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曾麗珍
陳仁偉林淑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莊淑珠
陳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身份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二人之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身分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101 年10月14日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麗香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7屆區權會),會中選出第18屆之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與花開富貴社區規約第23、25條(下稱社區規約),委員需具房屋所有權即「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故選出9 名,含有原告曾麗珍與被告莊淑珠,第18屆管委會選出被告莊淑珠為主任委員,原告曾麗珍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1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止。然被告莊淑珠上任主委後,平時若無法親自處理社區事務,本應委由原告曾麗珍代理,然卻不循此正當程序,而改委託其配偶鄭明吉處理(非18屆委員也無房屋所有權),造成社區之爭議。更有違法者,於第18屆任期將結束時,被告莊淑珠本應於102 年10月13日任期屆滿前一天,依法召開區權會,卻委由「不具區分所有權資格、且積欠管理費3 期以上」之鄭明吉,來召集區權會與當天當任主席,已違反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改選第19屆委員,並於
102 年10月21日,鄭明吉以社區之主任委員身份向嘉義市政府發函備查「第19屆主任委員莊淑珠;副主委陳鳳嬌」。嗣鄭明吉又於同年11月1 日於電梯聲明公告退出管理委員會,委由原告曾麗珍擔任代理19屆之主委,管理委員會於11月3 日公告由原告曾麗珍暫時代理19屆之主委,至新任主委產生之日止。則「第19屆」之主委究竟是鄭明吉?或曾麗珍?抑或莊淑珠?實有不明。嗣住戶林芳靚等連署人接續於1 月20日提請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2 月9 日就第一次臨時會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全會,討論並議決「102年10月份區權會管理委員選舉事項」之合法性與是否重新改選之確認性以及其他相關議案,社區遂於2 月9 日下午
2 點召開103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通過以下事項:「陸之
三、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102 年10月區權會管理委員選舉合法性。討論:主席歸納二方案交大會表決第一方案:認為102 年度10月區權會管理委員選舉為有效的。第二方案:認為102 年度10月區權會管理委員選舉為無效的。
表決:第一案:0 票。第二案:32票。決議:102 年10月區權會管理委員選舉為無效。案由三:規約修訂:增列行政委員、監察委員及雙財務委員等席次,並研討規約是否改版重新製作事宜。決議:同意增列行政、財務、監察等委員各一席,向本屆起生效。案由四:重新選舉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說明: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102 年10月區權會選出委員為無效的,為使本大廈各項事務繼續運作,建議重新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現場複議表決:同意重新選舉36票。不同意重新選舉0 票。決議:重新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12位)一、採現場先提名先表決方式選舉。二、委託出席者,不能參加投票。三、清查現場人數,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者有21人,其中一人持有2 戶房屋合計22票。四、選舉出新12位委員。」,再由新19屆管理委員會之12位委員於2 月9 日下午5 點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選出新任主任委員陳正芳與副主委黃馨儀,然因被告莊淑珠仍自居是原第18屆與19屆兩屆之主任委員,拒絕交接也拒絕依往例,向市政府陳報陳報核備2 月9 日之改選結果,造成目前社區第『19屆』起之主委究竟是11月3 日公告之代理主委之曾麗珍?或被告莊淑珠,或2 月9 日區權會與管理委員會選出之陳正芳?綜上所述,原告曾麗珍為18屆副主委並無爭議,依102 年11月3 日之公告,於第19屆之主委選出之前,具代理新任19屆主委選出前之代理主委資格,原告陳仁偉、林淑雯分別為102 年10月13日與103 年2 月9 日兩次區權會選出之形式上掛名之第19屆委員。而被告莊淑珠與陳鳳嬌又是自居
102 年10月13日區權會選出之形式上掛名之第19屆之主委與副主委。訴外人陳正芳與黃馨儀又是103 年2 月9 日下午區權會選出之新任主任委員與副主委,則究竟本社區第19屆之主任委員與副主委為何?既有爭議,則唯有原告提出確認之訴,方能解決。
(二)被告亦指出,本件17屆起,因蔡麗香「非區分所有權人」,故所召集而選出之18屆「莊淑珠等委員」屬於第一次無效,而18屆雖由被告莊淑珠第一次擔任主委,然因第一次之無效,故即使期間委託「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鄭明吉擔任代理伊為18屆主委行使管理委員會會議亦屬無效,此為第二次無效,102 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違反」大廈條例第25條規定之無召集權人鄭明吉自居「主任委員」所召集而召開,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或是其職權行使,並未有如同法第27條第3 項,就一般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故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或其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不得代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對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可知,管理委員之選任時具有自己受任與處理之性質。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即為民法之特別法,且已明文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召集區權會,以避免社區代理之範圍有無或習慣之爭議,當應優先適用,自無被告所援引民法第1 條或537 條之餘地,此乃法理自明之理,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是鄭明吉於102 年10月13日自居「主任委員」召開之第19屆區權會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已非民法第56條第1 項爭議而已,已屬第2 項無效規定,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上開無效之法律行為,並無被轉化為「合法或有效」之習慣效力。
