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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廖敏如涂淑蘋被 告 張玉君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高景仁蕭銘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投保100 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保險契約。嗣於100 年9 月1 日,被告因騎乘機車受傷,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動眼神經病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而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審查並於102年9 月6 日探訪被告,被告當時雙上肢三大關節可活動,但稱需靠柺杖支撐,自述「吃飯、穿衣、沐浴可自理,未請看護,自己獨居」,原告遂認定被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可自理,完全不需他人扶助,但考量被告仍須使用柺杖行走且步態緩慢,認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 項殘廢等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於102 年11月14日給付80萬元保險金及14,027元之延滯利息。惟嗣因被告認其殘廢符合1-1-2 殘廢等級第二級而向原告請求差額10萬元,並因原告拒不給付,在鈞院向原告提起訴訟,經原告派員調查,始發現被告身體活動一切正常,行走無礙,亦不須倚賴柺杖或其他支撐物,足認被告並無受有中樞神經顯著障害之傷害,且被告亦未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任一殘廢情事,與兩造契約約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合,被告自無受領保險金之理。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2 、1515號裁定意旨,必須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情況,原告始應理賠,被告之情形不論是事故發生時抑或現在,均包括在內,被告辯稱「惟原告公司以103 年」3 月11日被告走路活動影像,欲主張該公司年11月14日給付被告保險金屬錯誤給付…否則醫療復健在期待的是什麼?不就是身體狀況的改善嗎?」等語應有誤會。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時,要保人固然應依約給付保險費;但保險人所負擔保險給付之債務則係附有停止條件,亦即保險人是否應履行保險給付以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則須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與發生結果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騎機車跌倒,但實未受有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所受殘廢傷害,與兩造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及目的不合,原告負擔保險金給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即不可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其仍向原告請領,原告誤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予以給付,其受領自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爰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參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所載:「從病人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的病歷紀錄可見,張女士的四肢肌力已恢復至雙下肢肌力達4-5 分(滿分5 分)只剩下輕度的運動功能障礙」、「依據病歷以及光碟內容,張女士四肢肌力如下(滿分為5 分):雙上肢5 分,雙下肢4-5 分(能自由行走甚至無須使用輔具雙下肢肌力應有4 分以上),具非常輕微之受損程度,未達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鑑定等級。、「至於神經認知功能障礙程度部份(失智),病歷中並無特別針對此項功能特別的紀錄。」、「綜合病歷以及光碟內容及上開障礙程度,張女士之體況之四肢肌力以及平衡機能皆未達殘廢程度」、「依光碟內容,張玉君女士可自行行走,依醫理判斷,至少有一眼可達堪用之程度。依病歷內容,查無眼科檢查紀錄,因此無法確認是否有單眼或雙眼之視力受損,亦不知是否有度數。」,由此以觀,被告四肢肌力所受損傷非常輕微,根本未達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等級,亦無平衡障礙,且被告之視力及認知功能亦未有受損之情形,足認被告所受障害程度未達殘廢,與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

