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賴韋銓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被 告 賴登福被 告 賴金良被 告 賴溪河監 護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沈蓉賢(嘉義縣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
黃小泙(嘉義縣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被 告 賴火明訴訟代理人 黃淑妙被 告 賴溪松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被 告 賴真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賴氏第四支三合公(即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房之合稱)之第十九、二十世子孫所共同設立,設立地點為「嘉義市○○里○○○○○號」。設立目的係為追思遙祭大陸穎川賴氏高曾祖妣以及山蓮四大支第一世祖友文公,以至十四世歷代祖先。
二、民國94年11月12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受理賴清一申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證明時,其申請書說明第三項明確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等語,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等二十三人(按:即後述23人)確係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並均屬於山蓮第四支子孫」、「參以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產業均在嘉義地區之事實以觀,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均係山蓮賴氏之第四支子孫共同設立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
三、再者,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已確認日治時期管理人「賴銷」、「賴肚」以及房代表「賴鳳」等人之子孫,即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就本案被告六人則因渠等非賴銷、賴肚、賴鳳之子孫,而遭判決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在案;本案原告則係經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四、職是之故,「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其成員應與「祭祀公業賴文」完全一致,亦即包含原告在內,應僅有賴銷、賴肚、賴鳳等人之子孫共24人;詎料,賴清一於97年7 月間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相關資料,竟將「賴水龜、賴參、賴水奢」等人之子孫即被告六人亦一併申報為派下員,然而,如同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
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述「除上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另一派下賴鳳子孫之再審原告(按:即指本案被告)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即難採信。」,本案被告既無從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自亦無從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應不得列為派下員。
五、按「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陳,被告等人並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對原告之派下權益自有損害,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祭祀公業賴三合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3 年2 月13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影本資料等資料;並聲請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查祭祀公業賴文與賴三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傳訊證人賴清一。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賴登福:被告是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被告賴金良:被告是祭祀公業賴三合的派下員,有派下權,這個事實從賴三合的族譜調出來看就可以知道。另外,被告之父親跟原告的父親以前曾經有相關的訴訟案件,相關訴訟案件的資料,被告還要回去找,再另外具狀陳報。
三、被告賴溪河:依照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供的賴三合所設立沿革及派下員的系統表、現行的祭祀公業條例來看,被告賴溪河的祖父是賴水奢,所以被告賴溪河主張賴溪河依法具有派下員資格。
四、被告賴溪松、賴火明:
1、依原告提出之證物「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設立人欄有載明「賴水奢」為共同設立人,設立沿革欄有載明「賴五行」共同設立。又按西區區公所函覆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亦載明賴水奢為賴火明之祖父,而賴五行為曾先祖,均有系統表可證。據上原告自己提出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為派下員。
2、原告以被告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即佐證被告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僅係推論而與上揭事證不符。
3、被告賴溪松應該是祭祀公業賴三合的派下員,不然被告賴溪松以前在祭拜祖先賴三合是在拜什麼。
4、從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系統圖裡面的內容,就可以看出來被告賴火明是派下員。
5、依據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官方資料的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以及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的設立人是賴水奢,賴水奢就是賴火明的祖父,這個沿革跟系統表是官方的文書資料,與賴文祭祀公業是不同的祭祀公業,不能以賴文祭祀公業認定被告非派下員就逕為推論被告賴火明非祭祀公業賴三合的派下員。
6、原告告賴文說賴文沒有派下權,可是原告在告的時候都沒有通知被告,被告賴火明也不知道原告去告。賴三合在92年的時候,三十二個人剩下六個人沒有賣賴文的財產,其他的人都賣了。賴火明還有在繳祭祀公業財產的稅,而且賴火明也沒有把他的派下權賣掉,所以賴火明是有派下權的。原告所援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是關於祭祀公業賴文的派下權的爭議,並非本件祭祀公業賴三合的爭議,不得互相援引,也不得作為本案判決的基礎。
7、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關於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員的名冊以及派下員系統表都有經過行政程序公告確定的,在公告當時已經沒有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應該視同被告已經取得派下員的身分,除非原告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非派下員,否則應推論西區區公所的公告確認為真正。
五、被告賴真猛:被告賴真猛倘若不是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時原告的父親跟被告賴金良的父親跟台中的賴偉志打官司,為何原告的父親都叫被告跟原告賴偉銓到嘉義地院出庭。
