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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林西澤

林旭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周怡宣被 告 林新燢

林進興林金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札被 告 林錫陽

林建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美娟被 告 林逸民

林逸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茂盛被 告 林析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複 代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被 告 林梓杓

林梓汴林三尹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梓辛被 告 林群英

林士軒兼 下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大被 告 林陳玉瑕

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林鸞英被 告 林嘉仁

林寶枝林素昭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三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三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五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五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七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七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列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兩造共有○○○鄉○○段319-1、319-5、319-8、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鄉○○段319-1、319-5、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2、兩造共有○○○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頁),後有如下變更:

㈠、民國103年2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3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5、兩造共有○○○鄉○○段319-1、319-9、319-8、31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3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5、兩造共有○○○鄉○○段319-1、319-5、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

6、兩造共有○○○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7、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㈡、107年6月2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之319-1、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19-5、319-8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其分割方法:319-1、319-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系爭319-5、319-8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分割方案分別如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三(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㈤第510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追加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聲明已死亡之共有人林三隨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再為分割,然起訴狀當事人欄就上開部分並未為相應之記載。原告嗣於103年2月19日具狀更正該部分當事人為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新春於106年8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95頁),而由其繼承人林嘉仁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7年4月2日具狀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林嘉仁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另被告林謙益於107年3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49頁),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455頁、第447頁至第453頁),且被告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已於107年5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各該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林金約、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比鄰並密切關聯使用,該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協議,故自得訴請分割。然上開4筆土地均相比鄰,且共有人大多重複,各自佔據部分使用,自以合併分割為宜。退步言,若認為不適宜合併分割,則000-0 000-0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亦相比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為此請求319-1、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19-5、319-8地號土地獨立分割。故319-1、319-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上開2筆土地應分配面積為568平方公尺,原告所分配編號甲部分足額分配,為求興建房屋有完整地形,編號甲之東南界線應與道路平行,編號甲之西南界線應與道路垂直。道路寬度減縮至4米即足夠通行,且道路現況寬度亦僅4米寬。系爭319-5、319-8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分割方案分別如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三(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㈡、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P、Q、

R、S、T均係被繼承人林聘宜所規劃興建,該建物所有權應係林聘宜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逸嵩部分:依民法823條規定,原告林西澤為319-1、319-9、319-5地號之共有人,另原告林旭群為31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可訴請分割共有物,至被告林逸嵩辯稱第824條第6項可否辦理合併分割,乃屬於分割方案是否合理可採之部分與原告有無起訴分割共有物並無關連。

2、被告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部分:

⑴、渠等辯稱可分配606.25平方公尺,此乃係將319-8地號計算

而來,此部分原告認為有違法之疑慮。依渠等於319-1、319-9、319-5地號3筆建地可分配之面積為246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乘以3人),現況圖編號W、編號X為158平方公尺,加上上開三人欲分配319-1庭院為199.5平方公尺,此兩部分面積合計為357.5平方公尺,已超出建地可分配面積甚多。竟欲分配編號R、S、T之碾米廠(181平方公尺)顯有不公平之處。故認為渠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⑵、而老舊碾米廠荒廢多年,已無使用價值,況其乃祖先所興建

,並非被告林逸民等人所稱乃伊所有,被告林逸民不可佔盡臨路土地,將裡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此乃不公平之舉。姑且不論被告林逸民等三人所提出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原告否認真正),該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已超過

15 年之請求權時效,尚難認可拘束原告。況且被告林逸民等三人自承碾米廠乃祖先遺產,原告乃繼承人之一,原告非無分配遺產之權。另外,被告林逸民等三人之建地持分面積僅有227.43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持分568.55平方公尺相較,被告林逸民等人之持分面積比原告少甚多(少341.12平方公尺),然竟欲分配比原告更多之土地,是否公平?顯而易見。

⑶、被告林逸民等10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一)所附分割方案,

將碾米廠及西南側通路全部劃歸所有,上開通路乃原告進出編號P之道路,被告林逸民竟刻意阻擋,又否認該私設道路為存在已久之既成道路,此方案顯對原告不利,自非可採。

⑷、被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給原告林西澤之土地,為不規則之形狀

,面臨北側道路為三角形,中間減縮,南側又擴張變大,妨害原告之土地使用,且將會拆除原告林西澤東北方之建物,因將該建物部分劃歸於被告林金約分取之土地上。相對而言,其餘之分配土地較方整,顯見此方案對原告而論,係不公允,此自非可採。另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三、基地為三角形者。查被告林逸民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之土地北側為三角形,且中段縮小,南側又擴大,此乃不規則形狀甚明,此分割方案對原告而言相當不利。另外,被告林逸民分割方案之編號甲北側有原告林西澤RC建物,南側土地無任何出路(被告林逸民堅持不可留通路),該南側土地形同袋地,且違反目前使用現況,使南側土地毫無經濟效用可言,對原告而言,並非公允。

3、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部分:因北側屬空地,南側為被繼承人林謙益、林新燢所有之建物,如此分配,對共有人影響較小。

㈣、聲明:

1、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3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之319-1、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19-5、319-8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其分割方法:319-1、319-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系爭319-5、319-8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分割方案分別如105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三(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新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1、同意依10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二分割系爭土地即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G,合計面積共1,263平方公尺分歸於己,然較原應有部分多12.57平方公尺,同意以公平價格補償於其他應有部分因此減少之共有人。

2、系爭319-5地號土地位置不佳、高低落差大、位於轉彎處,其他共有人均不欲分得該筆土地,且與系爭319-9地號土地相較,顯然較劣勢,希望系爭319-5地號土地能係系爭319-9地號土地鑑價之5折,以彌補作為系爭319-5地號土地之整地、填土、建水溝及防撞牆之用。不要讓他人分得最好的建地及拿到高額補償金。

3、至於319-8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金約部分:

1、伊所有319-1、319-5、319-9地號土地均為建地,而319-8地號土地為田地,均各持分4分之1。因該4筆土地分屬建地及田地,價差甚大,故除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外,另按共有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分得建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田地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分割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伊認為每人權狀持份多少就該取得多少。依估價報告書第47頁記載伊超額分配,需以89萬6,900元補償他人,而伊目前實際使用面積才835㎡,權狀面積1080.75㎡,短少24

