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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宋陳賽英

宋慶洋宋添棟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漢彬被 告 宋麽明即宋麽焜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余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五,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宋陳賽英名義。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嘉義市○段○○段一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建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宋添棟名義,另該建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宋漢彬名義。

原告宋慶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慶洋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宋陳賽英以新台幣玖拾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零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宋陳賽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宋添棟、宋漢彬各以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台幣拾肆萬零參佰拾參元為原告宋添棟、宋漢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宋陳賽英、宋慶洋分別於民國102年、79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5、2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原告宋添棟、宋漢彬亦於97年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段○○段13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宋陳賽英育有五子為長男即原告宋慶洋、次男即原告宋漢彬、三男宋鎮江、四男即被告、五男即原告宋添棟,有戶籍謄本可參。於102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原告宋慶洋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造成雙方受傷。案經檢察官以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處二人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等四人爰依前揭民法規定,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59~0008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並經送達在案。

(三)如前所述,原告等四人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等四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對被告而言,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等四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因毆打原告宋慶洋而被判處傷害罪確定一事,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但該辯解業經刑事庭調查確定其仍有主動攻擊原告宋慶洋臉部,被告若要排除原告宋慶洋之侵害,並無毆擊臉部之必要,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宋慶洋之事實乃屬明確。原告既因被告有對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故意侵害行為而判刑,則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非贈與而係遺產分割部分,原告否認之,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公文書可證,被告主張係遺產分割,應由被告舉證。

3、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宋丁鐘死亡後之遺產分割:

(1)被繼承人宋丁鐘於77年1月26日過世,6個月內即要向國稅局作遺產稅申報,若當時有作遺產協議分割,應有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登記原因應為遺產分割,而非贈與,況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宋丁鐘之遺產,又如何作遺產分割?被告主張原告宋慶洋之贈與係遺產分割尚非有據。

(2)若系爭土地係遺產,則豈有自77年1月26日宋丁鐘死亡後,相隔25年後,原告宋陳賽英才在102年4月26日和被告作遺產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卻未與其他繼承人作遺產分割?又何以原告宋漢彬所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1係於77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而不是繼承取得?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318號訴訟中之答辯狀寫到因原告宋慶洋為了分配更多現金,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的24分之1過戶給被告云云,惟係因該案件被告於103年3月4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時有提出一份切結書,原告針對該部分加以說明,但該部分已經聲明捨棄了,不應該引用該文字。

4、系爭建物亦非被繼承人宋丁鐘之遺產:

(1)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者為原告宋漢彬和宋添棟,且係於76年4月1日取得在被繼承人宋丁鐘77年1月26日死亡之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故系爭建物並非被繼承人宋丁鐘之遺產。

(2)縱若系爭建物為宋丁鐘所蓋,其以原告宋漢彬、宋添棟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人,當時即係贈與房屋給原告二人,為二人取得所有權,並非遺產。

(3)系爭建物若係遺產,亦早已分割完畢,並無於宋丁鐘死後20年之97年8月1日才為贈與之必要。

(4)原告宋陳賽英會要求原告宋漢彬、宋添棟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及訴外人宋鎮江係因稅金都是原告宋陳賽英在繳,聽稅務人員說分成四個人共有,稅金比較省。

5、本件純係母子與兄弟間情誼財產之贈與,根本與遺產分割無關,被告所辯稱,顯不足採。

6、被告有違反扶養義務之情事,故原告宋陳賽英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贈之系爭土地:

(1)原告宋陳賽英當初只是單純認為被告很乖、很單純,願意幫忙他,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惟過戶後,被告卻變了,對母親不聞不問,亦未打過一通電話,更不用說奉養義務與責任,使原告宋陳賽英身為一個母親,感到很心痛與心寒。

(2)自原告宋慶洋與被告發生家暴之後,原告宋陳賽英與被告在家裡已經都不講話了,且系爭土地過戶前,20幾年來在被告名義下之財產,其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原告宋陳賽英在繳,除被告及訴外人宋鎮江外,其他兄弟都是按規定自行繳納。詎過戶後,被告還要原告宋陳賽英繼續繳地價稅,不然要向原告宋陳賽英收房屋的租金(嘉義市○區○○路○○○號,該址之一樓店面已出租)。被告平時並未奉養原告宋陳賽英,再加上被告與原告宋慶洋發生打架的事,被判決有罪,且於去年,被告對原告宋陳賽英曾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440號裁定准予核發一年保護令在案,所以原告宋陳賽英要將贈與給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回來。

(3)另於80年時,原告宋陳賽英替被告代還了地下錢莊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的欠債,97年時又替被告還清健保費5萬多元。被告因鼻咽癌,原告宋陳賽英、宋漢彬買東西並帶錢,多次到嘉義大林看被告,被告平常如有不如意的時候,就會對原告宋陳賽英大聲責罵、咆哮,讓原告宋陳賽英產生很大的精神壓力,使其罹患乳癌並轉成肺癌第三期,治療不順利沒獲得良好的控制,只恨其自己瞎眼一時不察,把財產給予不肖的兒子,若被告主張有扶養原告宋陳賽英,應提出證據自清。

