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李文華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蔡惠櫻即禾楓別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華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村○○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華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華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使用機關,是原告得代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查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李文華,租賃期間為民國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詎被告李文華未經原告同意,竟於88年至96年 5月間,將系爭房屋前騎樓部分之系爭土地部分空地(非承租範圍)出租與訴外人黃嘉星,並向訴外人黃嘉星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元之租金。是被告李文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擅自將原告管領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嘉星而受有利益,致土地管領機關之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文華請求返還,因訴外人黃嘉星陳述係自88年至96年 5月,無法確知自88年何月開始,故原告即以自88年12月至96年5月,每月1萬元計,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90萬元。
二、次查,訴外人張真素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系爭房屋自其88年任職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高山青大飯店起,6、7年間之每年農曆過年前後約半個月及櫻花季約2個月,有機會出租予一般遊客,顯見被告李文華於上開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當作飯店出租與一般旅客收取租金等情,確有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李文華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故被告李文華依約應向原告支付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而該租約之每月租金均為2,810元,則原告可請求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為67,440元。
三、再者,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期滿後兩造未再簽定租賃契約,被告李文華本應於99年13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因被告李文華未遷離,原告亦可請求自 100年1月1日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9,590元【2,810元(每月租金)×39(月)】。而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為被告李文華與原告於96年 9月29日簽訂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上開請求,曾分別發函請被告李文華於期限內繳交,並於 103年3月5日再以嘉義忠孝郵局第 000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文華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㈠被告李文華應給付原告 9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文華與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於嘉義縣○里○○○區○○○○地○○○○○○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810元之損害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87年7月24日87嘉育字第12024號函,其
上載明「本案所增面積上之建物無條件贈與本處列入財產管理」,且被告李文華曾切結增建物之產權歸原告所有,顯見原告為增建騎樓之所有權人,該騎樓既非被告李文華承租範圍,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之出租與訴外人黃嘉星,收取 1萬元租金,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有據。
㈡被告李文華雖主張兩造就騎樓部分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原告否認之,本件並無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則如前所述,被告李文華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騎樓部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黃嘉星而受有利益,致所有權人原告受損害,此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被告李文華主張時效因已超過5年而完成,無理由至明。
㈢另觀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第 8條之約定內容,終止契約與違約
金之請求,並無先後順序之關係,故原告並不一定要終止租約始能請求違約金,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租金24倍之違約金。
㈣復按連帶保證人應保證承租人履行契約,本件承租人即被告
李文華未於租約期滿時依約遷出並將租賃物恢復原狀交還原告,是被告李文華未履行契約,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李文華以原告 100年11月17日之函文主張不定期租賃云
云。然查,被告李文華前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提出前揭原告函文,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惟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利不再出租予被告李文華,而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是被告李文華此部分主張業經法院判決,則其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李文華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等語,並無理由。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㈠查系爭房屋前面騎樓部分並非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
,業經原告所自認。該騎樓部分係為因應阿里山森○○○區○○街形象商圈,並經原告同意由空地改建,該改建費用係由被告李文華及阿里山鄉公所出資,原告並未出資,有原告87年7月24日87嘉育字第12024號函可參,故原告並非該騎樓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文華曾切結該騎樓部分產權歸原告所有云云,惟觀之上開87年 7月24日之函示,該函示係表示附條件之贈與,即原告需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後列入原告之財產,並要租賃予被告,租金重行調整等情,而原告並未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未將之列入原告機關之財產,故系爭房屋騎樓部分並非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該增建騎樓部分已歸其所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該騎樓部分土地既係原告同意被告李文華使用,被告李文華為合法占有,可合法使用收益,則不論騎樓部份係被告自己使用,或將其中一小部份借予訴外人黃嘉星使用,皆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其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不論究前揭增建騎樓部分所有權之歸屬,則至少
亦屬增建,是被告李文華就系爭房屋騎樓部分係合法占有,且經原告同意,然因原告就騎樓部分並未向被告李文華計算租金,故兩造就騎樓部分係約定無償使用。則被告李文華將系爭房屋騎樓部分出租與訴外人黃嘉星,僅為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式,並非侵權行為。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之事實,係因行為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全部土地,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權,而本件被告李文華係合法使用騎樓部分土地,故本件並無前揭裁判之適用。
㈢次查,鈞院97年度訴字 第479號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李文
華從88年12月至96年5月,每月以1萬元出租與訴外人黃嘉星。被告李文華出租與訴外人黃嘉星之時間大概僅有 5個月,且被告李文華係將系爭房屋騎樓部分借予訴外人擺攤,並非出租關係,而訴外人黃嘉星給付 1萬元係因被告李文華提供其水電及清潔、幫忙顧攤之人力,即係被告李文華支付清潔費用、水電費用等費用之對價,故原告無權利以 1萬元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再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距今已超過5年,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㈠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已