5.75㎡,何來超額分配?公平正義何在?系爭319-1、31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682.25㎡,丈量實際使用面積才481㎡,尚短少201.25㎡,本訴請共有人將多佔有部分土地歸還,亦不贊同原告主張再劃設4米道路共有,無端再增加86㎡面積持分,且需再負擔新臺幣(下同)74萬6,250元,並不合理,伊只主張將實際短少201.25㎡建地劃設歸還。另外,經測量後319-1、319-9地號土地上已有房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L、O、P、Q房屋佔用伊所有土地。

2、就各分割方案之意見並聲明:

⑴、系爭319-1、319-9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105年9月

26日提出之修正方案(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三),但不同意再劃設道路共同持有,同意取得編號丁及丁1所示土地。原提出之方案二及方案二之二不再主張。

⑵、系爭319-8地號土地:同意原告105年9月26日提出之修正方

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願分配取得編號F所示之土地。原提出之方案三不再主張。

⑶、系爭319-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就原告105年9月

26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希能分得南邊位置即編號乙所示土地且依持分足額取得。

㈢、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部分:

1、原告提出之修正方案與現使用現狀不同,原告將被告林國大部分分配在編號B,因其上有被告林新燢之建物,被告林國大希望能分配在緊鄰編號F的東側。

2、就各分割方案之意見並聲明:

⑴、系爭319-1、319-9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且雖同意原告105年9月26日提出之修正方案,但不需再劃設道路共同持有。

⑵、系爭319-8地號土地:同意原告105年9月26日提出之修正方

案(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希望取得目前果園位置即編號D部分,願以金錢補償於其他共有人。

⑶、系爭319-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就原告105年9月2

6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惟希望位置對調。㈣、被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部分:

1、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並非全具所有權,嗣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不符,原告不可為共同原告。而原告主張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R、S、T均係被繼承人林聘宜所規劃興建,該建物所有權應係林聘宜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云云,惟查依被繼承人林西乾、林西、林西都及原告林西澤、訴外人林西策於64年4月8日簽訂之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米廠連土地登記給西,西應支給西都、西澤稻穀每人柒仟台斤...」、「...中段西土地延伸到原米廠北邊一間豬舍,內伸到水閘為止,...原西利用建築物可留一間豬舍...米廠粗糠間旁邊西可建設一小型房間作倉庫之用...」,顯見編號R、S、T建物所有權係林西依該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並以對價取得,嗣由被告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依法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等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詎原告林西澤意圖不法所有,竟罔顧事實,違反誠信原則,誆騙該建物所有權應係林聘宜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洵不足採。而竟欲將3分之2碾米廠劃歸於己,則長達75年歷史、具古物保存價值之碾米廠將遭拆除。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欲劃歸於被告林逸民等人之土地不完整,形狀係不規則5邊形且出入不便,原告之方案不合法、不適當,且又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請依現行法令及現行實務見解,採行被告林逸民等三人提出之建地分割方案,按證人林西策證詞可知,林聘宜子女(含原告與被告林逸民等三人之父親林西)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真正,再查,行政機關之繼承登記現狀與遺產分割協議相符,顯見遺產分割係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之結果,原告主張之林聘宜女兒未同意遺產分割一事,與地政機關登記現狀不符,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林西按協議書所載之稻米為對價,自當受協議所拘束;末者,原告之子多次表達購買碾米廠土地意願,被告林逸民等人亦曾回應將來若要出售,會優先考慮賣給原告,現今土地上房地尚仍在使用,應先充分發揮建物之經濟效益,若被告林逸民等三人要出售碾米廠土地時,自可達到原告目的。

2、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林鸞英辯稱319-9地號土地長期遭佔用,求判命被佔用之部分無條件歸還於伊云云,及被告林金約亦辯稱遭佔用502.75平方公尺云云,渠等顯有誤解共有之意涵。

3、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W、X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約興建於50年代,被告林逸民與胞姊、胞弟均在此成長,編號R、S、T之碾米廠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於28年甫興建完竣時,即由被告林逸民之父林西經營碾米工廠。依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林西以對價取得編號W、X、R、S、T建物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土地房屋分割協議書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顯與事實不符。

4、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渠等祖宅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8號之1,其基地面積共339平方公尺。而依10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二方案(卷壹第304頁)自行估算分割後之面積約5

94.5平方公尺,較實際應有部分面積606.25平方公尺,減少

11.75平方公尺,同意以公平市價接受補償。

5、按「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319-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故分割系爭土地須以不損壞建物為前提,爰主張104年5月19日所提分割方案五分割。

6、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原告林西澤使用之土地及建物劃歸由被告林逸民等3兄弟取得,然其上之附屬建物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需求,強行被告等人接受並要求分攤共有道路持份面積達132平方公尺,致使被告等人需支付補償款高達70萬416元,殊不合理。

7、被告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之說明:

⑴、系爭319-1、319-9地號土地應准合併分割;319-5地號土地

應准予單獨分割:本件所有共有人對土地如何分配之爭議全存在於319-1、319-9地號兩筆土地,應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使319-1、3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19 -5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

⑵、被告林新燢與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四人達成協議,被告

林新燢願將伊所有之319-1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全部、面積約28㎡,以及3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面積約114㎡(伊全部應有部分為5/32)與被告林逸民等三人於319-1、319-9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四人內部共有之比例分別為38.4%、20.5%、20.5%、20.5%。

⑶、該分割方案使欲保存建物之人皆得保存,不欲保存建物之原

告亦得滿足被告林金約建地相連之心願,共有人林三隨之繼承人分得方正土地,原告林西澤也分配到現正使用之土地,剩餘之未分配土地庚全數集中於現無建物之V部分庭院,該面積規模足以獨立使用,形狀方正,且面臨馬路,易於變價,保障本件以價金補償之共有人權益。

⑷、被告之分割方案雖會拆除原告東北方之建物一角,但僅一角

而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會拆除自己房屋、被告林逸民房屋,各有利弊好壞。

8、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另再表示意見如下:

⑴、系爭土地係先祖聘宜公於日治時期與宗族兄弟(即兩造間之

祖先)所合購,光復後始於36年登記,因灌溉埤塘未計入總面積而逕行丈量各4分之1土地並各自使用,歷經數次繼承與買賣,均依土地持分與現狀使用,至今已約70年向無爭議。

⑵、約50年間灌溉埤塘淤塞,先父西都君與家母林陳鶴以牛車、

人力填土整平使用,85年間循法律途徑取回遭人佔用豬舍土地,亦是先父西都君與家母自力所為,其他各共有人並未有任何實質人力或財物支援,故渠等應有優先議購權。再者,填土改良土地(約估面積200平方公尺,平均深80公分)利用價值費用以今日約20車,每車2,000元計約4萬元,及其後64年先祖林聘宜公仙逝後由先父林西都繼承,至87年間,歷經20餘年訴訟索討遭佔用豬舍(時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法律費用支出,以現今約當8萬5,000元,合計約現值12萬5,000元,係全由先父林西都支出,遂主張均列入本次訴訟費用,由兩造分攤。

