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曾琴喨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陳白敬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茂崑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陳白敬、陳茂崑就嘉義市○○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273 平方公尺及同段 47-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2,645 平方公尺等 2 筆土地所有權 1/4 於 98 年 8 月 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茂崑就上開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98
年8 月20 日收件字號 98 年嘉地字第 095280 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3、被告陳白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64,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1第5頁)。
末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陳白敬、陳茂崑就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73平方公尺及同段47-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45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所有權1/4於98年8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茂崑就上開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收件字號98年嘉地字第09528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三、被告陳白敬應給付原告81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2第54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美惠、訴外人曾秀治均為被告陳白敬與被繼承人曾有泉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曾有泉於 36 年逝世,由原告、被告陳白敬、訴外人曾美惠、訴外人曾秀治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有泉之遺產即嘉義市○○○段 ○○○○○○○○○○○○○○○ ○號土地,並於 41 年 4 月 21 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份均各 1/4。
(二)復查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5-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05-5、405-10、405-21等地號,因公路總局為辦理台一線拓寬而辦理徵收其中一部份外,尚餘9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白敬代理原告、訴外人曾美惠、訴外人曾秀治,於52年11月3日出賣與訴外人黃明勇,並於53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白敬出賣上開土地,得款自行花用,顯非為子女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1087條、第1088條及42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其處分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405-1地號土地於53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3元,依103年11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出賣時即52年11月之指數為670.5,以此試算(計算式:30.3元×97平方公尺×670.5÷100=19706.6元)顯不合理。然同地段1-30地號103年4月之成交價每坪19.5萬元,而該土地為裏地,系爭土地則為二面臨路之「三角窗」,價值應在每坪30萬元以上。茲以成交參考價試算:(計算式:
195,000元÷3.025×97=0000000元)。本件回復原狀已不能,爰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以嘉義市政府補償費標準為:當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故為811,405元【23,900元/M2,103年公告現值)×1.4×97M2/4 = 811,405元】。此為被告陳白敬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
(三)而陳白敬現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賠償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另陳白敬名下原有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後湖段114-2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47-1地號土地(與同段4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47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1/4。惟被告陳白敬於98年8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1/4以贈與為名義,於9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茂崑,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而原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起訴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以為公示,被告二人已不得諉為不知,更以被告陳白敬身為訴訟當事人、被告陳茂崑為被告陳白敬之子,關係密切,可見系爭405-1地號土地出賣價金之1/4係原告之特有財產,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然仍執意損害原告之債權,無償處分被告陳白敬僅有之財產即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具有惡意至明。被告二人無償處分財產,損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其處分回復原狀。
(四)另被告陳白敬於44年4月7日代理原告及訴外人曾美惠、訴外人曾秀治將系爭405-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05-4地號土地,以35,656元出賣與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即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身),以所得價金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後湖段114-2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47-1地號土地(即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陳白敬名下,惟其中1/4為原告繼承登記取得之特有財產,僅信託登記於被告陳白敬名下。其後原告終止與被告陳白敬間之信託契約,訴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返還信託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被告陳白敬應將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份各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起訴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註記,被告陳白敬卻於該訴訟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另與訴外人陳河再婚所生之子即被告陳茂崑,原告遂另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訴請被告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曾秀治亦以102年度訴字第407號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上開2案件均於訴訟中成立調解,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各1/4與原告及訴外人曾秀治,並已完成登記,故被告陳茂崑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之持分僅餘1/2,又訴外人曾美惠再訴請被告陳白敬返還信託財產1/4。
