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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被 告 王文洲(即王振銘之繼承人)

王炳坤(即王振銘之繼承人)蔡王錦綢(即王振銘之繼承人)王孟宥(即王振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王振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718元,及其中新臺幣571,177元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王振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銘於民國8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3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按月攤付本息,利率則採機動利率;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債務人自9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債務視依約同全部到期,王振銘尚有1,172,7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振銘於97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表示從未向原告借過錢,且其等亦不知被繼承人王振銘與原告有借貸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42號判例參照)。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00年6月21日嘉院貴民倫字第815號函、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與民法第1147條、第478條等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1,172,718元,及其中571

,177元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然依前開本院100年6月21日嘉院貴民倫字第815號函所載,被告於被繼承人王振銘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則衡諸常情,若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被告當無不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故被告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復參酌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已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意旨,系爭繼承債務若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王振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72,718元,及其中571,177元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自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