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聲請人即原 告 賴韋銓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相對人即證 人 賴清一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河、賴火明、賴溪松、賴真猛等六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相對人到庭作證而相對人未到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清一為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均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賴韋銓與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河、賴火明、賴溪松、賴真猛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傳喚相對人賴清一到庭作證,說明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受理賴清一申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證明時,相對人於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第四點中載明「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及管理人相同」一事,為釐清以及何以祭祀公業賴三合與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均相同一事,有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言詞辯論時到庭,查該通知於104 年6 月9 日已經送達相對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104 年
7 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本院再次通知相對人應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言詞辯論時到庭,查該通知於104 年7 月9 日亦已送達相對人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言詞辯論時仍然未到庭。本院又再通知相對人應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時到庭,並註明相對人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本院;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而查,該通知於104 年9 月10日已經送達相對人本人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時又仍未到庭,亦無任何書面敘明理由陳報本院。因此,本件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而連續三次違反到場作證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相對人罰鍰一萬五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