(五)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茂崑塗銷其現僅剩之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1/4持分。本件請求塗銷之持分,與原告先前因他案訴訟上調解而取得之1/4持分無關,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1/4,故本件已無訴訟利益云云,此顯有誤解。
(六)對被告之抗辯:
1、原告配偶黃水池係以證人身分,於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就其見聞之事實作證,並非訴訟當事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者乃原告,並不及於證人黃水池,則何以作證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未見被告說明其依據,自不足採。且任何人皆可向地政機關申領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即便原告配偶黃水池有申領謄本,惟非出自原告委任,乃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亦從未告知原告,原告亦不知悉。此由原告就上開案件委任律師全權處理,不勞他人置喙,且如原告知悉,則必於上開訴訟中追加陳茂崑為被告,以畢其功之一役,何必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另以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78 號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以原告配偶黃水池申領土地謄本,認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原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無依據。
2、被告陳白敬就其代理原告出賣系爭土地 97 平方公尺與訴外人黃明勇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已就此原則規定盡舉證責任,例外規定要件事實不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之,被告自應就處分系爭財產係為原告等子女利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何況,被告陳白敬於 52 年間於系爭土地○○○鄉○○段 ○○○ ○號土地務農及以遭徵收土地前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維生,除足以供應家庭生活及原告等三人之扶養。由上可見,被告陳白敬並非為子女之利益而出賣原告之特有財產。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63 台上字第 1885 判例意旨參照)。時效期間的起算,必須請求權的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如有延期性抗辯權等法律上之障礙時,則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 52 台上字第1140 號、53 台上字第 3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時效期間起算點頗為複雜,除應依具體案件認定外,並注意 (1)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請求權,自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至時起算。(2) 權利人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如不知有資產請求權或不確知其權利受有侵害,則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 62 台上字第 2803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由被告陳白敬代理原告出賣予訴外人黃明勇之事實,係原告於 88 年 8 月 11 日請領土地謄本始得知,在此之前,被告陳白敬從未告知出賣之事實,原告自無從行使請求權,依前開判例,消滅時效應由 88 年 8 月 11 日起算,至 103 年 8 月 10 日始完成,故原告於 103 年
7 月 2 日起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七)聲明:
1、被告陳白敬、陳茂崑就嘉義市○○段 ○○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273 平方公尺及同段 47-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2,645 平方公尺等 2 筆土地所有權 1/4 於 98年 8 月 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茂崑就上開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98 年 8 月
20 日收件字號 98 年嘉地字第 095280 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3、被告陳白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業已取得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可稽,故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並無訴訟利益可言,徒為本件訴訟已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原告就起訴事實及理由內第三點、第四點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是否該當?應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又原告以103年公告現值加計4成,請求52年間系爭土地(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基準,所憑為何?有何法律依據?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已逾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訴外人曾美惠於另案涉訟期間,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 95年 6 月 16 日以後之一切異動索引調閱紀錄,有各該相關資料可稽。經查:
⑴被告陳白敬於 98 年 8 月 6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茂
崑,於同年 8 月 20 日完成移轉登記,此為客觀之事實。而兩造於另案爭訟期間,原告配偶黃水池曾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法官問:系爭荖藤段 47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何人提議,目的為何?)是我提議的,因為荖藤段 47號土地是處分我岳父的遺產所得款項買的,但 73 年間不曉得什麼原因,我岳母陳白敬用贈與之原因把它移轉給曾美惠」、「(法官問:上訴人曾琴喨以何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荖藤段 47 號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白敬名下之用意為何?)曾琴喨對這筆土地有繼承權」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3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於 98 年 6 月 1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足見原告及其配偶黃水池就系爭土地具利害關係。嗣於 98 年 9 月 8 日,原告配偶黃水池於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謄本,則依前開時序說明,原告及其配偶黃水池早已於 98 年 9 月 8 日知悉系爭土地業由被告陳白敬贈與被告陳茂崑(即知有撤銷原因)。況且訴外人黃水池與原告係夫妻,且就系爭土地具利害關係,故此為黃水池查詢系爭荖藤段土地之緣由(且時間橫跨 95年至 102 年,次數達 18 次之多),俱如前述。益證,原告稱:黃水池未受原告委任,查詢與原告無關,亦從未告知原告云云,悖於經驗法則,非可採信。
⑵綜上,縱令(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得撤銷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惟原告因早於 98 年 9 月 8 日知悉撤銷原因,而本件遲至 103 年 7 月起訴,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陳白敬於 52 年間代理原告、訴外人曾美惠及訴外人曾秀治而出售中庄段 405-1 地號土地 97 平方公尺予訴外人黃明勇,得款自行花用,係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主張前開處分土地行為係被告陳白敬得款自行花用,屬於非謂子女之利益而為處分,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況且本件原告係00年出生;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曾秀治係 00 年出生,故於
