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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歐盧如意

盧映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盧文檳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盧如意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原告盧映熏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歐盧如意、盧映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叁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歐盧如意、盧映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係以本院將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簡稱民雄鄉農會)應受領之分配款實際分配給民雄鄉農會之日起算,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算,有本院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5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建

物與同段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被告權利範圍410/740、原告歐盧如意200/740、原告盧映薰130/740,被告於90年3月28日邀同原告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共同與民雄鄉農會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期間自90年3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兩造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民雄鄉農會作為擔保,民雄鄉農會於核貸後,將借款金額撥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分期攤還本息,直到系爭房地遭法院變價拍賣為止。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分割,民雄鄉農會為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就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等完全受清償分配。

㈡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原告僅提供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為被告抵押借款擔保,於執行變價分割後,民雄鄉農會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因此獲得清償,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代為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取得民雄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該債務。原告依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持分比例清償後,承受民雄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金額,以民雄鄉農會獲償總額2,175,132元計算,原告歐盧如意部分為587,873元(2,175,132200/740),原告盧映薰部分為382,118元(2,175,132130/740),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

㈢原告歐盧如意為系爭房地合法權利人,並無被告所指於89年

間將資金現金抽走取走之情事。系爭房地前因「分割共有物」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本院訴訟時,被告未曾有該主張,如今竟無中生有,意圖延滯訴訟,對於該發生遮斷效力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爭執,諉稱原告歐盧如意抽走200萬元現金云云,並非事實,亦於法不符。又原告歐盧如意並未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商銀)貸款10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向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嘉義四信)貸款,被告抗辯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稱原告歐盧如意抽走200萬元,但原告歐盧如意有分別於86、87年間匯款各1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證明,且金錢給付原因萬端,尚須依當事人間匯款往來時間、金額及次數等相關佐證逐一認定是否為清償特定債務之用,早年兩造共同投資事業,資金往來頻繁,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無法認為係基於何種目的而給付。依民雄鄉農會之借款申請書所示,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被告作擔保,申請書上為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被告亦已自承其確實有貸款,本件原告主張承受取得民雄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清償該債務,事證明確。

㈣於80年間被告、原告盧映薰及訴外人陳榮裕共同出資購買嘉

義市○○○路○○○號房地(下簡稱林森東路房地),原告盧映薰出資110萬元,持分比例1/6,嗣家族計畫投資購買民雄鄉系爭房地,因林森東路房地已有增值,便將原告盧映薰原先110萬元出資額估算為130萬元再轉投資至系爭房地,後來林森東路房地出售1,000萬元,依持分比例計算,原告盧映薰轉投資至系爭房地之出資額至少為160萬元,被告對數額有不同意見,兩人爭喋不休,最終仍以130萬元計算持分並登記。被告所辯原告出資額僅11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之談,當時過戶手續皆由被告主導處理,出售林森東路房地原告盧映薰至少可分得160萬元,但民雄鄉系爭房地持分登記僅130萬元。81年12月3日(或82年2月6日)原告盧映薰將林森東路房地持分轉讓被告轉投資至系爭房地,之後林森東路房地於83年12月間出售完成登記。家族成員就早年共同合夥事業投資金額之分配及計算迭有爭執,而93年5月11日之所以召開家族會議,即係原告盧映薰質疑被告侵吞共同投資林森東路房地之應分配款,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音訊品質不佳,且被告抗辯為斷章取義、移花接木之詞,依譯文所載,被告與原告配偶顯然就林森東路房地出資110萬元一事不爭執,並非承認系爭房地權利僅110萬元,且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並未經原告盧映薰及其配偶同意,被告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對話,依臺灣高等法院96家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自難據為本件訴訟上證據之用。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及第879條第1項物上保證

人之求償權規定承受民雄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而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月3日聲請變價拍賣,101年5月22日拍定,同年7月27日分配金額匯入民雄鄉農會帳戶,102年12月31日原告訴請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其消滅時效顯然尚未完成。

㈥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盧如意587,873元、原告盧

映熏382,118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㈠原告歐盧如意於81年8月18日邀集兩造共同買入系爭房地予

