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被 告 江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9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17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欲在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遂於102年7月起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廠長蕭荐智連袂與原告接洽商談設計監造等事務之服務,原告乃著手規劃廠房興建工程事宜,復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與被告議定除代辦事項外之主要部分服務費計1,050,000元,後更為配合被告要求之廠房興建時程,乃與被告歷經數次諮詢討論修改以至定案等會議,期間原告業已代被告申請建築線之測量,亦另委任結構技師及電機技師就該廠房興建為設計,更因被告需求之時程緊迫,原告乃趕工預定於102年11月19日完成規劃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之製作,以供被告為工程估價及送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詎被告竟在原告即將完竣該階段工作前夕,逕於102年11月18日突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服務,原告迫於無奈乃迭次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任期間合理報酬,卻始終未獲正面回應,爰提起本訴。
(二)按報酬縱未約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突然終止契約(即102年11月18日),顯係在不利之時期終止,造成原告受有先行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且為達成委任事務,乃與被告多次討論及修改設計,更為配合被告欲為工程估價及申請建照時程,極力趕工預計於102年11月19日完成規劃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之製作,縱被告為契約之終止,亦無礙原告請求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合理委任報酬,則原告爰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已給付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費計133,875元,有結構技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為證。
2、已給付電機技師之消防水電設計圖審簽證費計140,100元,有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
3、已給付建築線之測量費及規費計21,000元,有收據為證。
4、原告於系爭契約突遭被告終止前,僅餘未實際監造施工之舉措,但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進度時程勘查建築基地及規劃配置,並協助前置作業和辦理工程簽證事宜等服務,更已完成規劃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等書類圖說之製作。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指出,該書類圖說已達得向公會掛件及送件審查誠度,而非被告辯稱之簡略草圖,此完成部分佔「廠房新建設計監造工程」進度比例65%,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於本件規劃設計(不含監造)得請求合理之業務報酬為721,042元。
5、基上,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已先代被告墊付上開1-3項之必要費用294,975元【計算式:133,875元+140,100元+21,000元=294,975元】,加上業務報酬721,042元,共請求1,016,017元【計算式:294,975元+721,042元=1,016,017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廠長蕭荐智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
(1)首觀原告與蕭荐智為廠房興建事宜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往來記錄,原告於102年8月5日即曾寄發夾帶「莊-委託合約書.doc」檔案予蕭荐智,該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第2頁末端已明確記載「委任人:江智企業有限公司」,卻未見蕭荐智於後續往來郵件中就此記載表示任何意見,業已默認係代表被告處理興建廠房事宜。
(2)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證稱:「(法官問:蕭荐智是否是你委託跟原告談廠房設計的問題?)我沒有委託他,只是因為他是廠長,我叫他跟原告討論廠房動線的問題。」,陳美珠既然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外完全代表公司,伊又已自承曾指示蕭荐智與原告討論廠房動線事宜,蕭荐智明顯係受陳美珠之託代表被告,全權與原告討論系爭廠房興建事宜。
(3)又陳美珠與原告接洽時即明確表示被告亟需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廠房,此與被告民事答辯狀稱「陳美珠個人前曾透過做消防之新漢實業有限公司莊坤霖之介紹,為被告江智企業有限公司興建廠房一事與原告蔡振芳建築師協商,…尤其江智企業有限公司為小公司…。」相符。倘自始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出面與原告接洽,更明白表示係為被告的廠房興建設計事宜,且落成後亦係供被告使用,堪以認定系爭契約關係確存於兩造之間。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廠房興建事宜自始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其子蕭荐智連袂出面接洽,蕭荐智所遞名片頭銜亦為「江智企業有限公司-廠長」,協商過程中更由蕭荐智與原告以E-mail往來,蕭荐智亦於每封郵件內文開頭陳稱「蔡振芳建築師你好:我們研究過設計圖後…(略)」,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往來記錄可稽,此處之「我們」顯指蕭荐智及其母親陳美珠。
(5)綜觀上情,足證陳美珠與蕭荐智係立於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興建廠房事宜,此屬常態事實,原告亦已盡舉證之責。至於被告迭次辯稱「陳美珠或蕭荐智並非代表被告」云云,實有違常理亦甚難想像,核其性質顯屬變態事實,自不容僅空言否認而應舉證以實其說,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意思表示合致:
(1)依證人高鈞義證述:「(法官問:何時見過?)…第二次是102年10月22日在蔡建築師事務所內討論,他們兩個人也有去,莊坤霖也有去,也是討論上述事項(即電力、汙水、電信、消防、自來水的施工圖)的配置。」、「(法官問:陳美珠跟蕭荐智是否有同意畫水電、消防等
圖?)有,他們討論完之後就叫我們事務所畫。」、「(原告複代理人問:後來蕭荐智是否有回復你?)蕭荐智打電話跟我說機台的馬力數,這樣子我才可以做電力的設計。」、「(原告複代理人:這份圖即原證十二消防水電圖,是否是根據102年10月22日之討論內容及蕭荐智在102年10月25日之後,回復你詢問的問題下去畫的?)是的。」等語。足證兩造確實達成契約共識,蓋倘102年10月15日意思表示未合致,焉有在7日後即10月22日再到原告事務所討論之理?且證人高鈞義亦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廠長蕭荐智充分討論並獲同意的情況下,開始繪製水電消防圖,被告更不否認證人高鈞義在102年10月25日以E-mail詢問相關事項後,蕭荐智尚有以電話答覆提供所需資訊之事實,準此,被告對於證人高鈞義著手繪製專業圖說乙事知之甚詳,兩造契約關係業已成立無誤,絕非渠等辯稱「一切都還在協商討論階段」云云,所能輕言抹滅。
(2)次查證人莊坤霖於103年5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可以將情形說明?)…原告也開設計140幾萬的報酬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覺得價格太高,委託我去幫被告殺價,當天102年10月15日陳美珠也在場,是去陳美珠舊的廠房談,當天蕭荐智跟原告也在場,就協商成105萬元,陳美珠說好。」,證人莊坤霖既與兩造非親非故亦毫無利益衝突,自無偏袒迴護之虞,所述證詞尤為可信。
(3)再觀蕭荐智在102年10月16日以E-mail向原告表示「申請人:江智企業有限公司」,日期即為原告主張達成共識之102年10月15日翌日,此乃因原告當時詢問伊應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辦理相關程序所獲之答覆,至臻明顯,自不容被告泛稱不復記憶云云所能輕言抹滅。
(4)衡諸常理,倘兩造確實未達成共識,建築師焉有徒憑己意委任其他專業技師製作繪製書類圖說之理?蓋委任專業技師即須先行代繳納酬金,倘未以業經業主同意之草圖為委任基礎,事後業主勢必有不同意見,建築師反而須再次給付報酬委請專業技師重新製作繪製,如此勢必得重複支付酬金,更可能造成業主最終不願給付任何業務報酬之情,豈不無稽?況倘業主自始未曾認可,建築師焉有甘冒涉犯偽造文書之風險,逕代業主以業主之名義為各項設計事宜?
