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鄭林鐘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景仁複 代理 人 陳秉榤被 告 蘇珉𤧑
蘇久媚蘇洋𤧑蘇珍瑩蘇威卂蘇炯睿蘇倖儀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被 告 王蘇春容
吳蘇春黛蘇春卿蘇春艮蘇祝令蘇張素貞蘇益生蘇哲毅蘇旻丞賴昱宏賴韻伃周敏清(即蘇剡令之承受訴訟人)周恭平(即蘇剡令之承受訴訟人)周芸妃(即蘇剡令之承受訴訟人)周玫君(即蘇剡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168條、第175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僅列蘇珉𤧑、蘇久媚、蘇洋𤧑、蘇珍瑩、蘇威卂、蘇炯睿、蘇倖儀為被告,其後追加訴外人蘇清杉之繼承人蘇黃芽、王蘇春容、吳蘇春黛、蘇春卿、蘇春艮、蘇剡令、蘇祝令、蘇張素貞、蘇益生、蘇哲毅、蘇旻丞、賴昱宏、賴韻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5頁),嗣發現蘇黃芽已於87 年12月7日死亡,乃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又被告蘇剡令於103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周敏清、周恭平、周芸妃、周玫君承受訴訟(本院卷二58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共約1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共約49平方公尺之絲瓜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於103年5月22日具狀更正並減縮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0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4、1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撤回前開49-3地號土地「請求交還土地」及54地號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鐵絲網棚)及交還土地」部分之起訴,並經已參與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蘇珉𤧑、蘇久媚、蘇洋𤧑、蘇珍瑩、蘇威卂、蘇炯睿、蘇倖儀於10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面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蘇春容、吳蘇春黛、蘇春卿、蘇春艮、蘇祝令、蘇張素貞、蘇益生、蘇哲毅、蘇旻丞、賴昱宏、賴韻伃、周敏清、周恭平、周芸妃、周玫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之祖父蘇清杉與原告之祖父林爐原先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段○0000地號之土地一筆,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34
2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惟林、蘇二人卻不知因何緣故均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直至102年11 月間,方由原告持法院判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土地分割登記,將原西門段49-3地號土地之東半部沿用49-3地號,登記給林爐之繼承人即原告及眾兄弟;將原西門段49-3 地號土地之西半部另編為49-10地號,登記給蘇清杉一方於裁判分割後繼承土地之人。至於地上物部分,西門段49-3地號土地上現存之系爭房屋,最初係由蘇清杉建造,故蘇清杉本應於土地分割後將系爭房屋拆除,而蘇清杉去世後,此拆除義務即由被告等人繼承。
(二)至於西門段54地號土地,則始終為原告一人所有。彼時當原西門段49-3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分得西半部土地之蘇清杉向分得東半部土地之原告父親林爐提出借用土地之請求,借用之範圍包括林爐分得之東半部土地,以及原告一人所有之西門段54地號土地。後來林、蘇二人談定之條件為二筆土地無償借用,但蘇清杉須擔負繳納此二筆土地全部地價稅之責任。惟蘇清杉雖有代繳林爐應繳之地價稅情事,但蘇清杉自己也認為此種型態仍屬「無償使用」(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書第5 頁)。且土地使用人代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者,多有所聞,該稅金之負擔,通常只能以「使用成本」視之,只要土地所有權人未另再向土地使用人收取租金,通常之理解就不能被認為是「有償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乃借貸關係,非為租賃關係。
(三)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本件土地貸與人林爐於65 年8月17日死亡,其後由原告及諸兄弟共同繼承貸與人之法律地位。嗣借用人蘇清杉於71年12月13日死亡,依法原告及諸兄弟得終止此一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及諸兄弟雖未於蘇清杉死亡後立即行使此一法定終止權,但無礙於現在行使終止權之正當性。原告為此代理全體貸與人,以103年5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之送達代替「終止借貸」意思表示之送達,鄭重與全體被告立即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效終止,則系爭應拆除建物當然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聰光、林輝雄、林金醇、林炎煌等4人已於103年5月18 日授權原告鄭林鐘就系爭土地向蘇清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張素貞等人,正式表達終止土地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授權書影本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借用關係業已終止。
(四)自64年度之地價稅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蘇清杉繳納,蘇清杉死亡後,據悉則改由其次子蘇品宇代表全體繼承人繳納(蘇品宇96年3月9日死亡後,似改由其妻即被告蘇張素貞繳納)。直至課徵101 年度之地價稅時,原告接獲了數十年來不曾收到的地價稅繳款書,遂以申請書表明上揭「土地借用」與「借用人負擔繳稅義務」之法律立場,並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將地價稅繳款書轉寄予蘇品宇命其繳納。其後被告蘇張素貞表示,伊家人(意指蘇清杉之全部繼承人)咸認若繼續以繳納地價稅之代價而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不划算,因此共同決定不再繼續承借系爭土地,並推派伊為代表,向原告傳達不再續借土地、亦不再續繳地價稅之意思。原告為慎重起見,與蘇張素貞再三確認,蘇張素貞強調伊家確無一人願繼續承借系爭土地、繼續繳納地價稅,方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將地價稅繳款書改寄予原告。原告亦同意終止土地借貸關係,並開始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已繳納了101年與102年共兩個年度之地價稅。退步言之,如蘇張素貞今欲主張「伊沒有問過其他人(被告)要不要用地、願不願繳稅」,則原告就有理由認定蘇張素貞繼蘇品宇死亡後,成為全體被告用地、繳稅之實際代表人。其他被告任由被告蘇張素貞實際上來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應可認定有相關事實足以讓原告認定「蘇張素貞代表(或代理)全體被告向原告表達不再繼續用土地之意思表示」一節,其確屬事實,發生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其他被告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0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4、1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蘇珉𤧑、蘇久媚、蘇洋𤧑、蘇珍瑩、蘇威卂、蘇炯睿、蘇倖儀則以:
(一)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非無權占有,亦非如原告主張係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之祖父蘇清杉使用西門段49-3及及54地號二筆土地,其使用之始,即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爐將該二筆土地之地價稅轉由蘇清杉繳納為對價,蘇清杉及林爐死亡後,林爐之繼承人(含原告)仍將地價稅交由蘇清杉之繼承人繳納,有被告執有自87年至101年1期之地價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林爐將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轉由蘇清杉及其繼承人繳納,即係以該地價稅之負擔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因非無償,自非使用借貸,應為土地租賃關係。足見被告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有租賃權,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土地,即非有理。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蘇張素貞表示伊家確無一人願繼續承借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並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被告等否認之。而由被告等所執101 年1期及100年地價稅繳款書第二聯以觀,該2年之地價稅仍由被告繳納,且101年1 期之繳款書左上方載明該繳款書係「補發」,其「繳納期間」自原訂之「101 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改訂「自 102年8月28日至102年9月6日止」(按被告等發覺101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未收到,乃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詢,該局始將該繳款書寄給被告等繳納,被告等乃於102年8月12日完納。至於101年1期之地價稅有關原告及共有人即訴外人林聰光、林金醇等3人部分,因已由該3人片面完納,稅務局乃未將其繳款書寄給被告等繳納,惟非因蘇品宇之配偶向原告或稅務局表示不願再繳納該地價稅之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三)原告主張其代理全體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否認其有此代理權。且蘇清杉與林爐約定由蘇清杉代繳地價稅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該二人先後死亡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將地價稅交由被告等繳納。可見此項法律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蘇清杉與林爐間,亦獨立存在於被告等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而與繼承關係無涉。另本件非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無可採。蘇清杉於71年12月13日死亡,距原告於103年5月22日以其更正狀表示終止契約之日,已經31年又6 個多月之久,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其終止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權利之濫用。蘇清杉、林爐先後死亡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仍將地價稅交被告等負擔繳納,以作為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可見被告等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成立以被告代繳地價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之契約。此際,其借用人為被告等,而非蘇清杉,殊難以蘇清杉死亡為其終止契約之依據。依蘇清杉與林爐訂立之「設定地上權其他契約書」之約定,以蘇清杉代繳地價稅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未約定若蘇清杉死亡時,得為終止契約之條件,則原告以之為終止契約,殊非有據。
(四)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蘇春容、吳蘇春黛、蘇春卿、蘇春艮、蘇祝令、蘇張素貞、蘇益生、蘇哲毅、蘇旻丞、賴昱宏、賴韻伃、周敏清、周恭平、周芸妃、周玫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先祖蘇清杉,前向原告之先祖林爐借用系爭49-3地號及54 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該2筆土地永遠無償歸蘇清杉使用收益,但對該土地之一切負擔(含地價稅)歸屬蘇清杉負責繳納,嗣土地貸與人林爐於65年8月17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借用人蘇清杉於71年12月13日死亡,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49-3地號土地之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被告等應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係租賃關係,且租賃契約合法有效,被告等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語,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究係存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二)被告蘇張素貞有無向原告表示不再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及不願繳納地價稅,並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全體被告共同負授權人責任?(三)原告於訴訟中向全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49-3地號土地借用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契約效力?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應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1.按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然所謂「對價」,是指支付使用租賃物之通常代價,兩者間應有均衡相當之對等關係,始足當之。倘若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租賃關係。
