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蔡怡華即皇美銀樓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
翁福源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福源、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150元,嗣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捨棄工資29,630元,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13,52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獨資經營皇美銀樓,於 101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遭訴外人林子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飾品。被告翁福源為被告呂淑珠獨資經營萬美珠寶銀樓(下稱萬美銀樓)之員工,與林子璋素未謀面且無交易往來,明知林子璋無法提出真正來源證明,且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前來兜售,仍於101年4月
20、21日故意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飾品,爾後旋即將金飾熔銷重製,逃避追查,翁福源前揭 2次故買贓物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翁福源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金飾價值,係以失竊當日之金價為計,即黃金出賣價為每台錢 5,920元;附表編號18老玉占鑽戒指,每只33,333元,失竊3只,以100,000元計;附表編號27、28之價值分別為56,550元、43,500元,合併計算後僅請求100,000元。
(二)另呂淑珠為萬美珠寶銀樓之負責人,翁福源為其員工,平日均由翁福源代為管理經營並接洽客戶,實際上係為呂淑珠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縱未訂立僱傭契約,仍屬事實上之受僱人。又呂淑珠對於翁福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等情疏於監督防範,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呂淑珠應與翁福源負連帶賠償負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翁福源、呂淑珠與林子璋應連帶給付原告1,413,
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銀樓公會提供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予各銀樓業者,交易時應使顧客提出身分證登記,並據以登記日期、品名、重量、單價、總額、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目的為留存交易資訊,並非用以證明主觀上有無贓物故意之憑據,仍應調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贓物而故買,不應以登記交易資訊料未完足,如書寫不同之假名、身分證字號不清、地址不實等因素,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贓物故意。況翁福源非偵查人員,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之身分及產品來源進行確實之徵信,故出賣人如已提出類似來源證明書等文件進行交易,且業經買受人即翁福源詢問林子璋後,信賴該文件而為交易者,則翁福源主觀上應無認識收購之物為贓物;再依嘉義市珠寶工會公告101年4月20、21日黃金買入價格為每台錢5,470元,而翁福源向林子璋收購價格為每台錢5,700元,倘翁福源明知收購之物為贓物,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顯與不符常情;且購入後亦未立即銷贓,均足認翁福源無故買贓物之意。再翁福源經營銀樓生意,將電子磅秤放置店內櫃子上供客人觀看,故林子璋供稱翁福源未秤重予其觀看,顯有不實。
(二)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於林子璋實施竊盜行為之時已發生,非因翁福源嗣後之收購行為所致,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翁福源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範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飾品、數量及價值,惟被告翁福源僅收購附表編號1、2、3、4、5、6、7、8、10、11、13、14、15、16、17、19、20、21、29、31、32、33、37,其中K金部分僅收購19.13錢、編號4至8金元寶7個、編號10金鍊 1條、編號15、20於收購時即無南洋珠、編號21白K金鍊5件、編號29白K金鑲鑽墜飾 1件,其餘之物均未收購,而關於翁福源收購之 K金部分,業已返還原告。再觀附表二所示之飾品、數量及價值,僅引用檢察官起訴狀及刑事判決書,而此部分亦僅依據被害人即原告之陳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縱經原告具結,仍無法認定其陳述為真,況且於刑事案件中,關於失竊之飾品、數量及價值及原告財產上損失,細究林子璋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陳述均有矛盾,顯然僅以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損害賠償之基準尚有疑義,故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失竊之飾品、數量及價值。另原告主張以101年4月20、21日即飾品失竊日之黃金出賣價作為計算金飾價格之標準,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之基準時點,應以原告取得金飾所有權之時點為準,即依101年4月21日黃金買入價格每臺錢 5,470元。另珠寶銀樓業界通常會對於其所有之飾品烙印店號,以避免失竊或於失竊後可迅速找回,惟原告未於對於失竊飾品烙印店號,致使被告翁福源向林子璋購入時無法事先辨識,故原告對於其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具有過失。
