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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李庭隆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偵奕被 告 張賴麗妃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稻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日共同經營中廣無毒農業發展計種植無毒米銷售事業,此有中廣無毒農業發展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佐,然因經營不彰,而於101年12月11日經協議終止合作關係,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偵奕稻榖15,000台斤及償還原告李廷隆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此有同意書可證,嗣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嗣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律催字第22號函催請給付,亦無效果,此有該催告函可資證明。

(二)雙方合作之初,因信賴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榮宏之專業,遂全權委由被告夫妻共同操控整個生產、種植,而原告劉偵奕則以個人名義與中廣公司簽合約共同經營,兩造合作案剛開始雖均按月付薪,但直至第3個月時已無經費供被告支付相關雜費。於第一期稻穀收成時,因氣候影響,僅收成約略4成,因而陷入困境,基於損益收支平衡約虧損70萬至80萬元不等;其後,被告囑咐原告劉偵奕掌管業務後,始驚覺被告言行不一,致農場合作事務陷入困難。嗣後經商討後,由原告李庭隆擔任董事長並開立專戶,負責宅配、收款之用,原告劉偵奕則負責發放開支,並登記果園進出,原告等均將帳款明細記載明確,此有每期帳本為佐,故被告之抗辯顯無道德、血口噴人。另外,原告劉偵奕亦曾向父親結拜兄弟李明慧先生借貸240,000元以周轉相關果園開銷,被告亦曾拿該筆款項去支付果園開銷,並非原告劉偵奕積欠100,000元,亦不認識訴外人林俊男,怎會向其借款?

(三)再者,關於「金廣米」商標註冊起源始於取名之時,被告曾提供5、60個字,而原告李庭隆則尊重原告劉偵奕之意見。因此,原告劉偵奕以母親之名「金」字,及為與中廣公司長久合作,遂取「廣」字,以個人名義申請商標註冊,當時兩造合作之果園公司尚未申請且名稱係原告劉偵奕發想而成,自然不可由被告使用該商標。

(四)另就被告截肢一事並非處理公司果園事務所導致。因雙方剛開始合作之初,訴外人張榮宏曾提及被告患有糖尿病、心肌梗塞、心臟病等疾病,原告等曾提醒須注意健康,被告亦應允。原告劉偵奕於合作期間亦均前往果園務農,且下田插秧係以外包方式雇請協力插秧機進行,而被告並非務農之人,從未下田工作,僅曾騎機車於果園逛。何況原告等均不知情被告之損傷係從何而來。嗣後經了解始知被告不知在某處被掃把刺到腿部,起初被告夫妻不以為意,聽信他人敷左手香草藥即可,被告之配偶亦從未關心被告之腳傷,被告發燒亦延遲就醫,直至衍生蜂窩性組織炎,因此,被告之抗辯顯非事實。

(五)嗣後兩造欲終止合作關係時,有名警員從中協調當和事佬,對帳後始知慘澹經營;又訴外人張榮宏監守自盜,竊取果園所有之稻米私下賤賣銷售、不實核銷帳目,並企圖鎖住果園之前、後門;幸村里朋友告知此事,故原告等詢問訴外人張榮宏欲如何解決此事,經其告知將所有稻穀收割後再一起分利潤,未料其竟獨吞所有稻穀,僅書具一堆不知其所云之穀帳資料。自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三方再次進行協商,原告李庭隆住居於台北不便出席,僅原告劉偵奕與訴外人張榮宏參與協商,協商結果為以稻穀15,000台斤、市價1斤22至25元議價償還積欠中廣之現金336,000元,訴外人張榮宏亦簽下此協議書,然被告後悔便要求訴外人張榮宏毀約。被告夫妻將終止合作時,陸續占據果園公司資產,如:車輛貨車一部、真空包裝機一台、噴灑與肥料機各一台、割草機一台、天然災害歉收之補助費及所繳交公糧費、車輛補助運輸費、被潑漆之損害、公器私用之米廠烘乾費、碾米費、水電費、肥料等種種費用致原告受損害。

