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勇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彬凱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黃文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被 告 林漢龍

陸忠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漢龍、陸忠憲任職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改制後為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工研院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官品秀要約投資,並佯稱工研院在研究可整合醫療廢棄物管理與管制之先導型技術,利用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技術(RFID),可應用於醫院管理與醫療廢棄物管制,原告因而與工研院簽訂「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契約內容除工研院提供排他性服務成果外,該服務成果亦有產出專利權之可能,並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762,200元,其中包含研發費用2,800,000元。詎料,工研院隱匿陸忠憲於94年10月28日前即已發明RFID技術,並於94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註冊,97年 1月11日獲准專利權註冊並公告等情,於訂約時應已明知原告無法取得該專利權,竟仍誆稱有產生專利權之可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受工研院提出之上開要約。嗣於99年2月間原告始知上情,並已支付工研院4,122,200元。林漢龍、陸忠憲為工研院之受雇人,渠等隱匿上開RFID技術已申請專利權登記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簽訂系爭契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支出契約價款4,122,2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開服務成果或產品「可能產出之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由兩造共同持有,可見工研院應負有協助原告取得專利權之義務,然因可歸責工研院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專利權,構成給付不能;況且原告日後如將該服務成果售予第3人時,工研院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向該第3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足見工研院提供之服務成果亦具有嚴重瑕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工研院賠償原告已給付價款 4,122,200元之損害。

(三)因前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工研院返還原告已支出契約價款 4,122,2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本質為技術服務契約,非研發契約,工研院僅以既有之技術提供應用服務,此觀系爭契約全文及契約附件所示查核驗收項目之記載可知,未將產出專利權作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故工研院自無協助產出專利之義務。此外,原告先前已對林漢龍、陸忠憲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足認渠等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工研院已於98年 4月完成系爭契約之技術服務,並經原告確認,另於98年12月與其簽署系爭契約結案協議書。又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工研院業已同意原告於給付權利金後得將該成果售予他人使用,況系爭契約第11條亦有約定,如涉及侵權行為,則由工研院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故工研院已依約履行其債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工研院之給付亦無瑕疵。

(三)工研院既已完成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而工研院完成給付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服務費用2,800,000元,亦有法律上原因,然原告竟主張該2,800,000元係屬研發費用,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漢龍、陸忠憲任職於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改制後為綠能與環境研究所),且原告與工研院簽訂系爭契約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參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為技術服務契約或專利技術研發契約?(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技術服務契約或專利技術研發契約:

1.經查,系爭契約名稱為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技術服務契約」,於系爭契約第 1條即約明雙方依下列條件從事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技術服務計畫;又第 2條約定本計畫內容如附件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技術服務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而系爭計畫書內關於計畫目標亦清楚記載為規劃建置生物醫療廢棄物管理資訊平台等節,有系爭契約與系爭計畫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39頁);再觀諸系爭計畫書第 3條驗收標準與查核點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專利技術研發之查核點,足見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乃由工研院提供技術服務,而無約定工研院應使原告取得專利權。

2.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即可知工研院應負有協助原告取得專利權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僅規定「本服務成果及本產品,其可能產出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雙方所共有,共有比例各佔百分之五十。」,前揭約定僅稱就「可能」產出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作約定,足證工研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不必然皆會產出智慧財產權。再觀諸工研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雙方就計劃內容、計劃進度、查核點驗收、付款辦法、侵權責任、違約效果等均約定甚詳,原告應知悉以約款方式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自當將其所認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列入其中,始為合理。然系爭契約第 1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系爭計畫書第2條約定工作方法為簽約日起 4個月內完成建置所有清運生物醫療廢棄物之醫院及診所電子化管理系統、建置車用PDA的RFID 即時資料傳輸系統、建置車用

Tag RFID讀取系統、選定 1家醫院協助建置電子化管理系統、選定1家診所協助建置RFID自動讀取/自動上網申報及資料存檔統計 /自動上網確認之硬體及軟體管理系統、協助規劃建置生物醫療廢棄物資訊系統、完成設備操作 SOP、系統軟體使用手冊及RFID相關教材、講義之編撰等相關工作內容,均無任何關於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專利技術研發,或協助原告取得前揭專利權義務之約定。再衡諸服務計劃書第 3條驗收標準與查核點之約定,亦無任何關於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專利技術研發之查核點,已如前述。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研發費用為2,800,000元部分,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已明文「本服務費用總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 2,800,000元之費用為服務費用,亦非技術研發費用。故而,工研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目的僅係單純技術服務之提供,而非專利技術之研發,原告依據前揭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係專利技術研發及取得專利權,顯屬無據。