⑶、先祖聘宜公於40年左右率先於系爭319-1地號土地上建立房

舍及其後設立當興碾米廠,並陸續於391-9地號上蓋公廳房舍,與被告林新燢於391-5地號土地上蓋平房使用,其後因地政事務所逕自變更地目為建地,應屬當事人改良土地利用價值之對價,而非所謂吾等佔用較高價值之建地,侵害其權益,各人使用之土地均依據祖先協議劃定各自使用,歷經數十年間,吾等亦不曾以擁有319-8地號土地持分為由,要求任何農作物之收益分成。是故,若因持分與現有使用部分之差誤,其找補價金應以公告地價,以地目為準,不應任人漫天喊價。

⑷、系爭319地號土地上尚未有建物及田地前全屬於農地,其後

因各持分四分之一就現況協議使用後因建物及徵收擴建產生其後之分割致生建地與農地間之差異。當時雖屬農地然現今法律禁止農地與建地合併分割,早期為一塊土地,大家協議使用,然現今竟因地政登記造成無法合併分割,與原始狀況有衝突。

⑸、不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與其他系爭建地土地各自獨立分割,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時,全係農田使用,因其後各別區劃土地

使用之後,各共有人使用類別之狀況不同而由地政單位逕自於不同時間分割變更部分地目,且各大部分已有特定使用土地,若因分割繼承、買賣,亦均遵照祖先之持分與使用權個別獨立行使,向無爭議。設若依不同地目之子地號個別分割,依土地法第 31 條明定之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勢必將個別分割後之土地造成畸零破碎或無法取得原應有使用之土地。因此,渠等不同意原告擅自將目前使用之部分(複丈成果圖編號V庭院)分割予他人使用。

②、先前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未涵蓋灌溉埤塘,且與現今稍有不

同,其後因今嘉35鄉道闢建(日治時期發生)徵收部分土地且部分遭道路分隔。於日治時期即已於所分配使用之土地創設當興碾米廠並於其旁蓋建房舍,約座落於系爭319-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W、Y延續至嘉35鄉道邊,而編號V部分為庭院部分先前屬灌溉埤塘。直到50年間,埤塘於塞後,始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湖澤岸地等自然增加之優先取得所有權始劃歸319-1地號。

③、再者,該土地取得因時日久遠,地形、地貌、面積併地目已

因時空而變異,如鄉道嘉35線與縣道163縣道都曾數次闢建或擴寬,徵收部分土地,致各共有人使用權與持分差異,雖各共有人依祖先遺澤繼承或另行買賣均以原始界碑或田埂為準,徵收時之土地補償或地上物補償亦以使用面積和地上改良物之多寡分別協商取得,行之有年,視同僅次於法律條文明定之習慣效力。如51年間被告林新燢(先父林雅樂,原持分及使用八分之一)向林造(原持分及使用八分之一,被告林錫陽、林建成、林群英等人之祖父)購得大部分持分與所有土地使用權(被告林錫陽、被告林建成、被告林群英三人目前已無使用任一系爭土地)。另原告林西澤於66年間向林榮田(訴外人林色之孫,即林清之子、林三隨之弟,繼承持分八分之一並使用複丈成果圖標示I部分)購得全部持分並使用權,其後原告林西澤於97年將其全部系爭319-8地號土地之持分各別贈與其子即原告林旭群及被告林士軒,惟使用權及使用範圍仍為原告林西澤各共有人均同意測繪後以使用現狀原地分割為共識,差異部分互為找補原則。既然各共有人亦持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求判以合併分割為原則,進行後續訴訟。

④、是故,埤塘之淤塞歸併,地目之變更,此均係各土地改良成

果(如公告現值為319-1、319-5、319-9建3000元/平方公尺、319-8田1400元/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若欲分享此利益,須將數十年來耕作收益提供所有共有人或先提出相對補償於林聘宜之繼承人及被告林新燢、林新春等土地改良人之對價土地、改良成本或價值再提議建地之分割取得權利始為合理。

⑤、再者,先祖林聘宜公於63年辭世後,遺產分配與繼承係經由

當時五房子孫協議完成,並有書面記錄,原告林西澤亦據此取得目前之持分與土地使用權40年,倘渠自認當年分配不公,自應於法律時效內提出異議。而今,為一己私利全盤否定協議內容,以逾15年請求權時效為由欲將合法且屬永久有效之繼承協議全盤否定,此舉難以認同。

9、被告林梓辛再表示:系爭土地,係先祖與宗族長輩共4人約於百年前共同外購,故登記持分各4分之1,因當年測量技術及登錄問題,無法適切明確分割。復角地部分曾遭他人佔用、且有一農用灌溉塘埤,因無明確權狀及地籍圖,誤認未包含部分土地,遂於丈量各別使用權時,並未完全納入計算。後因埤塘淤塞失去灌溉功能而填平轉為曬穀場,並收回遭人佔用土地,再歷經多次繼承、宗族間價購、贈予、道路拓寬徵收,而生目前使用現況。然因各共有人持分比與今使用現況不符,且如319-2地號「水」、319-6地號「水」、319-7地號「道」部分亦為兩造持有部分持分,然原告竟刻意忽略,將造成日後紛爭與訴訟資源浪費。因此,伊主張應將319地號之各分地號就所有持分人持分及使用現狀納入考量,包含地形、地上物或各別改良之支出亦應列為分割依據,再據此作為互相找補、價購時依據。

、就各分割方案之意見並聲明:

⑴、系爭319-1、319-9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且依被告林析右104

年5月19日提出之附圖二分割(即估價報告書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法:附圖所示甲綠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林西澤,乙黃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新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桃紅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丁橘色部分分配予被告林金約,戊灰色部分分配予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共同取得並公同共有。分配面積不足者,互為找補。庚白色部分土地變價分割,由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款項。

⑵、系爭319-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且依被告林析右104年5月19

日提出之附圖三分割(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法:I綠色分配予被告林旭群,L黃色部分分配予被告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M桃紅部分分配予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J橘色部分分配予被告林金約,H灰色部分分分配予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共同取得並公同共有,F紅色部分分分配予被告林新燢、林新春、林進興、林謙益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