(六)被告辯稱果園虧空,認為挖土機、電費、活力素費用均由原告負責,並無理由,因原告並未收受任何一粒稻穀,且果園開銷均由原告負擔,照理應由收成稻穀之人一一支付開銷方妥。至於被告夫婦倆聲稱原告劉偵奕曾於村長處同意願概括承受,此為不可能之事,被告不知好歹、專門造謠,被告所辯稱之事均為子虛烏有。

(七)被告答辯中所稱之稻穀折現價均為訴外人張榮宏編造,因所有稻穀碾成後由中廣公司做行銷,利潤相當不錯,當初亦以此價格作協商。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隆360,000元之請求依據為系爭合約書方案一所示,當初兩造3人協議出資300,000元,期間陸續增資2次,一次每人各100,000元,另一次亦同。而原告李庭隆當初出資500,000元,現已拿回140,000元,遂尚有360,000元出資額未取回,被告應返還此部分金額。

(九)原告劉偵奕主張101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已終止,故依102年12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偵奕稻穀15,000台斤,如無實物交付,按給付時之時價拆付現金。而原告李庭隆則依系爭合約方案五、十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隆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述。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初,兩造三方即以誠信原則經營,原告認為合作關係與合夥關係以及合資關係均以誠信原則為主旨,復於其中方案二所示,三方應秉誠信原則,違者應負所有損失賠償責任。而被告既已在同意書中言明,本身為具名投資合夥人,而實際參與共同經營者委由其配偶張榮宏處理果園事務,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再者,被告不可以一位專業者處理其共同權利及義務關係,應本大公無私之心,方能攻無不克,定能大展共同理想,既已至分道揚鑣地步,無須再提及清算一事。況且,101年12月11日約18時30分許迄22時許原告劉偵奕與被告出席協商簽下終止協議書時,皆將果園全部資產、生財器具全部予以整理、清算並分配,原告劉偵奕並主張稻穀15,000台斤作為繳交農地租金,此條件亦經被告允許,然被告毀約並將所有生財器具、稻穀據為己有,此為侵占之舉。該協議書中原告李庭隆缺席,另一方出席者為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榮宏,此為不可扭曲的。且在協商過程中訴外人張榮宏時常與被告通話討論協商內容及結果,再以代表人身分立下協議書,怎可無法作為協商內容簽署之依據?

2、原告李庭隆之請求返還投入股金中之360,000元尾款,本應在101年2期作中所收成之稻穀以中廣合作銷售內容之價位行銷始為根本,但被告以賤價方式賣給米廠,再將開銷內容予以不實核帳方式企圖變造事實,足以構成詐欺,原告主張應以所賣之總額扣除農園開銷並誠實分配方為主要,然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況且,本件種植之稻穀係以有機米方式耕種,雖尚未經過有機米認證成功,然既係賣無毒米,故價值應為每斤27元方妥。

3、原告劉偵奕並於102年3月11日以限時掛號將三人共同經營果園向中廣公司提出解約終止合約書,並將解約合約書影本寄給被告,而信件收件人亦為訴外人張榮宏,並於收件信中簽名,足證被告完全經過協議後認可之程序,況雙方均明確知悉事件真相,此為不容抹黑、違背,另外,訴外人張榮宏在果園成立後即對外宣稱其為果園經營者,此為普眾皆知之事實,豈能無法認定訴外人張榮宏無代表被告簽立該終止合約書?並進而認定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協議書均有問題?

4、原告等主張終止合作協議書內容係經過資產統計、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生財器具統計後始分配每人應得部分,此為完全依照程序合法分配,況且本件兩造三方並非法人或大公司,純依照99年8月1日立下之承諾及合約書中方案所成立,並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並於內容中記載凡關於本協議所引起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處理、解決之。因此,被告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5、訴外人張榮宏挾怨報復,將辛苦經營之品牌金廣米予他人在網路中刊載販賣,客戶訂米後發現並未與網路中所示之品牌相同,而係其所經營之復古米,此亦侵犯商標權。

