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劉家榜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嘉義縣○○鎮○○○段○○○○○○號其中面積三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即扣除如附圖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大排水溝使用之二十九平方公尺後之其餘部分)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嘉義縣○○鎮○○○段○○○○○○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二三九之六地號其中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即扣除如附圖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道路使用之七十八平方公尺後之其餘部分)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嘉義縣○○鎮○○○段○○○○○ ○號、面積
421 平方公尺全部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03 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嘉義縣○○鎮○○○段○○○○○ ○號、面積44平方公尺全部;同段239-6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全部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復於104年4月9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嘉義縣○○鎮○○○段○○○○○○號、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該地號總面積扣除104年3月1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大排水溝占地29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2頁),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鎮○○○段○○○○○○號、239-5地號及239-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21 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及350平方公尺,均為未登錄地,夾位在同段238-2及239地號土地間。而前開238-2及2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2年4月4日為原告之父劉火雲購得,因其間夾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前開238-2 地號土地存有約10台尺之高低落差,極不利於前開238-2及239地號土地之耕作。原告之父劉火雲乃於62年4月間某日,剷平2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使238-2及2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成為平地,並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耕種系爭土地,迄原告之父劉火雲97年3月14 日過世,從未間斷。原告之父劉火雲過世後,上開238-2 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並接續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二)原告合併原告之父劉火雲對系爭土地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早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947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8月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於大林地政事務所受理期間內,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3日、同年8月6 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大林地政事務所遂以有私權爭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三)民法第769條既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符合此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之占有人,自得依法請求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依該條之反面解釋,他人即不得阻擾而有容忍占有人申請登記之義務。惟大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期間,被告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致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有私權爭議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此已對原告之申請登記構成障礙,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項及民法第7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登記障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3年7月22日嘉大陣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8月27日攝影(底片號碼78P59-235號)航照圖及103年10月11日拍攝之使用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辯稱之道路、水溝。其中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3年7月22日嘉大陣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自62年原告之父劉火雲剷平占耕後即無道路存在。另由航照圖可知至少於78年8 月航空照攝時,系爭土地已無道路、水溝,並無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
2、原告就系爭239-6地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面積35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包括如附圖(即104年3月1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繪編號A作為道路使用之78平方公尺土地。附圖所標繪系爭239-4地號、239-6地號土地各有2平方公尺及22 平方公尺作小排水溝使用。惟系爭239-4地號、239-6地號土地夾位於238-2及239地號土地間,由原告之父劉火雲剷平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使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成為等高平地,為耕作等高地之必要所施設,非被告主張之舊有溝渠,此由各該用為小排水溝之地僅佔系爭239-4地號、239-6地號土地一小部分,與被告主張舊有溝渠之寬度、位置均不同可知。另由原告之父劉火雲為耕作等高地而開設小排水溝而使用系爭239-4地號、239-6地號部分土地,可證系爭土地均為原告之父劉火雲所管領、占有,若非如此,原告之父劉火雲豈可任意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在該兩號地上施設排水溝?至於原告父子施作之小排水溝與大排水溝相通,乃事所當然,否則若不相通豈非變成「蓄水池」,如何排水?被告之爭執,顯不合邏輯。
3、證人黃松在、王黃月昭均已年逾60歲,限於人類之記憶,對三、四十年前之舊事,僅記得瑩瑩大者,若干細節未能清晰記憶,實乃人之常情;且限於教育程度及表達能力,無法鉅細靡遺對事實有完全之陳述,實不宜嚴加苛責。該
2 份證明書與原告陳報予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相較,其內容主要均在證明原告及其父確於78年8 月即已占耕系爭地,有出入者,僅係何人、原告或其父、1 人或2 人為占有人之法律判斷不同而已。一般坊間之認知,大多認為「那是他們家所占」而無法清晰分辨原告或其父、1人或2人為占有人之法律效果有何不同,因此各該證明書對何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陳述,乃符合一般坊間常情之說法,應不因何人為占有人之法律判斷不盡相同而否認原告及其父於78年8 月即已占耕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土地必須輪耕,始能保持正常之生產力,不同時期會有不同之作物,因此各時期作物不同乃正常現象,證人所證乃不同時期觀察之當然結果,何能以所證作物不同而認定彼等之證言不實?