⑶、系爭319-5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105年9月26日提出之修正

方案,而應准予分割,由共有人林新燢、林新春、林進興、林謙益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並按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補償之。

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林建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請依持份分割。

㈥、被告林進興、林錫陽、林群英、林士軒、林嘉仁、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三隨死亡後,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為林三隨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75頁至第8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及林美雲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應准予分割及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復為同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壹第24頁、本院卷五第73頁至第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且兩造就分割方案部分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319-1、319-9地號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各筆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現319-5地號部分:

⑴、到庭之兩造就319-5地號部分,均同意採取附圖乙所示之方

案分割,且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是就319-5地號土地部分採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三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三擬分配面積列所示。

⑵、分割之補償:

①、因上述分割方案僅有原告林西澤、被告林金約、林三隨之繼

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林謙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被告林新燢獲得319-5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林進興、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嘉仁均未獲分配,本院遂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分割方案為鑑價,經估價師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逕行評估結果,認被告林謙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被告林新燢應補償原告林西澤、被告林金約、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被告林進興、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嘉仁,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從而,兩造依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林謙益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被告林新燢應分別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林西澤、被告林金約、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被告林進興、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嘉仁。

②、被告林新燢具狀陳稱,因319-5地號土地位置不佳、高低落

差大、位於轉彎處,與319-9地號土地相較,較為不佳,是319-5地號土地以319-9地號土地鑑價之5折作為補償,彌補作為319-5地號土地之整地、填土、建水溝及防撞牆之用,惟本件分割方案,被告林新燢亦有取得本院採取319-1、319-9地號土地之土地部分共有持份,其前揭對於319-5號土地之補償顯予其於本案所分得之土地之補償有所不符,再者,319-5地號土與319-1及319-9地號為建地之本質均相同,其位置因素與地形高低因素於鑑價時業已一併經估價師考量,自不能以個人主觀認為應該如何減少補償方式而為該酌定,是被告林新燢該主張自非可採。

2、現319-8地號部分:

⑴、查319-8地號土地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社區,近碧

潭國小,北臨18米163縣道,南臨6米嘉35線,地目為農地,使用現狀為農作,分別有勘驗筆錄與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0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319-8地號土地估價報告書)。

⑵、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土地均為長方形或梯形,就319-8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較為方便,且各該經分割後之土地或有臨163縣道,或有臨嘉35線,未有袋地,於農業使用上並無不便,經審酌為較為妥適之方案,爰認該方案屬妥適之方案。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五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五擬分配面積列所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另被告林金約所同意之原告105年9月26日分割修正案,即為附圖丙之方案,併予說明。

⑶、至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所主張之附圖戊部

分,就附圖觀之,雖分割後無任何部分成為袋地,但若依該方案分割,其中F部分將成為不規則狀,此有歐亞不動產鑑價報告1份存卷可佐,又該方案之I部分上方之F部分,係突出於大部F部分外,將產生利用上之不便,對於未來欲出售該地或是持有該地之人,將產生價值上問題。末以,因該地目為農,既屬農業用地,則仍應考量分割後之農業使用情形,比對附圖丙與附圖戊之方案,附圖丙之B、C部分,與附圖戊之H、I比較,H、I相對於B、C較為狹長,依農業使用來說較為不利,復觀之其上所相連之319-5地號土地分割後靠近此處319-5之地為被告林新燢、林謙益所有,似無必須將該部分劃至連接至北鄰之163縣道,是以,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戊之部分,難以採用。

⑷、另被告林國大於6月24日當庭提出原告之修正方案,希冀將D

部分劃大,然此一部分僅考量D部分之狀況,並未考量319-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土地分割狀況,難謂可採。

⑸、因上述分割方案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

、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被告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金約均屬超額分配,本院遂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分割方案為鑑價,經估價師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逕行評估結果,認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被告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金約需補償原告林旭群、被告林嘉仁、林進興、林新燢、林謙益、林旭群、林士軒、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從而,兩造依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逸民、林美雲、被告林逸嵩、林析右、林金約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林旭群、被告林新春之繼承人、林進興、林新燢、林謙益、林旭群、林士軒、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

3、現319-9及319-1地號部分:

⑴、查319-1及319-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為乙種建築用地,北臨

18米163縣道,南面6米嘉35線,土地為不規則狀,其上均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據坐落,分別有分別有勘驗筆錄與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0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319-1、319-9地號土地估價報告書)。

⑵、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附圖甲之分割方案,有畫出己之道路,使該方案上之丙、乙1、丁1之部分通往18米寬之道路,就建地之利用而言,使各該部分均直接相連於18米之嘉18縣道,提升建地之價值。雖被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及林金約均反對設置道路,認該道路使原本應分割之持份減少,顯不利於各該共有人云云,但倘若不另外開設該道路,則下臨之丙、丙1、丁1將無法由同一所有權人處通行至18米之嘉163縣道,僅能通往6米之嘉35線,該兩塊建地之價值將顯著減低,況且,衡量各該共有人因己不畫為道路而共有後犧牲少部分不能利用之土地而減少之利益,與該道路畫出後,整體經濟價值之提高,本院認該道路之劃設將使土地價值顯著提高,高於各該共有人因此損失之利益,況己部分仍為各共有人依照持份比例所共有,實際上各共有人並未因此減少土地之面積,是認應以附圖甲之分割方案,並劃設己之通路為宜。是就319-1、319-9地號土地部分採如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七代號列所示,面積部分如附表七擬分配面積列所示。

⑶、另經本院審酌被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

汴、林三尹、林梓辛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丁之方案,該方案雖為劃設共有道路,然使丙1及丙2部分僅能通行6米嘉35線,已使土地整體價值下降,而該方案乙2、乙3、乙4部分,雖與乙1部分相鄰,但突出於甲部分,使甲部分、乙1至乙4部分均呈嚴重之不規則形,不利土地利用,且另創設庚部分,欲為變價拍賣,並以庚部分變價拍賣所得補償各共有人未足分配或價值分配之損失,然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實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此方案所有部分均已實物分割,唯獨庚部分不參與實物分割,已有未恰,再庚部分並未見被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提出不得或無法實物分割之事由,又若依此方案,庚部分之形狀呈不規則形,長寬不符比例,以該地號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情形,對將來建築後之建蔽率將有不利之影響,恐會影響建築之價值。況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補償,向以原共有人相互補償為原則,未有要求將部分土地變價後,由該變價(極有可能為第三買受人)之價金為補償之情,被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之分割方案,顯難採憑。

