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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王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陳靜儀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毋庸繳納起訴裁判費,惟原告前往成大醫院接受鑑定而有支出鑑定費用,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鈞院之判決主文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確因車禍接受成大醫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故鑑定費用應屬裁判費用之一部,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自應為補充判決。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56,197元,嗣減縮為1,836,956元,兩者差額部分2,819,241元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就1,836,956元部分原告勝訴1,006,9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則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5,被告負擔百分之55,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