52 年間被告陳白敬處分前開土地時,兩人分別 19 歲、
16 歲,甚至原告尚要求受大學教育,故原告稱處分前開土地係原告自行花用云云,不能無疑。
2、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白敬主張 52 年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以供原告及曾秀治日常生活用度、原告大學學費支出等,符合經驗法則,合於事實,則原告自應就究竟有何不利子女情事,負舉證之責。況且,衡諸常情,
52 年間出賣之台斗坑 405-1 地號土地僅 97 平方公尺,則從出售系爭土地到購入系爭土地之時間僅隔約 1 年,期間社會並無動亂,土地價格不致有鉅額波動,如何得以以小換大(即出售面積較小之台斗坑 405-1 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換購面積約大 20 倍之台斗坑 31-9 地號土地外,尚購入後湖段 422-4、422-10 地號土地),殊難想像。足證,縱令購地屬實,資金亦非必來自於出售原告於系爭405-1 地號土地 9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售地所得,則原告稱非為子女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3、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被告應(假設語氣,非自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系爭出售處分行為係發生於 00 年間,此與原告請求依 103 年公告現值加計 4 成無涉,即處分行為於 50 餘年後,縱系爭土地有所增值,並非被告陳白敬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4、退步言,「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 197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縱令(假設語氣,非自認)本件被告陳白敬處分前開土地有民法第 1087 條、第 1088 條之情事,惟處分行為係52 年間完成,故業已於逾不當得利之
15 年時效或侵權行為之 10 年時效,被告陳白敬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14日當庭拒絕受領「倘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被告陳白敬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735元,且已載明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兼特別代理人陳茂崑已為被告陳白敬之利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上開款項清償提存。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美惠、訴外人曾秀治均為被告陳白敬與被繼承人曾有泉所生之子女,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曾有泉於36年逝世,由原告、被告陳白敬、訴外人曾美惠、訴外人曾秀治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有泉之遺產即系爭405-1地號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並於41年4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份均各1/4。系爭405-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05-5、405-10、405-21等地號,因公路總局為辦理台一線拓寬而辦理徵收其中一部份外,尚餘9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白敬代理、訴外人曾美惠、訴外人曾秀治,於52年11月3日出賣與訴外人黃明勇,並於53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請求被告陳白敬就登記於陳白敬名下之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被告陳白敬於98年8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1/4以贈與為名義,於9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茂崑;原告嗣於102年間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2人因達成訴訟上調解,由被告陳茂崑將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曾秀治,被告陳茂崑就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二分之一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8頁至第1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33至第40頁;本院卷1第52頁至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本院卷1第196頁至第197頁)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7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案件核閱屬實,並經兩造同意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及相關案卷之節本影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係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5-1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已逾15年之時效,說明如下: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準此,除法律另定有較短之時效期間外,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有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白敬出賣系爭405-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明勇之行為,非為子女之利益,遂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白敬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405-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05-5、405-10、
405 -21等地號,因公路總局為辦理台一線拓寬而辦理徵收其中一部份外,尚餘9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白敬代理原告、訴外人曾美惠、訴外人曾秀治,於52年11月3日出賣與訴外人黃明勇,並於53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已陳述如前。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縱被告陳白敬於52年間將系爭405-1地號土地之97平方公尺出賣予黃明勇非為子女之利益,然原告對陳白敬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53年1月23日即可行使,卻遲至103年7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其對被告陳白敬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原告即使對被告陳白敬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陳白敬業已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11405元,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白敬於98年8月6日將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1/4以贈與為名義,於9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茂崑之行為,既未侵害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白敬縱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15年之時效,被告陳白敬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陳白敬給付811405元,應予駁回。被告陳白敬既無庸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47地號等2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