父、母居住,原告歐盧如意出資現金100萬元,另外100萬元自中國商銀貸款,登記為200/740,原告盧映薰部分出資110萬元現金並無貸款,登記為130/740,被告出資比為現金180萬元,向中國商銀貸款250萬元,共計430萬元,登記為430/740,並代墊支付原告盧映薰20萬元。系爭房屋貸款源起自81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簿,並非源自民雄鄉農會,當時向中國商銀貸款350萬元,85年6月借新還舊轉貸利息較低之嘉義四信,90年4月份又借新還舊再轉到民雄鄉農會,期間由被告自民雄鄉農會撥款137萬元及以現金償還嘉義四信舊貸款,原告歐盧如意也有貸款100萬元,原告盧映薰並無貸款,其餘貸款才是被告的貸款。

㈡原告歐盧如意於系爭房地購入時貸款100萬元繳息皆正常,

至89年1月20日抽走取得父親200萬元土地款時就不再繳交100萬元貸款利息,因原告有投資數佰萬的土地登記在被告名義下,被告遂願意代替原告歐盧如意繳交利息。原告歐盧如意100萬元貸款部分都沒還錢,且已於89年間將資金現金抽走取走,已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權利應由二哥即訴外人盧文照、原告盧映薰及被告平分其587,873元。原告盧映薰就系爭房地出資110萬元,並非130萬元,被告出20萬元挪給原告盧映薰,目的是鼓勵其南下投資,如今借名登記給原告盧映薰之20萬元也因系爭房地拍賣,當初投資740萬元加入增建房屋共計超過900萬元,以拍定價格329萬元計算只有3成多資金可拿回本金,被告損失慘重,自應由該借名登記之20萬元要回抵充龐大損失。兩造共同投資出售林森東路房地時點在83年11月30日,與原告盧映薰所稱投資資金轉入點不符,偏離事實。

㈢被告90年3月16日幫原告歐盧如意償還共同貸款部分,即以

被告於90年3月16日放貸嘉義四信的帳戶內44萬元,並自民雄鄉農會帳戶內匯入137萬元,同時存入現金1,703,051元及利息差額13,041元總計償還嘉義四信共同借款350萬元。原告歐盧如意應提出舉證並無貸款,應提出81年8月18日支付系爭房地承購之200萬元證明,因系爭房地740萬元龐大購屋款需共同出資與貸款,才有能力購買。又林森東路房地出售時點在83年11月30日,並非81年間出售,林森東路房地原告盧映薰係出資70萬元含中國商銀貸款40萬元,才有投資款110萬元,又原告盧映薰稱林森東路房地持分於82年2月間轉讓被告,該房地於83年12月間出售,與錄音譯文當時出資110萬元不謀而合,為正確之投資額。系爭房地於81年8月18日由兩造共同購買,當時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至82年2月6日原告盧映薰再受歐盧如意邀集以林森東路房地出資額110萬元轉入系爭房地,當時系爭土地未分割,原告盧映薰配偶於錄音譯文說「我出資110萬,持分也要割出來」,錄音內容根本不可能是在討論林森東路房地價款,事實是在討論系爭房地。林森東路房地83年12月間才出售,無所謂130萬或160萬元之問題,且售價扣除仲介費、稅款及登記規費等實拿890萬元,原告盧映薰持分1/6是148萬多元再扣除貸款下來僅剩110萬元左右。

㈣本件兩造間共同貸款源自81年12月2日之債權債務關係,向

中國商銀共同貸款,於85年6月14日再以降低利息借新貸款還舊貸款,至嘉義四信共同貸款,於90年4月2日再以降低利息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至民雄鄉農會共同貸款,於84年間也因遲交本息遭中國商銀催繳,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於81年8月18日即已形成,其請求權迄至103年也已將近22年,早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歐盧如意為200/740,原告盧映薰為130/740,被告為410/740,90年間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民雄鄉農會借得系爭借款,借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分期攤還本息,嗣系爭房地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民雄鄉農會為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債權獲得全額清償,總金額為2,175,132元等情,被告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民雄鄉農會於103年1月13日以民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於90年3月20日申辦房屋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表、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7頁以下),系爭房地執行變價分割及分配款項情形,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變價拍賣後,民雄鄉農會對於被告抵押債權獲得清償,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代為清償限度內,承受取得民雄鄉農會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係借新還舊性質,原告歐盧如意就系爭房地之出資亦有貸款100萬元,原告盧映薰只出資110萬元,且系爭房地貸款源自81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情。

