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陳宏志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宣被 告 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一八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購買之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18建號(即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0 鄰○○○00號之11,新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4年10月30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以103 年4 月29日朴子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均不置理,而兩造借名登記之事實及歷程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究係陳宏文係或原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為陳宏文抑或原告等事實,業由兩造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9 號,下稱另案)中分別提出訴外人林佳民之證詞、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及房屋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陳宏文戶籍謄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詹勝誥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75年財抗字第606 號裁定等為證,並經兩造就此於另案極盡攻防後,經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原告,而非陳宏文在案,基於爭點效之精神,該案之爭點可援用於本件採用,爰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第10頁認定「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自購買至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並長期持有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陳宏文自始從未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亦未保管房地重要文件及繳納稅賦。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告)」,經兩造充分攻防,上開法院判決列為判決之理由,自屬爭點效之範疇,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日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上訴,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18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7 號判例足資遵循。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及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其上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除另案尚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
2 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外,並無其他相關客觀證據資料得以證明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所謂「爭點效」應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論斷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生之效力而言;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另案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發生爭點效,原告執該判決援引爭點效,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於法不合。
(三)被告始終不曾就系爭不動產允諾原告為出名登記,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之大弟陳宏文所出資購買,實際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係陳宏文,被告係受陳宏文委託始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故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陳宏文間,與原告無涉。又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竟以103 年4 月29日朴子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其所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法不合,被告就此業以103 年5 月7 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419號存證信函指明「緣本人於74年間係受陳宏文之委託,出名擔任陳宏文所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本人與陳宏文之間,貴我雙方就上開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台端來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本人於函到五日提供印鑑證明及移轉同意書,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於法不合,礙難照辦」等語函覆原告,藉資澄清。
(四)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重要爭點,均繫諸另案(即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之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等項之判斷,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兩造於另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基礎,被告僅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就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18號建物被告係登記名義人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關於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及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是原告一情,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出資人為被告之弟陳宏文出資購買,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與陳宏文分別以訴狀及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對原告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於另案主張林佳民之證詞及陳宏文之證詞,然原告於另案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及房屋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陳宏文戶籍謄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詹勝誥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等法院75年財抗字第606號裁定等為證。並經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見該院102 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書第5 頁至第10頁,揆之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者及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為原告,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 年6 月12日駁回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事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9 月3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上訴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另案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發生爭點效,本件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云云,均不足取。
(四)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以朴子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提出印鑑證明及移轉同意書,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負,此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詳卷第5 頁)。而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103 年5 月7 日以臺北三張梨郵局第0419號函覆原告(詳卷第38頁至40頁),足證,被告於
103 年5 月7 日前已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無誤。
(五)綜上,原告本於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1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