(5)陳美珠與蕭荐智針對不願再由原告繼續處理興建廠房事宜之原因,證述不符亦有矛盾:
1.陳美珠證稱:「…設計費在10月初的時候原告有說150萬元,我覺得太高,莊坤霖說可以跟原告再談,在10月中,原告降到105萬元,我還是覺得太高…。」。
2.蕭荐智證稱「還在討論動線、外觀、場內的基本設施、機器的位置等,沒有說滿意不滿意。」、「因為我對草圖中間防火區劃一直有疑問…。」。
3.觀上開證詞,可知陳美珠係主張設計費太高才不簽約,蕭荐智卻主張係對原告的設計有疑慮才不簽約,二人證述明顯不符,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6)被告知悉系爭廠房新建所需造價後,未曾明確要求原告停止設計:
1.陳美珠證稱:「(法官問:你跟原告講2千萬元是何時說的?)從一開始7、8月就跟原告說的,8月中的時候有先給我們5-6張的草圖,我們拿去估價,就知道建造超過4千萬元。」、「(法官問:為何8月中的時候,不跟原告講要終止?)因為莊坤霖一直叫我不要停,一直叫我跟原告談。」及證人莊坤霖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事情建築師是否知情?)…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阻止原告繼續畫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同意興建3-4千萬元的廠房?)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益徵被告在協商初期(即102年8月)已委託他人估價,且未曾阻止原告繼續作業,反而持續與原告協商溝通設計事宜。
2.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經詢問其他案例,若依伊等要求之規模新建廠房,每坪行情價至少須4萬元」,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已知悉行情價為若干,卻又未要求原告縮小廠房規模或變更建材,仍容任原告繼續規劃設計及製作圖說,甚至持續與原告協商定案並送請專業技師作業,衡諸常理,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3.退步言,倘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2年10月中才估價,惟觀被告歷次書狀皆主張原告曾告知系爭廠房造價約需4千萬元,是若原告當時設計確實超出伊等預算,焉有不要求停止作業之理?反而持續與原告溝通協商,更讓原告送請專業技師製作書類圖說,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證稱其係遲至102年11月中才向原告表示要停止作業,足見被告當時態度隱晦,自仍屬可歸責。
4.原告係於102年11月18日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蕭荐智以電話告知要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才在翌日寄E-mail夾帶檔案羅列欲請求給付之終止契約衍生的各項費用,蕭荐智迅即回信表示無法接受837,320元這個價格,原告才又再去函解釋費用計算方式等事,此觀電子郵件及附件記錄影本之102年11月19日往來郵件內文甚明,故確係由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提議,且原告即已依原約定之共識製作繪製書類圖說,被告卻執意要無故終止契約,顯應歸責於被告,要無可議。
(7)被告復答辯略謂:「若兩造真有達成協議,焉有不急著簽約用印之理?且原告豈會容任被告多期未付款?又證人莊坤霖及原告證述關於結構設計費、消防水電設計圖簽證費、建築線測量規費等費用是否包括在105萬元報酬範圍內乙節容有出入,另陳美珠及蕭荐智對原告設計之內容有疑慮,被告公司亦非一人公司,伊等不具最終決策權,確實有可能不願意立刻締約」云云,資以置辯。惟查:
1.建築實務運作上,建築師與業主達成共識時,未即刻簽定書面契約之情形係屢見不鮮,蓋私人與政府部門委託之案件具本質不同,建築師對於私人委託之案件多係基於信任而不直接要求簽名用印,以免遭業主質疑彼此間是否喪失信賴基礎,反而可能造成委任案件有破局之虞,此乃事理之情,自甚難想像建築師會不斷要求業主簽定書面契約。實際上,達成共識後建築師隨即開始著手準備書類圖說,俟完成工作並備齊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所需文件後,才會出示委託書給業主用印簽名,本件原告亦係採行此種慣例程序,自不可僅因一開始未經被告用印,即謂契約關係不成立。
2.又建築師受委任設計時皆秉於與業主間信賴關係,對業主必會付款乙事深信不疑,是僅須竭盡所能履行受任義務,製作繪製書類圖說即可,自不得僅因建築師未依約定時程請款,即遽謂契約不成立,蓋未按時請款非謂不欲請款,在後期合併請款之方式,實務上在所多有,核為慣例。
3.再者,證人莊坤霖僅負責協助兩造就被告須給付之業務報酬費用為若干進行磋商,對於該費用(即105萬元)究否包含結構設計費等協辦部分,本即不甚知悉,自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二條A及B部分揭示之內容,主張業務報酬與簽證費用係分開計價,當無所謂二人說法有出入之疑慮。
4.復查,陳美珠及蕭荐智若果真對設計內容有疑慮,焉有於往來E-mail中未曾提出質疑之理?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即已委託蕭荐智就系爭廠房新建事宜與原告協商,陳美珠對外又全權代表公司,伊等自有全權決定權。
至於被告內部究竟如何運作?是否須經子女同意?概與原告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牛頭不對馬嘴之嫌。
(8)另被告雖屢次辯稱「係肇因原告設計之內容興建造價過高,導致被告公司無法負荷,故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共識」云云。然查,原告係遵循被告要求之規格意象及需求去作設計,倘精確估價後造價確實過高,亦非原告所得掌控,蓋興建廠房之造價若干,完全取決於業主要求之廠房坪數、功能、效益等,而非建築師所能置啄,此與政府機關公開招標時即明確公告總預算及規格之模式不同,是若業主告知的需求越多、規模越大,所須造價自是隨之增加。且業主在知悉造價後,若認為過高,仍可藉由要求建築師縮小廠房規模或變更建材等方式,以達降低造價之目的,此觀證人蕭荐智證稱:「原來的地方現在有興建廠房,總預算花了1千8百萬元左右,佔地約1120幾坪」等語自明。準此,豈容被告事後諸葛的辯稱原告之設計造價不符預算需求等語,以圖卸免其中途、片面的終止契約所應負之相關責任,實難令人苟同。
(9)況查,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準此,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依法本應作消防設計,此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若未為消防設計,主管機關根本不會核准新建,更遑論能完竣廠房之新建工程,故被告空言泛稱係原告堅持要做消防設計因此預算超過2,000萬達到4,000萬元之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兩造成立之契約性質核為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無誤,縱如被告抗辯屬承攬契約,渠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1)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總費用原告請款時程,明定在訂定契約約定時、設計案完成時、送請建造執照前及請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共四階段分別請款;且揆諸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四條亦揭示建築師得在各階段申請轉付酬金的一部分,皆足證建築師請領業務酬金本不以完成建築物設計及監造等工作為必要,核與民法第490條承攬關係要件不符,故兩造系爭契約性質上實為委任關係無誤。
(2)揆諸建築師法第16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再佐以學者意見,普遍認為因建築師係受任處理相關業務,且業主委託特定建築師特重知識技能,具專屬性,故契約性質上乃委任關係:
1.建築師法第16條關於開業建築師之業務明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2.再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節錄:「從而,上訴人(即原告即許嘉晉建築師事務所)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即業主)給付935,014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607,759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所謂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解釋上包括所有公開以受託處理事務為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士或公司行號。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各類專業技師、乃至企管顧問公司、工程顧問公司等均是」(參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元照出版社,頁197以下)。
4.揆諸上開建築師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乃至學者意見,多認建築師與業主間係一委任關係,考其原因無非一般業主尋找建築師乃係著重該特定建築師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而無從為他人所取代,具專屬性,且建築師一般規劃及設計乃係依其專業,擁有一定之裁量權,建築師並無承攬關係所謂材料提供、瑕疵擔保等問題,故被告泛稱業主委託建築師設計莫不是以完成建築為目標,不管契約文字為何,性質為承攬而非委任云云,顯乏其據,自不足採。
