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黃東榮被 告 鍾淑卿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曾德樹受告知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
3 年5 月6 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103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之分配表上【表1 】,次序3 執行費、次序6 抵押權債權均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德樹所有坐落於嘉義市○○鄉○○段○○○號之不動產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強制執行中,並定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分配,而被告鍾淑卿為上開執行不動產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之抵押債務為200萬元本票債務,原告認為被告鍾淑卿之抵押債權應屬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曾德樹拒絕償付,原告已於103 年5月21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提出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鈞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經查,被告鍾淑卿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必有債權債務關係,方會設定抵押權,故原則上可由抵押權之設定上,推定兩者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若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所設定之抵押權即自始不存在,縱然未為塗銷登記,抵押權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惟本件被告鍾淑卿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乃為被告曾德樹與案外人曾靜芬於90年12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本票乙紙,卻遲於103 年3 月26日始行使其抵押權(已逾12年之久),依經驗法則常情而言,若真有抵押債權存在,抵押權人自當積極主張權利,惟被告鍾淑卿竟忽視自身權益,顯與常理有違,故本案實難排除系爭抵押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間存在有任何本票(含其背後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三、退一步言,縱被告間能證明系爭200 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參之以被告二人間所設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內僅約定(6 )擔保權利金額:擔保貳佰萬元、(15)擔保權利總金額:貳佰萬元整、(16)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17)利息:無、( 18)遲延利息:
無、(19)違約金:無、(20)債務清償日期: 不定期等約定,並無明確約定擔保債權之明確種類(諸如載明擔保本票債務、借款契約或貨款債務等等),因此,難認明系爭本票
200 萬元債權,當屬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四、又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復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鍾淑卿為上開執行不動產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之抵押債務為200 萬元本票債務,而該抵押權債務之清償日期即本票上之到期日為「93年12月24日」,則該本票債務早於「96年12月25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本件被告(抵押權人)鍾淑卿卻遲至「103 年3 月26日」始參與分配,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依法已消滅。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執票人即抵押權人)鍾淑卿對於被告(發票人)曾德樹之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系爭票據債務如屬存在(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 ,則在96年12月25曰亦已罹於時效。而本件抵押權人鍾淑卿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101 年12月24日前)實行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該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為被告曾德樹之債權人(即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5 之普通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債務人)曾德樹聲明拒絕向被告(本票持票人)鍾淑卿給付本票債務。
五、末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認為被告抵押權人鍾淑卿之抵押權已消滅,又原告代位被告曾德樹聲明拒絕償還對鍾淑卿之本票債務,且鍾淑卿對於抵押權已消滅之本票債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故依法鈞院執行處仍不得將系爭200 萬元列入分配(含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未繳納執行費,依法按其分得價金徵收千分之8 扣繳國庫之9,255 元),是原告對於系爭前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為同意並認不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特提起本案訴訟,謹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以利執行處依債權本金比率重新核定分配程序予案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以保權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案被告鍾淑卿雖陳稱,略以:被告曾德樹及訴外人曾靜芬於88間向訴外人邱淑貞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房地(以訴外人曾靜芬之名義簽約購屋),而共同向被告鍾淑卿借款218 萬元,由被告鍾淑卿簽發面額分為112 萬元、28萬元及78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購屋定金及價金之用云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消費借貸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外,尚須當事人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倘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2、依被告鍾淑卿所陳述之情形及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書、支票正、反面影本所揭,難認渠等間有任何借款之交付之事實及借款之合意。前開台北市之不動產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曾靜芬,顯與其夫即被告曾德樹無關,其所提之支票充其量僅得認有金錢之流動,且訴外人曾靜芬為何使用被告鍾淑卿之支票作為購屋定金及價金之用?其原因在所多有,或許是案外人被告鍾淑卿感謝師恩出於自願?或許是感謝師恩出於贈與?或許是前曾向訴外人曾靜芬借款,藉此償還都有可能?或許訴外人曾靜芬是被告鍾淑卿購買前開房地之人頭也說不定,但皆與被告曾德樹無涉,被告鍾淑卿所陳前開218萬元乃為被告曾德樹及訴外人曾靜芬之借款,實屬牽強,難認原告信服。本件被告鍾淑卿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乃為被告曾德樹與案外人曾靜芬於90年12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新台幣200 萬元本票乙紙,原告否認被告鍾淑卿與被告曾德樹及訴外人曾靜芬間有新台幣218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即前開債權非為系爭200 萬元本票債權之背後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200 萬元債權確實不存在。