參、證據:提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系統圖、開會及延期通知單、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賴火明等32人97年至10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暨附表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另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因祭祀公業財產係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如被告並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而列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對原告可享有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自有直接影響,故應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而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又查,祭祀公業設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 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後者則係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可分由享祀者之直接房平均出資設者、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數者及由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三種。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若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凡經有權管理祭祀公業之人公佈列名於享祀人及設立人族譜中經相當期間無人異議,並傳承祭祀公業設立人香火之子孫均有派下權,此乃為常態;反之,若主張經有權管理祭祀公業之人公佈列名於享祀人及設立人族譜中於相當期間無人異議並傳承祭祀公業設立人香火之子孫無派下權,此乃為變態事實,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賴氏第四支三合公(即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房之合稱)之第十九、二十世子孫所共同設立,設立地點為「嘉義市○○里○○○○○號」。設立目的係為追思遙祭大陸穎川賴氏高曾祖妣以及山蓮四大支第一世祖友文公,以至十四世歷代祖先。賴清一於94年11月12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證明時,其申請書說明第三項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等二十三人確係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並均屬於山蓮第四支子孫」、「參以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產業均在嘉義地區之事實以觀,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均係山蓮賴氏之第四支子孫共同設立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又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確認日治時期管理人「賴銷」、「賴肚」以及房代表「賴鳳」等人之子孫,即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就本案被告六人則因渠等非賴銷、賴肚、賴鳳之子孫,而遭判決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在案。職是之故,「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其成員應與「祭祀公業賴文」完全一致,亦即包含原告在內,應僅有賴銷、賴肚、賴鳳等人之子孫共24人。詎料,賴清一於97年7 月間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相關資料,竟將「賴水龜、賴參、賴水奢」等人之子孫即被告六人亦一併申報為派下員,然而,如同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述「除上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另一派下賴鳳子孫之再審原告(按:即指本案被告)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即難採信。」,本案被告既無從證明渠等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自亦無從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應不得列為派下員云云。而被告方面則辯稱伊等是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權,此事實從賴三合的族譜即可知悉,又依原告提出之證物「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設立人欄有載明「賴水奢」為共同設立人,也有載明「賴五行」共同設立,西區區公所函覆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亦載明設立人為被告的祖先,根據原告自己所提出之證據,就已可證明被告為派下員;原告徒以被告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即佐證被告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僅係推論而與上揭事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河、賴火明、賴溪松、賴真猛等六人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所持之理由為:⑴賴清一申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證明時其申請書說明第三項明確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等語;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⑵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日治時期管理人「賴銷」、「賴肚」以及房代表「賴鳳」等人之子孫,即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就本案被告六人則因渠等非賴銷、賴肚、賴鳳之子孫,而遭判決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⑶「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其成員應與「祭祀公業賴文」完全一致,亦即包含原告在內,應僅有賴銷、賴肚、賴鳳等人之子孫共24人。上述三個理由,即為本案之主要爭點,茲說明如下:
1、本件依原證5 即賴清一申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證明時,於97年7 月16日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於第一項載明:
「設立人: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兄弟,合稱三合公之第十九、二十世之子孫第一大房賴水龜,第三大房賴叁、賴水奢,及第四大房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等共同設立」【詳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再依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①被告賴登福乃係設立人賴水龜之三女賴玉金與招贅婿林辛未所生之次子;②被告賴金良則係設立人賴叁之長子賴昆之長子(即長孫);③被告賴溪松係設立人賴叁之次子;④被告賴溪河係設立人賴水奢之長子賴深淵之長子(即長孫);⑤被告賴火明係設立人賴水奢之長子賴深淵之三子(即三孫);⑥被告賴真猛係設立人賴水奢之長子賴深淵之四子(即四孫)【詳本院卷㈠第111 頁】。因此,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河、賴火明、賴溪松、賴真猛等六人,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賴水龜、賴叁、賴水奢之子孫,故均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2、本件原證6 即賴清一申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證明時,於94年11月4 日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於第四項稱:「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雖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但各有不同享祀人、獨立財產及祭祀供奉所在地」,其中所稱「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雖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一語,經本院比對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認為祭祀公業賴文的管理人賴清一所稱「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乃指均同為賴定、賴五行、賴董三人傳承香火之子孫而言。依據原證6 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原證5 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文係在清道光四年(西元一八二四年)設立,設立人為賴定、賴五行、賴董三人,因此凡為賴定、賴五行、賴董三人傳承香火之子孫,自清道光四年(西元一八二四年)設定之後,即應享有派下權。