(五)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嘉義縣○○鎮○○○段○○○○○○號、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該地號總面積扣除104年3月1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大排水溝占地29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2、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嘉義縣○○鎮○○○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同段239-6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全部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父自62年間或原告本人自78年8 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之陳述內容。而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系爭239-4地號、239-6地號土地內供作水溝使用部分,既供作排水用,鄰近農田均使用該2 條排水溝排水,此部分並非全由原告占用。又系爭239-6 地號部分土地供作通行道路使用,屬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原告均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三)本件四鄰證明人黃松在係於69年9月份取得同段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證人黃松在於103年11月11日庭訊時證稱:
…238-2、239地號土地間之地勢如何高低不平我忘記…,種什麼我忘記了,為了耕作,原告之父親將他鏟平。很久以前,民國六十幾年間等詞。然證人黃松在原陳稱:在菜市場做生意沒有在自己土地上耕作,之後另表示57年退伍後有在自己田地上耕作,惟證人黃松在如果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豈可能忘記系爭土地平日種植何作物?況證人黃松在證述系爭土地鏟平之時間與另一位證人王黃月昭所述不同,足徵證人黃松在證稱原告父親於六十幾年間鏟平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王黃月昭於103 年11月11日庭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之父親剷平的,剷平時間大約在快三十年了等詞。後又證稱:剷平土地之際,差不多四十二歲,並表示其做證時六十四歲。故王黃月昭證述系爭土地剷平時間應為二十二年前,此部分陳述即與證人黃松在證述不符,故系爭土地是否有高低不平經剷平一事,即非無疑。
(五)參諸證人二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就239-4 地號土地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載明:自民國78年8 月起,即由劉火雲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以迄其往生,從未間斷。劉火雲往生後,該地由其長子劉家榜接續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以迄於今,從未間斷屬實(見本院卷第9頁)。就239-5及239-6 地號土地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載明:劉家榜自民國78年8月3日以農作物果樹、樹木為目的以所有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該未登記土地至今從未間斷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88頁)。該二份四鄰證明書就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陳述明顯不同,並與該二證人到庭陳述之內容不符,且證明書載明種植的是果樹、樹木,與庭訊時證述之稻子又不符,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
(六)原告並未證明其以所有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239-4地號、239-5地號及239-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21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及350平方公尺,均為未登錄地,位在同段238-2及239地號土地間。同段238-2及239地號土地於62年4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為原告之父劉火雲所有。
2、原告分別於103 年6月3日、同年8月5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239-4地號、239-5地號及239-6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大林地政事務所受理期間內,被告分別於103 年7月3日、同年8月6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大林地政事務所遂以有私權爭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239-4地號、239-6地號土地其已時效取得之範圍有無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以及是否存有鄰近農田所用之排水溝?
2、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所主張已時效取得之範圍?其取得時效是否已經屆滿?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之範圍並不包含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鄰近農田所用之排水溝:
1、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範圍為系爭239-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即該地號總面積421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104年3月1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大排水溝所占之29平方公尺),系爭239-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4平方公尺、系爭239-6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50 平方公尺範圍內已無道路、水溝,其中原告就系爭239-6地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面積35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包括如附圖(即104年3月1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繪編號A作為道路使用之78平方公尺土地。附圖所標繪系爭239-4地號、239-6地號土地上各有2 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作小排水溝使用為原告之父劉火雲剷平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使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成為等高平地,為耕作等高地之必要所施設,非被告主張之舊有溝渠,並無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等詞。被告則抗辯系爭239-4地號、239-6地號土地內供作水溝使用部分,既供作排水用,鄰近農田均使用該2條排水溝排水,此部分並非全由原告占用。系爭239-6地號部分土地供作通行道路使用,屬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原告均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
2、【道路部分】: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239-4地號、239-5地號及239-6 地號土地周遭主要聯絡道路為位在土地北側、大致呈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等情,此據本院到場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144 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及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佐。經本院囑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產業道路實際坐落之土地範圍結果:該產業道路即如附圖104年3月1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該道路行經系爭239-6 地號土地最西側部分占面積78平方公尺,並未使用系爭239-4地號及239-5地號土地等情,此觀該複丈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59 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103年7月25日大林地政事務所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範圍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頁)以觀,足見原告所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239-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50平方公尺之具體位置(紅色斜線部分)原本就未包含上開產業道路所行經範圍。此外,原告自行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查明238-2地號與239地號中間之土地有無供作道路使用乙案,亦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查詢65年、72年、87年之航照圖後答覆以:238-2地號與239地號中間之土地尚無供作道路使用且目前亦無供作道路使用情形,此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3年7月22日嘉大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在卷可佐,更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39-6 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面積350 平方公尺範圍內並未包含道路,而無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係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3、【排水溝部分】:系爭239-4地號、239-5地號及239-6 地號土地周遭有「小排水溝」乙條,約位在系爭239-4 地號與239-6 地號土地北側,沿北側產業道路從福德宮南側香蕉樹開始,沿著福德宮南側及產業道路南側東西向延伸;另有「大排水溝」乙條約位在系爭239-4 地號南側呈東西向等情,此據本院到場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佐。