(4)被告稱有不定期給原告宋陳賽英紅包及禮盒、魚肉、水果等,惟其只有102年之舊曆年有給過原告宋陳賽英過年紅包而已,之後就沒有再給過了。

7、被告主張其名下位於光華路及中正路的房子,並非其一人所有,係其兄弟五人所共有。而光華路上之房子仍登記為其爺爺的名字,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故沒有去變更,去年才出租出去,租金為16,000元;中正路之房子即為本件之系爭建物,是97年始登記給被告的,且97年至102年底均未出租,102年一樓才租出去,租金為1萬多元。所以原告宋陳賽英現在收入約2萬多元,且沒有存款,名下亦沒有土地及房子。

8、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屬於遺產,惟現行民法第1148條之1是98年6月10日總統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而原告宋漢彬、宋添棟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在76年4月1日,是在修法前,所以不適用該條,且系爭建物是於97年才登記給被告,其應有部分才4分之1,所以不屬於遺產。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於102年4月26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宋陳賽英名義。2.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於79年11月28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宋慶洋名義。3.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8月1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為原告宋添棟名義,另該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為原告宋漢彬名義。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原告宋慶洋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造成雙方受傷,案經檢察官以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處二人罪行確定在案,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1、惟查,依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頁載明:「本件係被告宋慶洋先以徒手打宋麽明等情應可認定;次以被告宋麽明所受傷勢分佈4處且瘀血及瘀青面積非小,顯見被告宋慶洋毆打時間並非短暫,反觀被告宋慶洋主要傷勢係於臉、手指各1處,應可認被告宋麽明係於被告宋慶洋為傷害行為當下出手等情,亦可認定,然由此出手之順序及情狀觀之,被告宋麽明應係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故被告宋慶洋此部分辯稱均不值採信部分。」,顯見被告係因原告宋慶洋先出手毆打,遭受到現在不法侵害,主觀上為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出於正當防衛犯罪動機始出手防衛,並非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侵害之行為。故被告無故意侵害行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無理由。

2、因原告宋慶洋打被告,且其為舉重教練,而被告罹癌,有裝人工血管,所以不能讓原告宋慶洋打到,被告恐慌之下反擊,屬正當防衛。

(二)退萬步言之,原告宋慶洋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單純贈與行為:

1、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宋丁鐘所有,被繼承人宋丁鐘於77年1月26日過世後,為原、被告及訴外人宋鎮江等人所共同繼承,然於分配遺產時,將遺產之一嘉義市○○路○○○號之房地出售換得現金,因原告宋慶洋欲分配更多現金,爰將其所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方式轉讓給原告宋陳賽英、宋添棟、訴外人宋鎮江及被告等四人各24分之1,作為轉讓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宋慶洋拿走了900多萬元之現金遺產,且原告宋漢彬亦分得200萬元現金,此事實為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318號訴訟中之答辯狀所自承。而原告於該答辯狀中陳述部分現金係清償被告之債務等用,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2、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以贈與名義轉讓予被告,實際上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被告以放棄現金遺產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屬有償行為,故原告宋慶洋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

3、被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318號案件僅是撤回對原告宋漢彬部分之起訴,但對原告宋慶洋部分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現仍在審理中,而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切結書主張都是原告宋漢彬之部分,與原告宋慶洋無關,被告之所以引用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318號訴訟中之答辯狀,主要是為說明原告宋慶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給被告,是因為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單純贈與。

(三)原告宋漢彬及宋添棟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單純贈與行為:

1、查系爭建物於75年間由兩造之父宋丁鐘所出資興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系爭建物於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卻僅登記於原告宋漢彬及宋添棟名下,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於建物登記全然不知,且系爭建物因未登記在被繼承人宋丁鐘名下,故於遺產分割時並未發現該狀況。

2、然於97年間,系爭建物因稅務問題,由原告宋陳賽英請代書處理時,始發現系爭建物竟只登記在原告宋漢彬及宋添棟名下,故由原告宋陳賽英出面,因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宋丁鐘之遺產,要求原告宋漢彬及宋添棟亦應將系爭建物平均分配予被告及訴外人宋鎮江(原告宋慶洋因於79年間已分得900多萬元之現金遺產,故不再分配其他遺產),因此系爭建物始在97年8月1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被告及訴外人宋鎮江。

3、因此,系爭建物雖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為被繼承人宋丁鐘之遺產,原告係將其占有被告遺產之部分回復登記予被告,並非將其財產贈與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

