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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許振煌

許蕙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被 告 許莨英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 人 柯馨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等起訴之聲明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提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增加第1項「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5號兩造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等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原因事實,均屬同一,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無甚礙被告防禦之準備及行使,對訴訟之終結亦無延滯,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8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該土地原係許姓宗族四大房留下之遺產,該案兩造當事人共31人,多具有血緣親屬關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所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32方案」,原告許振煌分得編號45、即重測後地號0000-0000 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原告許蕙萓分得編號46、即重測後地號0000-0000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被告許莨英分得編號33、即重測後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地籍圖影本可參。

(二)查原告2人於上開分得之土地上共有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為磚瓦造平房,基地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約90坪),並有家屬居住生活其中,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被告許莨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分得系爭土地後,即主張原告2人上開房屋西側,占用其所分得土地東側之一部分,遂持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司執字第313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2人應將占用被告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予被告占用。

(三)然原告2 人主張前訴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係以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現存使用狀態而定分割方法,且已就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受分割價值間之差額決定互找補金額,是原告等就系爭房屋應未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10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不否認有占用被告土地,僅爭執占用面積,容後述)。若真有占用,原告請求到現場履勘測量占用面積,如因此拆除系爭房屋,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違「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之法律目的。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僅在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法院就共有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是否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無必要拆除建築物乙節,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認定,未予當事人充分辯論之程序保障,故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產生拆屋交地之重大不利益,乃不可歸責於房屋所有權人,實不應令其負擔該重大不利益。故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執行,及應限縮於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即單純點交土地)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告等屢次和被告協商,懇請被告出售或出租該占用部分土地與原告等,然被告拒未同意,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交地,原告等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主張之法律依據:

1、按民法第425條之1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2、次按民法第838條之1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謂:「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3、再按民法第876 條明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祇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土地與建築物既分,則實行抵押權將拍賣時,拍定人與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所有人間之關係,應規定明確,以杜爭執。而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建築物時,其拍定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使得利用其土地。至以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於人,而其拍定人各異者亦同,故亦適用此規定」。

4、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但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所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似宜解為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適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不盡相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5、本件得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說明:查原告2 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 號共有土地,屬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再者,分割共有物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亦符合前述民法規定「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或「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或「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之要件,自應類推適用,而認原告與被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五)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兩造民事紛爭,原告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已如前述,係因前訴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依本條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確認原告2 人所有系爭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就該占用部分兩造間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決定及租金數額。

(六)並聲明:1.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5 號兩造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請求確認原告2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就該占用部分兩造間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決定租金數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無非係認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限縮於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之情形,始得為之,並主張兩造間就原告佔用被告土地部分應成立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法條明文並未限縮於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之情形。

2、再者,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要旨:「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及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座談會討論意見暨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自明,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4月19日66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故本件甲得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原共有人乙在其分得土地上之占有,即拆除房屋,甲訴請乙拆屋還地,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甲說核無不合。【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甲僅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A地上乙之房屋即可達訴訟目的,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不予准許】」均認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有適用於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情形。

(二)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依此,當事人之聲明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等事項本為分割判決所應審酌事項,經法院審酌判決確定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要旨參照),亦即倘有建物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屬於無權占有,並無另成立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之問題。蓋共有物分割本即欲使土地關係單純化,倘如原告主張建物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仍可成立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反倒是因分割共有物而使的法律關係複雜化,非立法者之本意;且他共有人倘因法院『職權所為』分割判決(法院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而需分得負有負擔之土地,對於他共有人顯非衡平,此與民法第425之1法定推定租賃關係或者民法第838之1、

876 條法定地上權,土地受讓人或拍定人『均得預見土地與房屋將歸屬不同人所為而仍為之』的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問題。事實上,原告所舉實務見解及學者論述,亦均未提及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建物所有權人與分得占用土地之人能成立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存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並無理由,且如此論述倘為實務所採,將造成分割共有物訴訟法理,產生重大紊亂之情。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其中被告許莨英分得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第32方案編號33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第

32 方案、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雖原告等最初主張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未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不得據以聲請法院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嗣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等復表明:「不爭執原告房屋有占用被告土地,僅爭執占用面積」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以原告等有「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等理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後,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是否發生「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經查:

(一)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易言之,於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其性質,並斟酌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例如應參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臨路條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因素為適當之分配,以維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據此以觀,於分割標的物為土地之情形,法院於酌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時,勢必事先充分考量土地上既存房屋之坐落與使用情形,但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應如何儘量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然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為保存土地上既存房屋,竟使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或變成袋地無法通行,即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雖陳稱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前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前地號)共有土地上,因法院判決分割之故,造成系爭房屋部分占用被告所分得系爭土地,進而主張得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規定免予拆除云云,然法理上之類推適用,必須先存在事務本質相同,有為相同處理之必要情形,始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倘兩者間不存在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情事,即不得比附援引。查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前提,必限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然本件系爭房屋雖為原告等所有,但分割前土地則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並非原告等單獨所有,兩者已不相同,且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乃源自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並非出於原告等所讓與取得,兩者情境大相逕庭,顯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等主張得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顯屬無據,難予採信。至於民法第838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內容,與前述「推定租賃關係」相同,均明示限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因拍賣導致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相異時,始有「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然本件分割前土地則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僅系爭房屋為原告等所有,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乃源自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並非出於拍賣等原因從原告處受讓取得,兩者情況顯有不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等主張得類推民法838條之1或第876 條之「法定地上權」規定,顯屬無據,亦難予採信。再者,我國實務判決亦一向認為「倘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已明白闡釋在多數共有人不相同之情形,否認有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之餘地,故原告等主張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此外,本件兩造原先所共有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被告分得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第32方案編號33之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2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參諸原告等亦不否認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曾經同意第32分割方案等情(本院卷第93頁),則該案受訴法院於審理時參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暨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臨路條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因素後,認為事實上無法全然保存土地上所有既存房屋,遂決定捨棄部分房屋現況之保存,衡情應屬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決定,各共有人自不得於判決分割確定後,猶主張占用他人分得土地之房屋仍可成立「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否則即有悖於法院在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之意旨,更使分割後土地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盡失分割共有物是為使土地關係單純化之立法原意,故原告等主張判決分割確定後,就其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土地之部分,仍得主張「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尚屬無稽,難予採信。又原告等前開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之主張既屬無理由,則原告等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占用面積,以確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範圍,即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等雖再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單指原共有土地沒有地上物之情形,始得請求執行法院點交,若土地上有房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條文中並未排除土地上蓋有房屋之情形,原告等前開所持看法,尚屬一己之見,已難採信。更何況,我國實務判決向來認為:「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律所定點交土地之效力,應可包含拆除房屋,始可貫徹法律意旨,故原告等片面主張若土地上蓋有房屋,即應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適用,尚屬無稽,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分割土地後,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仍得成立「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因此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決定其租金數額,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5 號拆屋交地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