1 -1-3等級之要件不合。另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有關「及眩暈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認定,被保險人之平衡障害須達高度或中度方能請領第3 級或第7 級之殘廢保險金,惟參照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既未受有平行機能之損傷,顯見其所受障害尚未達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1-1-3 等級、殘廢等級第3 級。雖系爭報告書就有關語言能力受損程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無法為認定,被告辯稱步行障礙非請領系爭保險第二或三級殘廢給付之必要條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步行能力以外之其他能力,無法證明原告稱被告不符合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主張云云,但從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能與他人自由交談,且於鈞院另案傳訊其到庭時均能對答如流,並自承其獨居在無電梯之公寓大廈的五樓,可以自己買早餐、可以自行如廁、會到隔壁找鄰居聊天,足見其之生活與一般人無異,能自理日常生活甚至毋庸他人扶助,對生活瑣事及認知能力並未受損,而未達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1-1-3 等級。再觀系爭報告書所載:「若張女士仍有語言功能障礙或是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則可能會造成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可知因被告之四肢肌力及平衡機能皆未達殘廢程度,故而被告之語言及認知能力並未受損,業如前述,再綜合被告身體狀況,應可從事簡易或輕便工作,被告稱自己無工作能力應非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二片光碟錄影時間不明,系爭報告書意見之準確度恐已受到折損云云,顯屬被告臆測,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先填理賠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倘原告理賠人員認無法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資料判斷被保險人之狀況是否符合得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即會進一步請被保險人提供病歷資料或請被保險人簽具同意書,由原告理賠人員向被保險人就診之醫療院所調閱病歷,待病歷調取完成後,倘原告理賠人員可以就被保險人之病歷判斷認定是否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即由原告理賠人員直接為是否理賠之決定,若無法,即會委請專業之醫療顧問表示意見,並以該專業意見為基礎,判斷是否予以理賠。依系爭報告書之意見,被告在醫院治療期間即已回復至輕度平衡障礙,未達中度或重度平衡障礙,且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即明文約定須依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日起經接受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判定基準,而非係依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六個月內之結果,被保險人於100 年9 月1 日事故發生、開始接受治療後,至被告申請理賠之日(即102 年8 月28日)、原告理賠人員實際探訪被告作成理賠處理報告書(即102 年9 月6 日)、成大醫院作成本案鑑定(103 年12月3 日)均已逾六個月期間,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係依據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原告公司人員所攝錄之影像所為,均符上開契約約定,並無違誤,且上開條文亦無文義不明須待解釋之情形。詎料,被告竟以不實主訴使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甚至在原告進行訪視時為虛偽陳述,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給付殘廢保險金,足認被告並非善意,自無保障其權利之必要,況依被告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其上載明服務機構即為嘉基醫院,可以看出被告與嘉基醫院間並非單純之醫病關係,嘉基醫院是否會因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而為其出具誇大或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實有可議,倘於此情形下,原告仍須給付保險金,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將蕩然無存,況每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得保險金間接來自於與保險人訂有保險契約之其他要保人,故任一被保險人皆不應濫用保險資源,以免造成對其他要保人不公平之情況,是被告以不實事項欺瞞原告以獲取保險金之行為,殊無保護必要,原告所為請求實有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僅以103 年3 月11日及另一段日期不明之被告走路活動影像即推論被告不符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請領第3 級保險金條件,而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給付被告保險金屬錯誤給付,該錄影光碟是否能呈現被告現在之身體狀況根本有疑,毫無鑑定參考價值,但成大醫院10 3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12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卻參考該錄影時間不明之畫面,導致鑑定意見所依背景可能已先遭污染,其鑑定意見之準確度恐已受到折損。且理論上「僅僅能夠自己步行」並不妨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條件認定,無論被告現在之身體狀況如何,都不等於原告公司於給付被告保險金時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

103 年3 月11日之身體狀況本就與102 年11月14日之身體狀況有所差異,否則醫療復健期待的是什麼?不就是身體狀況的改善。又成大醫院雖謂被告四肢肌力未達殘廢程度,但亦提及若存在其他語言功能或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仍可能造成被告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此外,成大醫院先前之鑑定係受另案(即103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 號訴訟一審(即103 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 號)法院之囑託,彼時法院亦認為「在公園步行」一段之錄影光碟不宜送交鑑定機關而未送出,故成大醫院前後兩次之鑑定基礎其實有些許不同,附此敘明。

(二)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解欄第15項「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係指被保險人經六個月治療後,呈現機能永久喪失或顯著障害。意即,治療期間尚未超過六個月者,縱已呈現機能永久喪失或顯著障害,仍無法進行判定,反之,治療期間尚未超過六個月時,無論是否已呈現機能永久喪失或顯著障害,只要在滿六個月後的某日,確實呈現機能永久喪失或顯著障害,即可予以判定。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的時間為102 年8 月28日,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102 年9 月17日,而被告最後一次住院時間為101 年1 月7 日至14日,縱彼時其雙下肢只剩下輕度的運動功能障礙,但於102 年9 月17日被告被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出具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理賠三級殘廢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縱被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出之102 年9 月17日時,雙下肢只有輕度的運動功能障礙,但中樞神經1-1-3 項三級殘廢之認定,係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為要件,縱使被告雙下肢未達顯著障害程度,但只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無妨要件之認定。況保險公司於決定是否核付保險金時,是有實質認定權,既然原告公司已實質認定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條件並核付保險金,自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至原告理賠三級殘廢保險金,期間經過原告理賠部門歷時2 個月之實質審查,豈能因被保險人後來身體之改善,如本件被告只是步行能力改善,工作能力並未回復,而主張自己審查不嚴、先前給付保險金係出於錯誤,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指摘其當初憑以核付保險金所倚賴之醫院診斷書內容為造假,則原告據而做出理賠決定何來意思表示錯誤,其空言謂被告並非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於出爾反爾,若允許保險公司因被保險人後來身體之改善而主張先前給付保險金係出於錯誤,並得任意以訴訟主張不當得利,進而請求被保險人退還已領取之保險金,豈不是要求被保險人於領取保險金後即應停止復健或不得花用,以免身體狀況改善時須退還保險金,無異大大擾亂保險理賠市場之秩序。