(3)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亦證稱:「(法官問:當初跟原告談廠房設計的事,是否有包括原告要完成建造廠房?)沒有這樣的約定。」,準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以完成監造程序及建造廠房完竣為必要,自與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關係之要件不符。
(4)基上,兩造間成立的契約關係應評價為民法委任關係,而與承攬無涉,至為灼明。但若認契約性質為民法承攬關係,則原告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賠償金額亦如訴之聲明所載。
4、系爭廠房新建工程雖尚未向公會掛件,惟兩造早以E-mail頻繁往來更見面磋商合意報酬,凡此皆足證委任關係確已存在,且代收轉付辦法係建築師公會內部問題,自與兩造委任關係成立與否毫無干係:
(1)被告雖辯稱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等規定,倘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則委任關係不生效云云。惟揆諸建築師委任監造設計實務,業主與建築師磋商初期多未簽訂書面契約,僅須雙方就欲新建建物的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持續協商達成共識後,建築師即會著手準備請領建築及使用執照所需資料(諸如代申請測量建築線、獨立或協同技師製作結構計算書、建築規劃設計圖、建築結構圖、消防水電圖等),俟備齊上開文件後至內政部營建署網站建築執照書表系統登打上傳並下載申請書及委託書等文件請業主用印,建築師再執之向所屬公會掛件,最後才向政府機關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換言之,建築師與業主達成共識後即會著手製作書類及繪製圖說,俟上開工作完成後才會向公會掛號並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前者乃委任設計階段,後者厥為掛件申請階段,自不容混淆。
(2)經查,原告在向公會掛件前,即已先就被告欲新建之廠房的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與被告達成共識,進而代被告申請測量建築線,並獨立或協同技師製作結構計算書、建築規劃設計圖、建築結構圖、消防水電圖等文件,故即使原告尚未向所屬公會掛件亦無礙兩造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蓋原告向建築公會掛號前須先完成計畫書及設計圖說,倘僅因未及向建築公會掛號或未簽署書面契約即遽謂被告毋庸給付任何委任報酬或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顯非事理之情,且簽立契約之目的乃希冀就酬金及工作範圍明確界定俾免爭議,斷不可援為認定兩造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否則對原告而言勢必顯失公平,故兩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仍應以民法第153條綜合判斷。
(3)再查,原告因履行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約定,因而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酬金之債權時,原告應即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所援建築師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是用以規範各地方建築師公會與所屬會員間之代收轉付關係所訂定,對於被告並無拘束之效力,縱使原告於取得被告所付之酬金後,並未將酬金交由該公會代收轉付,然此僅為原告違反與所屬公會間之內部關係,而其違反與否,並不影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被告清償債務之效力亦無影響,故被告辯稱依代收轉付制度,渠縱有繳納酬金義務亦僅由公會代收,若原告未完成監造作業應無權領取,逕認兩造間不具委任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4)復查,被告廠長蕭荐智自102年7月21日起即與原告以E-mail方式頻繁往來,就廠房興建工程須繪製之設計圖事宜溝通協調,此有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記錄可稽。兩造並於102年10月15日見面協商並就廠房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達成共識,原告迅即著手辦理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所須事務,並日以繼夜加班趕工繪製設計圖樣,孰料被告竟突然表示要終止契約,原告當時迫不得已乃請求給付報酬837,320元,被告因認金額過高遂於同年11月19日撰寫E-mail表示:「我們重新看過議價表後,對於837,320元這個價錢,無法接受,行情價應在於10%,麻煩請重新估價」,應足徵被告亦肯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否則焉有請原告重新估價之必要?
(5)末查,所謂「設計草圖」泛指未定性定量而僅具概念性之示意圖,然原告製作繪製完成之書類圖說已達可得送審之施工正圖規格,絕非僅在草圖設計階段,況若未與被告就系爭廠房新建的規格意向達成共識,原告及委任技師究憑何概念製作繪製書類圖說?蓋書類圖說之作成須先確定欲建廠房的詳細尺寸、面積、高度。且兩造若未取得任何共識,原告焉有徒憑己意製作繪製書類圖說,甚至先支付費用委請專業技師協助之理?尤有進者,細繹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示酬金計算式,即係納入欲建廠房的詳細尺寸規格換算金額,更益徵兩造已取得共識,委任契約核已存在甚明。故被告迭次陳稱渠從未認可原告提出的「設計草圖」,甚至執言否認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實與經驗法則相悖亦有違常理,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已就廠房興建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達成共識,惟因約定報酬要降低下修,原告始將契約攜回欲修正以致當日未有用印記錄。至證人莊坤霖與原告非親非故自無迴護原告必要,反觀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蕭荐智為被告負責人之子,具共謀偏袒被告之虞甚明:
(1)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與被告協商並要供用印,當時原預定之業務報酬係記載1,167,350元,惟當日經莊坤霖磋商議價後始決定將報酬降為1,050,000元,原告才將契約書攜回欲就酬金部分所載金額再為修改,導致當日未有被告用印記錄,又因眼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程迫在眉睫,原告爰偕同其他專業技師日以繼夜的繪製製作所需書類圖說,且因102年10月15日兩造已就廠房興建之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達成共識,原告即不疑有他,將全部心力付諸於圖說繪製事宜上,故絕非如被告陳稱「原告係執忘記給被告簽署等詞搪塞」。
(2)再者,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達成共識時,證人莊坤霖乃全程在場親自見聞,且莊坤霖與原告非親非故,亦與兩造皆甚熟稔,焉有偏袒迴護原告之理?故被告狀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坤霖係欲強莊坤霖所難為迴護原告之證詞云云乃欲加之罪,顯屬無稽毫不可採,反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蕭荐智,核為被告負責人陳美珠之子,渠等共謀為偏袒迴護被告之證詞之情事更屬昭然若揭。且事實上被告未曾告知其財務狀況,更未曾告知最大工程預算為2,000萬元,況是否告知最大工程預算實與系爭委任關係成立與否無涉。
(3)又102年11月19日所謂「837320這個價錢無法接受之記錄」係被告認原告請求因委任契約終止後衍生之款項過高,才向原告議價希望降低費用,與兩造在102年10月15日就報酬議定為1,050,000元間毫無干係,被告卻辯稱「再者依原告主張既然2013年11月19日來還在議價,原告主張837320元蕭荐智都無法接受,何來2013年10月15日之0000000元之服務費之意思表示合致?」。
(4)綜上,被告若非不識文義,即屬刻意斷章取意誤導,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實非可採。
6、本件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情形有間: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被告迭次陳稱其意思表示係肇因於原告知詐欺云云,原告不認同並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依證人莊坤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跟原告講過預算,但是原告說可能要3-4千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及證人蕭荐智證稱:「原告當下說2千萬元不可能,繼續協商是因為據我了解可以從設計層面,再把金額降下來」等語,足證原告曾以其他案例經驗告知被告,若按被告要求的廠房規模興建,極有可能超出伊等預期預算,故原告並非未曾告知,被告迭次泛稱原告故意隱瞞云云,顯與事實相扞格。