6、101年12月11日經見證人賴松村及另2位見證人見證後,有原告劉偵奕及訴外人張榮宏出席,由訴外人張榮宏代理被告,原告劉偵奕代理原告李庭隆,協議開會並列舉財產清冊及客戶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而將財產清冊分成3人份,1份屬被告,係訴外人張榮宏指定要求,原告李庭隆部分,因其主張36萬元歸還,至於原告劉偵奕部分,訴外人張榮宏應給予稻穀15,000台斤以供其繳納地租,一同簽立此101年12月11日協議書及同意書共2紙,即代表兩造3人之決定。然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之家人以手機簡訊要求其他簽署人違反共同簽署之約定,此顯然欲以電話詐術私吞果園資產,已違反誠信原則。

7、就被告質疑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於日起自行負責本會之債權」部分,此意涵為兩造三人共同合作經營之果園於101年12月11日止已完成果園之財產清算完成並分配予所各自所得之主張,已於101年12月11日達成共同協議並終止合作關係,並無涉及債務問題,原告依民法第695條規定請求清算並非無據,被告應負民法第229條遲延責任。

8、系爭合約書內容中所列舉編號①至⑮項全部於101年12月11日協商討論中,已研究、仔細算計後始共同認定、許可,經見證人草擬內容後簽署並同意,此時已無須再將此項次一一提示,因已經兩造討論、爭議、試算、列舉、清算等依序漸進完成終止該協議,此為既定事實,不容否認。

9、就被告主張依同意書第二點「102年一期之公糧須給張榮宏報公糧」,方可要求被告履行應給付原告劉偵奕15,000台斤稻穀之真意為訴外人張榮宏於101年二期收割稻穀後,須給付15,000台斤稻榖,且張榮宏須自行去買稻穀以繳納該同意書第二點所稱102年一期之公糧。

10、合夥第2次增資時,原告劉偵奕無法出資該10萬元,被告主動向訴外人林俊男借貸10萬元並交予原告劉偵奕出資,然該筆借款已於101年7月時原告劉偵奕即已還款予訴外人林俊男。

11、本件兩造協商過程係經由數人見證完成若被告不履行該協商約定,原告等主張應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50條規定,見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十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偵奕稻穀15,000台斤,如無實物交付,按給付時之時價拆付現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隆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作為「中廣無毒農業發展計劃」之資金,每股(即每人)出資300,000元(嗣後每股再追加200,000元之股金)。而計劃實施期間約定為3年,即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雖原告主張兩造三方為合作關係,實解讀系爭合約書內容應為合夥關係。因此,若依合夥關係作為兩造法律關係,則合夥之解散、清算有其一定之程序,方能終結兩造之權利與義務。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述,本件於合夥未經清算前,原告逕為請求乃與法不符,不應准許,不可單獨請求返還剩餘財產。

(二)退步言,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僅有原告劉偵奕及張榮宏(即被告配偶)二人之簽名,原告李庭隆並未簽名,被告張賴麗妃也未簽名,豈得視為拘束兩造之合夥結算書?上揭同意書未記載原告李庭隆之權利或義務,原告李庭隆竟主張依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360,000元,其依據何在?何況該同意書亦無終止合夥關係之記載,及無結算合夥關係之數據,更無各合夥人之權利與義務分配,顯非終止合夥之結算書,再者,原告所提供之財產清冊只列出財產明細,並未載明如何歸屬於哪個合夥人,不可指為清算清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除系爭合約書上有被告簽名、蓋章外,其他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又上揭協議書與同意書為訴外人張榮宏所簽名,若原告欲強調張榮宏為被告之代理人,則依代理人之法律關係,兩造之合夥關係於101年12月11日已終止,且已清算終結。至於其他原告提出之文件為未經雙方簽字之單方文字,毫無證據價值。

(三)總結上開說明,原告李庭隆並無委任狀委任原告劉偵奕作該101年12月11日協議書,而訴外人張榮宏並未受被告委任出席協議會議,不可謂為被告代理人。另就語意內容所謂「生產債務已全部清算完畢,於日起自行負責未會之債權」究指何意義,並未表明清楚。因此,不可證明已清算終結。縱認本件為合夥關係,則各合夥人需連同增資的費用共50萬元,至101年12月11日於訴外人賴松村住所處結算時,事實上仍為虧損,而各合夥人均需承擔虧損後果,原告李庭隆並無權利要求返還合夥投資款,被告亦無給付原告李庭隆之義務,亦非當時終止合夥關係時,被告應給付之義務。

