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鏗元
翁漩淨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蔡慧滿訴訟代理人 蔡易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前段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鐵皮地上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乃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中、後段聲明原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9,622元予原告。」,嗣於103年6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並給付原告5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688元予原告。」,又於103年6月27日再更正聲明為:「並給付原告58,927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14,950元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相毗鄰之同段48-40、48-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其所有上開48-40、48-41地號二筆土地建物前方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設雨遮、鐵皮造地上物,作為加水站營業使用,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設雨遮、鐵皮工作物,出租作為加水站營業使用,且參系爭土地位於西門街上,附近商店林立、商業熱絡,鄰近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更有聲名遠播之福義軒蛋捲店等情,其每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間分割自49-2地號土地,故其96年間及99年間之申報地價載於49-2地號土地,依96、99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440元,10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68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16平方公尺【計算式:1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則98年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333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96年間申報地價11,440元/平方公尺×8%×(10/12+1/12×3/28)年=12,333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86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99年間申報地價11,440元/平方公尺×8%×2年=29,286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308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8%×(1+1/12+1/12×25/28)年=17,3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8,927元【計算式:12,333元+29,286元+17,308元=58,927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0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年息8%計算×1年=14,95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76年購買土地後測量知悉其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再因西門街拓寬徵收,將該木造房屋鄰道路部分拆除,其才另行以鐵架保護修建為目前之鐵皮屋云云,然被告前既已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理當於西門街拓寬徵收時,順勢讓該占用土地上之木造建物拆除,乃被告明知兩造土地間之地界,還越界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修建鐵皮屋、B部分及C部分設置雨遮,再度占用原告土地,實難謂合。
2、被告又稱拆除後僅剩一小部分建物與後方主體建築連結支撐,而以前方小門作為道路出入之用,惟該小門係連接通行48-18地號至49-2地號與49-169地號土地相連處,則如有袋地通行之必要者,亦係通行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3、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後,被告始辯稱其有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則其既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基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4、又系爭土地已非道路地,現為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占用設置鐵皮屋、雨遮等行為,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作用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對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僅作為其私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5、系爭土地位於西門街上,附近商店林立、商業熱絡,鄰近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更有聲名遠播之福義軒蛋捲店等情,其每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且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前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之讓渡書,自得請求起訴日回溯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3年6月27日通知被告後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8,927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0元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之父於43年間向他人購買建築於系爭土地及目前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當時係以現狀購買且因建物未保存登記,因此不知土地之使用情形。69年被告之父以系爭房屋未有土地所有權,將來權益容易紛爭,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市○○段○○○○○○號土地,76年再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同段48-40地號土地,經測量後始知有部分占用他人土地,惟系爭房屋當時就前方面臨西門街之房屋占用部分即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其後因西門街拓寬徵收而將系爭房屋臨近道路部分拆除,拆除後僅剩一小部分建物與後方主體建築連結支撐,僅以前方之門作為道路出入之用。將近60年來從未有人出面主張異議,原告突然起訴主張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其土地要求拆除,被告至感訝異。
(二)若被告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則:
1、拓寬徵收後賸餘之土地面積狹小,即或原告取回,在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不佳,且因土地均在被告系爭房屋面臨西門街之前,將來基於袋地通行之必要,必須有一道路供被告通行之用,則所餘土地更屬畸形無法為建築使用,為求顧及兩造之利益,被告願以合理之對價向原告購買。
2、原有老舊木造房屋因部分拆除後瀕臨倒塌,因此被告另行以鐵架保護,即或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必須拆除,拆除時因連結主體建築之鐵架失卻支撐,拆除時整棟主體建築將有倒塌之虞,拆除小部分而危及絕大部分之主體建築,對原告實益不大,對被告恐造成莫大損害,損人不利己,實非法律保護之本旨。
3、自69年及76年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目前被告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測量後,就占用部分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可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房屋與西門街之間,屬道路用地且為畸零地,總面積為16平方公尺,原告即或將地上建物拆除取回土地,亦無法建築房屋,就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而言,效果不佳,卻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係屬權利濫用,且拆除後收回土地,被告之土地及房屋將形成無通路可通行至西門街,如原告不願分割部分土地作為被告通行之用,將來勢必再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訴,徒增兩造訟累浪費訴訟資源,當非解決問題之道。
(四)另原告係102年10月17日才購買系爭土地,同年11月14日始登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請求5年,且系爭土地附近之福義軒反而是嫌惡設施,以系爭土地之年息8%計算太高,應以5%計算較為合理。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共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因時效取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屬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權利濫用?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於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雨遮及於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搭建雨遮,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經測量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請求將上開鐵皮屋及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
(二)被告雖抗辯自民國69年及76年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已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等詞,惟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縱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原告已起訴返還土地後,已無從以此主張有權占用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被告再答辯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且為畸零地,原告不願意出賣,執意拆除被告之地上建物,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該土地依土地謄本上之地目登記為「道」,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本院卷第7頁),故該地並非道路用地,且依原告所提出嘉義市政府103年5月23日函覆之公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本院卷第73頁),復查實地勘驗結果被告目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開設加水站,有相片可按(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原告收回該土地仍有使用之實益,並非權利濫用。至被告另主張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將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故原告收回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被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所有之同段48-40地號土地旁亦有小路可供通行,有相片可按(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26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係102年10月17日才購買系爭土地,同年11月14日始登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請求5年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張慶祥、張瑞洋、張瑞津、張純雯、張純依及張純景已將98年2月26日以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渡書6份(本院卷第75至80頁)及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7至90頁)可稽,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26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鄰○○○○○路,尚稱繁榮,目前亦供他人營業使用之,有相片可按(本院卷第60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依96、99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440元,10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68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16平方公尺【計算式:1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則98年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333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96年間申報地價11,440元/平方公尺×8%×(10/12+1/12×3/28)年=12,333元】。
2、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86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99年間申報地價11,440元/平方公尺×8%×2年=29,286元】。
3、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308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8%×(1+1/12+1/12×25/28)年=17,308元】。
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8,927元【計算式:12,333元+29,286元+17,308元=58,927元】。
5、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103年2月26日至2月28日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表示因便於計算,故不予請求。),按年給付14,950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年息8%計算×1年=14,950元】。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58,927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7日通知被告之翌日起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8,927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不當得利合計,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