(3)且系爭廠房造價究竟若干?絕非建築師得輕易精算,必需由營造公司精確評估後始得知悉,又系爭契約上法定造價欄記載方式,乃建築界慣例,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未標記屬法定工程造價即屬詐欺。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蕭荐智對於系爭廠房實際造價可能較伊等預算為高乙事知之甚詳,卻仍持續與原告協商,自不容伊等臨訟始辯稱係受原告詐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17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一切都在磋商階段:
(1)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前曾透過做消防之新漢實業有限公司莊坤霖之介紹為被告興建廠房一事與原告協商,原告為此曾經與陳美珠及陳美珠之子蕭荐智協商草圖圖面及價格,惟陳美珠未能滿意,尤其被告為小公司,當初也告知建廠預算為2,000萬元左右,且係為製造車燈而設,並無消防上之顧慮,實在不需要用到有防火建材之廠房,其實技術上可經由建築設計,減少防火建材之使用,來達到減省成本之效果。因此使用原告之草圖及概算來設計廠房顯然造價過高(一坪4萬多),總價在4,000萬元左右,不符曾告知之2,000萬元預算之廠房建設需求,因此猶豫。陳美珠縱使曾經粗估過設計費用,建築費用,但是並未依建築師公會之規定與原告簽立契約書,更從未認可過原告之設計草圖,更沒有簽訂確認單,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至今並未提出符合需求之廠房設計草圖,顯然有無正式意思表示合致都有問題,遑論完成工作,根本就沒有報酬請求權可言。
(2)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蕭荐智、陳美珠沒有表示代表被告磋商。原告雖如此主張但卻未提出任何有關陳美珠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之資料,單憑陳美珠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能證明陳美珠並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洽談契約,故陳美珠一直與原告協商,不代表契約已成立;又蕭荐智從來也沒有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磋商,由原告所舉書面證據,也看不出來蕭荐智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
(3)依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建築師應該要簽書面契約。且依被告所舉,乃建築師一般之作業方式,也是公會規定,原告主張其作法不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實際運作狀況。
(4)雙方僅是磋商而已,如果被告有同意,因何原告多次於往來文件中提出契約書,被告都沒有簽署?另結構技師等專業技師係與原告配合,原告要何時使用前開技師係原告之決定,不能因此推論契約成立。再者指定建築線,乃建築設計前磋商草圖階段即應先確定,建築線涉及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退縮之規定,未指定根本無法討論是否委任設計,不能以已經指定建築線就認定契約存在。又參以一般政府工程採購案,競標之建築設計者也是先備好相關設計圖說進行投標,甚至要經過評審,得標以後才簽約,是有相關設計圖,不代表契約關係一定成立。
(5)如果有達成協議,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已積欠二期,被告因何沒有付款,原告也沒有依約催討?原告主張不合常理。
2、證人莊坤霖於103年5月2日結證稱:「(問:兩造是否有說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費、電機技師之消防水電設計圖簽證費、建築線的測量費及規費由何人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是被告支付,而且包括在105萬元內。」等語,但是原告於103年5月16日結證稱:「10月15日才確定費用,契約才成立,因為知道規模,才知道設計費多少錢」、「…10月15日時才議價為原告報酬105萬不包括結構技師等費用」、「(問當初談105萬元的時候,是否有將詳細費用明細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有一樣一樣的說,總數也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講…」、「(問:總共設計費的結構即被告應付之金額,是否有跟莊坤霖講。)有,總共是105萬元『再加上協辦部分』有打折。」等語,另參以原告102年11月18日傳送之E-mail附件,則記載議價105萬元『總計1,498,014元,差了34萬8,014元,顯然沒有達成協議。原告主張結構設計、電機技師等費用係『外加』,莊坤霖主張是『內含』。如果確實有達成協議怎麼可能兩個人說法不一樣?
3、如果契約成立怎麼可能沒有簽署用印?原告雖然辯稱:「(問:為何後來沒有給被告用印?)因為趕工程進度,一直在忙圖說製作,所以就沒有用印,想說馬上就要掛號了,在掛號前一併處理就可以了?」等語,然如有達成協議,就隔天託人或叫事務所人員直接拿契約叫被告蓋個章即可,花不了多少時間,原告事務所並非只有一人,送達契約用印亦耗不了多少時間,至少也會立刻用E-mail確認,據知原告事務所乃頗有名氣之事務所,原告事務所非無事務人員,也非無社會經驗之一般市井小民,怎麼可以會因為趕工而延誤?此不合常情。尤其本件自陳美珠、蕭荐智與原告接觸以來,並非完全沒有歧見,原告提多次契約都未被接受,雙方如果好不容易有了共識,怎麼可能不急著簽約?又怎麼可能一直到『102年11月18日』雙方鬧翻才用E-mail主張契約內容?
4、蕭荐智及陳美珠對於原告之草圖確實有疑慮。依103年5月16日證人蕭荐智結證稱伊母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同意,且提到伊對於原告之規劃有疑慮,如「整體規劃怪怪的,中間那道防火牆怪怪的,會影響我們生產動線」、「後面還有二次施工面積」、「都還在討論:動線、外觀、場內基本設施、機器位置等」,更加證明原告之草圖,蕭荐智及陳美珠有很深之疑慮,確實有可能不願意立刻締約。
5、被告之狀況,重大建案不可能由陳美珠一言而決。再查被告並非一人公司,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過世後更是不可能由一人決策,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16日結證可知,被告股東內部意見並非一致(另外兩個股東是目前法定代理人之女兒,目前法定代理人是前法定代理人之妻,前法定代理人已死亡,依一般閩南人分產風俗,女兒得錢,男孩得不動產,動用現金如未得女兒同意恐怕日後會有糾紛),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辯並沒有立刻答應105萬元之酬金,恐比較符合事實。
6、證人莊坤霖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仍須檢視其真實性。證人莊坤霖自承:「我是幫忙做消防設備及水電部分」,是以證人莊坤霖就自身利害而言是希望契約成立,是其表面陳述契約成立,也有可能係基於其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甚至只是伊自己主觀之意見,仍須仔細檢驗兩造真意,對照原告之前之結證與證人莊坤霖之結證,可以證明,兩造就算有表示(被告否認),但是意思表示並非一致,更加證明102年10月15日契約根本沒有成立。
7、原告103年6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狀第一點稱:「是倘證人蕭荐智及莊坤霖所述證詞相扞格,自以莊坤霖之證詞較可採」云云,然則姑不論證人莊坤霖乃期待契約成立之人,其所述當較有利於原告,即就其證詞,與原告自身之主張即有不同之處,更與原告事後所提出署明102年10月15日被告未簽署之契約書內容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能一昧採納。
8、102年10月22日正式之消防、水電圖並不存在,何來確定?且所謂消防水電圖,也是原告所提出者,其上未有被告簽認,也沒有蕭荐智、陳美珠簽認,依原告主張之證人莊坤霖之說法:「但是在105萬元協商後一星期,我和公司的工程師、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他的兒子蕭荐智,我們有去『建築事務所』後,才確定消防圖、水電圖….」等語,102年10月15日加7日為102年10月22日,顯然證人莊坤霖是作證在102年10月22日「確定消防、水電圖面」(被告否認有確認圖面一事),原告主張確定消防水電圖並非事實蓋:
(1)查水電圖面為『原告』所提出,水電技師自為原告聘請,此由原告103年6月7日書狀第二頁(二)「….兩造已於102年10月15日意思表示合致,……並在伊等全程協調修正下始定案,原告才進而代繳酬金委託專業技師製作消防水電圖等書類圖說….」等語,可知與原告利害關係同一,自有迴護原告之可能。
(2)被告否認蕭荐智及陳美珠102年10月15日後,一星期有「確定消防水電圖」,當日是去原告事務所,證人莊坤霖及原告遊說只能照伊等之方案,要求早日完成協商,並無確定水電圖一事,當日也沒有結論。
(3)再查由原告102年10月21日之E-mail後附有10月22日之討論表,討論表上有『結論欄』,如果討論確實有結論,原告應該提出結論書面資料,且不會在11月6日E-mail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4)再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主張之證人高鈞義還用E-mail在詢問蕭荐智被告使用之機器多少HP(馬力),多少KW(千瓦)?弱電還要等『保全』(即保全公司)畫圖伊才要畫(『電信弱電部分請保全畫好圖再MAIL過來,因為我們這邊要依保全畫管路圖』),既然圖都還沒有畫,何來水電圖?圖面都沒有何來莊坤霖所謂『確定』之說?原告主張「確定水電圖一事」,顯然非事實。
(5)經向蕭荐智查證伊也沒有再E-mail任何保全圖給證人高鈞義,根本也沒有畫保全圖,當時一切都在協商中,何來契約成立之說?
