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楊芷翎
溫龍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黃胤欣被 告 薛楚烽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芷翎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楊芷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芷翎包含家電家具、精神損害及租賃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原告溫龍虎建物受損共15
0 萬元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更正原告楊芷翎之請求內容為動產損失455,839 元、租屋租金損失9 萬元與精神慰撫金454,161 元,原告溫龍虎之請求內容為建物附屬物之修繕721,510 元、市場交易減損請求778,490 元,復於
103 年11月27日以書狀及當庭撤回原告溫龍虎關於請求房屋市價減損之請求,末於本院104 年4 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原告楊芷翎之請求為100 萬元、原告溫龍虎之請求為房屋受損部分721,510 元(見本院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卷二第31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卷一第12
9 頁),且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基於殺害原告楊芷翎男友之故意,放火於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5 樓2 (下稱系爭建物),甚至在該公寓樓下一樓大門口及該公寓住家門口潑灑汽油,故意讓汽油慢慢溢進原告楊芷翎及男友居住之系爭建物,用意顯然是要造成該公寓致生大火,並阻斷該公寓內住戶求生管道,有致人於死之故意,非僅是讓大火在門口延燒,另參以原告楊芷翎住家於案發時門口有鞋子,被告至現場時顯然已明知有人在該屋內,至少有未必故意,又被告係於清晨犯案,該時段為夜闌人靜之時間,被告明知、可預見若是放火致生火災,極可能致住戶一時難以發現遭燒死,被告對於殺人結果之發生至少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應負擔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毀損罪。而系爭建物依原告提出之收據、火災當時住於該建物內之證人鄭啟良證詞及刑事卷宗之照片,至少可證明有冷氣、沙發、機車、建物水電設施之大項設施損失,此外,卷附之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詳載原告楊芷翎有電動機車、木門、牆面屋頂、內部擺放物嚴重燻黑、塑製天花板受熱軟化、木門、瓦斯爐具、天花板、組合置物櫥、塑製衣籃、桌几、沙發、木架、吊衣架、鋁門玻璃、電視櫃、鞋櫃、電視、鐵門、塑膠地板、木質天花板、門把鎖、塑製腳踏墊、開飲機、電風扇、電腦主機、鞋櫃、桌布、毛巾、地毯、鋁櫃、衣物、電源線路等受到毀損,與原告提出之收據大致雷同。又系爭建物係磚造建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44條第3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9 款、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高雄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11條等規定,估計建築物損失金額或其實際價值應考量其建物面積、樓層、建材結構及使用年限,再從損失範圍及損失程度估算,若為部分損失時,其實際損失估計為修理費用扣除已使用年數的折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甲、原告楊芷翎部分100萬元:
1、動產部分455,839元:系爭建物係原告溫龍虎在101 年3 月初才油漆、新裝電線、開關、壁紙等裝潢完成,其內家電、家具、日常用品等(包含皮鞋20雙20,000元、護髮油及洗護組合一滴靈12,300元、廚房用品1,305 元、馬桶蓋及白鐵置物架等1,250元、居家生活用品15,200元、衣服外套帽子皮帶等115,09
0 元、眼鏡3,200 元、電視冰箱92,030元、GALAXY手機保護套200 元、聲寶42型液晶電視及四核心桌上型電腦等75,364元、牛皮沙發及胡桃茶几等114,700 元、電動機車42,000元、室內電話1,000 元)均為原告楊芷翎所新購得,此部分請求455,839 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加計利息。又上開物品都只是在101 年2 月至7 月間新購,均屬新品,應無須加計折舊。
2、被告與原告楊芷翎為朋友關係,因追求原告楊芷翎不成,乃故意放火,若非原告楊芷翎與男友當時不在系爭屋內,恐已死亡,原告楊芷翎知情後至感恐懼,每日擔心被告再來縱火,生活於死亡陰影中,心情極感害怕,且無法居住該屋內,參酌新北市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判決,仍可能對於受害者之心理造成重大後遺損害,爰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454,161 元之損害賠償。
3、原告楊芷翎因無法居住於該屋內,修復期間都必須在外居住,且原告楊芷翎並非一直住在醫院,原告楊芷翎本身即有個人物品、家電等需在外承租,自101 年8 月租至102年2 月27日共6 個月、每月15,000元,共支出租賃費用9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乙、原告溫龍虎部分721,510元: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溫龍虎所有,因被告縱火行為造成損害,於事發後,原告溫龍虎為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修繕共支出721,510 元之修繕費用(包含舊漆翻新修補之工資8,
000 元、壁紙地磚窗簾布等81,000元、電燈670 元、樹脂濾心及PE管等1,640 元、海馬型地板、房間門、天花板及水泥等498,000 元、電線更新、開關切更新、冷氣插座等44,000元、落地門及浴室門35,000元、木門及浴室天板14,200元、白鐵門內門及白鐵門外門、門鎖、洗門框39,000元),其中舊漆翻新修補之工資8,000 元屬工資,海馬型地板、房間門、天花板及水泥等498,000 元為水泥部分,應無折舊問題,其餘請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折舊。