⑷、再被告林金約雖贊同附圖甲之分割方案,然反對設立己部分

之共有道路,理由略以該共有道路本身將增加其應補償之金額,且其所分得之丁1可藉由丁部分通行至163縣道,並不需要該道路。然依被告林金約所述,倘丁及丁1係於分割後為不同地號,被告林金約自得分開買賣,若未有該通路,則丁1部分與丁不同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丁1部分成為僅面6米寬之嘉35縣道,價值將顯著降低,亦使整體土地價值降低,況實際上,就丁及丁1而言,被告林金約業已分配比原本持份多61平方公尺之土地,道路部分僅占有25平方公尺,若以其原本多出之61平方公尺計算,其所應分擔之補償金額亦超過50萬元,非謂扣除道路面積,被告林金約即不需為任何之分擔,被告林金約所述顯非可採。

⑸、被告林金約復主張而伊目前實際使用面積才835㎡,權狀面

積1080.75㎡,短少245.75㎡,何來超額分配?公平正義何在?因此主張其不用補償。但分割共有物之補償,係觀察分割之後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相互比較後,所得出之結果,與土地目前權狀與使用現狀並無必然相當之關係,且本件所分割之319-5、319-8、319-1、319-9地號土地之補償方案,經本院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該事務所業以第三人公正之立場,且考量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如○○○區○○○道路,土地形狀、面積、使用現狀)等情,而為之各該補償方案,足認該補償方案應屬妥適,再者,被告林金約之835平方公尺,係以上開319-5、319-8、319-1、319-9地號土地合併計算,而319-1及319-9地號之分割方案係獨立計算,此亦為被告林金約所同意,故分割後之超額,係以319-1及319-9地號土地單獨計算,該超額之計算亦無錯誤。至被告林金約所稱之現使用面積與權狀面積不符,若被告林金約對此有疑義或認為不公平,應就上開情形另尋適法之處理,此並非本件可減少支付補償金之理由。被告林金約所陳,難謂可採。

⑹、關於補償金額部分:

1、因上述分割方案原告林西澤、被告林新燢、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金約、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均為超額分配,而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均為不足額分配,林謙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被告林嘉仁、林進興、林錫陽、林建成、林群英均未獲分配,上開原告及被告應相互為補償,本院遂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分割方案為鑑價,認原告林西澤、被告林新燢、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金約、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應補償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謙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被告林嘉仁、林進興、林錫陽、林建成、林群英,此有319-1、319-9地號土地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兩造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林西澤、被告林新燢、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林金約、林三隨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玉瑕、黃林鸞英、林國大、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人應分別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林謙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被告林嘉仁、林進興、林錫陽、林建成、林群英。

2、至各該反對相互補償之兩造當事人,其反對補償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併此敘明。

㈣、關於其餘分割及相互補償之意見部分:

1、被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主張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並非全具所有權,嗣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不符,原告不可為共同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林西澤為319-1、319-5、31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林旭群為319-8、31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2人之起訴狀係記載欲分割之土地為319-1、319-5、319-8、319-9地號土地,就319-1、319-5地號土地而言,原告林西澤個人為適格之原告,而就319-8地號土地觀之,原告林旭群個人為適格之原告,319-9地號土地原告林西澤、林旭群即同為適格之原告,被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之前揭主張係將上開土地個別拆開觀之,然本件係經原告2人合併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2、被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復主張於民國64年間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原告應受拘束,且該碾米廠為75年歷史之古物,不能拆除,且原告之子表示欲購買碾米廠土地,即可達成目的,因認本次分割要遵守該協議書云云,經查:

①、上開協議書內容,經原告2人否認其真正,被告林逸民、林

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則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尚有疑疑。

②、縱認該協議書係屬真正,然該協議書係屬兩造所約定之契約

,所謂契約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所訴請分割者,係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原告是否依照該協議書履行,係屬債權是否履行問題,非可限制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所作成之決定,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又土地上之碾米廠,是否具有75年之歷史不明,況且縱有75

年之歷史,然依現存證據觀之,其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或文物,不能以其年代久遠即稱有保存之價值。

④、原告林西澤之子是否購買碾米廠之土地,與土地分割係屬二

事,此亦不能拘束法院,是綜上所述,原告林逸民、林析右、林逸嵩、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之主張,均非可採。

3、被告林梓辛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先祖與宗族長輩共4人約於百年前共同外購,319-2、319-6、319-7地號土地部分亦為兩造持有部分持分,應將319地號土地之各分地號就所有持分人持分及使用現狀納入考量,包含地形、地上物或各別改良之支出亦應列為分割依據,再據此作為互相找補、價購時依據云云,然本件起訴訴請分割共有物之範圍為319-1、319-5、319-8、319-9地號之土地,並未包含前揭主張之319-2、319-6、319-7地號土地,本院自不得考量上揭各地之分割及使用情形,被告林梓辛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如主文第2至第4項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復因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經參考鑑價結果並綜合兩造找補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主張應將渠等父親於85年間為土地利益之支出約現值12萬5,000元列入本次訴訟費用,由所有當事人共同分擔,但該案究竟為何案件,所支出之實際訴訟費用額為多少,均未見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縱可證明,被告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將另案之訴訟費用作為本案之訴訟費用,亦於法無據,自難採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圖甲: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就319-1、319-9地號土地所提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肆第311頁;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乙: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就319-5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肆第315頁;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丙: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就319-8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肆第311頁;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丁:被告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於104年5月19日就319-1

、319-9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參第137頁;即估價報告書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戊:被告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於104年5月19日就319-8

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參第138頁;即估價報告書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

黃林鸞英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與應登記之原本林三隨之持份:

┌──┬──┬──────────────┬──┐│編號│地目│ 地號 │持份│├──┼──┼──────────────┼──┤│ 1 │ 建 │嘉義縣○○鄉○○段○○○○○○號 │1/8 │├──┼──┼──────────────┼──┤│ 2 │ 建 │嘉義縣○○鄉○○段○○○○○○號 │1/8 │├──┼──┼──────────────┼──┤│ 3 │ 農 │嘉義縣○○鄉○○段○○○○○○號 │1/8 │├──┼──┼──────────────┼──┤│ 4 │ 建 │嘉義縣○○鄉○○段○○○○○○號 │1/8 │└──┴──┴──────────────┴──┘

