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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呂秋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被 告 黃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3,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黃清山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與原告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呂秋惞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書,雙方合意委託原告呂秋惞律師為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瑋工程有限公司與昭元、斗山承攬契約等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有辦理該案件之一切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該案件須達成和解或仲裁結果,該案件之酬金計算方式為50小時以內每小時5,000 元計算,50至100 小時內每小時4,000 元計算,100 小時以上每小時3,500 元計算,先預付20萬元。

二、本案已於102 年3 月25日接獲102 年3 月21日發文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仲聲仁字第40號仲裁判斷書,原告已依契約處理本件事務完畢。爾後,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尚有尾款1,303,418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委任費用。

參、證據:提出100 年5 月11日委任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2 年3 月21日(102)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原告請款費用明細表、請款單及眾欽使用時數確認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的金額被告沒有意見,但是,這筆錢應該是由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只是代理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處理,這件事並不是被告個人的事情。

二、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女兒黃惠愉經營的,她是負責人,被告沒有在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而且,從開始付錢也都是由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這個案件也是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其他承包商的糾紛,仲裁雖然判斷對方要給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仟柒佰多萬元,但是到現在連一毛錢也沒有拿到。原告所請求的這個款項應該是要由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不是找被告個人。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2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另查,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查,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而關於『隱名代理』,亦見諸實務上採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即謂:「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因此,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清山於100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瑋工程有限公司與昭元、斗山承攬契約等請求承攬報酬事,有辦理該案件之一切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並辦理至該案件達成和解或有仲裁結果,而該案件之酬金計算方式為50小時以內每小時5,000 元計算,50至100 小時內每小時4,000 元計算,100 小時以上每小時3,500 元計算,先預付20萬元;本案已於102 年3 月25日接獲102 年3 月21日發文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仲聲仁字第40號仲裁判斷書,原告已依契約處理本件事務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0 年5 月11日委任契約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3 月21日(102)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爾後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尚有尾款1,303,418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委任費用云云。被告則辯稱:這筆錢應該是由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伊只是代理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處理,這件事不是伊個人的事情,伊沒有在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而且,從開始付錢也都是由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這個案件也是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其他承包商的糾紛,原告所請求的這個款項應該是要由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不是找伊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另行提出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為被告黃清山,與眾欽企業有限公司、黃惠愉無涉,被告黃清山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自應依約給付委任費用。原告主張略謂: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欄位、委任人名稱欄位,皆有被告黃清山之名,並於簽章之欄位,蓋立其黃清山之章,其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至為灼然;縱其於簽章之欄位另蓋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訴外人黃惠愉之章,然其並未以訴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亦非以他人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蓋立自己之印章,故本件既非代理、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故與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黃惠愉無涉云云。惟查,本院經審閱原告提出之100 年5 月11日委任契約書,契約書委任人名稱欄位固僅有被告黃清山之名字,惟在委任人簽章欄的部分,則除被告黃清山之外,尚蓋有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黃惠愉之印章;而按,被告黃清山並非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無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代理權,被告應該無法取得眾欽企業股份有限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惠愉之印章而用印於委任契約書上。又查,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委任內容,載明:「委任人茲『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瑋工程有限公司與昭元、斗山承攬契約等請求承攬報酬事,委託受任人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一、權限:受任人因處理本件事務,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特別代理權及處理權。二、辦理程度:與昭元、斗山等公司達成和解或有仲裁結果。」;又查,被告並非是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也沒有在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若未經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代理權,則被告根本就無權限委託原告替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與昭元、斗山等公司達成和解或有仲裁結果之任何事務。原告既然能夠就委任案件接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0 年仲聲仁字第040 號的仲裁判斷書,可見原告之代理權,自始無欠缺;而且,原告的代理權限,乃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內容而來,故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予被告代理權以得為委託原告辦理和解或仲裁事務,已甚明顯。因此,系爭委任契約書上雖然未載明被告為代理人字樣,惟從委任契約書所記載之「委任人茲『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權限:受任人因處理本件事務,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特別代理權及處理權。二、辦理程度:與昭元、斗山等公司達成和解或有仲裁結果。」等內容,及契約書上委任人簽章欄部分,除蓋被告印章之外,另尚蓋有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惠愉之印章,顯然可見是由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被告代理委託原告替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與昭元、斗山等公司和解或仲裁之事務,因此,原告之代理權始能無欠缺,得使仲裁之代理事務能夠順利完成。是從上述種種的情況判斷,足以推知被告黃清山有代理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辦理與訴外人昭元、斗山等公司和解或仲裁事務之意思;而且,亦為原告當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由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101 年10月2 日、

101 年12月5 日、102 年3 月17、102 年5 月31日請求共計1,303,418 元之委任費用的請款單,原告均載明向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並非是向被告黃清山請求,可益徵實情。因此,本件被告黃清山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成立隱名代理,該委任契約應對本人即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發生法律上效力。

四、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黃清山之間。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清山給付系爭契約之委任費用1,303,4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