(四)又原告宋陳賽英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其聽聞原告宋慶洋如在母親過世後分得遺產,就要將他所分得之遺產出賣變現,原告宋陳賽英聽到這消息後恐過世後家產遭到變賣,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給被告及訴外人宋鎮江,並約定該財產絕不能出賣。可見當初原告宋陳賽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係為了保護祖產不被原告宋慶洋變賣所採取之措施。然今原告宋慶洋與宋漢彬竟為求一己之私,擅自藉故以母親即原告宋陳賽英名義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五)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曾詢問原告宋陳賽英是否有要撤銷贈與給被告之系爭土地,然原告宋陳賽英回答並無此事,亦不知悉原告宋漢彬與宋慶洋對被告提起訴訟乙事。且原告宋陳賽英向被告表示,其分別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各子女,自不可能獨自要求被告返回其所贈與之土地。況被告詢問原告宋陳賽英後,始知原告宋漢彬、宋慶洋等人,因未分配到原告宋陳賽英之財產,遂向原告宋陳賽英要求分配財產,故原告宋陳賽英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14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慶洋及宋漢彬;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17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慶洋及宋添棟。顯見本件實係原告宋漢彬擅自以原告宋陳賽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宋陳賽英並無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

(六)系爭建物原告宋漢彬自承係由被繼承人宋丁鐘所出資興建後贈與給原告宋漢彬及宋添棟,並於76年4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惟被繼承人宋丁鐘於77年1月26日過世,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系爭建物原告宋漢彬及宋添棟係在被繼承人宋丁鐘過世前二年內所受有之贈與財產,仍視為其所得之遺產。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並非事實,被告名下有兩間建物即位於光華路及中正路的房子有出租,光華路之房子前年有出租,後來退租之後,去年陸陸續續有出租每月租金約1萬多元,十幾年前是租3萬多元;中正路之房子十幾年前就陸陸續續出租,最近是前年訂三年合約,被告均未拿過租金,租金都是其母親即原告宋陳賽英收走的,當作給母親的生活費,而且母親都有存款跟土地,生活無虞,不用扶養費。因原告宋陳賽英於今年三月份時,將名下之財產全部都分贈給原告宋漢彬、宋慶洋、宋添棟,才會造成現在名下無財產之情形。且被告有不定期給原告宋陳賽英紅包,每年過年都固定包6,000元、端午節600元,還有不定期給禮盒、魚肉、水果等,並沒有不扶養母親。再者,被告本身罹癌,以前打零工,去年才當廚師,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所以也沒有太多錢給原告宋陳賽英。

(八)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宋陳賽英為被告之母親、原告宋慶洋、宋漢彬、宋添棟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2、原告宋陳賽英、宋慶洋分別於102年4月、79年11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5、2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宋添棟、宋漢彬於97年8月1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3、原告宋慶洋與被告間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宋慶洋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屬贈與行為,抑或遺產分配?

2、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對原告宋慶洋是否有故意侵害行為?

(2)被告對原告宋陳賽英是否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傷害之原告宋慶洋係原告宋陳賽英之子,且為原告宋添棟、宋漢彬之兄,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6至19頁),符合前開條文第1項所定之親等關係,且傷害行為係發生在102年6月22日,有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而本件起訴時間為102年6月19日,有起訴狀可證,未逾該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故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係先遭原告宋慶洋之毆打,方出手正當防衛等詞,經查該次傷害案中,雖係原告宋慶洋先行動手,惟被告防衛過當,出拳毆打原告宋慶洋,致其臉部挫傷瘀血及左手第一手指挫傷瘀血,業據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故被告之毆打行為仍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屬故意侵害之行為,符合上述條文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宋陳賽英並無撤銷贈與之意,係原告宋慶洋與宋漢彬假藉原告宋陳賽英訴訟等情,經查原告宋陳賽英到庭陳述確實要撤銷對被告之贈與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反面),故被告該等抗辯即無可採,且被告依前所述,對原告宋陳賽英之子即原告宋慶洋有故意傷害之行為,原告宋陳賽英自得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請求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於102年4月26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宋陳賽英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宋陳賽英另主張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亦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惟被告已因該條第1項構成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宋陳賽英亦已得請求返還贈與物,則被告是否構成該條第2項之情事,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被告抗辯原告宋慶洋移轉系爭土地,係遺產分割,並非贈與,故不得主張撤銷等語,經查原告宋慶洋雖否認該等情事,惟查被告與原告宋慶洋於高雄地方法院涉訟之不當得利事件中,原告宋慶洋已自承父親宋丁鐘於77年1月26日死亡後,其拿走大部分現金,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宋陳賽英、宋添棟、宋鎮江及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4,且因原告宋漢彬拿走部分現金,故未列為受贈人等情,有被告提出該院103年雄簡字第318號答辯狀可稽,且與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相符(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證原告宋慶洋贈與系爭土地,係因遺產分割之協議,並非出於贈與,故無從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宋慶洋請求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於79年11月28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宋慶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屬父親宋丁鐘遺產,事後發現未過戶予被告,方補過戶,並非贈與云云,經查宋丁鐘係77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6頁),而該建物第一次登記係於76年4月1日即已登記為原告宋添棟及宋漢彬名義,故該原告2人主張並非遺產即屬可採,雖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宋丁鐘贈與原告宋添棟及宋漢彬,且現行民法第1148條之1是98年6月10日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故原告宋漢彬、宋添棟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該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於97年8月1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為原告宋添棟名義,另該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為原告宋漢彬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宋陳賽英、宋添棟、宋漢彬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3項之贈與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宋慶洋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贈與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宋陳賽英、宋添棟、宋漢彬及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金額,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宋慶洋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