認定於97、98年勘查時,並無發現被告有違規使用的情形,而兩造96年 9月29日新訂之租約及重新公證程序之法律上效力,原則上應該是不溯及既往,此為法律上所公認之原則,故原告 100年11月16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李文華經營民宿通知繳交67,440元之違約金部份,應非屬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暨兩造租賃契約之執行名義的效力所及。因此,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原告聲請被告李文華給付原告違約金67,440元部分,非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暨兩造租賃契約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範圍,因此,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故關於此違約金67,440元部份於另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被鈞院駁回,且原告以已失效之兩造(租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李文華應給付67,440元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況系爭房屋係被告提供房間予員工及親友短暫休息之用,並
非租賃。再者,若依租賃契約第 8條之約定,被告若真有違約之情,原告需先終止租約,才能請求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而原告當初並未終止租約,故原告並無權利可請求該違約金,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㈠查原租賃契約99年12月31日期滿後,原告以 100年11月17日
嘉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被告,有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租賃契約續約案,因租賃面積與建物面積不符目前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事宜等語,故本件顯有不定期租賃情形。且被告李文華於101年1月21日有要預繳一年半之租金50,580元,而將款項撥入原告阿里山工作站房屋租賃租金專戶,係原告又將上開租金退回,故係原告拒絕收受,非被告李文華不繳納租金。此外,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其他34家住戶現仍繼續使用商店區之房屋,原告並無請其他34戶補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只請求被告給付,顯不符公平原則。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91年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所載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而係那奴娃別館負責人謝瑤璋。而96年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因原告請求係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李文華另一個法律關係,則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之請求應與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前於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李文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 9、21至23、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華將系爭房屋前之空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嘉星,受有不當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李文華將系爭房屋出租牟利,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李文華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惠櫻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上開爭執部分,分別說明如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華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華將系爭房屋前之部分空地出租予訴外人
黃嘉星,每月收取 1萬元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李文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判決、訴外人黃嘉星及被告蔡惠櫻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被告李文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訴外人黃嘉星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略以:系
爭房屋之騎樓約3坪,伊係從88年開始,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李文華、蔡惠櫻夫妻租用到現在,作為販售茶葉、糖果及點心之用,租金每 3個月以現金交給蔡惠櫻,即使實際營業每年僅 6個月,但既然向李文華、蔡惠櫻夫妻租用騎樓,還是要付租金才對等語;被告蔡惠櫻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亦陳稱略以:16號商店前面提供給黃嘉星賣茶葉,黃嘉星每月給我 1萬元等語;被告李文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陳稱: 921之後商店生意受影響,所以我出租給黃嘉星,租金每月1萬元(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嘉義地檢96年度偵瀆字第25號卷宗第18、24頁背面至25頁、第65頁)。本院參酌訴外人黃嘉星與被告李文華、蔡惠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對於系爭房屋前騎樓空地係出租予黃嘉星,每月租金 1萬元等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所為陳述內容互核均屬一致,訴外人黃嘉星更明確供稱租金給付方式係每 3個月以現金交付給蔡惠櫻,則被告李文華確有將系爭房屋前之部分騎樓出租予黃嘉星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李文華空言辯稱僅係將騎樓借予黃嘉星擺攤使用云云,與被告李文華、蔡惠櫻及訴外人黃嘉星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內容相悖,顯係臨訟編撰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李文華復辯稱:系爭房屋前面增建之騎樓,並非屬於原
告所有,原告主張該增建騎樓部分已歸其所有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既同意被告李文華使用騎樓,被告李文華為合法占有,則不論騎樓部份係被告李文華自己使用,或將其中一小部份借予訴外人黃嘉星使用,皆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被告李文華將系爭房屋前增建之部分騎樓出租予訴外人黃嘉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出租予被告李文華之租賃標的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含原有騎樓),至於88年間阿里山形象商圈工程所建增之騎樓部分,則不在原告與被告李文華租賃契約範圍內,有嘉義林管處98年2月4日嘉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面積計算圖、中正村村長林孝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可參(詳本院卷12頁之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該案刑事卷宗卷㈠第1
43、158、159頁,該案刑事卷宗卷㈢第45至47、49、52、53頁)。而原告既同意被告李文華使用系爭房屋前擴大建增之騎樓部分,可認系爭房屋於88年間擴大增建騎樓後,原告與被告李文華間就擴大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應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而被告李文華既無法證明有徵得原告之同意,則其擅自將擴大增建騎樓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嘉星牟利,自非合法使用借用物。故被告李文華辯稱騎樓部分係合法占用使用,僅將一小部分借予黃嘉星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李文華主張系爭房屋增建之騎樓,原告未取得建照
及使用執照,亦未列入原告財產,故非屬原告所有,爰請求調查系爭房屋87年之後增建部分有無列入原告機關之財產?其他商店街房屋87年之後增建部分有無列入原告機關之財產?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88年間擴大增建之騎樓,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然擴大增建騎樓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均仍係中華民國所有,故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對於被告李文華未經同意而擅自出租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請求不當得利,顯然與擴大增建騎樓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故原告前揭請求,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文華將擴大增建之部分騎樓出租予訴外人
黃嘉星,期間自88年12月至96年5月,每月收取租金1萬元等語。被告李文華則辯稱:借與訴外人黃嘉星之時間大概僅有
5 個月云云。然查,被告李文華擅自將非屬租賃標的範圍內之部分騎樓出租與訴外人黃嘉星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復參酌訴外人黃嘉星於另案刑事案件96年6月2日調查時陳稱:伊從88年開始,以每月 1萬元之租金向李文華、蔡惠櫻夫妻租用「到現在」,作為販售茶葉、糖果及點心之用,租金每3固月以現金交給蔡惠櫻,即使實際營業每年僅6個月,其餘鐵門都是關著的,但既然向李文華、蔡惠櫻夫妻租用騎樓,還是要付租金才對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76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嘉義地檢96年度偵瀆字第25號卷宗第24頁背面至25頁)。依黃嘉星於另案調查時之陳述,其自88年間起截至96年5月止,每月皆有繳納1萬元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華擅自出租之期間係自88年12月起至96年 5月止,洵屬可採,被告李文華空言辯稱僅有借用 5個月云云,尚無足取。