經本院囑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排水溝實際坐落之土地範圍結果:該條小排水溝即如附圖104年3月1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使用系爭239-4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及使用系爭239-6 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而大排水溝即如附圖104年3月1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使用系爭239-4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等情,此觀該複丈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所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239-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92平方公尺係以系爭239-4地號土地總面積421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大排水溝使用之29平方公尺後之其餘部分作為範圍,故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39-4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面積392平方公尺範圍內並未包含「大排水溝」,係與客觀事實相符,亦屬可採。至該條「小排水溝」固分別使用系爭239-4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及使用系爭239-6 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然由系爭土地82年至84年間之航照圖(外放於本院卷)所攝得之種植作物外形及田畦區塊以觀,足見福德宮及產業道路南側與上開大排水溝間之土地,耕作利用方式一致;而該產業道路與相鄰南側土地間仍有1至2公尺不等之高低差等情,亦有本院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 頁)附卷可佐,足見福德宮及產業道路南側與上開大排水溝間之土地與其他北側相鄰土地因產業道路之阻隔自成獨立灌溉區塊。因該條小排水溝由福德宮及產業道路南側往西南側往上開大排水溝延伸,原告自行向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查明239 地號土地西側未登錄地之舊有廢水溝乙案,經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大林工作站派員現地勘查結果答覆以:該處係屬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外未登錄地,非該會權責範圍等情,此有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3 年8月1日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佐,堪認該條小排水溝實際上應僅係供238-2地號、239地號土地及該二筆土地間之系爭239-4 地號、239-5地號、239-6地號土地耕作使用,而非鄰近農田公共灌溉系統之一部。參以將系爭三筆土地南北包夾之238-2地號及23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劉火雲因買賣於64年4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該二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是由該小排水溝之坐落位置範圍,益徵原告主張該條小排水溝為其父為耕作所自行施設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該小排水溝行經系爭239-4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及使用系爭239-6 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部分仍應屬由原告占用範圍無誤。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之範圍並不包含鄰近農田所用之排水溝,亦屬可採。
(二)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所主張已時效取得之範圍?其取得時效是否已經屆滿?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此觀民法第944條、第947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對其前後兩時為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已證明前揭占有之事實後,就其占有狀態即依民法第944 條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且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
2、原告就系爭239-4 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5地號及239-6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之占有事實主張上開範圍土地夾位在同段238-2及239地號土地間。而238-2及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2年4月4日為原告之父劉火雲購得,因系爭土地與前開238-2 地號土地存有約10台尺之高低落差,極不利238-2及239地號土地之耕作。原告之父劉火雲乃於62年4月間某日,剷平2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使238-2及2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成為平地,並耕種系爭土地,迄原告之父劉火雲97年3 月14日過世,從未間斷。原告之父劉火雲過世後,上開238-2 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且占有迄今等詞,並提出238-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31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8月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及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等為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系爭239-4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5地號及239-6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之位置,上開三筆土地適坐落在相鄰之238-2地號土地南側、相鄰239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側間之區塊,分別呈狹長蜿蜒及不規則形。如與相鄰238-2地號及239地號土地分離以觀,則上開三筆土地形勢均非完整,且僅有239-6 地號東側臨接產業道路,其餘二筆土地均屬袋地,實難認為有何單獨利用之可能性。參以相鄰之238-2地號、相鄰239地號、系爭239-4 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5地號及239-6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分)等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部分業已呈整平地勢,且均顯然低於北側之福德宮及產業道路之路面等情,此觀履勘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父於購得238-2 地號、
239 地號土地後,剷平上開範圍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以便利農作等詞,確與土地之客觀坐落位置、地勢、地貌吻合,應非憑空杜撰。此外,無論由原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8 月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及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或是由被告提出之82年至84年間之航照圖(外放於本院卷)所攝得之種植作物外形及田畦區塊,以及本院現場履勘當時之使用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照片)以觀,均足見238-2 地號、239地號、系爭239-4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 -5地號及239-6 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分)等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部分,其耕作利用方式均屬一致且區塊完整,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係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原告既已證明前揭占有之事實,故由目前卷內兩造已提出之航照圖日期推算,就其占有狀態即應依民法第944條推定原告之父及原告就系爭239-4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5地號及239-6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至少自78年8月起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有。
3、被告固以證人黃松在、王黃月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渠等先前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不符為由,抗辯該二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然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黃松在、王黃月昭對於系爭239-4 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5地號及239-6 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曾經原告之父剷平後用以農作之事實,其證述一致;而渠等對於土地剷平時點之證詞雖有所出入,然此部分均為二、三十年前之事實,而人之記憶原為有限,欲令其回憶實際日期及詳情而完全正確,實係強人所難,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證言必屬虛偽。況原告及其父就系爭239-4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5 地號及239-6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之占有事實主張係經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勢、地貌及航照圖等客觀證據後加以認定,並非僅依上開證人證詞為斷。此外,被告並未對於原告及其父所受推定至少自78年
8 月起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有之狀態提出任何具體之反證,自難執此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4、系爭239-4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5地號及239-6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告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逾20年,則其主張依民法769 條規定,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239-4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5 地號及239-6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逾20年,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不得為私有,原告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其就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圖: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