(6)尤有甚者,原告於103年5月16日很堅定的主張『契約係於102年10月15日始成立』(此部分被告否認有成立契約),在此之前兩造也有不少圖面協商,空間規劃、消防、水電也一直有討論,自然只是屬於磋商階段,既然都有討論、繪圖,由水電圖是否繪製一事,即不能證明契約成立。
(7)證人高鈞義本人於原告主張契約成立日(被告否認有成立契約)之102年10月15日並未參與協商,則如何能證明契約成立否?
(8)證人高鈞義無法證明契約成立:
1.水電配置在兩造協商之初期即有討論。依證人高鈞義之證述可以得知在102年10月1日就有關於水電的討論,顯然水電之討論乃在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成立之前,既然水電討論出現在原告主張之契約成立之前,不能以有水電討論就認為建築設計部分有契約成立。
2.由證人高鈞義之證詞可以知道所謂『水電圖』並未得到蕭荐智之認同,不止『機器位置』沒有確定,機器根本不知道要如何接電,因為『保全圖』沒有設計,弱電圖根本不可以畫,既然弱電部分都還不能畫,怎麼可能會有水電圖?再者連照明部分「燈具位置」都是證人高鈞義自作主張,是以所謂水電圖云云,乃是證人高鈞義片面完成,根本就不是蕭荐智的意思,遑論是被告的意思,既然一切都還沒有談妥,證人高鈞義憑什麼自作主張而要被告來承受?
9、102年10月22日兩造有開會,如果10月15日有意思表示合致,因何不簽約?
(1)由原告主張102年10月22日兩造確有在建築師事務所見面確定水電圖、消防圖,如雙方意思表示有合致,且已達成共識,又討論地在原告事務所,簽訂契約並無任何困難,則兩造因何未依建築師公會規定簽書面契約?此並非原告素來主張之契約原稿塗改所以不能立刻簽約或趕圖太忙所能解釋,更非一句忘了所能說明。原告聲請傳喚電力圖之繪製人員,並不能推翻被告主張前開兩造在102年10月15日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由其主張102年10月22日有在建築師事務所見面云云,反而更啟人疑竇,如有說好,當日為何不簽約呢?原告所謂確定消防水電圖云云,恐怕是在原告及證人莊坤霖勸說下之繼續討論協商吧?由10月22日沒有簽約,更加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蕭荐智對原告之要約仍有疑慮,兩造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
(2)另原告103年6月17日書狀主張:「被告未阻止作業」云云,質疑被告並主張契約成立生效,然蕭荐智、陳美珠事後發現預算過高後,仍與原告繼續協商,希望降低成本,如能符合期待始願簽約並非不可能之事,並不代表契約成立。
(3)原告所提出與蕭荐智電子郵件往來其中記載「我們看過議價表後,對於837320這個價錢無法接受,行情應在10%麻煩重新估價。」,且直至2013年8月5日被告所提供之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也沒有獲得被告的認諾。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21日討論事項也沒有結論。其實整個往來過程,原告多次提出合約書,被告連簽都沒有簽,此絕非一句「忘記」簽可以搪塞,顯然契約係在磋商階段,而不是議定之階段。查依訴訟代理人所悉委請建築師通常皆含設計、建築執照及監造,一般請建築師流程如下:先磋商草圖、估價,如果合意,再議價簽約,再定設計圖,設計圖完成委託人同意,才向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建築執照,建照下來,施工監造。本件尚在草圖磋商估價階段,不只沒有簽約,正式圖面也未完成經業主簽認定案,建築執照也都還沒有申請,更沒有進入監造之階段,何來設計費之可言?
(4)如果依原告所述102年10月15日雙方有議價成功,則既然議價成功,原告也對於簽約一事念念不忘,因何沒有簽署書面契約?又如果102年(西元2013年)10月15日雙方有議價成功,為何往來郵件在2013年11月19日會有『837320這個價錢無法接受之記錄』。再者依原告主張既然2013年11月9日來還在議價,原告主張837,320元蕭荐智都無法接受,何來2013年10月15日之1,050,000元之服務費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身所提出之書面證據,正足以證明契約不成立。
(5)有關102年11月19日原告之電子郵件只記載被告輕視於伊,如果有簽約並終止,一定會記載誰提議終止契約,但並未記載有關『誰提議』終止契約,縱然內容有所謂「請蕭董詳看各相關資料與約定事項」等語但事實上並無任何約定事項,一切都還在磋商,雙方或許有些共識,但是並沒有到要簽約之地步。原告之後11月19日建築師電子郵件主張已到達送件之地步云云,被告否認,蓋原告根本就沒有設計出被告合用及滿意的房子,契約都還沒簽,被告資力只有2,000萬元,哪有能力蓋4,000萬元的大房子?如果有契約,如果有完成工作,被告怎麼會沒有簽定案?建築執照申請書怎麼會空白?
(二)退萬步言,兩造間縱使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之前並沒有『設計建物、申請建照及監工之能力』,也沒有如此之知識甚至也沒有此種經驗,如有簽約,也應該以『完成工作』為目的。而陳美珠所協商欲定作者係以『完成建築物設計及監造』為目的,如有意思表示合致,所達成者乃『完成一定工作』之委託,係「承攬」並非「委任」。又本件有預算、工廠機器安設、工作動線之問題,均為原告所明知,並非一般之住家,更非種類之債,解釋上應讓被告合用,才符合契約目的。蓋一般人請建築師設計建物並進行監造絕對係以建築師完成工作為前提之定作,而非委任,故原告主張民法第547、548、549條均屬委任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三條,皆分期請款,第一期款「訂定契約約定取款」,本件並沒有訂定書面契約,尤其第二期款有明顯原告所提契約內容註明「設計案『完成』請款」,解釋上應以完成工作為前提,所謂完成工作應該讓被告合用,並非一般委任契約。所謂合用,當然包括所有之設計及預算符合被告要求,如此解釋,始符合誠信原則。
4、再者目前建築師之報酬係『採代收轉付制』,需公會規定會員與客戶間需有『書面契約』,繪製正式的建築執照圖說含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說完成後向建築師公會掛號時被告始需出錢提交建築師公會由建築師公會代收,待『完成監造後』再由建築師向公會開始領款,又何來委任之可言?