(四)依101年12月11日被告提出之應付未付款明細,列出共1,805,099元,此為合夥應付未付款。而依農委會公告,該期稻穀每斤13元,有機米價格會稍高但本件合夥稻田所耕種係以化學肥料即所謂金廣米,並非欺瞞社會為有機米,遂以碾米廠收購價額即13元、14元間,故協議以15元折算,此為兩造共識。原告主張稻穀每斤達27元等情,並非實際。再者,101年二期稻作收成當初預估會有10萬台斤,以每台斤15元計算,會有150萬元收入,則150萬元收入抵1,805,099元負債,尚差305,099元,該305,099元應以各合夥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原告二人應共同負擔203,399元,故被告主張本院卷第85頁明細表編號9、14、15這三筆款項加總起來為205,403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故清算終結之結論臚列如下:

1、原告等2人應負擔:⑴灌溉之電費:120,903元。

⑵整地怪手費:54,500元。

⑶積欠活力素:30,000元。

共計205,403元及原告劉偵奕積欠被告為幫其增資而向訴外人林俊男借貸所給予之借款100,000元(含利息共107,200元)。兩者合計312,603元。

⑷102年一期之公糧須給訴外人張榮宏報公糧。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稻穀:15,000斤。

(五)因原告遲不給付上開312,603元費用,故被告不得不先代為給付,說明如下:

1、101年12月20日繳付電費49,881+71,022=120,903元,有收據2張可證。

2、102年2月6日給付怪手費用54,500元,有請款單二張及工作聯單八張可證。

3、102年3月15日給付活力素30,000元,有收據可證,該收據之金額寫40,000元乃因被告自己之田地自購活力素10,000元使用,故總計支付40,000元。

4、101年12月21日代原告劉偵奕向訴外人林俊男清償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0元,共計107,200元,有收據可證。

(六)因原告之拒絕給付上揭款項,故被告亦不願交付原告稻穀15,000斤,而既經被告已代墊支付,則被告當可主張抵銷,依稻穀價格每斤以13.908元計算(即依農糧署之公函,101年嘉義縣每公斤23.18元乘0.6【即600公克為一台斤】=13.908元,13.908元×15,000斤=208,620元,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03,983元。故原告已無所得主張之金額。

(七)依101年12月11日被告提出之應付未付款明細,所列出共1,805,099元確實係稻田耕作成本,茲說明如下:

1、本件農田近十甲面積耕種稻田,怎會僅有收成而無耕作與採收成本?

2、兩造協議終止合夥所結算即為該期收成扣減該筆支出成本,若無該筆成本之未付款明細,則兩造無法協議。

3、兩造協議終止合夥過程中,完成以該筆成本作為善後處理標的,否則如何推演至收成扣抵後尚有其中20萬元不足清償之耕地、水費、工錢與肥料等未付部分?此部分有證人證詞為佐。

(八)被告於101年8月8日執行合夥事務時即下田插秧時左下肢遭到鐵器穿刺傷合併壞死性肌肉筋膜炎,最後必須截肢,有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因執行事務之過程中所受截肢之損害、精神上之損害不計,已花費醫藥及看護費用達44萬餘元及義肢費用148,000元。因此,被告為合夥人之一,因執行合夥事務致受損害,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委任人即合夥人本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然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害竟未加以慰問亦不賠償。遂依上開說明,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債權)主張應列入合夥、結算之合夥債務,即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九)依本院卷第10頁「102年一期之公糧須給張榮宏報公糧」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偵奕15,000台斤稻穀之先決條件,乃係基於因「102年一期公糧「須給」張榮宏報公糧」,故必須先為給付後,被告才須履行第一點條件,原告劉偵奕為中廣公司農地承租人,依農會規定,報公糧須原告劉偵奕同意,被告始可報公糧,而報公糧有一定利潤存在,因報公糧並非一定屬系爭農地所生產稻榖,而係只須有稻穀交與農會,即可以保證價格收購所報繳公糧,而收購價格比一般糧商收購價格高,遂有一定金錢差額,故方會特別約定需由被告處報公糧。當天102年12月11日協議時,原告亦提出有60萬元應付未付款,各人亦須各負擔三分之一即20萬元,因此被告也需給付原告20萬元,故被告同意用15,000台斤稻穀抵銷該20萬元。