(三)翁福源與呂淑珠為配偶關係,翁福源為實際負責人, 2人共同經營銀樓業逾20年,該銀樓業所得不分彼此,均作為家庭使用,故無原告所稱提供勞務受其監督等情,且此為原告所明知。倘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被告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翁福源故買贓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呂淑珠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翁福源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二)翁福源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三)呂淑珠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四)林子璋是否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翁福源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盜贓之牙保或寄藏,係在他人侵權行為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或寄藏之人與該他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或寄藏,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或寄藏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364號、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收受贓物足以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上贓物罪之規定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該規定係以保護他人避免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人如有違反該規定,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⑴附表二所示物品是否為贓物:
訴外人林子璋於101年4月20日至萬美銀樓竊走如附表二所示金飾珠寶,其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翁福源則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分 2次向訴外人林子璋購入部分附表二所示金飾珠寶等情,除對購入金飾珠寶之部分項目、數量爭執外,均為被告翁福源所不爭執,故附表二所示金飾珠寶屬於因竊盜被侵奪之贓物,應屬無疑。
⑵翁福源於購買時是否知悉為贓物:
翁福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與林子璋不認識,林子璋來賣金飾才見過(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0頁)。而翁福源從事銀樓業20餘年,當清楚知悉銀樓業者收購金飾,除應於正面詳細記載收購日期、金飾之品名、重量、成色、價格及出賣人姓名外,應由出賣人提出身分證查驗,並將上述事項記入背面金飾買入登記簿。然林子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萬美銀樓兜售前,已曾於 10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不及一個月之期間先後 6次至萬美銀樓出售大量黃金、K金戒指,其填載之金飾來源證明書背面均無記載前揭事項,未符合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況林子璋於該期間數度向翁福源兜售金飾,甚至同一日先後到該銀樓出售二次,又分別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林益成」、「林益清」之不同署名,填寫不同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地址,且從未提出身分證以供核對,翁福源僅需翻閱交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即可輕易發覺破綻,然翁福源竟仍均續予收購,明顯違反銀樓業者購買金飾之交易常規。應認翁福源主觀上認識附表二所示金飾珠寶等物均係贓物至明。另翁福源因前揭故買贓物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翁福源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案卷可稽。