3、本案被告鍾淑卿雖又陳稱,略以:嗣後被告曾德樹、訴外人曾靜芬因無法償還被告鍾淑卿款項218 萬元,而於90年12月25日提供被告曾德樹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鍾淑卿作為擔保,因該土地價值不足218 萬元,故僅設定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同時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等語。然依社會間之交易常態經驗法則言,一般人若擬出借款項(諸如本案被告鍾淑卿擬出借218 萬元之高額款項),通常都會要求借款人即時提供足額或高於債權額之擔保品同時或先行設定及書立借款憑證或備償票據等始會交付款項,而被告鍾淑卿卻於88年3 及4 月間竟會先貸予前開高額款項後,而遲至約2 年半後之90年12月25日始提供價值不足借款之土地設押,且於當日才又出具系爭本票,顯與常情有違。次查,原告對被告曾德樹及訴外人曾靜芬之系爭執行債權,原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0年3 月29日至
110 年3 月29日,但僅繳納至90年10月5 日止就遭原告催討及訴追,亦見90年12月25日被告曾德樹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鍾淑卿設定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追索之舉(造成拍賣無實益之假象)。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13日嘉院國102 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函、被告鍾淑卿102 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所共同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本院103 年5 月23日嘉院國102 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執行命令、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影本、本院91年度促字第61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鍾淑卿與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之218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緣被告曾德樹之配偶曾靜芬係被告鍾淑卿之老師。被告曾德樹、曾靜芬夫婦於88年間向訴外人邱淑貞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房地(基地坐落木柵段二小段631 地號、建4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7、建物建號2595),經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介紹後,以曾靜芬名義與訴外人邱淑貞簽約、辦理過戶,並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買賣價金辦理履約保證事宜。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共同向被告鍾淑卿借款218 萬元,由被告鍾淑卿簽發均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 紙,分別為:「(1 )發票日88年3 月15日,面額新台幣112 萬元整,指定受款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2 )發票日88年3 月15日,面額新台幣28萬元整,指定受款人:邱淑貞;(3 )發票日88年4 月2 日,面額新台幣78萬元整,指定受款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作為購屋定金、價金之用。最近經被告鍾淑卿向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調取之結果,上開3 紙支票分別於88年3 月18日、88年3 月19日、88年4 月7 日經票據交換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邱淑貞、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完畢。
二、被告鍾淑卿之借款債權、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嗣後被告曾德樹、曾靜芬夫婦因無法償還被告鍾淑卿款項21
8 萬元,而於90年12月25日提供被告曾德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799 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後為嘉義縣○○鄉○○段○○○ ○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鍾淑卿作為擔保,因該土地價值不足218 萬元,故僅設定2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鍾淑卿,同時由被告曾德樹及曾靜芬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鍾淑卿與被告曾德樹、曾靜芬夫婦間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再依民法第145 條第
1 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被告鍾淑卿在二十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於法有據,被告鍾淑卿之借款債權、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又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執之91年度促字第6104號支付命令,僅拘束原告與曾靜芬、曾德樹間,被告鍾淑卿既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該等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
四、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確係共同向被告鍾淑卿借款218萬元,由被告簽發三紙支票交付。原告雖質疑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係曾靜芬,與被告曾德樹無關。惟查夫妻共同買賣不動產,僅以妻名義簽約登記,事所常見,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此正如同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90年3 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是同一道理。何以原告認為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共同向原告借款未違反常理,該二人共同向被告鍾淑卿借款即違反常理?原告對於該500 萬元借款,應係將款項撥入曾德樹或曾靜芬其中一人之帳戶,被告鍾淑卿則係簽發三紙支票交付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作為其購屋定金、價金之用,此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區○○路○ 段○○號6 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鍾淑卿於88年間所簽發之支票3 紙;並聲請本院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資料,及傳喚證人曾靜芬、邱淑貞、陳雅芬、端木可。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此同法第41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6 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 年6 月9 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於同年05月2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未獲同意更正分配表,而於103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其起訴時點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樹所有坐落於嘉義市○○鄉○○段○○○ 號之不動產,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835 號強制執行中,並定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分配,被告鍾淑卿為上開執行不動產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之抵押債務為200 萬元本票債務,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1日向本院之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提出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