3.綜上,系爭契約之契約本旨應為技術服務契約,而無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專利技術研發並取得專利權。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林漢龍、陸忠憲於任職工研院期間,佯稱工研院在研究可整合醫療廢棄物管理與管制之先導型技術,利用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技術(RFID),可應用於醫院管理與醫療廢棄物管制,原告因而與工研院簽訂系爭契約。詎料,工研院隱匿陸忠憲於94年10月28日前即已發明RFID技術,並於94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註冊,97年 1月11日獲准專利權註冊並公告,於訂約時應已明知原告無法取得該專利權,竟仍誆稱有產生專利權之可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受工研院提出之上開要約,並已支付工研院4,122,200 元,原告因林漢龍及陸忠憲前揭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該 2人應依民法第184、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工研院為2人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專利技術研發與專利權之取得,而原告另對林漢龍與陸忠憲提出詐欺告訴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無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語,有前揭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可參,是原告自應就林漢龍、陸忠憲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工研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訴訟中僅稱系爭刑事案件係以欠缺詐欺之故意,請求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1、101年度偵字第15

4 號卷宗(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揆諸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官品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林漢龍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談合作事宜,使原告誤認市場上沒有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此種技術,而同意與工研院共同為上述技術之專利研發,倘若研發成功,原告需給付報酬予工研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87頁至第90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漢龍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談合作事宜,使原告誤認工研院雖有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此種技術之理論基礎,但並無實際之應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 211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 218頁),官品秀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林漢龍提出相關簡報磋商洽談合作事宜後,原告對於本案之爭點即市場上究竟有無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技術,是否已知悉,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故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林漢龍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工研院共同為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之專利技術研發,倘若研發成功,原告需給付報酬予工研院等證述內容,核與技術服務契約書第 6條約定原告給付予工研院之金錢係服務費用,並非研發費用,以及第 7條明定付款辦法係依工研院有無完成查核點驗收清單之內容而定,而與上述技術之專利研發是否成功無涉一情相異,足見官品秀證述之殊難採信。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使原告取得專利權,已如前述,則難認林漢龍、陸忠憲有何詐欺之意圖及詐欺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漢龍、陸忠憲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3.綜上,原告主張林漢龍、陸忠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工研院為雇用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顯無足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工研院提供服務契約,協助原告建置生物醫療廢棄物管理資訊平台,而未約定專利技術之研發並協助原告取得專利權等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工研院已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被告提出98年4月15日RFI

D 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技術服務計畫查核點驗收清單及98年12月RFID技術結合生物醫療廢棄物管制系統技術服務契約結案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第94頁至 101頁),足見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工研院已履行完畢。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得因服務而生之專利權,因被告已申請專利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不能履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已給付之 4,122,2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僅屬技術服務契約,並無必然會產生專利權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殊無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服務成果未具有排他性,將使原告使用被告之成果反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倘原告將服務成果售予他人時,原告尚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之約定,係稱「甲方(原告)因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服務成果,或因製造、組裝或販賣本產品,致侵害第三人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於滿足下列全部條件時,乙方(被告)應對甲方(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係約定關於工研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與原告所述顯然相悖。再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得販售雙方因執行系爭計畫而產生之技術、資料(下稱本服務成果)及生產或販賣其使用或實施全部或一部本服務成果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提供之服務成果,僅需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給付相關技術權利金,有系爭契約可佐(參本院卷第21頁),亦經被告於訴訟中所自承(參本院卷第 15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因販售本服務成果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成果有瑕疵云云,殊難採憑。

4.綜上,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主張因可歸於工研院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工研院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之 4,122,200元,應屬無據。又民法第 226條並無關於連帶賠償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林漢龍、陸忠憲亦應連帶賠償 4,122,200元,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已受領之4,122,20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工研院已於 98年間履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無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權,況原告於被告已履行其契約上義務後之 103年9月4日始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殊難認其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又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原告已支付予工研院之款項(被告抗辯尚有尾款 640,000元未給付)均屬依系爭契約而為之給付,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工研院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工研院返還4,122,200元,應屬無據。又民法第 179條並無關於連帶賠償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林漢龍、陸忠憲應連帶給付 4,122,200元,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漢龍、陸忠憲有共同侵權行為,前揭2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工研院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契約約定為工研院應提供技術服務,工研院已於98年間履行完畢,亦無因可歸責於工研院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工研院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