3.翁福源雖抗辯伊於收購時有詢問林子璋金飾來源,不應以登記交易資訊料未完足,如書寫不同之假名、身分證字號不清、地址不實等因素,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贓物故意,且林子璋於另案證述翁福源不知道附表所示金飾珠寶為贓物。況翁福源非偵查人員,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之身分及產品來源進行確實之徵信,故出賣人如已提出類似來源證明書等文件進行交易,且業經買受人即翁福源詢問林子璋後,信賴該文件而為交易者,則翁福源主觀上應無認識收購之物為贓物云云,然翁福源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所示物品為贓物,實難為他人所知悉,尚須以客觀之情事為佐,是難僅以林子璋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證述稱翁福源不知道是贓物,即認翁福源無故買贓物之主觀認識。且翁福源從事金事業20餘年,當清楚知悉銀樓業者收購金飾之通常交易常規、金飾來源證明書應記載事項及適當之身份查驗,而林子璋已多次前往出售,其填載之金飾來源證明書背面均未符合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已如前述。況林子璋於此期間數度向翁福源兜售金飾,甚至同一日先後到該銀樓出售二次,又分別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林益成」、「林益清」之不同署名,填寫不同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地址,且從未提出身分證以供核對,翁福源僅需翻閱交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即可輕易發覺破綻,縱翁福源非偵查人員,亦得察覺林子璋之身分有異,然翁福源竟仍均續予收購,明顯違反銀樓業者購買金飾之交易常規。不論黃金、K金、珠寶,均屬價值昂貴之物,翁福源從事銀樓業20餘年,竟仍於短期間內多次親自接洽毫不相識且未提出身分證件之人攜帶大量來路不明之黃金、K金戒指,該人先後填寫不同姓名、不同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地址,對出賣金飾之成色、數量、重量未多加關切,翁福源竟未依交易常規查驗其身分證,且未在金飾來源證明書對各該金飾為具體詳細之記載,反而仍多次繼續收購,旋將收購之金飾熔銷重製,其等間之交易方式顯然違反常情,翁福源抗辯對於林子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售之金飾珠寶係屬贓物推諉不知,實難採憑,故翁福源前揭抗辯,應無足採。
4.翁福源又抗辯依嘉義市珠寶工會公告101年4月20、21日黃金買入價格為每臺錢 5,470元,而翁福源向林子璋收購價格為每臺錢 5,700元,倘翁福源明知收購之物為贓物,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顯與不符常情,且購入後亦未立即銷贓,均足認翁福源無故買贓物之意云云,然林子璋向翁福源兜售金飾,均任由翁福源單方秤重,決定數量,片面填載,核給價額,經翁福源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 135頁反面),且附表一所示時間販售之金飾包含寶石及鑽石項鍊等物,翁福源卻僅以黃金及K金兩種價格計價,而寶石、鑽石項鍊等物均未載明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逕將該批金飾,部分不予計價或以K金計價等節,亦經林子璋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綦詳(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77至78頁)。準此,被告抗辯前揭牌價在無從確認當天實際交易之正確數量及詳細品名之前提下,自無從計算得出正確之市場價值。翁福源雖又抗辯林子璋於出售時均可看到電子磅秤所秤得之重量,並非由翁福源自行秤重、填寫金飾來源證明書云云,並提出店內電子磅秤放置位置照片為證,然被告提出之照片非翁福源向林子璋購買金飾當日之照片,且電子磅秤可自行移動,亦為被告所自承,是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證明向林子璋收購時,確有讓林子璋確認重量,是翁福源前揭抗辯,均難採憑。
5.綜上,翁福源向林子璋購買金飾珠寶時,顯已知悉林子璋出售之金飾珠寶為贓物,故翁福源前揭故買贓物之行為,違反刑法第 349條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二)翁福源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翁福源故買贓物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節,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翁福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翁福源故買贓物之項目:⑴經查,林子璋於前述時、地竊盜皇美銀樓,經林振旺清點後
失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林振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皇美銀樓失竊之物品不止於警察局所列之物品,經過清查後,損失如今日呈報之資料(即如附表二所示),尋回部分已註明等語,有 101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參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32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已尋回之物品,警方經林子璋引導至萬美銀樓所查獲之物(參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34至38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並據林子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屢次證稱:我確定我偷來的東西都賣給萬美銀樓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 9頁、第33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5頁反面、一審卷二第71頁、第74頁反面)。林子璋另於自身竊盜案件審理中供承:在皇美銀樓內竊取黃金、珠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 2次將前揭竊得物品拿到萬美銀樓販賣,再度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林益清」姓名等資料後交給翁福源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等情(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36頁),堪認林振旺提出損失清單證述遭竊物品如附表二所示,核與林子璋供述情節無違,自非無據。