5、原告引用系爭契約作為契約性質之論證,但是系爭契約卻未有被告之簽署,亦經被告否認,以一未簽署之契約作為契約性質之論據,顯非的論,且不能排除係事後臨訟製作,原告否認真正。又委託建築師設計莫不是以『完成建築』為目標,不管契約書面文字為何,性質為承攬而不是委任,且建築設計應以定作人滿意、符合定作人需求為前提,原告在未締結契約確認定作人需求前即逕行進行設計,又未完成前即行起訴請求,其主張並無理由。
6、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136號判決,法院顯然認定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是承攬。又有關建築師與業主所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委任,應視契約內容及受委託辦理之事務,依個案事實具體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合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但其中關於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合約目的旨在規範陳德耀應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與設計,稅捐處則應支付報酬。故系爭合約關於工程規劃、設計部分,應認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196號採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只是單純委任,並無以完成工作為要件,與其提出之契約書第三條內容不符(被告否認曾簽約),更加證明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甚至無契約關係存在。
(三)如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階段草圖即未獲陳美珠同意,也不符合業主需求,根本就沒有簽約,故原告亦未依約完成工作:
1、原告之所有圖面未經陳美珠遑論被告簽署同意,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只是在商討階段。
2、蕭荐智與原告之『102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原告說「大家要是知道這樣被對待與輕視的話…」等語,顯然是原告提出的草圖與方案,無法達到陳美珠及蕭荐智之要求,何來簽約可言?此參照蕭荐智於103年5月16日證詞對此部分稱:「因為我對草圖中間防火區劃一直有疑問,我本身是消防替代役,我有回去問消防學長,他說他們去檢查廠房的時候,也很少看到中間有防火區劃的設計。」、「(問:最後你們是否有改到造價2,000萬元可以蓋的程度?)沒有。」,則何來完成工作可言?又原告表示『被如此對待與輕視』,更加證明被告沒有同意原告之設計方案,故何來完成工作可言。就一般常情而言,一般人請的建築師如設計出不合需求的方案,法律上豈能強迫定作人接受並付款?
3、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期款:「設計完成請款」,原告至今沒有提出任何被告同意伊設計之證據。又蕭荐智證明原告設計伊及陳美珠仍有疑慮,不管可不可以送掛號,皆無法證明已完成工作。
4、又原告稱:「廠房興建的確切造價須俟建築師與技師完成書類圖說後,送請營造公司精算才得確定,且若業主認造價過高仍可修正」等語,然查:
(1)原告主張廠房興建的「確切造價」須俟建築師與技師完成書類圖說後,送請營造公司「精算」才得『確定』云云,被告以為或係如此,然則所謂送請營造公司『精算』才得『確定』並不代表不能『概估』,以原告如此經驗豐富之建築師有數不清的建物估價經驗,更非不能或不會概估,原告認為一坪至少要4萬元,佐以原告豐富之建築設計經驗,正足以證明原告設計不符合被告需求。
(2)原告前開主張可以修正云云,亦與原告主張已成立之102年10月15日契約不符,蓋依原告提出102年10月15日契約書第六條:「本契約之工作因內容變更、契約終止或服務之延長,致增加工作份量時,雙方另行協議。」等語,也就是修正圖面牽涉到契約變更,將4,000萬元預算之設計圖變成2,000萬元,結構必然不同,消防法規也不同,酬金也不一樣,必然要契約變更,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契約變更之事證,所提之草圖也不符合被告需求,豈有『完成工作』可言?
5、綜上,原告所提之圖面資料不符合被告預算需求,依該圖面資料一坪需4萬元以上兩造也沒有爭執,縱使契約於102年10月15日成立(被告否認契約成立),兩造也沒有變更契約,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且兩造已無協商之餘地,顯已無可補救,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無法履行,事已顯然。
(四)就原告主張支出費用部分表示意見:
1、結構設計費、消防水電設計圖簽證費、測量規費之部分並無細目,無法知道是否為完成工作後應付之費用或者是磋商時即需支付之費用。
2、被告或陳美珠對於原告『設計草圖』都還沒有確認定案,怎麼會有高達13、14萬元之結構設計費、消防水電設計圖簽證費之支出?被告因此認為前開結構設計費、消防水電簽證費並非必要。
3、被告或陳美珠均未同意草圖,設計尚未定案,又如何會有規劃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之製作問題?
(五)退一步言,如果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否認意思表示有合致),被告主張係基於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予撤銷,業經於103年6月11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判決採此見解。是受不作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非不得撤銷之。
3、撤銷意思表示之根據:
(1)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對於建物造價有誠實說明建物造價之義務,經再詢問亦應據實告知,原告違反此等告知義務(原告之沉默有違法性)。又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建築師本身即有估價之專業,且依誠信原則對於委任人(被告否認契約成立)有說明之義務,當然包括不可隱匿建物之造價之資訊。
(2)原告知道建廠預算,不止未提醒被告法定代理人,其提出要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契約建造總價也壓在2,000萬元左右,顯未誠實說明(原告有消極隱匿之行為):
查興建系爭廠房,被告預算只有2,000萬元左右,蕭荐智也有告訴原告,業經原告證實,雖然剛開始時原告表示不可能,但是也沒有拒絕設計草圖,由原告提出給被告之系爭契約工程造價最高也不過21,247,000元,系爭契約中並未有任何文字說明此一工程造價乃是虛假或標示為法定造價。
(3)原告面對蕭荐智之詢問有消極隱匿隱瞞系爭廠房實際造價之情形:
1.參以證人莊坤霖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跟你說,他蓋廠房的預算為何?)2,000多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跟原告講過,但原告說可能要3、4千萬,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阻止原告繼續畫圖」等語,又參以證人蕭荐智於103年5月2日稱:伊『一開始』有告訴原告2,000萬預算原告當下說不可能等語。所以「剛開始」協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告知建廠預算,原告雖曾說不可能,但是原告也明知被告對於建廠預算甚為重視?如不符合被告需求,更有說明義務。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建物造價卻壓在1,800萬或2,000萬元左右,契約內容又故意不說明此『造價』為虛偽,也沒有如原告所辯而標明是所謂『法定造價』,依建築師法第20條及前開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67號判決意旨,此舉勿寧是一種欺騙(違反說明義務且有消極隱匿之事實)。
2.參以103年5月16日蕭荐智證稱:「(問:你有提到預算2,000萬的事情?)都有提到,我有跟原告問,這樣要花多少錢,也有跟原告講說我們預算大概多少。」、「(問:原告如何表示?)前幾次都笑笑的,沒有表示意見,我們也是聽介紹人(莊坤霖)說差不多可以在2,000萬元」;再參以原告多次提出之未簽署之102年8月5日契約書、102年10月5日契約書,11月18日提出註明為102年10月15日契約書(被告均未簽署),工程總價皆壓在1,800萬或2,000萬元左右,另證人蕭荐智證稱在102年10月底(原告主張之締約日102年10月15日以後)原告『事後』有告知一坪要4萬元,即需4,000多萬元預算,並據蕭荐智稱:莊坤霖甚至還在安撫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不要相信建築師的話」等語,可以得知,建築師雖然協商一開始沒有欺騙蕭荐智,但是在蕭荐智協商中一再追問興建預算時,卻故意隱而不答(原告辯稱建築預算不是伊的工作範圍,此與蕭荐智前開證詞互核可知,蕭荐智證言可信),原告更未告知其提出契約書中之建造總價1,800多萬或2,000多萬根本不可能蓋得起來,明顯係在配合莊坤霖希望讓被告誤判。參以莊坤霖明知被告剛剛購買土地,預算不足,根本不可能興建造價高達4,000萬元之房屋,卻一再促成契約,顯然有與原告一同欺騙之情形,被告一旦上當,只有兩種結果,不是因預算不足房子蓋不起來造成公司倒閉,就是蓋出一偷工減料的廠房,日後使用還是危險重重,是縱然102年10月15日有達成酬金協議(被告堅決否認),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4)廠房建造預算為建築設計時契約之重要要素,依誠信原則對於被告廠長蕭荐智之再次詢問即有說明之義務:
原告『結證』辯稱:「預算只有2千萬元是被告的事情,這不在我工作負責的範圍」云云,根本偏離一般締約之常情,與誠信原則有違,乃屬飾卸之詞。蓋一般人委託建築師目的是要設計合用之房屋,總不能委託建築師設計一般住家,建築師卻依己意設計成千萬豪宅,定作人不滿意,建築師還可以要求依約付款,原告主張並非合理,但由原告如此辯詞,更加證明原告根本『沒有告知』蕭荐智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其契約書上之總價並非實際造價。
(5)原告確實有壓低工程總價之行為:依96年度嘉義縣市建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嘉義建築師公會鑑定時竟然引用92年度之資料並非正確),其中鋼鐵造有牆壁之房屋法定造價是每平方米5,800元,而不是5,000元,原告所辯是法定造價,尚有可疑之處,為何以5,000元計價?目的應該在壓低工程總價吧?為何要壓低工程總價呢?
