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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侯吉豐被 告 侯進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固曾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5,17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惟嗣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撤回反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亦無異議,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8分許,原告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被告為幫訴外人黃素綢出氣,藉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右手比阿達動作並辱罵原告,原告右手持MP5 錄影蒐證,被告即以左拳毆打原告右手前臂致MP5 落地,原告彎腰拾起時,被告以鐵畚箕毆打原告背面腰部即脊椎數下,原告基於正當防衛,即以防身術制伏被告於地,惟原告鬆手後,被告即起身繼續以鐵畚箕再度毆打原告背面腰部數下,原告被迫再施以防身術制伏於地後即鬆手,被告仍起身持鐵畚箕欲攻擊原告,然因人勸阻,被告因而報警。

(二)本件雖另經本院為刑事判決,惟該認定事實與實際不太符合。又被告雖年長,惟其工作勞動而身強體壯,原告從商體弱,被告仗勢欺人,致原告身體受傷、名譽受損,且身心均痛苦異常,有創傷症候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

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0元、因此腰痛停業1 日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994,640元,又因金錢賠償無法填補、恢復原告名譽、尊嚴、精神所受損害,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洗門風如聲明所示。且希望上開賠償捐給公益團體。

(三)另被告雖主張與有過失、抵銷云云,然原告係正當防衛,且被告之收據是假的,其主張醫藥費用中670 元之收據未扣除健保給付,而暢血臨、美舒可藥品功用係末梢神經、血液循環障礙等,均非被告因本件受傷所使用,被告並未受有腦震盪傷害,且被告本件事後仍四處找人聊天等,未因本件致其精神飽受折磨、情緒低落或失眠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內容如本院卷第101頁道歉聲明書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⒋被告應於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口洗門風即持A3紙面大小、字體清晰,且過路人可見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01 頁道歉聲明書所示之招牌7日。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60 元部分無意見,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停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疼痛已達影響其開業或工作程度,且其所受傷害之疼痛,充其量屬於心理層面感受,原告所主張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醫療費支出僅360元,卻請求高達994,640元之慰撫金,顯不合理。登報道歉部分:原告所受損失客觀而言尚屬輕微,僅以金錢賠償即足以填補。洗門風部分: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填補方法,並不包括洗門風,其主張顯無法律依據。

(二)又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為互毆,然被告係原告伯父,案發時原告年輕力壯且學有防身術,具明顯體力及身形優勢,原告本可逕自走開避免糾紛擴大,原告卻假借取證而對被告錄影以激怒被告,原告兩次壓制被告之妨害被告行動自由及名譽部分雖未具提告,惟被告之身體、名譽等所受損害亦非輕微。綜上,原告就本件應負較重之責任,依民法第

217 條原告就其受傷部分應與有過失。

(三)再者,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亦因遭原告傷害而受有損害共30萬5,170 元,包括有:醫藥費支出5,170 元、精神賠償30萬元。上開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主張以之與應賠償被告金額部分抵銷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兩造於102 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道路之公開場所,因細故起言語糾紛,被告對原告口出「臭畚箕、瘋豐、阿達」等語,並手比「阿達」之舉動,原告手持錄影機攝錄被告上開言行,被告持鐵畚簊朝原告背後腰部毆打,致原告受有下背及右前臂疼痛之傷害,原告則以右手搭住被告左肩膀後使力向後壓制在地,使被告臀部背部著地,原告鬆手後,被告起身再以鐵畚簊朝原告背後腰部毆打,原告接續以上開相同方式壓制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前臂及左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兩造遂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分別判決拘役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受傷而醫療之費用為360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爭吵,被告對其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向被告請求停業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二)原告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四)登報道歉、洗門風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一)就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及被告辱罵並傷害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爭執遭被告傷害及辱罵而要求被告賠償,即非全然無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背及右前臂疼痛之傷害,又原告為成年人,精神正常,原屬社會上合理之期待,乃被告竟為原告「臭畚箕、瘋豐、阿達」(指精神不正常之意)之語,客觀上自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損其名譽,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審酌原告係大學畢、職業攤販,被告係國小畢,職業無(見本院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乃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亦受有臉部、左前臂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有李龍駒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原告之請求、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就傷害部分以5,000元、公然侮辱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登載道歉啟示7日乙節,因本件純屬單純之口角糾紛所致,又被告雖有公然侮辱行為,但爭執情形僅限鄰近住戶知悉,其辱罵之言詞並未經媒體傳播散布,尚未廣泛流傳,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故認判命被告給付慰撫金,已足以補償原告名譽之損害,是本院認為無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又依原告所陳洗門風之內容為:「被告應在嘉義縣奉天宮廟門前拿著A3紙面大小、字體清晰過路人看的到的道歉聲明書內容的啟事招牌,面向馬路,每天白天3小時,一共7天。」(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乃貶抑被告人格之懲罰,難謂與公序良俗有合,非為法治社會所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攤販,營業損失為5000元,為衡諸常情,攤販之薪資並非固定,呈現浮動狀態,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院因認原告工作損失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然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未載明「建議需休養時間」,惟依該診所103年9月9日函覆所載,建議原告應休養一週等情,衡其受傷情形與工作性質,亦堪認其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故其請求休養1日,應予准許,又依102年3月之基本工資,月薪為18,780元,時薪為109元,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72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尚難遽採。

(六)本件雙方互毆已如前述,此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主張減免,自不足採。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是否確遭原告毆打成傷而對原告亦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撫慰金請求權,均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或抵銷,均無足取。

(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232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