而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時間則是在日據時期大正八年,設立人為賴水龜(賴定之孫)、賴叁(賴五行之孫)、賴水奢(賴五行之孫),賴鳳(賴董之孫)、賴明蒼(賴董之曾孫)、賴肚(賴董之孫)、賴柴(賴董之曾孫),雖然設立的時間及設立人不相同,但均為賴定、賴五行、賴董三人《統稱賴三合》傳承香火之子孫,則係屬相同。因此,賴清一申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證明時,於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第四項載稱「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雖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但各有不同享祀人、獨立財產及祭祀供奉所在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亦認「參以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產業均在嘉義地區之事實以觀,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均係山蓮賴氏之第四支子孫共同設立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惟按,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賴氏第四支三合公(即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房之合稱)之第十九、二十世子孫所共同設立,此乃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設立人賴水龜為賴定之孫、賴叁為賴五行之孫、賴水奢為賴五行之孫,賴鳳為賴董之孫、賴明蒼為賴董之曾孫、賴肚為賴董之孫、賴柴為賴董之曾孫,亦有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按。因此,賴清一在申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證明時,於97年7 月16日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於第一項載明:「設立人: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兄弟,合稱三合公之第十
九、二十世之子孫第一大房賴水龜,第三大房賴叁、賴水奢,及第四大房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等共同設立」等語,乃符合歷代族史及常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又查,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業經申報人賴清一蓋印,擔保屬實,如有不實,申報人賴清一願負法律責任。則依據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認定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河、賴火明、賴溪松、賴真猛等六人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賴水龜、賴叁、賴水奢之子孫,亦即被告六人均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無訛。
3、至於原告提出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已確認日治時期管理人「賴銷」、「賴肚」以及房代表「賴鳳」等人之子孫,即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就本案被告六人則因渠等非賴銷、賴肚、賴鳳之子孫,遭判決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然查,上揭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僅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部分為判決,判決理由欄中雖然有提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名稱,惟並無針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作出實體法律關係判斷,不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尚無從援用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民事判決作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資料。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其成員應與祭祀公業賴文完全一致,亦即包含原告在內,應僅有賴銷、賴肚、賴鳳等人之子孫共24人云云,尚屬無據,且與原告自行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說明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覆本院的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容不符,因此,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日據時期大正8 年,係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大溪厝庄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兄弟,合稱三合公之第19、20世之子孫,第一大房賴水龜;第三大房賴參、賴水奢;及第四大房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等共同設立,設立目的係為追思遙祭大陸穎川賴氏高曾祖妣以及山蓮四大支第一世祖友文公起,以至十四世歷代祖先,此有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表【詳參本院卷㈠第28頁;原證5 】在卷可按。
原告固主張被告六人因非賴銷、賴肚、賴鳳之子孫而遭臺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且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表載明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是以,原告認為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之派下員,其成員應與祭祀公業賴文完全一致,應僅有賴銷、賴肚、賴鳳等人之子孫共24人云云。惟按,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與賴金良雖然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但是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兩者係屬不同法人格,縱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沿革表記載「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雖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一語,但對本案祭祀公業賴三合而言,應無任何拘束力。又查,賴玉金係賴水龜(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三女,而賴玉金嗣以招贅婚與林辛未結婚,所生之次子即為被告賴登福,並從母姓;另被告賴金良係賴叁(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長孫;被告賴溪松係賴叁之次子;被告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均係賴水奢(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男孫,是以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河、賴火明、賴溪松、賴真猛等六人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賴水龜、賴叁、賴水奢之子孫,為祭祀公業賴三合族譜上所記載之事實,即均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故難認為渠等六人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為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六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應非有據。綜據上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河、賴火明、賴溪松、賴真猛六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尚缺乏實據,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