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及第8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雄鄉農會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將系爭借款金額撥入被告帳戶,因被告於99年10月2日起並無按期繳納本息,100年5月31日轉入催收款項,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拍賣系爭房地後獲分配款2,175,132元,於101年7月30日匯入民雄鄉農會帳戶等情,有民雄鄉農會前揭函附申辦貸款資料及103年2月13日民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卷一第74頁)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後,已由民雄鄉農會就系爭抵押借款獲得全額清償,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承受民雄鄉農會對被告之前揭債權金額,各為原告歐如意587,873元(2,175,132200/740)、原告盧映薰382,118元(2,175,132130/740),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民雄鄉農會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後,系爭借款債權於101年7月間獲得清償,基於承受取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於原告起訴狀可稽,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核非有理。

㈢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貸款源起自81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簿,並

非源自民雄鄉農會,就系爭房地之出資原告歐盧如意亦有貸款100萬元,原告盧映薰只出資110萬元,由被告出資20萬元借名登記予原告盧映薰等情,為原告否認,核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符,徵以兩造間就共同投資款項本有爭執,被告就原告歐盧如意取走200萬元款項之相關資金抗辯,業已另案處理(卷一第92頁、第154頁反面、卷二第2頁),再審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99年度訴字第52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內容、101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內容、卷附債權承認書影本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均未提及前揭內容之抗辯,而系爭土地就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於83年間即已完成登記迄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頁以下),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中:

⒈被告就原告歐盧如意有貸款100萬元乙節,提出系爭土地81

年間之登記簿影本為證(卷一第64頁、第163頁),其上抵押債務人欄位雖載有原告與被告3人,然參佐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兩人為連帶保證人,有民雄鄉農會提供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0頁),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就民雄鄉農會抵押債務人欄位亦係記載原告與被告3人(卷一第5頁、第8頁、第11頁),並未區分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實難僅憑被告所提出81年間之土地登記簿上債務人欄位之記載,據以判斷兩造原始之出資及實際借款情形。本院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自81年間向中國商銀設定抵押貸款,再於85年間轉貸嘉義四信等情節函詢結果,承受中國商銀營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兆銀嘉業字第005號函覆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已集中銷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承接嘉義四信之玉山銀行於103年3月18日以玉山東嘉(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當時並無承接系爭房地債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卷一第135頁、第141頁),而被告提供之嘉義四信交易明細資料(卷一第165頁)僅係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貸款有以借新還舊方式處理,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歐盧如意有無貸款及兩造實際資金處理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歐盧如意就系爭房地有貸款100萬元乙節,尚乏佐證,自難採信。

⒉被告就原告盧映薰只出資110萬元乙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及93年5月11日家族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其上雖記載:當初原告盧映薰僅出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由○○○路000號出售後轉入總金額,並非出資壹佰參拾萬元等文句(卷一第62頁),然該存證信函僅為被告單方之表示,尚難據為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之依據。又經本院兩次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正常音速及延長語音調慢音速之錄音光碟,光碟錄音品質不佳,為爭執吵雜聲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提供之譯文內容(卷一第127頁以下),亦顯示雙方為出資有所爭執,並無共識,自難據為原告盧映薰出資金額之依據,參以卷附兩造所提供系爭房地及林森東路房地之登記資料,原告盧映薰主張係以林森東路房地投資再轉投資系爭房地並登記應有部分為130/740乙節,並非無據,被告空言抗辯借名登記20萬元予原告盧映薰,並以投資損失慘重片面要求抵充損失云云,均乏依據,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歐盧如意、盧映熏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7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87,873元及382,11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