附表二: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 │ 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319-1 地號 │ 319-5 地號 │ 319-8 地號 │ 319-9 地號 │ ││ │ │(909 ㎡) │ (223㎡) │(4323 ㎡) │ (1820㎡) │ │├──┼───┼───────┼──────┼───────┼───────┼────────┤│ 1 │林新燢│ 1/32 │ 5/32 │ 5/32 │ 5/32 │ 14% │├──┼───┼───────┼──────┼───────┼───────┼────────┤│ 2 │林嘉仁│ 1/32 │ 1/32 │ 1/32 │ 1/32 │ 3% │├──┼───┼───────┼──────┼───────┼───────┼────────┤│ 3 │林進興│ 1/32 │ 1/32 │ 1/32 │ 1/32 │ 3% │├──┼───┼───────┼──────┼───────┼───────┼────────┤│ 4 │林素昭│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1/32│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連帶負擔 3% ││ │、林寶│ │ │ │ │ ││ │枝、林│ │ │ │ │ ││ │國富、│ │ │ │ │ ││ │林素朱│ │ │ │ │ ││ │、林素│ │ │ │ │ ││ │美 │ │ │ │ │ │├──┼───┼───────┼──────┼───────┼───────┼────────┤│ 5 │林三隨│ 1/8 │ 1/8 │ 1/8 │ 1/8 │連帶負擔12.5% ││ │之繼承│ │ │ │ │ ││ │人即林│ │ │ │ │ ││ │陳玉瑕│ │ │ │ │ ││ │、黃林│ │ │ │ │ ││ │鸞英、│ │ │ │ │ ││ │林國大│ │ │ │ │ ││ │、林國│ │ │ │ │ ││ │安、梁│ │ │ │ │ ││ │林美麗│ │ │ │ │ ││ │、林美│ │ │ │ │ ││ │雲 │ │ │ │ │ │├──┼───┼───────┼──────┼───────┼───────┼────────┤│ 6 │林西澤│ 5/24 │ 5/24 │ 無 │ 5/24 │ 8.5% │├──┼───┼───────┼──────┼───────┼───────┼────────┤│ 7 │林金約│ 1/4 │ 1/4 │ 1/4 │ 1/4 │ 25% │├──┼───┼───────┼──────┼───────┼───────┼────────┤│ 8 │林錫陽│ 1/32 │ 無 │ 無 │ 無 │ 0.5% │├──┼───┼───────┼──────┼───────┼───────┼────────┤│ 9 │林建成│ 1/32 │ 無 │ 無 │ 無 │ 0.5% │├──┼───┼───────┼──────┼───────┼───────┼────────┤│ 10 │林逸民│ 1/36 │ 1/36 │ 1/36 │ 1/36 │ 3% │├──┼───┼───────┼──────┼───────┼───────┼────────┤│ 11 │林逸嵩│ 1/36 │ 1/36 │ 1/36 │ 1/36 │ 3% │├──┼───┼───────┼──────┼───────┼───────┼────────┤│ 12 │林析右│ 1/36 │ 1/36 │ 1/36 │ 1/36 │ 3% │├──┼───┼───────┼──────┼───────┼───────┼────────┤│ 13 │林梓杓│ 1/48 │ 1/48 │ 1/48 │ 1/48 │ 2% │├──┼───┼───────┼──────┼───────┼───────┼────────┤│ 14 │林梓汴│ 1/48 │ 1/48 │ 1/48 │ 1/48 │ 2% │├──┼───┼───────┼──────┼───────┼───────┼────────┤│ 15 │林三尹│ 1/48 │ 1/48 │ 1/48 │ 1/48 │ 2% │├──┼───┼───────┼──────┼───────┼───────┼────────┤│ 16 │林梓辛│ 1/48 │ 1/48 │ 1/48 │ 1/48 │ 2% │├──┼───┼───────┼──────┼───────┼───────┼────────┤│ 17 │林群英│ 1/16 │ 無 │ 無 │ 無 │ 1% │├──┼───┼───────┼──────┼───────┼───────┼────────┤│ 18 │林士軒│ 無 │ 無 │ 5/48 │ 無 │ 6% │├──┼───┼───────┼──────┼───────┼───────┼────────┤│ 19 │林旭群│ 無 │ 無 │ 5/48 │ 無 │ 6% │├──┴───┴───────┴──────┴───────┴───────┴────────┤│備註: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附表三;319-5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個人面積

┌───┬─────┬─────────────┬────────┐│ 編號 │代號(319 │擬分配人 │擬分配面積(平方││ │-5地號內)│ │公尺) │├───┼─────┼─────────────┼────────┤│ │ │林西澤(5/24)、林金約(1/│ ││ 1 │ 甲 │4)、林三隨之繼承人(1/8)│130 ││ │ │,並按其應有部分及應繼份比│ ││ │ │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有 │ │├───┼─────┼─────────────┼────────┤│ │ │林新燢、林謙益之繼承人,並│ ││ 2 │ 乙 │按應有部分及應繼份保持共有│93 ││ │ │及公同共有 │ │├───┼─────┴─────────────┴────────┤│ │1、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 ││ 備註 │ 、林美雲、黃林鸞英。 ││ │2、林謙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 ││ │ 美 │└───┴────────────────────────────┘附表四:319-5地號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提補償人 │ ││ │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林素昭、林│林新燢 │受補償金 ││ │ │寶枝、林國│ │ ││ │ │富、林素朱│ │合 計 ││ │ │、林素美(│ │ ││ │ │連帶負擔)│ │ │├──┼──────┼─────┼──────┼──────┤│ 1 │林三隨之繼承│ │ │ ││ │人即林陳玉瑕│ │ │ ││ │、黃林鸞英、│623元 │3,111元 │3,734元 ││ │林國大、林國│ │ │ ││ │安、梁林美麗│ │ │ ││ │、林美雲 │ │ │ │├──┼──────┼─────┼──────┼──────┤│ 2 │林西澤 │1,038元 │5,184元 │6,222元 │├──┼──────┼─────┼──────┼──────┤│ 3 │林金約 │1,244元 │6,223元 │7,467元 │├──┼──────┼─────┼──────┼──────┤│ 4 │林進興 │8,594元 │4萬2,970元 │5萬1,564元 │├──┼──────┼─────┼──────┼──────┤│ 5 │林逸民 │7,639元 │3萬8,195元 │4萬5,834元 │├──┼──────┼─────┼──────┼──────┤│ 6 │林逸嵩 │7,639元 │3萬8,195元 │4萬5,834元 │├──┼──────┼─────┼──────┼──────┤│ 7 │林析右 │7,639元 │3萬8,195元 │4萬5,834元 │├──┼──────┼─────┼──────┼──────┤│ 8 │林梓杓 │5,729元 │2萬8,647元 │3萬4,376元 │├──┼──────┼─────┼──────┼──────┤│ 9 │林梓汴 │5,729 元 │2萬8,647元 │3萬4,376元 │├──┼──────┼─────┼──────┼──────┤│ 10 │林三尹 │5,729 元 │2萬8,647元 │3萬4,376元 │├──┼──────┼─────┼──────┼──────┤│ 11 │林梓辛 │5,729 元 │2萬8,647元 │3萬4,376元 │├──┼──────┼─────┼──────┼──────┤│ 12 │林嘉仁 │8,594 元 │4萬2,970元 │5萬1,564 元 │├──┴──────┼─────┼──────┼──────┤│應提補償金 合計 │6萬5,926元│32萬9,631元 │39萬5,557 元││ │ │ │ │├─────────┴─────┴──────┴──────┤│備註: ││1、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 美雲、黃林鸞英。 ││2、受補償人林三隨之繼承人受補償金,由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 、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繼承公同共有取得。││ │└─────────────────────────────┘附表五:319-8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丙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個人面積