⑵翁福源雖抗辯伊僅收購附表編號1、2、3、4、5、6、7、8、
10、11、13、14、15、16、17、19、20、21、29、31、32、
33、37,其中K金部分僅收購19.13錢、編號4至8金元寶7個、編號10金鍊 1條、編號15、20於收購時即無南洋珠、編號21白K金鍊5件、編號29白金鑲鑽墜飾1件,其餘之物均未收購,而關於翁福源收購之K金部分,業已返還原告云云,然翁福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抗辯其在101年4月20日僅購入「劍1支、小鍊1條」,合計 2件,4月21日僅購入「三角墜1個、手只3個」,合計4件(尚未扣除已熔掉之黃金金飾)云云。而金飾來源證明書正面記載之扇子1支、元寶7個,適與林振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3金扇子及編號4至8金元寶所示以重量計價之黃金品項相符,則扣除金飾來源證明書所載扇子1支與金元寶7個後,核與警方在萬美銀樓查扣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非黃金材質之珠寶共計16件迥異,已屬可議。再參林子璋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知道我分
2 次去賣給萬美銀樓,而且我帶警察去萬美銀樓時,翁福源本來不拿出來,後來才拿出來,但應該沒有全部拿出來,因為我拿了很多去賣,他只有拿一點點出來而已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32、44頁),可見翁福源自林子璋購入之金飾、珠寶等物之數量遠大於 2紙金飾來源證明書所載及警方查扣之贓物。復參翁福源於偵查中稱未收購鑽石云云,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改稱:林子璋有販售伊玉墜或鑽石墜子;小鑽沒有計價,小鑽不值錢,所以沒有寫到;紅寶石、藍寶石都不計價,所以沒有寫在上面;林子璋賣給伊的項鍊墜子上面有鑲小鑽,因為是秤重以K金計價,所以沒有寫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面;伊把寶石、鑽石當K金計價;林子璋拿的都是小鑽, 10分(0.1克拉)以下都不計價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 133頁反面、第135頁、第137頁反面),足見翁福源供述不一,前後矛盾;而翁福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抗辯101年4月20日僅購入「劍1支、小鍊1條」,合計2件,4月21日僅購入「三角墜1個、手只3個」,合計
4 件云云,今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中又抗辯僅收購如附表已尋回之部分云云,翁福源之陳述於系爭刑事案件、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前後矛盾,是翁福源前揭抗辯,實難採憑。
⑶翁福源又抗辯林子璋於系爭民事事件證稱僅出售3、4個金元
寶,且並無出售裸鑽予翁福源。另系爭民事案件亦以該案原告無法舉證金永豐銀樓失竊物品之數量,及失竊物品均出售予翁福源,故將部分請求駁回云云,惟金飾來源證書上已記載金元寶 7個,顯已超過林子璋所稱之3、4個;又林子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證稱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全數出售予翁福源,已如前述。況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時,距事發當時較近,衡諸常情,林子璋之記憶應較為清楚,又系爭民事事件訊問林子璋時已時過近 2年,林子璋對案件經過之記憶當無可能較案發時清晰。且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當時,林子璋自身之竊盜案件亦在審理中,林子璋當無為陷自己於更不利之陳述之理,故應認林子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系爭民事事件之事實經過與本件相異,該案原告於失竊後逾 1個多月後始發現失竊,其清點失竊物品之時已逾月餘,與本件係案發當日即報警處理並清點失竊物品有異,況系爭民事事件與本件係二不同案件,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斷自無拘束本院之認定,故翁福源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⑷被告雖聲請再次傳訊林子璋到庭,就林子璋出售予翁福源之
物品作證,惟前揭竊盜及故買贓物行為迄今已 2年餘,林子璋之記憶是否能較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清晰,實非無疑,且林子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翁福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應屬可採。
3.翁福源故買贓物之價值: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 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翁福源向林子璋收購如附表所示金飾、珠寶,已如前
