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李錦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盧見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因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送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9,480元乙節,有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如附圖三代號C、D之水泥地拆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路面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僅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然倘若上訴人爭執毋庸拆除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三代號C、D之水泥地,則被上訴人縱使就一審判決附圖二代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亦因在通行範圍內有水泥地存在未能拆除,致無舖設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導致被上訴人仍無法使用通行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判決附圖二代號B之通行範圍。
四、因此,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仍無法按其使用目的開闢舖設道路,致無法達被上訴人完整行使通行權及通行範圍之目的,故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9,48
0 元(即被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上訴人雖自行繳納 1,500元,惟尚有9,4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