(三)縱如被告所稱之前第1 屆或第16至17屆之管理委員會曾決議委員互選職務後,仍可再由配偶或子女代理主委為日常事務之處理或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或被告自己貼公告選舉時,委託人可代領選票與投票,或進而於區權會會議為召集人,亦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7條、社區規約第25條第7 項及101 年區權會「主委已無管理費免繳」之決議,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四)原告三人分別為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具形式上第18與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身份,向鈞院對被告二人提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身份以及一般委員身份均不存在,具當事人適格且應有理由。另被告二人之管理委員會主委與副主委資格爭議,因其不明確致使原告身為區權所有人與103 年2 月9 日選出之委員職務之行使受到妨害,且被告不願遵守103 年2 月9 日市府核備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權會與決議,其他委員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的地位均有不安的危險,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社區住戶之權益與公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伊等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格與委員身份均不存在之訴,有當事人適格,且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是本社區住戶,於102 年10月13日區權會未異議等語,然蘇慶良律師,非社區之所有權人,戶籍自98年起在台中市、事務所也在台中市、平時均住在台中市。只是其兄長為社區之住戶與所有權人,原告三人因此委託住戶之弟弟即蘇慶良律師為本件之訴訟而已。蘇慶良律師無權且未曾參加社區102.10.13 之區權會,當然也無被告稱當天是否異議之問題。被告之抗辯與本案無關,並此說明。
(六)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身分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01 年10月14日由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蔡麗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被告二人、馬麗萍、陳芳靚、陳雅萍、蕭寶春、陳慶奇、林桔精、曾麗珍共計9 人),其中被告莊淑珠當選管理委員後即由其配偶鄭明吉代理管理委員乙職,第18屆管理委員會進而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經互相投票選舉方式產生新任第18屆主委鄭明吉(獲得6 票)、副主委曾麗珍(獲得5 票),嗣本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夕,主委鄭明吉遂於102 年10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現場出席之人得持委託書代領選票及投票之方式,公開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即被告莊淑珠、陳鳳嬌、解芳誼、林春櫻、顧勝斌、陳仁偉、林淑雯、蕭寶春、黃月嬌共計9 人),上開當選之管理委員進而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互相投票選舉方式產生新任第19屆主委莊淑殊、副主委陳鳳嬌。
(二)本社區未曾決議或訂定規約規定僅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管理委員,故被告莊淑珠當選第18屆管理委員後,複委任其同居配偶即訴外人鄭明吉代理管理委員乙職,再由鄭明吉當選第18屆主任委員並於102 年10月13日召集及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進而選出19屆之管理委員,並由該屆之管理委員推選出莊淑珠為主任委員,陳鳳嬌為副主任委員,於法誠屬有據。
(三)本社區自第1 屆開始,均是由區分所有權人當選為管理委員後,複委任具住戶身分之配偶或親屬代理管理委員職務,進而再由代理人當選各種職務委員(諸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已成為本社區事實上之習慣,且此習慣法則未背於公序良俗,自構成民法第537 條但書關於「另有習慣」之准許複委任規定,要無疑義,故第18屆主任委員鄭明吉依本社區習慣,是合法且有召集權的,無違反規約及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並經嘉義市政府核備為本社區第18屆主任委員,故第18屆主任委員是鄭明吉而非被告莊淑珠,並非代理的,不違反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且主任委員鄭明吉之任期於102 年10月31日卸任,因被告等人不願返還無權具有存摺等公物,乃於103 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第18屆主任委員鄭明吉早已卸任,此異議已超過時效。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102 年10月13日之區權人會議是本大樓每年舉行之常會,是要舉行本大樓之管理委員之選任,故應依本大樓之規約規定,而本大樓之規約第12條明文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常會、臨時會召集人,均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所以102 年10月13日之區權人會議,主任委員鄭明吉是有召集權的,由他所召集的102 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既沒有瑕疵亦合法,故該次會議係由有召集權的主任委員鄭明吉所召集之會議,既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有效,則系爭區權人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莊淑珠即屬有效,故莊淑珠為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仍有效。
(五)縱使本件確認訴訟之聲明經鈞院判決勝訴,亦僅能確定被告二人非本社區第19屆主委與副主委(非自認之詞),但原告曾麗珍是否得繼續代理,叉訴外人陳正芳及黃馨儀是否即因此確定成為第19屆主委及副主委,凡此皆仍未能藉本件判決獲得確認,且若如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二人之主委及副主委身分已因103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第19屆選舉無效而喪失,則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豈不自相矛盾,準此,原告所稱之受侵害危險並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難謂具確認利益,訴訟程序要件不完備之情事至為明顯。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蔡麗香、副主任委原為曾麗珍。
(二)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任委員蔡麗香於10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為(莊淑珠、陳鳳嬌、馬麗萍、陳芳靚、陳雅萍、蕭寶春、陳慶奇、林桔精、曾麗珍共計9 人)。有原告提出之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101 年度召開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可參。
(三)訴外人鄭明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莊淑珠之配偶。