(十)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7至9頁),性質為合夥契約。

2、101年12月11日協議清算時,李庭隆並未出席,亦未委任他人出席該協議。系爭同意書是訴外人張榮宏即被告張賴麗妃之配偶代理張賴麗妃,與原告劉偵奕,針對合夥終止後所為之財產分配之一。

3、101年12月11日協議清算時,簽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1第84頁)外,並簽立協議書(本院卷1第82頁)。

4、系爭合約書方案五所稱「執行業務股東」指李庭隆、劉偵奕及張賴麗妃3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劉偵奕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張賴麗妃給付稻穀15,000台斤,如無實物交付,按給付時之時價拆付現金,是否有理由?

2、原告李庭隆依系爭合約書方案五、十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劉偵奕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及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及87年度台上2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合夥人之合意解散合夥,須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依法清算,始得為合夥財產之分析。

2、 本件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合夥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已陳述如前。為終止兩造之合夥關係,劉偵奕與張賴麗妃之代理人張榮宏遂於101年12月11日,在證人賴松村嘉義縣民雄鄉住處,清算兩造合夥之財產,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李庭隆未出席亦未委任他人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是101年12月11日之會議,因李庭隆並未出席,且李庭隆分別於102年1月4及102年2月1日,爭執應付而未付開支明細表及金額及主張應受分配36萬元之合夥財產,有委託書及聲明稿(本院卷2第48頁;本院卷1第137、138頁)各1紙在卷可佐;另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合夥之財產清冊為本院卷第114頁所載,101年12月11日劉偵奕及張榮宏協議,財產清冊內所載之財產歸被告,李庭隆分得36萬元現金,張榮宏給付15000元稻穀與劉偵奕,故簽立同意書及協議(本院卷1第155頁至156頁);而被告則主張101年12月11日協議認定系爭合夥之債務為180萬5099元,合夥收入為150萬元,故負債305099元,應由合夥人三人均分(本院卷1第85頁及第187頁反面),且兩造均否認他造之主張,故101年12月11日非合夥全體同意解散,亦未經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原告主張合夥已解散關係已終止,遂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即101年二期收割之稻米,並非合法,自無理由。

(二)原告李庭隆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3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7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合夥人之出資,於出資時,即為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經清算程序,不得請求返還。經查:李庭隆之出資50萬元,於出資後,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須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可請求返還,而兩造對於合夥債務為若干,應如何處理,爭執不休,業已陳述如上,揆諸上開規定,李庭隆請求返還出資額36萬元並無理由。

2、系爭合約書方案五約定:「執行業務股東需負責案件指導與成敗和收據之責。」、方案十約定:「本合約計劃案壹式三份由股東三方各執壹份為憑,並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凡關於本協議所引起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處理解決之。」,依上開方案五及方案十之約定,僅要求執行業務股東負責案件指導、成敗和收據之責,而所指執行業務股東為合夥人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陳述如上,依方案五之文義僅約定李庭隆、劉偵奕及張賴麗妃需負責案件指導與成敗和收據之責,既是三人同負之義務,尚難導出李庭隆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依據。另方案十之內容,僅載明契約之生效日、爭議發生時,約明以誠信原則解決,並無法作為請求36萬元之依據。因此,李庭隆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方案五、十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合夥清算並未完成,合夥關係尚未終止,原告劉偵奕請求被告給付稻穀15000斤;原告李庭隆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出資額,均無理由;另系爭合約書方案五及方案十均與請求權無涉,是原告李庭隆據以請求返還36萬元,亦難准許。合夥清算既未完成,被告拒絕給付並非無據,是原告依民法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尚乏依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給付稻穀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