2.本件被告等雖抗辯稱:先祖蘇清杉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是以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為對價,並非無償使用,故屬租賃關係云云。惟依被告等所提出系爭49-3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以觀(本院卷壹第112-143 頁),該土地之地價稅每年僅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對照系爭49-3地號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9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壹第67頁),足認該土地縱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即高達上百萬元,惟被告等僅以每年繳納地價稅1 萬餘元,即可使用系爭49-3地號土地,顯見兩者間並無均衡之對價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以土地使用人即被告等應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負擔,應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故被告等辯稱兩造間係租賃關係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予採信。
(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蘇張素貞有何表見代理行為存在,本件應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必須發生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始足構成表見代理:⑴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⑵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不為反對之表示。簡言之,表見代理之構成,必以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係有權代理本人所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蘇張素貞向原告強調被告等無人願意繼續承借系爭49-3地號土地,進而推認被告蘇張素貞以全體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初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已難逕予採信;況依原告自述之「表見事實」以觀,係強調被告蘇張素貞以全體被告之代理人自居,並非主張其他被告(本人)有何以代理權授與蘇張素貞之表見外觀存在,自與民法第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說明,被告蘇張素貞以全體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後,其他被告有何「知悉且不為反對」之情事,在在難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要求被告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尚乏實據,難予採信。至於原告再爭執稱:蘇張素貞於本件訴訟中均未到庭,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云云,惟本件縱認被告蘇張素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之情形,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被告蘇張素貞有以全體被告之代理人自居之事實,然此一事實並不能直接構成表見代理,既如前述,則原告猶執此主張視同自認可發生拘束其他被告之效力,並得適用表見代理規定,顯屬誤解法律所致,同難予採信。
3.原告另主張其他被告任由被告蘇張素貞實際上來履行系爭借貸契約,繳納地價稅,應認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云云,惟繳納地價稅僅係有關借用契約負擔之履行,並非代理權之授與表示,原告徒以被告蘇張素貞有繳納系爭49-3地號土地稅款之事實,逕認有代理權授與外觀,已難採信;更何況,蘇張素貞本身即為蘇清杉之繼承人,亦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以當事人身分繳納土地地價稅,何須得到他人授權始得為之?故原告徒以蘇張素貞繳納地價稅之事實,逕認構成表見代理,顯屬無稽,難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蘇張素貞向其表示不願繳納地價稅一節,縱認所述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蘇張素貞有不願履行借用契約所附負擔之情事,但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借用人不履行負擔而自動終止,該借貸關係仍合法存在,僅原告得否請求履行負擔(甚或終止契約)問題而已,故原告執此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亦難採信。
(三)原告於訴訟中向全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49-3地號土地借用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定。據此,繼承人除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外,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處所謂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包括契約上之地位及所生之權利、義務,無待贅言。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
3.本件原告於訴訟中,雖代理系爭49-3地號土地共有人林聰光、林輝雄、林金醇、林炎煌等4 人,共同於103年5月18日向被告等表達終止系爭49-3地號土地借用契約之意思,有授權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貳第17-18頁及第32-36頁),然從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林爐之繼承系統表以觀(本院卷貳第19頁),林爐之繼承人除原告與訴外人林聰光、林輝雄、林金醇、林炎煌外,尚有其他5 位女性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林爐死亡後,系爭49-3地號土地貸與人之地位應由林爐之全體繼承人(至少10人)共同繼承,故於行使契約終止權時,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本件系爭49-3地號土地貸與人方面,僅由部分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林聰光、林輝雄、林金醇、林炎煌行使契約終止權,並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等終止系爭49-3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之借貸關係仍然有效存在。
4.原告雖表示:因為林爐其他繼承人沒有繼承到系爭49-3地號土地權利,僅要求他們來處理這件土件糾紛,情理上說不過去,況且縱認法律上其他繼承人的部分沒有終止,原告及訴外人林聰光、林輝雄、林金醇、林炎煌部分應已合法終止云云,惟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有關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當事人共同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即明,故原告猶執詞主張其已部分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予採信。
5.準此,兩造間就系爭49-3地號土地之借貸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被告等對系爭49-3地號土地即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4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4、1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對系爭49-3地號土地既屬有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14、1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