述。又附表所示物品,黃金部分已銷熔,其餘除已返還之部分外,均已無實際物品可供鑑定價值,經函詢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亦經函覆以鑽石部分色澤淨度車工影響價格計算;南洋珠未知直徑、光澤、形狀,無法鑑定價格;老玉鑲鑽石戒指與墜子,難以瞭解市價等語,有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103年6月17日嘉市金銀雄字第1031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 149頁),堪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證明其損失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條文所示,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金飾、珠寶,已無實際物品,無法鑑定真實價額,又林振旺於失竊當日即報警處理,並就失竊物品清點並製作損失表,計算失竊物品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且林振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已如前述,堪認林振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又附表編號 1至編號11部分,關於黃金之價額,原告已扣除手工資部分,僅以失竊黃金重量計算價額,亦屬妥當。又黃金賣出牌價係指銀樓業出售黃金之市價,黃金買入牌價則為銀樓業者向一般消費者收購黃金之市價,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雖亦為銀樓業者,然其向一般消費者收購黃金之交易機會繫於一般消費者偶有出售黃金需求時對於店家之選擇,為填補原告所生損害,自不應將其填補損害方式繫於不確定之交易機會,而應以原告向市場上同業購回相同重量之黃金市價為其算定標準,故應以黃金賣出牌價計算,又當日黃金賣出牌價為每臺錢5,920元,有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103年5月16日嘉市金銀雄字第10305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134頁),是黃金部分之損失以每臺錢5,920元計算,應屬有據。
⑶翁福源雖抗辯林振旺於警詢時稱受損約 490,000元,原告現
主張損失逾百萬,應不可採云云,惟觀諸101年4月20日之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 143頁),林振旺係稱遭竊財物金飾品待清查中,受損約 490,000元,其餘損失尚在查證清點中,足知林振旺於警詢時一再表示失竊物品尚在清查,而非確認受損金額為約 490,000元,是翁福源之抗辯,顯係擷取警詢筆錄片段之詞,並無可採。
⑷翁福源另抗辯黃金之價額計算,應以101年4月21日黃金買入
價格每臺錢 5,470元計算云云,惟為填補原告所生損害,自不應將其填補損害方式繫於不確定之交易機會,倘以買入之價格計算,即將損害繫於不確定之交易機會,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當日黃金賣出價格計算,尚無不妥,翁福源之抗辯,應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尋回部分,應為1,413,5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翁福源抗辯原告未於飾品烙印店號,以避免失竊或於失竊後可迅速找回,致使翁福源向林子璋購入時無法事先辨識,故原告對於其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具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翁福源係屬故買金飾珠寶等贓物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原告未於系爭金飾上烙印店號,以黃金易於熔銷重製之物理特性而言,均非必然即可避免翁福源故買贓物之行為,故難認為原告未烙印店號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而為結果發生共同原因之一,亦難認為原告未烙印店號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翁福源前揭抗辯,殊無可採。
5.綜上,翁福源應負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413,520元。
(三)呂淑珠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 188條第 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2.經查,翁福源係在萬美銀樓執行收購金飾業務時發生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萬美珠寶銀樓係於81年11月 3日成立,目前由呂淑珠擔任負責人乙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07頁)。則翁福源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以觀,既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呂淑珠就其對翁福源之監督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翁福源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呂淑珠雖抗辯被告為夫妻關係,並無所未雇用或使用監督之關係云云,然被告雖為夫妻關係,惟於成立萬美珠寶銀樓當時既約定呂淑珠為負責人,翁福源為員工,呂淑珠對於商業負責人對外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即應有所預見;且呂淑珠自承被告 2人經營銀樓業20餘年(參本院卷第82頁),足見呂淑珠並非對於該銀樓營業活動毫無參與而單純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之情形,亦證呂淑珠對於翁福源從事銀樓業務執行並非毫無監督可能性。