┌──┬──────┬─────────────┬────────┐│編號│代號(319-8 │擬分配人(持份額) │擬分配面積(平方││ │地號內) │ │公尺) │├──┼──────┼─────────────┼────────┤│ │ │林嘉仁(1/32)、林進興(1/│ ││ │ │32)、林新燢(5/32)、林謙│ ││ 1 │ A │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1,081 ││ │ │、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 │1/32),並按其應有部分及應│ ││ │ │繼份比例保持共有及公同共有│ │├──┼──────┼─────────────┼────────┤│ 2 │ B │林三隨之繼承人(1/8),並 │540 ││ │ │按其應繼份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 3 │ C │林旭群(5/48)、林士軒( │901 ││ │ │5/48),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 │ │保持共有 │ │├──┼──────┼─────────────┼────────┤│ 4 │ D │林逸民(1/36)、林逸嵩( │360 ││ │ │1/36)、林析右(1/36),並│ ││ │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林梓杓(1/48)、林梓汴( │ ││ 5 │ E │1/48)、林梓辛(1/48)、林│360 ││ │ │三尹(1/48),並按其應有部│ ││ │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6 │ F │林金約(1/4) │1,081 │├──┼──────┴─────────────┴────────┤│備註│1、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 ││ │ 美雲、黃林鸞英。 ││ │2、林謙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 │ 。 │└──┴─────────────────────────────┘附表六:319-8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提補償人 │ ││ │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林三隨之繼承│林逸民 │林逸嵩 │林析右 │林金約 │受補償金 ││ │ │人即林陳玉瑕│ │ │ │ │ ││ │ │、黃林鸞英、│ │ │ │ │合 計 ││ │ │林國大、林國│ │ │ │ │ ││ │ │安、梁林美麗│ │ │ │ │ ││ │ │、林美雲(連│ │ │ │ │ ││ │ │帶負擔) │ │ │ │ │ │├──┼──────┼──────┼─────┼─────┼─────┼──────┼──────┤│ 1 │林嘉仁 │2萬2,679元 │5,386元 │5,386元 │5,386元 │5萬1,738元 │9萬0,575元 │├──┼──────┼──────┼─────┼─────┼─────┼──────┼──────┤│ 2 │林進興 │2萬2,679元 │5,386元 │5,386元 │5,386元 │5萬1,738元 │9萬0,575元 │├──┼──────┼──────┼─────┼─────┼─────┼──────┼──────┤│ 3 │林新燢 │11萬3,396元 │2萬6,929元│2萬6,929元│2萬6,930元│25萬8,691元 │45萬2,875元 ││ │ │ │ │ │ │ │ │├──┼──────┼──────┼─────┼─────┼─────┼──────┼──────┤│ 4 │林寶枝、林素│2萬2,679元 │5,386元 │5,386 元 │5,386 元 │5萬1,738元 │9萬0,575元 ││ │朱、林素昭 │ │ │ │ │ │ ││ │、林國富、林│ │ │ │ │ │ ││ │素美 │ │ │ │ │ │ │├──┼──────┼──────┼─────┼─────┼─────┼──────┼──────┤│ 5 │林旭群 │7萬5,574元 │1萬7,948元│1萬7,948元│1萬7,947元│17萬2,409元 │30萬1,826元 ││ │ │ │ │ │ │ │ │├──┼──────┼──────┼─────┼─────┼─────┼──────┼──────┤│ 6 │林士軒 │7萬5,574元 │1萬7,948元│1萬7,948元│1萬7,948元│17萬2,408元 │30萬1,826元 ││ │ │ │ │ │ │ │ │├──┼──────┼──────┼─────┼─────┼─────┼──────┼──────┤│ 7 │林梓杓 │1萬5,143元 │3,596元 │3,596 元 │3,596元 │3萬4,544元 │6萬0,475元 │├──┼──────┼──────┼─────┼─────┼─────┼──────┼──────┤│ 8 │林梓汴 │1萬5,143元 │3,596元 │3,596 元 │3,596元 │3萬4,544元 │6萬0,475元 │├──┼──────┼──────┼─────┼─────┼─────┼──────┼──────┤│ 9 │林梓辛 │1萬5,142元 │3,596元 │3,596 元 │3,596元 │3萬4,545元 │6萬0,475元 │├──┼──────┼──────┼─────┼─────┼─────┼──────┼──────┤│ 10 │林三尹 │1萬5,142元 │3,596元 │3,596 元 │3,596元 │3萬4,545元 │6萬0,475元 │├──┴──────┼──────┼─────┼─────┼─────┼──────┼──────┤│應提補償金 合計 │39萬3,151元 │9萬3,367元│9萬3,367元│9萬3,367元│89萬6,900元 │157萬0,152元│├─────────┴──────┴─────┴─────┴─────┴──────┴──────┤│備註: ││1、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2、應提補償人林三隨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應提補償金。 ││3、受補償人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受補償金,由被告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 、林素美公同共有取得。 │└────────────────────────────────────────────────┘附表七:319-1、319-9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甲之方案分割後