(三)再者,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解欄關於第1-1 項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認定有若干補充說明,其中第(2 )點有謂:「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 級。」,即第2 級殘廢等級之認定不以「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為必要(如此程度應適用第1 級),只要「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其中一項(含)以上須他人扶助,即符合第2 級殘廢等級之認定。今被告目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中如「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褲子)」、「入浴」等項確實無法完全自理,部份仍須他人扶助,故縱使能夠「步行」,亦無妨被告符合第

2 級殘廢等級之認定,「步行障礙」非請領系爭保險第二或第三級殘廢給付之必要條件,甚至連「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各項日常生活活動完全能夠自理,但只要符合「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要件,仍適用第3 級殘廢程度,是被告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實屬無庸置疑。況被告因同一事故於102 年10月25日經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核付第2 級、給付比例90%、數額180 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亦可佐證被告確實符合請領殘廢保險金之條件。

(四)本件於另案請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差額之訴訟(103 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 號)中,已經送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雖該案鑑定主旨為「張玉君是否符合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2 項、第2 級之殘廢程度」,但中國人壽有請求就「張玉君是否符合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 項、第3 級之殘廢程度」乙節一併鑑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論僅記載無法明確判定被告屬於第2 級神經障礙程度,依邏輯判斷,該鑑定結果應被解讀為「無法明確判定張玉君是否符合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 級神經障礙程度,但張玉君亦不可能連第3 級神經障礙程度都不符合」。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投保100 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保險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造成殘廢者,應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認定之,並依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系爭契約保險金額計算殘廢保險金。」

(三)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因騎乘機車受傷,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動眼神經病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四)被告以上開車禍受傷事由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審查並於102 年9 月6 日探訪被告後遂認定被告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 項殘廢等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於102 年11月14日給付80萬元保險金及14,027元之延滯利息。

(五)被告最後住院日期為101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有被告提出之嘉基醫院出院病摘一份在卷可參。(詳卷第15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殘廢等級為何?被告請領保險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確於100 年9 月1 日,因騎乘機車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動眼神經病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亦有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詳卷第10、11頁),堪信屬實。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經原告嘉義分公司員工曾文正查訪後,認定被告之現況為「...目前頭部有明顯開刀痕跡,左眼視力模糊,雙眼畏光,雙上肢三大關節可活動但肩關節只能讓雙上肢平舉。無法到達高舉狀態。雙下肢三大關節也可活動,但平衡度不好走路時須靠枴杖支撐,...吃飯、穿衣、沐浴可自理,沒有請看護,自己獨居」,此亦有理賠處理報告書在卷可證。(詳卷第13頁至14頁)原告認定被告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 項殘廢等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於102 年11月14日給付80萬元保險金及14,027元之延滯利息,此亦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詳卷第21頁)足證,被告受傷後,檢附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受理後派員查訪亦認定被告之情況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殘廢等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始給付保險金無誤。衡情,原告係從事保險事業之公司,對於保險條件是否成就,殘廢等級之認定及是否應予理賠,必定有其專業之認定標準及過程,豈會誤認?是原告嗣後主張被告實未受有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所受殘廢傷害,與兩造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及目的不合,原告負擔保險金給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即不可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其仍向原告請領,原告誤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予以給付云云,委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依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顯見被告所受障害尚未達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1-1-3等級、殘廢等級第3 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另案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之訴訟(103 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 號,下稱該案),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被告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第2 級殘廢等級,結果認定被告因腦傷致四肢動作受損,影響其精細動作與平衡,語言功能受損(失語症),視神經受損,依光碟片內容僅可看出病人平衡差、肢力受損,但無法評估其精細動作、語言及視力受損程度,故無法判定屬於第2 級神經障礙程度,有該院103 年5 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內(詳該案卷第94頁)。是該鑑定係對被告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第2 級殘廢等級,縱鑑定結果認定無法判確判定屬於第2 級神經障礙程度,亦難逕以該鑑定報告推認被告所受障害尚未達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1-1-3 等級、殘廢等級第3 級,是原告之主張已嫌速斷。

