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黃連成被 告 黃進欽
黃進權黃進益黃進國林振樹(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火木(即林王根之繼承人)何林鳳(即林王根之繼承人)蕭林月子(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銘法(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登貴(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ꆼ彰(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清育(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湯林祥杏(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麗琴(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素峰(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素珍(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文村(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文炎(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文興(即林王根之繼承人)林文裕(即林王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三三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九六平方公尺。
被告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林文裕應就被繼承人林王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六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A所示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連成取得;編號 B所示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進欽、黃進權、黃進益、黃進國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權利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C所示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
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林文裕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進權、黃進益、黃進國、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林王根列為被告並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嗣發現林王根已於起訴前死亡,乃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林王根之繼承人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
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林文裕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 34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並得到庭被告黃進欽、黃進益、林ꆼ彰之同意,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因尚未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自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33 平方公尺,地籍圖求算面積為1,296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請審酌系爭土地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本筆土○○○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33平方公尺,經計算地籍圖上面積為1,296 平方公尺,已超出規定容許誤差範圍,請一併判決面積更正之註記事項。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林王根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林文裕等人為其繼承人,請判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物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296平方公尺。
2.被告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林文裕應就被繼承人林王根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96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位置、面積之土地分配為原告黃連成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位置、面積之土地由被告黃進國、黃進益、黃進權、黃進欽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位置、面積之土地由被告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林文裕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進權、黃進益、黃進國、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等人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惟被告林ꆼ彰、黃進益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被告黃進欽、林文裕等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壹第5-12頁及第62-10
0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更正不得分割,否則無法符合土地複丈辦法第46條「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須與原案土地之面積相符」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33 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圖求算面積為1,296 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所定公式計算值(法定公差),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否則無法為土地分割登記等情,有附圖所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有錯誤,部分共有人復未能到庭,無法認章更正,為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併請求本院裁判被告等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應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王根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林文裕等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壹第9-10頁及第62-100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前述被告均為林王根之繼承人,原告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林王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1.系爭土地大致上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地形方正,土地北面留有1 條私設通路,可直接聯絡公路對外通行,其他三面則與他人土地相連接。系爭土地上原有2 棟建物,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黃進欽、黃進權、黃進益、黃進國所有,但由於其等均為親戚關係,在土地利用上並無爭執,且被告黃進益於現場履勘時當場表明該建物打算改建,並無保存必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153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佐。因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求取分割後土地之地形方正完整,盡量避免產生畸零地,以利建築使用,且各筆土地均應有適當對外聯絡通道等情,厥為本件土地分割時應審酌之重點,至於土地上建物之坐落情形,則屬次要考量之點。
2.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到庭之被告黃進欽、林文裕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貳第55-56 頁),其餘被告則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促渠等表示意見,均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採南北向分割線,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 筆,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進欽、黃進權、黃進益及黃進國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林月子、林銘法、林登貴、林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村、林文炎、林文興、林文裕等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依此方案分割後3 筆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正完整,且皆面臨北方私設通路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併參酌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意願及土地使用現況、其未來整體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無損於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可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取,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法院雖判准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附表:
┌─────┬─────────────┬──────┬──────┐│登記所有人│現所有人(含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黃連成 │黃連成 │2分之1 │2分之1 │├─────┼─────────────┼──────┼──────┤│黃進欽 │黃進欽 │12分之1 │12分之1 │├─────┼─────────────┼──────┼──────┤│黃進權 │黃進權 │12分之1 │12分之1 │├─────┼─────────────┼──────┼──────┤│黃進益 │黃進益 │12分之1 │12分之1 │├─────┼─────────────┼──────┼──────┤│黃進國 │黃進國 │12分之1 │12分之1 │├─────┼─────────────┼──────┼──────┤│林王根(死│林振樹、林火木、何林鳳、蕭│公同共有6分 │連帶負擔6分 ││亡) │林月子、林銘法、林登貴、林│之1 │之1 ││ │ꆼ彰、林清育、湯林祥杏、林│ │ ││ │麗琴、林素峰、林素珍、林文│ │ ││ │村、林文炎、林文興、林文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