(二)另保險公司之回函,雖就部分損害已理賠,然針對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保險公司理賠項目互相比對結果,其中電動機車、牆面屋頂、瓦斯爐具、組合置物櫥、塑製衣籃、桌几、鋁門玻璃、電視櫃、鞋櫃、鐵門、塑膠地板、木質天花板、門把鎖、塑製腳踏墊、電風扇、桌布、毛巾、地毯、鋁櫃、衣物、電源線路等受到毀損均於鑑定書中明載卻未獲理賠,該品項之收據如證物十一估價單(卷一第49頁)所示為498,000 元,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款498,000 元,保險公司亦將之列為490,000 元,可見該等損失為真實,但保險公司理算結果,卻只列183,150 元,少賠30餘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芷翎100 萬元、給付原告溫龍虎721,510 元,及均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楊芷翎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凌晨5 時許攜帶汽油至原告楊芷翎住處,將汽油倒入門內並點燃,及於下樓後見原告楊芷翎的機車,又將汽油倒在原告楊芷翎機車上並點燃致該機車燒毀,該機車價值42,000元等情不爭執。惟原告楊芷翎主張系爭建物內動產共455,839 元部分均剛購買乙節,固提出收據等為證,然該收據只有數目及金額,並無法看出是何時購買,究為新品或舊品,於火災時是否確實在系爭建物內、每件物品價值是否均相同等情均未見原告楊芷翎舉證以釋明,且毀損程度如何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尤其其中眼鏡、手機護套,原告楊芷翎當天既不在家,理應攜帶該眼鏡、手機外出,豈有在系爭建物內遭燒毀之理。另原告楊芷翎主張於修繕期間必須另行支出租賃費用,亦無租賃契約可憑,況原告楊芷翎對於系爭建物曾於101 年5 月23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案發後富邦公司已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至火災現場實地清查,原告楊芷翎亦提出賠償請求,據華信公司對本件火災案結案報告所載,原告楊芷翎在該賠償報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1 )建築物內之動產為292,430 元、(2)建築物之裝潢490,000 元、(3 )災害費用補償6,000元,合計共788,430 元,而富邦公司賠償金額為(1 )建築物內之動產為269,320 元、(2 )建築物之裝潢183,15
0 元、(3 )災害費用補償6,000 元,總賠償金額為458,
470 元,且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並經鈞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398 號判決而確定在案,則原告楊芷翎既已獲得理賠,且原告楊芷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亦已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原告楊芷翎、溫龍虎今又對被告請求,顯屬無據。此外,富邦公司給付原告理賠金時曾委託鑑定公司親赴現場清查、履勘,一般而言只要是投保範圍,且有證據證明確實有被毀損之動產,並經公證之鑑定公司勘驗屬實,必可獲得理賠,原告楊芷翎動產損失在其對富邦公司請求給付時僅列292,430 元,卻在本件訴訟請求455,839 元,原告溫龍虎對於建築物裝潢部分,在原告楊芷翎對富邦公司請求中僅列490,000 元,卻在本件請求721,510 元,顯見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屬虛列,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除已獲理賠項目及金額外尚有損害,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本件刑事部分,鈞院係以放火燒毀住屋罪論罪科刑,且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原告楊芷翎主張精神慰撫金顯然太高且顯然無據。又原告溫龍虎主張建物為其所有,縱使被告有放火行為,然依常理亦僅外表燻黑而已,原告就此未釋明毀損狀況及修繕必要,竟請求721,510 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楊芷翎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精神科病房病友,其自101 年2 月間起,在榮民醫院住院期間,即與原告楊芷翎常起口角爭執,心有怨懟不滿,伺機報復,明知系爭建物係原告楊芷翎在外居處,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4分許先至嘉義市○○路○○○ 號「大九九大賣場」購買空汽油桶1 個,再於同日晚上7 時1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中油公司林森路站」購買415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以上開汽油桶盛裝加滿11.53 公升汽油後,將汽油桶儲放家中,意欲縱火洩憤。嗣被告利用原告楊芷翎於
101 年8 月25日全日住院未返回其上開居處之際,於當日凌晨5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揭汽油桶至嘉義市東區中庄里22鄰海埔新村附近,將機車停放在台斗街263 之34號前,再徒步攜該油桶至海埔新村32號直上該址5 樓2 之原告楊芷翎居處,沿門縫傾倒不詳數量之汽油,並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興起後沿大門底部附近竄起向屋內客廳延燒,造成大門內部鐵門嚴重燒灼燻黑、客廳南側屋頂嚴重煙燻、北側木質天花板表層及鐵門底層塑膠地板均嚴重燒烤碳化、沙發、桌几、電風扇、電視櫃、鞋櫃、電腦主機等物品燒損、浴廁間內部附近天花板受熱軟化垂落、臥室、牆面均受嚴重煙燻,廚房內牆面、瓦斯爐具及天花板嚴重煙燻及部分物品碳化燒損,幸經附近住戶及時發覺報警協助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體結構,尚未使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另被告復明知原告楊芷翎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停放在上址1 樓騎樓前,又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另基於放火燒燬原告楊芷翎電動機車之犯意,下至該址1 樓原告楊芷翎電動機車停放處,將汽油潑灑於原告楊芷翎之機車車身後,手持打火機引燃,致該機車(價約
4 萬元)起火燃燒,火勢同時波及緊鄰訴外人機車,致原告楊芷翎之電動機車整體車身塑製外殼嚴重燒失、車架燒烤變色且機件嚴重毀損,已不堪使用,而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案經原告楊芷翎提出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薛楚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已燃燒之汽油桶殘留物壹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已燃燒之汽油桶殘留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已燃燒之汽油桶殘留物壹個均沒收。」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放火行為引發本件火災,致原告溫龍虎所有系爭建築物及原告楊芷翎屋內動產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分別審酌如後:
1、原告楊芷翎部分:
(1)動產損失:原告楊芷翎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建築物屋內動產(包括皮鞋20雙20,000元、護髮油及洗護組合一滴靈12,300元、廚房用品1,305 元、馬桶蓋及白鐵置物架等1,250 元、居家生活用品15,200元、衣服外套帽子皮帶等115,090 元、眼鏡3,200 元、電視冰箱92,030元、GALAXY手機保護套20
0 元、聲寶42型液晶電視及四核心桌上型電腦等75,364元、牛皮沙發及胡桃茶几等114,700 元、電動機車42,000元、室內電話1,000 元)受有損害,固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明細表、銷貨單等(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60頁)為證。惟原告楊芷翎曾於101 年5 月23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就系爭建物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01KAZ01480、保險期間自101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及金額為建築物內動產150 萬元、災害費用補償- 基本事故: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20萬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楊芷翎業於101 年8 月29日向富邦產險申請住宅火災保險理賠共788,430 元(含建築物內動產292,430 元、建築物之裝璜490,000 元、災害費用補償6,000 元),嗣經富邦產險受理後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現場查勘清點,並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公證及理算後,共計賠償原告即被保險人楊芷翎建築物內動產269,320 元、建築物之裝璜183,150 元、災害費用補償6,000 元,合計458,470 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7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單、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摘要、結案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等理賠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57 頁至166 頁)。且經對照系爭公證報告附件4 之建築物內動產實值理算表(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除電動機車外,其餘項目與原告所列項目約略相符,復據系爭公證報告中第參項第二點查勘及處理情形第二段、第五段之記載:「本公司於抵達火災現場時經了解…除敦請被保險人提供理賠所需資料外,另請楊小姐詳列建築物內動產明細以為理算依據。」、「根據被保險人提供之動產清單,我們會同楊小姐逐項清點標的住宅內所有動產,經詳細清點後,被保險人提出動產損失清單之項目、數量均吻合。」。是以,原告楊芷翎既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四天即向富邦產險提出理賠申請,並於申請時詳列建築物內動產損失項目及金額,堪認原告楊芷翎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時就屋內動產請求之項目、數量,應屬實在,應以斯時所提列之動產項目為損失依據,原告楊芷翎辯稱對富邦產險理賠項目逐一比對後有部分未獲理賠云云,不足採信。
(2)至於電動機車損失:原告主張電動機車損失42,000元部分,則據原告楊芷翎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卷一第59頁),且經富邦產險說明電動機車未予理賠之原因為「依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電動機車為除外不保之動產。」,有富邦產險
104 年3 月4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19頁),原告楊芷翎主張電動機車未經保險公司理賠,故請求被告該項損失,即屬有據,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機車燒毀部分給付42,000元(見本院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楊芷翎主張電動機車損失額應為42,000元,應予准許。
(3)租屋損失:原告楊芷翎主張系爭建物遭燒毀後無法居住在該屋內,修復期間必須在外居住,且原告個人物品、家電等均有放置必要,故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27日共6 個月期間在外租屋、每月15,000元,共支出租賃費用9 萬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卷一第61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楊芷翎向富邦產險投保之上開保險業已包含災害費用補償,業如前述,而據系爭公證報告中第參項第二點查勘及處理情形第七段之記載:「此外標的房屋、水電設備及所有動產大部分焚毀及嚴重煙燻以及遭消防水浸泡受損,已達到無法在屋內繼續居住之狀態,因此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必須另行租居住,經向貴公司呈報及獲得同意後,被保險人向鄭啟良先生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街○○○ 號之房屋,每月房租費用為新臺幣6,000 元(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1 年8 月28日至民國101 年09月27日止,共一個月。」,及第五點、損失情形:第3 項災害費用補償之記載:「因標的建築物內部裝修及內置動產均遭焚毀…據查被保險人於事故後確實有另行租賃房屋供臨時住宿之事實…」,原告並因此獲得災害費用補償6,000 元,有該結案公證報告在卷可參(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及第162 頁至163 頁)。另觀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楊芷翎係向訴外人林湘羚承租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則原告楊芷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已向訴外人鄭啟良承租位於嘉義市○○街○○○ 號之房屋,並已有實際住宿之事實(卷一第160 頁背面)。