而翁福源在該銀樓從事金飾之業務活動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銀樓服勞務,揆諸上開說明,呂淑珠作為實際參與營業活動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自應由其對外負擔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呂淑珠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4.綜上,呂淑珠即萬美銀樓應與翁福源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林子璋應否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盜贓之牙保,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故買贓物與牙保之行為,均屬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均無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竊盜與故買贓物之人,應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經查,林子璋竊盜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珠寶,翁福源明知前揭物品為贓物仍以低價購買,林子璋所犯竊盜罪與翁福源所犯故買贓物罪,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故買贓物為竊盜行為結束後所為之行為,二者屬分別不同之侵權行為,亦無行為關連共同,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3.綜上,原告主張林子璋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翁福源故買贓物經判決有罪確定,翁福源前揭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翁福源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呂淑珠為萬美銀樓負責人,翁福源於萬美銀樓執行買賣珠寶時,侵害原告之權利,呂淑珠即萬美銀樓為翁福源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林子璋非本件之被告且其所為之竊盜行為與翁福源之故買贓物行為非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翁福源、呂淑珠即萬美銀樓應連帶給付1,41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子璋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一:林子璋販售附表二物品之時間、得款金額及金飾來源證
明書┌────────────────────────────────────────────┐│ │├──┬──────┬───────┬─────────────┬────────────┤│編號│時間 │販賣物品之得款│林子璋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罪名與宣告刑 │ ││ │ │(新台幣) │偽造之署名及其他記載 │ │├──┼──────┼───────┼─────────────┼────────────┤│ 1 │101年4月20日│10萬2400元 │林益清 │翁福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 │2萬8500元 │Z00000000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嘉市○○○路○○○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101年4月20日金飾來源證明││ │ │ │ │書壹紙沒收。 │├──┼──────┼───────┼─────────────┼────────────┤│ 2 │101年4月21日│7萬3400元 │林益清 │翁福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 │9800元 │Z00000000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嘉市○○○路○○○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101年4月21日金飾來源證明││ │ │ │ │書壹紙沒收。 │└──┴──────┴───────┴─────────────┴────────────┘附表二:皇美銀樓失竊之金飾、數量及價值┌──────────────────────────────────┐│ │├──┬────────┬────┬────┬───────┬────┤│編號│品項 │重量或 │ 數量 │ 總價值 │備註 ││ │ │單價 │ │ (新臺幣) │ │├──┼────────┼────┼────┼───────┼────┤│ 1 │實心金陀螺 │ 6錢 │ 1 │ 35,520 元 │ │├──┼────────┼────┼────┼───────┼────┤│ 2 │金獅子七星劍 │ 5錢 │ 1 │ 29,600 元 │ │├──┼────────┼────┼────┼───────┼────┤│ 3 │金扇子 │ 3錢 │ 1 │ 17,760 元 │ │├──┼────────┼────┼────┼───────┼────┤│ 4 │金元寶 │ 1兩 │ 2 │ 118,400 元 │ │├──┼────────┼────┼────┼───────┼────┤│ 5 │金元寶 │ 5錢 │ 3 │ 88,800 