(四)訴外人鄭明吉於102 年10月13日以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召開並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現場出席之人得持委託書代領選票及投票之方式,公開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為被告莊淑珠、陳鳳嬌、訴外人解芳誼、林春櫻、顧勝斌、陳仁偉、林淑雯、蕭寶春、黃月嬌共計9 人,上開當選之管理委員進而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互相投票選舉方式產生新任第19屆主委莊淑殊、副主委陳鳳嬌。訴外人鄭明吉並於同年10月21日以第18屆主委身分去函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備查,並於同年12月19日獲准核備。此有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嘉義市政府102 年12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曾麗珍為18屆副主委,於第19屆之主委選出之前,具代理新任19屆主委選出前之代理主委資格,原告陳仁偉、林淑雯分別為102 年10月13日與103 年2 月9 日兩次區權會選出之形式上掛名之第19屆委員,因花開富貴大樓第18屆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0月1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不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鄭明吉所召開主持,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進而推選出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二人即屬無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二人是否為花開富貴大樓第19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身分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02年10月1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委員之訴外人鄭明吉所召集,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第19屆委員及該委員間互選出被告二人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身分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依據該社區之慣例及習慣,配偶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被告莊淑珠當選第18屆管理委員後即由其配偶鄭明吉代理管理委員乙職,第18屆管理委員會進而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經互相投票選舉方式產生新任第18屆主委鄭明吉、副主委曾麗珍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102年10月1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
2、花開富貴社區規約第10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住屋登記之屋主、負責人)會議為本大樓最高意思機關,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以決議有關本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會議時,得邀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派員列席。」;第12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臨時會召集人,均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如未依前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臨時會,得由提議召開臨時會之住戶經二位區分所有權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為召集人」;第23條載明「管理委員會: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委員共九名,並置候補委員二名,組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互選出下列委員職務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公關委員一名。
四、財務委員一名。五、總務委員一名。六、環保委員兩名。七、安全委員兩名。委員如因辭職或有第二十五條不適任之情形者,其委員資格喪失;其出缺名額,依得票高低順序的候補委員繼任。」。而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麗香依法於101 年10月14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第18屆之委員為莊淑珠、陳鳳嬌、馬麗萍、陳芳靚、陳雅萍、蕭寶春、陳慶奇、林桔精、曾麗珍共計9 人,並無訴外人鄭明吉,有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101 年度召開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足證訴外人鄭明吉既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第17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之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空言訴外人鄭明吉為第18屆主任管理委員云云,顯不足採。
3、又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或是其職權行使,並未有如同法第27條第3 項就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故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或其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不得代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實具有委任的性質,依民法第537 條本文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依但書規定,應可認除規約規定或經住戶決議同意外,管理委員之職權應不得授權他人行使甚明。本件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社區之規約並無此一約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花開富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一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被告空言委任訴外人鄭明吉代理管理委員會一職,且該社區有慣例云云均不足採。
4、本件花開富貴公寓大樓於102 年10月1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具主任管理委員身份之鄭明吉召集主持,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莊淑珠、陳鳳嬌非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為可採。
5、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作成決議乃自始確定無效,是倘若有爭議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訴訟,然非於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前,該決議仍屬有效,是被告辯稱主任委員鄭明吉之任期於102 年10月31日卸任,於103 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第18屆主任委員鄭明吉早已卸任,此異議已超過時效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8屆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0月1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不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鄭明吉所召開主持,應認其無召集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則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進而推選出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即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之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身分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