㈥被告李文華另辯稱:訴外人黃嘉星給付 1萬元,係因被告李
文華提供水電及清潔、幫忙顧攤之人力,即係被告李文華支付清潔費用、水電費用等費用之對價,故原告無權利以 1萬元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訴外人黃嘉星雖承租整年度,但每年實際營業僅 6個月,其餘時間鐵門都關閉未營業,惟仍給付全部租金等情,業據訴外人黃嘉星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則訴外人黃嘉星於承租整年度之中,至少有半年未開門營業,卻均仍繳納每月租金,則被告李文華辯稱黃嘉星繳納的 1萬元,係其提供水電、清潔、幫忙顧攤之對價云云,尚無可信。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李文華每月收取之 1萬元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洵屬可採。
㈦被告李文華復辯稱:原告請求自88年12月至96年 5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 5年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性質,並無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可參。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訴外人黃嘉星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每月租金為1萬元,每3個月以現金交付等語,則被告李文華所獲得之利益,性質上即屬租金之利益,亦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因此,本院認被告李文華所獲之利益既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倘若被告李文華對訴外人黃嘉星請求給付各期租金,本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一旦罹於5年時效,訴外人黃嘉星即可拒絕給付租金予被告李文華。從而,以此種具有定期給付性質之債權而言,倘若不當得利之利得人(於本案即係被告李文華)給付租金之請求權應適用 5年短期時效,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利得,同樣係被告李文華所獲取之租金,惟原告卻得以適用15年之時效,顯失衡平。故此,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認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仍適用民法第12
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李文華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㈧基上所述,被告李文華抗辯原告請求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
罹於時效,既屬可採,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華給付不當得利之起迄期間為88年12月至96年5月,顯然皆已罹於5年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華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華給付違約金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華於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
房屋有違反租約情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8條約定,可請求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67,440元等語。被告李文華則否認有違反租約約定之情事等語。經查,任職於高山青賓館訂房組之張真素於96年 5月30日另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稱:我於88年間在高山青賓館訂房組工作迄今(即96年 5月30日),○○村00號(即系爭房屋),以收費方式提供遊客住宿之機會,以我任職高山青訂房組6、7年來,以每年農曆過年前後約半個月、櫻花季約 2個月較有機會出租予一般遊客。非連續假日之平常日每間800元,週六、日及連續假日每間1,200元至2000元不等,○○村00號之住宿收入在當日結清後,我會交給老闆娘蔡惠櫻,不會留下會計帳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76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嘉義地檢96年度偵瀆字第25號卷宗第54至54頁背面)。由訴外人張真素於另案陳述內容可知,張真素自88年間起在高山青賓館訂房組任職期間,實際經辦系爭房屋出租予遊客並收取費用之工作,亦明確說明系爭房屋各房間收取住宿費用標準,足認被告李文華在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
㈡然兩造間租賃期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
約第 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2,810元」,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李文華)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私自轉租或租賃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違者除終止契約由甲方(即原告)收回房屋外,乙方並應支付當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有系爭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李文華於上開租賃期間內,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遊客以收取租金之事,顯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故原告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李文華給付2,810元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即 67,44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李文華辯稱:必須先終止租約後,才能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本院斟酌租賃契約第 8條之文義,係約定原告除了可以此違反租約約定為由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外,尚可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24倍之違約金,因此,終止租約及請求違約金兩者,原告可併存行使,亦可擇一行使,但並無限定必須終止租約後方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李文華辯稱必須先終止租約後才可請求違約金,因原告並未終止租約,故不得依第8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李文華復辯稱:原告以95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而已
失效之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云云。經查,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雖已屆期,然倘若被告李文華於租賃期間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原告因此對被告李文華即有違約金之請求權,則原告於得行使請求權起15年間之內,均可依契約約定向被告李文華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行使期間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係屬二事,故被告李文華辯稱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李文華又辯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判決,已駁回原告違約金67,440元之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持其與被告李文華間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簽約日期為96年 9月29日並於當日公證之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聲請對被告李文華及蔡惠櫻強制執行67,440元之違約金,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聲請李文華及蔡惠櫻連帶給付違約金67,44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註: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 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8至85頁)。然觀諸前開判決內容,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李文華有未經申請即行非法經營民宿之行為,符合租約第 8條「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私自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惟該判決認定嘉義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公證書公證日期為96年 9月29日(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乃認被告李文華前揭違反租約情形係在96年 9月29日以前,故撤銷嘉義林管處聲請月租金24倍即667,440元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然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李文