(6)被告法定代理人稱102年8月知道一坪4萬元,乃是誤記,另103年5月1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稱伊知道建築師設計預算要4千多萬,是102年8月云云,乃是誤記,蓋原告兩次提出契約要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第一次是在8月間,第二次在10月,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記錯,與常情並未有違(應是誤記成原告第一次提出協商契約未簽署的時間),經提示10月5日之契約(未簽署)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立即表示更正,自不能以此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由蕭荐智之證詞「原告對伊之後對於預算之詢問隱而不答」、證人莊坤霖承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告知預算2,000萬元、原告承認被告有提到2,000萬元預算,卻稱「預算只有2千萬元是被告的事情,這不在我工作負責的範圍」等不合常理之情狀及原告多次提出之契約書皆未註明是法定造價且總價都壓在2,000萬元左右,被告認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被告同意酬金(被告否認),亦係受莊坤霖及原告之詐欺而為。
(六)對於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
1、不能證明契約成立:查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乃是以『建築師酬金標準』來計算報酬,但是建築師酬金標準,『本身並非契約』,乃是建築師公會與建築師之間之規範,並非兩造間之關係,是不能證明契約成立。
2、有圖面不代表契約成立: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建築師法第22條已有明定。本件根本就沒有成立『書面契約』,更加證明所有原告提出之圖面不過是未經被告同意之『草圖』,不代表契約已經成立。
3、水電圖根本不是被告的意思,何來契約成立?依證人高鈞義之證詞,水電圖根本就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不止機器位置伊不知道,也沒有保全圖,致於照明燈具位置根本是高鈞義自己的意思。此足以證明原告有自行在契約成立前搶先畫圖之嫌,自不能以未經被告同意之圖面強要被告接受。
4、鑑定人引用者乃舊資料:使用之建物法定工程造價為92年,並非最新年份,網路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官網查得之最新年份為96年,鑑定人身為建築師,自當熟知法定造價,豈有弄錯之理?因何會引用較舊的92年資料?
5、原告所提所有圖面,皆是訴訟後才提出,且多數未有押日期,究竟何時完成?是否在雙方協商破裂之後始趕工完成,亦屬不明,鑑定人逕行認定完成度百分之65,不知根據如何?
6、鑑定人之鑑定與所引用建築師業務章則不符:
(1)本件根本還沒有核發建照,建築設計圖也沒有經過被告認可(被告否認契約成立),水電圖更是疑點重重已如前述,何來百分之65之進度?
(2)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乃是在規範委託人『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始有適用』,與本件無關,原鑑定竟於第九頁認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鑑定給付總額合計為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70部分,與條文內容不符。
7、綜上,被告主張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與本案無關且不足採信。
(七)對於原告質疑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即知廠房需3、4千萬元部分,其中恐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特與否認:
1、查103年5月2日證人莊坤霖即證稱:「被告法定代理有跟原告講過建廠預算2,000萬元…」等語,顯然原告知道建廠預算甚明。衡諸常情,建廠預算為興建廠房之重要條件,豈有不重視之理,莊坤霖因何會說『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此豈不違反常理,其中必有緣故。
2、就此部分參以蕭荐智稱伊有一直詢問建廠預算之事原告都隱而不答,更加證明,蕭荐智及陳美珠確實受到蒙蔽,否則豈會如此,依蕭荐智說法是到『10月底去問營造人員』才知道依原告102年10月之設計每坪高達『4萬元』為建廠預算兩倍的實情。
3、102年10月15日以後之10月中送廠商估價,10月底蕭荐智向廠商問得建廠預算之實情,之後還向建築師求證,所以10月22日繼續與水電技師協商,時間上並不違反常理應屬事實。既然蕭荐智、陳美珠於102年10月『底』才知道每坪4萬元,10月22日尚不知道每坪4萬元而與原告及水電技師繼續磋商,磋商無結果,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
(八)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欲在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遂透過訴外人莊坤霖引介與原告接洽商談系爭廠房設計監造等事務。
2、陳美珠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荐智為被告之廠長,兩人為母子關係。
3、蕭荐智自103年7月23日起以E-mail方式與原告討論系爭廠房興建事宜。
4、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15日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未有被告之簽署。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之廠長蕭荐智是否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廠房興建事宜?
2、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
3、承上如有,係屬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為適當?
4、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廠長蕭荐智是否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廠房興建事宜?