(四)本院再次囑託成大醫院就系爭第1 次鑑定報告再為說明,該院鑑定報告書載明「從病人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的病歷紀錄可見,張女士的四肢肌力已恢復至雙下肢肌力達4-5 分(滿分5 分)只剩下輕度的運動功能障礙,此障礙也可能導致輕度的平衡功能障礙」、「依據病歷以及光碟內容,張女士四肢肌力如下(滿分為5 分):雙上肢5 分,雙下肢4-5 分(能自由行走甚至無須使用輔具雙下肢肌力應有

4 分以上),具非常輕微之受損程度,未達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鑑定等級。」、「綜合病歷以及光碟內容及上開障礙程度,張女士之體況之四肢肌力以及平衡機能皆未達到殘廢程度,但是語言功能及神經認知功能(失智)部分目前依據病歷及光碟內容皆無法評估,仍需要復健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鑑定。若張女士仍有語言功能障礙或是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則可能會造成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故目前無法判定張女士是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是否會【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此亦有該院104 年3 月2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07 至108 頁)成大醫院就被告是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是否會【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均無法判定,而該院之鑑定分別係103 年12月3 日及104 年1 月12日之鑑定,且原告提供鑑定之光碟片,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一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逕認光碟片內所呈現被告之身體狀況即為被告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之時點,亦無法遽認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之身體狀況不符合保險金給付表1-1- 3等級、殘廢等級第3 級。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即明文約定須依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日起經接受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判定基準,而非係依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六個月內之結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系爭附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即系爭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等語,有系爭附約在卷可按(詳卷第6 頁)。因此,依兩造系爭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所受傷勢是否符合殘廢暨殘廢等級,自應依系爭附約第7 條所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及「致成系爭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等要件加以認定。則,被保險人即被告傷勢究竟係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

1 -1- 2 第2 級殘廢等級,抑或符合1-1-3 第3 級殘廢等級,甚或不符合任何殘廢等級,其判斷之時間點必須係依系爭附約第7 條所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之時間點加以認定。換言之,本件被告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依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之殘廢等級,其判斷期間僅限於「自100 年9 月1 日起180 日以內」。一旦原告認定被告傷勢在此段期間內符合某殘廢等級,則縱使逾180 日之後,被告之傷勢因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亦不因此影響被告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即自100 年9 月1 日起180 日以內)之殘廢等級認定及所受領之保險理賠給付。衡情,設若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係指須依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日起經接受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判定基準,而非係依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六個月內之結果為真,則所謂「接受六個月治療後」之時點究竟是指6 月?1 年?5 年? 10年? 抑或更久遠? 何時方可作為認定理賠與否之時間點將不明確?是原告之主張將致保險契約理賠無法認定,且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受傷勢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何種殘廢等級,其判斷期間,僅能依契約所定之「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即

100 年9 月1 日) 起180 日以內」為之,逾意外事故發生日起180 日以後,被告之傷勢縱使因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因此減輕殘廢等級程度,甚或不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然對於原告於契約約定之180 日期間內所為被告殘廢等級之認定,暨被告因此受領之保險理賠給付,要無影響,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

(六)被告最後一次住院時間為101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距離100 年9 月1 日發生車禍時,尚在180 日內,而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為102 年8 月28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經證實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第3 級殘廢,自可實質審查,作為判斷是否理賠之依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不實主訴使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至明書,甚至在原告進行訪視時為虛偽陳述,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給付殘廢保險金,足認被告並非善意云云,既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

(七)被告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之殘廢等級,其判斷期間應限於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發生日起180 日以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請理賠時,未達系爭給付表項次1-1- 3所定之第3 級殘廢程度云云,原告已理賠第3 級殘廢程度保險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告係出於誤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14,

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