5 月13日嘉院國102 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函、被告鍾淑卿於本院102 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本票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伊認為被告鍾淑卿之抵押債權應屬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云云;就此,被告則辯稱被告鍾淑卿與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之218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鍾淑卿之借款債權、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第查,本件被告鍾淑卿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乃為被告曾德樹與其配偶曾靜芬於90年12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一紙,該本票之受款人乃為被告鍾淑卿,其上未記載到期日【註: 原告起訴狀誤載本票上之到期日為「93年12月24日」. .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因此,被告鍾淑卿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200 萬元本票一紙,該本票如確於三年間不行使,則已經於93年12月25日因時效而消滅。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另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故被告鍾淑卿仍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該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四、又查,被告鍾淑卿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200 萬元本票一紙,持有原因係被告曾德樹及其妻曾靜芬夫婦二人於88年間向訴外人邱淑貞購買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房地,因而在88年間跟被告鍾淑卿借款了218 萬元。查本件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曾德樹之配偶即證人曾靜芬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鍾淑卿三、四十年了,伊與鍾淑卿是師生關係,鍾淑卿她跟伊學舞蹈、音樂,伊跟鍾淑卿有金錢借貸往來的關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有跟鍾淑卿借過錢,借了218 萬元,因為伊跟伊先生要買一間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的房子,鍾淑卿是開世華銀行的支票三張給伊跟伊先生,去付這房子的錢,這三張支票的面額,一張是112 萬,一張是78萬元,一張是28萬元,借的時候沒有設定抵押權給鍾淑卿,後來在民國九十年的時候,伊和伊先生有寫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並設定抵押權給鍾淑卿,那塊地在民雄鄉秀林村林仔尾,是伊先生的土地;跟鍾淑卿借218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從借218 萬元到現在,也沒有還過錢給鍾淑卿等語。又查,上述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的房地,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3 月15日仲介買賣,並於同年4 月30日交屋完畢,而賣方為訴外人邱淑貞,買方為被告曾德樹,交易總額760 萬元;上揭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鍾淑卿(參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其中一張112 萬及一張78萬元部分,均已兌現支付買賣價金,此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函(參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佐。另一張28萬元之支票,票載受款人係賣方邱淑貞,並無遭退票未兌現之情形,且賣方即證人邱淑貞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亦證稱房屋價金伊都有拿到,賣方沒有欠伊錢。因此,堪認另一張28萬元支票亦已經兌現支付。是綜據上情,顯見證人曾靜芬及被告曾德樹,渠等夫妻二人於88年間為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的房地,確實有向被告鍾淑卿借款218萬元之事實無訛。而上揭房地雖然以證人曾靜芬名義登記,惟實際買方為被告曾德樹,是由曾德樹向賣方即證人邱淑貞購買後,用其配偶曾靜芬的名義登記。上情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函文可佐,並經證人曾靜芬及證人邱淑貞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曾德樹及其配偶曾靜芬二人於90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在卷可稽,堪認該筆218 萬元係由被告曾德樹及其妻曾靜芬二人向被告鍾淑卿共同為借貸無訛。因此,被告鍾淑卿於90年12月26日在被告曾德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註:重劃後為嘉義縣○○鄉○○段○○○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係因曾靜芬及曾德樹夫妻二人於88年間為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的房地向被告鍾淑卿借款218 萬元尚未清償,而由被告曾德樹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借款債權之抵押權,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該筆218 萬元之借款已清償,故被告鍾淑卿對於被告曾德樹之借款債權,應認至今仍然存在。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曾德樹、曾靜芬夫婦未償還被告鍾淑卿前揭218 萬元借款,而於90年12月25日提供被告曾德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劃後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鍾淑卿作為擔保,同時由被告曾德樹及妻曾靜芬二人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鍾淑卿,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鍾淑卿與被告曾德樹、曾靜芬夫婦間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此,被告鍾淑卿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200萬元本票,縱然因於三年間不行使已於93年12月25日因時效而消滅,惟該紙本票僅是表彰借款債權的證明文件而已,又因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鍾淑卿於103 年3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該筆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故本件系爭之抵押權自更尚未罹於時效。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定該筆借款已清償,故被告鍾淑卿對曾德樹之借款債權,應認至今仍屬存在。又被告鍾淑卿所提出之本票縱然認三年間不行使已於93年12月25日因時效而消滅,惟按,被告鍾淑卿仍然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為15年,而且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因此,本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3183
5 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5 月6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 】次序3 執行費(註:因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繳納執行費,依法按其分得價金徵收千分之8扣繳國庫)及次序6 被告鍾淑卿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
200 萬元,予以列入分配,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本院
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31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
6 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103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之分配表上【表1 】次序3 執行費、次序6 抵押權債權均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