個人面積┌───┬─────────┬────────┬────┬─────────┐│編號 │代號 │擬分配人 │應分配面│擬分配面積(平方公││ │ │ │積(平方│尺,含己部分道路)││ │ │ │公尺) │ │├───┼─────────┼────────┼────┼─────────┤│ 1 │319-1地號內甲 │ │ │102 ││ ├─────────┤林西澤 │569 ├─────────┤│ │319-9地號內甲 │ │ │530 │├───┼─────────┼────────┼────┼─────────┤│ │319-1地號內乙 │林新燢、林逸民、│ │280 ││ ├─────────┤林逸嵩、林析右,│ ├─────────┤│ 2 │319-9地號內乙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540 │73 ││ ├─────────┤例保持共有 │ ├─────────┤│ │319-9地號內乙1 │ │ │261 │├───┼─────────┼────────┼────┼─────────┤│ │319-1地號內丙 │林梓杓、林梓汴、│ │166 ││ 3 ├─────────┤林三尹、林梓辛,│227 ├─────────┤│ │319-9地號內丙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93 ││ │ │例保持共有 │ │ │├───┼─────────┼────────┼────┼─────────┤│ │319-9地號內丁 │ │ │481 ││ 4 ├─────────┤ 林金約 │682 ├─────────┤│ │319-9地號內丁1 │ │ │262 │├───┼─────────┼────────┼────┼─────────┤│ 5 │319-1地號內戊 │林三隨之繼承人,│ │ ││ │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341 │314 ││ │ │例保持公同共有 │ │ │├───┼─────────┼────────┼────┼─────────┤│ │319-1地號內己 │4米道路,由林西 │ │47 ││ 6 ├─────────┤澤、林新燢、林逸│ ├─────────┤│ │ │民、林逸嵩、林忻│ │ ││ │ │右、林梓杓、林梓│0 │ ││ │319-9地號內己 │汴、林三尹、林梓│ │120 ││ │ │辛、林金約依備註│ │ ││ │ │一方式按其應有部│ │ ││ │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7 │ 無 │林謙益之繼承人、│256 │0 ││ │ │林嘉仁、林進興 │ │ │├───┼─────────┼────────┼────┼─────────┤│ 8 │ 無 │林錫陽、林建成、│114 │0 ││ │ │林群英 │ │ │├───┼─────────┴────────┴────┴─────────┤│備註 │一、道路持分:1、林西澤60平方公尺(甲及甲1)。 ││ │ 2、林新燢、林逸民、林逸嵩、林析右33平方公尺(乙)、25││ │ 平方公尺(乙1)。 ││ │ 3、林梓杓、林梓汴、林三尹、林梓辛24平方公尺(丙)。 ││ │ 4、林金約25平方公尺(丁)。 ││ │二、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 │ 林鸞英。 ││ │三、林謙益之繼承人即林素昭、林寶枝、林國富、林素朱、林素美。 │└───┴─────────────────────────────────┘附表八:319-1、319-9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提補償人 │ ││ │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林西澤 │林新燢 │林逸民 │林逸嵩 │林析右 │林金約 │林三隨之繼│受補償金 ││ │ │ │ │ │ │ │ │承人即林陳│ ││ │ │ │ │ │ │ │ │玉瑕、黃林│合 計 ││ │ │ │ │ │ │ │ │鸞英、林國│ ││ │ │ │ │ │ │ │ │大、林國安│ ││ │ │ │ │ │ │ │ │、梁林美麗│ ││ │ │ │ │ │ │ │ │、林美雲 │ │├──┼──────┼──────┼──────┼─────┼─────┼─────┼──────┼─────┼──────┤│ 1 │林梓杓 │350元 │114元 │27元 │28元 │28元 │210元 │7元 │764元 │├──┼──────┼──────┼──────┼─────┼─────┼─────┼──────┼─────┼──────┤│ 2 │林梓汴 │351元 │114元 │27元 │27元 │28元 │210元 │7元 │764元 │├──┼──────┼──────┼──────┼─────┼─────┼─────┼──────┼─────┼──────┤│ 3 │林三尹 │351元 │114元 │28元 │27元 │27元 │210元 │7元 │764元 │├──┼──────┼──────┼──────┼─────┼─────┼─────┼──────┼─────┼──────┤│ 4 │林梓辛 │351元 │114元 │28元 │28元 │27元 │209元 │7元 │764元 │├──┼──────┼──────┼──────┼─────┼─────┼─────┼──────┼─────┼──────┤│ 5 │林寶枝、林素│ │ │ │ │ │ │ │ ││ │朱、林素昭、│28萬7,991元 │9萬3,504元 │2萬2,662元│2萬2,662元│2萬2,662元│17萬2,056元 │5,360元 │62萬6,897元 ││ │林國富、林素│ │ │ │ │ │ │ │ ││ │美 │ │ │ │ │ │ │ │ │├──┼──────┼──────┼──────┼─────┼─────┼─────┼──────┼─────┼──────┤│ 6 │林嘉仁 │28萬7,991元 │9萬3,504元 │2萬2,662元│2萬2,662元│2萬2,662元│17萬2,056元 │5,360元 │62萬6,897元 │├──┼──────┼──────┼──────┼─────┼─────┼─────┼──────┼─────┼──────┤│ 7 │林進興 │28萬7,991元 │9萬3,504元 │2萬2,662元│2萬2,662元│2萬2,662元│17萬2,056元 │5,360元 │62萬6,897元 │├──┼──────┼──────┼──────┼─────┼─────┼─────┼──────┼─────┼──────┤│ 8 │林錫陽 │9萬5,927元 │3萬1,146元 │7,548元 │7,548元 │7,548元 │5萬7,311元 │1,785元 │20萬8,813元 │├──┼──────┼──────┼──────┼─────┼─────┼─────┼──────┼─────┼──────┤│ 9 │林建成 │9萬5,927元 │3萬1,145元 │7,548元 │7,548元 │7,548元 │5萬7,312元 │1,785元 │20萬8,813元 │├──┼──────┼──────┼──────┼─────┼─────┼─────┼──────┼─────┼──────┤│ 10 │林群英 │19萬1,853元 │6萬2,290元 │1萬5,097元│1萬5,097元│1萬5,097元│11萬4,620元 │3,571元 │41萬7,625元 ││ │ │ │ │ │ │ │ │ │ │├──┴──────┼──────┼──────┼─────┼─────┼─────┼──────┼─────┼──────┤│應提補償金 合計 │124萬9,083元│40萬5,549元 │9萬8,289元│9萬8,289元│9萬8,289元│74萬6,250元 │2萬3,249元│271萬8,998元││ │ │ │ │ │ │ │ │ │├─────────┴──────┴──────┴─────┴─────┴─────┴──────┴─────┴──────┤│備註: ││1、林三隨之繼承人即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 ││2、受補償人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受補償金,由被告林寶枝、林素朱、林素昭、林國富、林素美公同共有取得。 ││3、應提補償人林三隨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應提補償金。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