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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沈春枝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 理人 嚴奇均律師被 告 黃㝝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告明知訴外人林國川是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1年1月起與其交往,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林國川為性行為3次,導致原告與配偶林國川之互動降到冰點,婚姻瀕臨破裂,甚至一度談及離婚協議,即使事過境遷,陰霾仍揮之不去,已對原告精神造成重大痛苦。

(二)被告於原告與林國川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國川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而發生曖昧關係,更基於相姦犯意發生性交行為,依社會通常關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補萬一。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是賣衣服,當初是原告與其配偶林國川到店裡找被告、打被告,被告有告林國川,林國川就回去跟原告亂說被告妨害原告家庭,以致於原告誤會,被告覺得很冤枉。

(二)林國川喜歡喝酒後到外面亂說話,所以林國川不知道怎麼告訴原告,換原告來告被告。被告認為原告及林國川故意獅子大開口。

(三)被告自己有男朋友,不可能與有配偶之男子交往。原告他們應該要提供相片算是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國川係其配偶,被告明知林國川係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國川為性交行為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自陳其知悉林國川有配偶(102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反面),與林國川有去過汽車旅館3次,1次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有發生性關係,另2次沒有發生性關係,其中有一次去玉山山莊汽車旅館(交查卷第15頁);「(問:那為何要傳這些簡訊,例如『我不會白白讓你玩假的』?)我是為了讓林國川出面把事情弄講清楚,因為他都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交查卷第15頁)等語無誤,足證被告明知林國川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林國川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共3次,且曾與林國川發生多次性行為。另證人林國川於警詢陳稱:伊與甲○○交往時曾發生過性關係3次,時間及地點分別如附表所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頁);甲○○原本就知道伊已婚的身分(警卷第21頁);伊與甲○○發生性關係都是伊主動邀約甲○○的,都是先去吃飯,再去汽車旅館(警卷第22頁)等詞明確。另林國川於偵查中亦證陳: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伊與甲○○交往時,她就知道伊已婚,因為她經營的歌友會就在伊家附近;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偵查卷第25頁)等語甚詳,可知被告與林國川去汽車旅館的3次均有發生性行為。再佐以被告曾分別於101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傳內容分別為「你還有臉戴(應為『載』之誤寫)他出門我最後警告你你不出來說清楚我會去找他說我們去旅館的事全部說出來我也會叫人去找你到時候不要怪我」(警卷第40頁)、「白白讓你玩假的!是你無情不要怪我無意」(警卷第41頁)、「垃圾人~你儘量躲~我看你要躲多久~我說過我絕不會放過你的!我被你玩弄~現在你確在躲我~最好跟我說清楚我等你的電話」(警卷第42、43頁)之簡訊予林國川等情,核與林國川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甲○○於刑事案件中雖曾陳稱是因為喝醉了,林國川就把其載到汽車旅館(偵查卷第25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為何你沒有抵抗?)因為當時喝醉了,無力抵抗。」、「(問:為何事後不去驗傷,或採取其他救濟?)因為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那為何之後又和他去了第2、3次?)因為林國川一直在我的店裡等我下班,我趕都趕不走,我當時都喝醉酒,想說就讓他載回去。」、「(問:那為何要傳這些簡訊,例如『我不會白白讓你玩假的』?)我是為了讓林國川出面把事情弄講清楚,因為他都把我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交查卷第15頁)等語,被告倘非自願與林國川發生性行為,豈有任林國川載其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未採取任何保護自己之行動,反而於林國川疏遠後,積極與林國川連繫,是被告主張其非自願與林國川發生性行為,顯是事後飾詞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即可得斷言,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配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有配偶之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而發生曖昧關係之行為,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該人之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經查,被告明知林國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國川有相姦3次之行為,已陳述如前,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原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待業無收入,國中畢業,育有2 子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2 筆、102年度利息所得約4千元;被告為國中肄業,單獨扶養就讀高中之子女1人及父親,月薪約1萬元,有經營1間歌友會,名下無財產,102年所得約158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閱無誤。則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侵害所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前揭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請求,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揆諸上開法條要旨,自難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據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 103 年 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9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前揭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是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1 │101年3月間某日│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 ││ │ │玉山山莊汽車旅館 │├──┼───────┼──────────────┤│2 │101年4月間某日│嘉義市○○路○○○○○○○號 ││ │ │夏威夷汽車旅館 │├──┼───────┼──────────────┤│3 │101年4月間某日│嘉義市○○路○○○○○○○號 ││ │(在編號2後某 │夏威夷汽車旅館 ││ │日)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