華在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而違反租約情事,依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第 8條約定,請求給付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本院斟酌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關於撤銷違約金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所認定之理由,對本院並無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拘束效力外,再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係以嘉義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所提出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日期均為96年 9月29日(註:租賃契約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被告李文華違約情事發生在96年9月29日之前,故非公證日期96年9月29日之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而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此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李文華於「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承租期間違反租賃契約,並依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第 8條請求違約金之基礎事實,兩者完全不同。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67,440元之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駁回云云,無足憑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華及蔡惠櫻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文華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9年12月31日屆
滿,期滿後未再簽定租賃契約,被告李文華自應於99年12月31日搬離,然被告李文華並未遷出,爰請求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09,590元及法定利息(2,810元×39月),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810元,又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為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㈡查原告與被告李文華簽訂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並未續約,被告李文華迄今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租賃契約於99年12月31日期滿後,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嘉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被告,有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租賃契約續約案,因租賃面積與建物面積不符目前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事宜等語,故本件顯有不定期租賃情形云云。
㈢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㈣查被告李文華雖提出原告100年11月17日嘉阿秘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文,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而,李文華及蔡惠櫻 2人前曾對本件原告嘉義林管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 1項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外,另聲明第 2項:【確認李文華與嘉義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判決認定嘉義林管處已向李文華表示96年至99租賃契約屆滿,嘉義林管處不再辦理續約,請李文華返還系爭房屋,堪認李文華與嘉義林管處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故李文華請求確認與嘉義林管處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在案,李文華提起上訴後,復提出原告 100年11月17日嘉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嘉義林管處已發文表示訂約,故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仍經另案二審說明該函文內容僅表示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且嘉義林管處已另外函知李文華不再辦理續約,認李文華上訴請求確認與嘉義林管處間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抗辯無可取,而駁回李文華確認其與嘉義林管處租賃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4、88頁)。是以,李文華於另案聲明確認與嘉義林管處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除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因此,被告抗辯與本件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相反,自無足憑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李文
華迄未遷出,乃請求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每月以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 2,81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9,590元( 2,810元×39月)及法定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10元等語,為有理由。
㈥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係租賃期間96年1月1日
至99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本院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雖約定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除此之外,遍觀契約其他內容,並未特別約定保證人就「契約期間屆滿之後」所發生之損害亦負賠償責任。換言之,除有特別約定外,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僅就「契約期間內」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灼然至明。至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李文華與原告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亦係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文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與被告李文華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係另生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李文華與原告間另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非屬原租賃契約所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則被告李文華與原告間另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與被告蔡惠櫻即禾楓別墅無涉。因此,原告仍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惠櫻對被告李文華與原告間另外產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華將系爭房屋擴大增建之部分騎樓,擅自出租予訴外人黃嘉星並收取每月 1萬元租金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各情及證據後,認定係屬真實,惟被告李文華抗辯此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 5年短期時效等語,亦屬可採,故被告李文華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文華於92年 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有違反租約之情事,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月租金2,810元24倍之違約金 67,440元及法定利息;復主張被告李文華於9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遷出,爰以每月2,810元計算,請求被告李文華給付100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09,59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810元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華給付177,030元(67,440+109,590=177,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1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李文華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