則原告楊芷翎是否有於相同期間即101 年8 月28日起再向訴外人林湘羚另行承租嘉義市○○路○○○ 號房屋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告楊芷翎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楊芷翎就此部分租屋損失金額應以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之6,000 元為依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楊芷翎主張事故發生後至感恐懼,每日擔心被告再來縱火,生活於死亡陰影中,心情極感害怕,且無法居住該屋內,參酌新北市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判決,仍可能對於受害者之心理造成重大後遺損害,爰依民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454,161 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楊芷翎雖主張其因上列火災,精神所受痛苦至為重大,惟依原告所述,均屬關於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楊芷翎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454,161 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2、原告溫龍虎部分:就系爭建築物,原告溫龍虎主張其委由原告楊芷翎處理,支出修繕費用共721,510 元,固據提出名格裝璜行收據、估價單、勝元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等為證(證物一、二、
三、四、十一、十二、十三,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 ,為被告所認。惟觀之證物四(樹脂濾心及PE管)之出貨單,其上客戶名稱記載為「駱大哥」,並非本件原告二人,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溫龍虎就系爭建物修繕所為之支出,該項支出不應准許,其餘舊漆翻新修補、壁紙地磚窗簾布等、電燈、海馬型地板、房間門、天花板及水泥等、電線更新、開關切更新、冷氣插座等、落地門及浴室門、木門及浴室天板、白鐵門內門及白鐵門外門、門鎖、洗門框等項目,業經富邦產險於101 年8 月29日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及理算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其中建築物之裝璜部分,依系爭公證報告中第貳項報告摘要之第五點求償金額之記載,原告楊芷翎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時,就系爭建築物之損失之求償金額提列為490,000 元。又依系爭公證報告附件4 之建築物之裝潢損失理算表(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之記載,此金額包括海馬牌地板(全家)、刷漆、粉刷、房間門、窗簾、天花板、收納櫃(1大1 小)、浴室天花板(PVC )、廚房天花板(PVC )、泥水(補)、拆除、搬運、水泥、砂等項目,與原告楊芷翎羅列之項目約略相符,可見系爭建築物確受有上開損害而有施作上開工程及更換燈具、窗簾之必要,又依系爭公證報告第七點損失理算記載:「本公司依據現場查勘丈量、清點、市價查詢、建物所有權狀、修復估價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被保險人其損失如下:(詳附件4 損失理算表)」,於理算請求單價與現值後,針對建築物裝潢部分理賠183,150 元,再據系爭公證報告中第參項第二點查勘及處理情形之記載:「經根據數次現場查勘及相關資料憑證理算,本次事故所造成保險包掉建築物之裝潢之理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83,150 元,該項賠償金額所有權人溫龍虎並出具書面證明同意書直接賠付予被保險人楊芷翎。」(卷一第161 頁),是原告溫龍虎所得請求系爭建築物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183,150 元無誤,逾此部分,顯無理由。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溫龍虎就系爭建築物修繕部分可請求理賠183,150 元;原告楊芷翎就系爭建築物內動產及租屋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69,320 元、42,000元、6,000 元,而原告二人就本件火災事故已分別獲得富邦產險理賠建築物之裝璜183,150 元、建築物內動產269,320 元、災害費用補償6,000 元,共計458,470 元,且原告楊芷翎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已簽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同意接受該金額為系爭保險單就101 年8 月25日所發生之火災受損案之賠償金額,及同意富邦產險於賠款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自由行使代位求償權利,富邦產險並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償452,470 元,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398 號判決確定,有上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同意書、本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卷一第167 頁至第171 頁)。依此,原告二人前開已獲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部分即系爭建物內動產、系爭建物裝璜費用及租屋損失,已無求償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惟關於電動機車42,000元部分,保險公司並未理賠,是原告楊芷翎主張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額之部分即電動機車42,000元,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二人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本院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 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方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楊芷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2,000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楊芷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楊芷翎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楊芷翎、溫龍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