1、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陳美珠有就興建廠房與原告協商(本院卷一第17頁),則陳美珠既為被告之董事長,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代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並非一人公司,非陳美珠可做決定,於法無據。
2、復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證稱:「(法官問:蕭荐智是否是你委託跟原告談廠房設計的問題?)我沒有委託他,只是因為他是廠長,我叫他跟原告討論廠房動線的問題。」(本院卷二第35頁),陳美珠既然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外完全代表公司,已自承曾指示蕭荐智與原告討論廠房動線事宜,顯已授權由蕭荐智代表被告處理廠房興建事宜,則被告抗辯蕭荐智無權代表與原告討論系爭廠房興建事宜,亦屬無據。
(二)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
1、被告抗辯與原告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均在協商階段,故無須給付任何款項等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委任設計監造合約書雖未有被告之蓋章(本院卷一第5頁),被告亦以此為抗辯主張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惟查委任或承攬契約並非書面之要式契約,若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有合意成立契約,亦屬符合契約之本旨,經傳訊證人即磋商兩造廠房興建事宜之莊坤霖到庭證稱:「一開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陳美珠說被告想要買一塊地來蓋廠房,然後我也幫被告找一塊地,因為有奢侈稅及工廠用地的問題,所以要把上面的建物拆除,過戶才不用課奢侈稅,所以當時是請原告幫忙申請拆除執照,所以才認識原告,後來因為原告幫被告的忙,被告法定代理人要蓋廠房時,又請我找人,我當然就會先想到原告,原告就畫了很多東西後,雙方也協商很多次,原告也開設計140幾萬的報酬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覺得價格太高,委託我去幫被告殺價,當天102年10月15日陳美珠也在場,是去陳美珠舊的廠房談,當天蕭荐智跟原告也在場,就協商成105萬元,陳美珠說好。」等詞(本院卷二第19頁),衡情證人莊坤霖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原告之理,雖被告主張證人莊坤霖事後可承包水電工程,故有偏袒原告之虞,惟查本件廠房水電工程由何人承包之決定權在被告手中,若證人莊坤霖想承包水電工程亦無偏袒原告之理,被告此等質疑,顯屬無稽,故由證人莊坤霖之證詞足證兩造已就契約之成立達成合意。
2、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否認有達成契約合意,僅稱要回去再商量等情,惟查陳美珠於本院證稱:「...設計費在10月初的時候原告有說150萬元,我覺得太高,莊坤霖說可以跟原告再談,在10月中,原告降到105萬元,我還是覺得太高,莊坤霖還是一直叫我跟原告談廠房的動線。」等詞(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廠長蕭荐智雖證述:「(法官問:兩造是否已經有協商用105萬元當報酬,你是否有在場?)有,我有聽到是協商成105萬元當報酬,是證人莊坤霖幫兩造講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當下沒有明確表示是否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惟亦證述:「(法官問:10月15日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明確表示同意105萬元的報酬,為何後續又跟原告討論設計修改的問題?)因為原告也都還有再繼續跟我討論草圖,莊坤霖也叫我,繼續跟原告討論,不要停止。」等情(本院卷二第39頁),衡情於102年10月15日原告既已提出報酬105萬元之要約,被告若不同意,理應拒絕後續之設計協商,被告卻繼續與原告就設計為協商,應認已就此達成契約之合意。
3、被告雖再抗辯兩造就設計內容有重大歧異,原告並未設計出符合被告需求之圖面,根本未達成合意等詞,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坦承自102年7月與原告第一次見面,一開始就有向原告表示是2千萬元預算,8月中旬原告有給5至6張草圖,拿去估價就知道建造超過4千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惟查被告既知有重大差異,何以於102年10月15日磋商設計報酬不加以拒絕,且被告之廠長蕭荐智於102年10月16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昨天討論之內容,電梯廠商要明天才能給我型錄,一樓逃生門開口離牆壁3m。」、「申請人江智企業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若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豈有隔天又以電子郵件告知廠房之申請人為被告,足證被告辯稱,並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若已達成合意,證人蕭荐智何以又於102年11月19日發電子郵件,表示無法接受837,320元之價格,足證兩造應未達成契約之合意等詞,經查證人蕭荐智所發該電子郵件內容為:「我們看過議價表後,對於837,320元這個價錢,無法接受,行情價應於百分之10,麻煩請重新估價。」,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可按(本院卷一第101頁),顯係針對原告前封電子郵件之回復,而原告前封電子郵件係終止契約後所請求之款項,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並非證人蕭荐智對全部設計費用為837,320元無法接受,且由證人蕭荐智所發之電子郵件表示行情價為百分之10,益證被告確已同意由原告設計廠房,故認為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請求報酬為契約之百分之10,故被告否認與原告達成契約之合意,顯不足採。
(三)兩造係屬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為適當?
1、被告抗辯縱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原告應完成廠房之興建方可請款等詞,原告則主張兩造成立者乃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僅接受委任設計廠房,而非完成興建廠房等情,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珠自承與原告談廠房之設計事宜,並未約定原告要完成建造廠房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完成廠房建造方能請款,並無所據,本件兩造所成立者應為委任契約,原告接受委任為廠房之設計。
2、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因102年11月18日被告主動表示不欲繼續,此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而本件經送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且具送件審查申請建築執照之階段,惟僅缺送件審查核准之行政程序,應認原告完成之部分佔整體進度百分之65,依建築師酬金標準,得請求合理之業務報酬為總服務費百分之70為721,042元等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按(外放),被告則抗辯原告完成之圖樣並未達整體工程百分之65,且報酬為百分之70之認定係分割委託,與本件亦不相同等情。經審視該報告報酬為總服務費百分之70之認定係採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分割委託數建築師之規定,與本件係僅單獨委託原告不同,該部分之鑑定無從採納,又依上開章則第15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建照執照核發時付百分之二十。...」,本件原告僅完成設計圖,尚未將設計圖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在申請建築執照之過程仍有可能須修正或駁回情事,鑑定報告認已完成整體工程百分之65,亦非合理,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本件認原告僅完成整體進度百分之60為合理,則兩造約定報酬為1,050,000元,完成進度為百分之60,可請求之報酬為63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起訴狀另請求百分之10執行業務稅金由被告負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此部分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3、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完成之圖樣有可能係協商破裂後方完成整體進度百分之65等詞,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即將被告送照資料、儲藏室空間、汙水、雨水、無障礙設施及排水等討論問題以電子郵件寄送蕭荐智,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可按(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復查證人即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員工高鈞義到庭證述102年10月22日在原告事務所有與蕭荐智、陳美珠討論電力、汙水、電信、消防、自來水的施工配置圖,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們事務所畫水電、消防圖等情(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且原告亦於102年11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無障礙施工設計規範及昇降設備資料予蕭荐智,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可按(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均在被告主張於102年11月18日協商破裂之前,則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圖樣係協商破裂後方為之等情,並無可採。
4、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給付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費133,875元、電機技師之消防水電設計圖審簽證費140,100元及建築線之測量費及規費計21,000元,均有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至9頁),合計必要費用為294,975元【計算式:133,875元+140,100元+21,000元=294,975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四)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被告再抗辯縱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一開始即有告知原告廠房預算只有2千萬元,惟原告之設計圖估價結果為4千萬元,原告卻刻意隱瞞此點,詐欺被告與之成立契約關係,主張撤銷契約關係等詞,經查原告雖自承被告有告知廠房預算為2千萬元,但並未說將預算控制在2千萬元以內,且預算亦非建築師之工作範圍,且可透過變更設計降低預算,惟被告並未提出修改要求等情(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至背面),經傳訊蕭荐智到庭證述:「(法官問:這件工程你是否有跟建築師說到預算多少?)我是說被告的預算最多在2千萬左右,我一開始就跟原告說了。(法官問:原告如何說?)原告當下說2千萬元不可能。(法官問:既然不可能為何還要再繼續協商下去?)因為據我了解可以從設計層面,再把金額降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則原告既已告知被告2千萬元預算無法完成廠房,被告仍繼續委由原告設計,且自認透過設計可降低預算,其主張係遭原告詐欺而成立契約一節,即屬無據。
2、復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珠證稱:「(法官問:你跟原告講2千萬元是何時所說的?)從一開始7、8月就跟原告說的,8月中的時候有先給我們5-6張的草圖,我們拿去估價,就知道建造超過4千萬元。(法官問:8月中拿草圖去估算就知道超過預算,為何沒有叫原告修改?)跟原告說好幾次,因為這樣我們蓋不起來,但是原告說沒有辦法修改。(法官問:為何8月中的時候,不跟原告講要終止?)因為莊坤霖一直叫我不要停,一直叫我跟原告談。」等詞(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至背面),則被告既於102年8月中旬已知工程預算需4千萬元,仍於102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無從認定係遭原告詐欺所致,其主張撤銷契約一節,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業務報酬630,000元及必要費用294,975元,合計為924,975元,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