元 │ │├──┼────────┼────┼────┼───────┼────┤│ 6 │金元寶 │ 3錢 │ 2 │ 35,520 元 │ │├──┼────────┼────┼────┼───────┼────┤│ 7 │金元寶 │ 2錢 │ 5 │ 59,200 元 │ │├──┼────────┼────┼────┼───────┼────┤│ 8 │金元寶 │ 1錢 │ 6 │ 35,520 元 │ │├──┼────────┼────┼────┼───────┼────┤│ 9 │黃金套鍊鑲串寶石│ 5錢 │ 2 │ 59,200 元 │ │├──┼────────┼────┼────┼───────┼────┤│10 │黃金套鍊(3錢) │ 3錢 │ 3 │ 53,280 元 │ │├──┼────────┼────┼────┼───────┼────┤│11 │金鴛鴦紀念組 │ 2錢 │ 1 │ 11,840 元 │ ││ │( 2錢) │ │ │ │ │├──┼────────┼────┼────┼───────┼────┤│12 │黃金蛋造型 │ 5分 │ 3 │ 8,880 元 │ ││ │( 5 分) │ │ │ │ │├──┼────────┼────┼────┼───────┼────┤│13 │方鑽白 K 造型十 │ │ 1 │ 48,000 元 │已尋回 ││ │字架墜飾 │ │ │ │ │├──┼────────┼────┼────┼───────┼────┤│14 │土巴士占鑽白 K │ │ 1 │ 30,000 元 │已尋回 ││ │套鍊 │ │ │ │ │├──┼────────┼────┼────┼───────┼────┤│15 │大南洋珠占鑽白 K│40,000元│ 1 │ 40,000 元 │僅南洋珠││ │墜飾 │ │ │ │未尋回 │├──┼────────┼────┼────┼───────┼────┤│16 │紅寶占鑽白K墜飾 │ │ 1 │ 43,000 元 │已尋回 ││ │ │ │ │ │ │├──┼────────┼────┼────┼───────┼────┤│17 │老坑玉占鑽白 K │ │ 2 │ 32,000 元 │已尋回 ││ │墜飾 │ │ │ │ │├──┼────────┼────┼────┼───────┼────┤│18 │老玉占鑽戒指 │每只 │ 3 │ 100,000 元 │ ││ │ │33,333元│ │ │ │├──┼────────┼────┼────┼───────┼────┤│19 │藍寶石占鑽 18K │ │ 1 │ 45,000 元 │已尋回 ││ │女戒指 │ │ │ │ │├──┼────────┼────┼────┼───────┼────┤│20 │大南洋珠占鑽白 K│ │ 1 │ 40,000 元 │僅南洋珠││ │造型墜飾 │ │ │ │未尋回 │├──┼────────┼────┼────┼───────┼────┤│21 │白K金鍊 │每件 │ 8 │ 40,000 元 │只尋回 3││ │ │5,000 元│ │ │件 │├──┼────────┼────┼────┼───────┼────┤│22 │老玉墜 │每件 │ 10 │ 151,000 元 │ ││ │ │15,100元│ │ │ │├──┼────────┼────┼────┼───────┼────┤│23 │南洋珠 │每件 │ │ 21,000 元 │ ││ │ │21,000元│ │ │ │├──┼────────┼────┼────┼───────┼────┤│24 │大玉馬鞍只 │每件 │ │ 28,000 元 │ ││ │ │28,000元│ │ │ │├──┼────────┼────┼────┼───────┼────┤│25 │30分鑽石 │每件 │ 3 │ 48,000 元 │ ││ │ │16,000元│ │ │ │├──┼────────┼────┼────┼───────┼────┤│26 │50分鑽石 │每件 │ 2 │ 102,000 元 │ ││ │ │51,000元│ │ │ │├──┼────────┼────┼────┼───────┼────┤│27 │18K金鍊 │每兩 │ │ 56,550 元 │合併請求││ │ │4,350 元│ │ │100,000 │├──┼────────┼────┼────┼───────┤元 ││28 │18K戒指 │每兩 │ │ 43,500 元 │ ││ │ │4,350 元│ │ │ │├──┼────────┼────┼────┼───────┼────┤│29 │白K金鑲鑽墜飾 │每件 │ 3 │ 50,000 元 │只尋回 1││ │ │25,000元│ │ │件 │├──┼────────┼────┼────┼───────┼────┤│30 │18K 金鍊頭、白 K│每顆 800│ 50 │ 40,000 元 │ ││ │金鍊頭 │元 │ │ │ │├──┼────────┼────┼────┼───────┼────┤│31 │18K 金老玉墜占鑽│ │ 1 │ 28,000 元 │已尋回 ││ │(鵝型) │ │ │ │ │├──┼────────┼────┼────┼───────┼────┤│32 │18K 金老玉墜鑽墜│ │ 1 │ 32,000 元 │已尋回 ││ │(長方形) │ │ │ │ │├──┼────────┼────┼────┼───────┼────┤│33 │18K 金老玉占鑽墜│ │ 1 │ 33,000 元 │已尋回 ││ │(寬長方形) │ │ │ │ │├──┼────────┼────┼────┼───────┼────┤│34 │代工之占鑽鑽石戒│ │ 1 │ 26,000 元 │ ││ │指 │ │ │ │ │├──┼────────┼────┼────┼───────┼────┤│35 │代工之占鑽玉戒指│ │ 1 │ 29,000 元 │ │├──┼────────┼────┼────┼───────┼────┤│36 │代工之占鑽黃寶石│ │ 1 │ 45,000 元 │ ││ │戒指 │ │ │ │ │├──┼────────┼────┼────┼───────┼────┤│37 │代工之 18K 金玉 │ │ 1 │ 28,000 元 │已尋回 ││ │手鍊 │ │ │ │ │├──┴────────┴────┴────┴───────┴────┤│總計 1,413,520 元(扣除已尋回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