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沈永順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被 告 沈永裕
沈永芳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沈永發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5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沈仁標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遺囑指定分配予原告5588分之2322、被告沈永裕5588分之107、被告沈永芳5588分之1706及被告沈永發5588分之1453,並經公證在案。嗣兩造於同日訂立協議書,依上開取得持分明定分割範圍、分割位置,如附圖圖1所示,而被告沈永裕將其取得部分全部無條件贈與原告與被告沈永芳、沈永發,以作為道路使用,亦經公證在案。而兩造已於104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分得如附圖圖1所示甲部分面積2,29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沈永裕取得如附圖圖1所示丙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沈永芳取得如附圖圖1所示乙部分面積1,68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沈永發則分得如附圖圖1所示丁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土地。
(二)又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沈永裕分得丙部分土地係6尺道路,供原告對外通行,惟該通行道路寬度僅3台尺,而原告目前在上開甲部分土地上種植水果,需有大貨車運送農產品及肥料來對外通行,且一般通行權道路寬度為3米,是該路寬6台尺道路顯無法供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作為一般小貨車出入使用,故原告請求如附圖圖2所示道路以供一般農機及小貨車通行。是扣除上開丙部分土地即6尺道路之不足部分土地,應自被告沈永芳及沈永發二人分得之土地平均取得,且此通行方案對被告沈永芳、沈永發損害最小,故請求依附圖圖2所示通行權內容,除附圖圖1所示丙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外,乙部分土地中面積66平方公尺及丁部分土地中4平方公尺,亦應供原告通行。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如附圖圖2所示乙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鋪設水泥柏油路面。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沈永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雖沒意見,然此通行權部分,業經公證,故原告之訴應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永芳則以:
1、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配後未有道路可通行之受分配人應如何通行已完成協議,約明由被告沈永裕將其所分配之土地即附圖圖1所示丙部分土地作為原告所分配土地出入道路之用,且兩造協議時均無異議,足證在協議當時,原告亦認以6尺寬度道路已足為原告所分配土地之通常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致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2、次查,原告既已於系爭土地分配時,參與分配協議,即原告目前須以被告沈永裕所分配土地作為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出入道路乙情,係經過原告同意,是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因道路寬度為6尺而無法為其通行使用時,此一情形係經原告同意所致,此係屬於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之情事,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3、再查,兩造父親於76年時即就為兩造分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當時通行道路寬度即為6尺,且當時兩造父親即已徵得原告同意,原告願多分些土地,而通行寬度僅需6尺(即180公分)即可,至今已通行近30年均無問題,若通行有困難,原告怎可能於其所分配使用土地上栽種果樹數十年,且於97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保持先前通行道路之寬度6尺。故原告請求拓寬通行道路寬度至3公尺,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
4、另原告於所分得土地栽種果樹,僅須要作物搬運,無庸大型農機處理,原告所使用俗稱小綿羊之農用搬運機寬度約120公分寬,原告停放農用搬運機之車庫門僅有150公分,且自原告分得使用土地通行至車庫之道路也僅寬1公尺多,則兩造協議供通行道路寬度180公分已足供原告通行。此外,系爭土地係供農業耕作之用,而一般私設農用道路僅供農用搬運機通行即可,道路寬度均不寬,亦可供一般小貨車出入即為已足,原告自無比照供人居住之建地要求3公尺寬度道路以供通行之理。是以,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被告沈永裕受分配土地而作為原告受分配土地出入使用道路之寬度已足供原告通常之通行,自無再依民法第787條請求袋地通行權而將道路寬度拓寬至3公尺之理。
5、末退步言,原告主張如附圖圖2所示通行道路寬度,已超過被告沈永裕所分得如附圖圖1所示丙部分之原道路寬度1.8尺,而此超過部分面積均由被告沈永芳1人負擔,顯然違背當初分產遺囑及分割協議之精神,對被告沈永芳並不公平,故本件通行道路方案應考量公平原則,不應將通行不利益獨自由被告沈永芳1人負擔。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沈永發則以:查兩造就通行權道路部分,已立有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並不爭執,並經公證,則事後豈能違反禁反言原則。況當初係因原告同意通行寬度為6尺,被告3人始同意簽立此協議書,若原告不同意該6尺之通行寬度,被告3人即不會簽立該協議書,是原告佯稱同意該6尺之通行寬度,騙被告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待被告3人簽立後,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道路寬度無法作為一般小貨車出入使用等情,於法尚有未洽,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不得因其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本件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供通行之道路寬度為6尺(即
1.8公尺)。即本件應以被告沈永裕所分得如附圖圖1所示丙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行道路使用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整筆土地均無通路以至公路而言,若僅係因共有人分管使用共有土地之結果,致部分共有人之分○○○區○○○路以至公路○○○區○○○○路可通行至公路者,則尚難謂該共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共有人不得以其所分管○○○區○○○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而要求通行鄰地。
(二)查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沈仁標所有,於97年3月28日以遺囑指定分配予原告5588分之2322、被告沈永裕5588分之107、被告沈永芳5588分之1706及被告沈永發5588分之1453,並經公證在案。嗣兩造於同日訂立協議書,依上開取得持分明定分割範圍、分割位置,如附圖圖1所示,而被告沈永裕將其取得部分全部無條件贈與原告與被告沈永芳、沈永發,以作為道路使用,亦經公證在案。此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本院卷第11頁)、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448號公證書及遺囑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449號公證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就分割土地部分和解,因而於104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分得如附圖圖1所示甲部分面積2,29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沈永裕取得如附圖圖1所示丙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沈永芳取得如附圖圖1所示乙部分面積1,68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沈永發則分得如附圖圖1所示丁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三)又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可稽。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兩造迄未辦理分割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故系爭土地仍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自仍處於共有狀態,亦堪認定(縱兩造並未和解,而於本件以判決為分割之形成判決,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分割之形成判決,且亦不可能於該時確定,故就系爭土地仍為共有之狀態,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17條、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兩造仍屬共有狀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可稽。故兩造起訴時為共有狀態,雖於本院分割和解,然仍未辦妥分割登記,仍處於共有狀態。而共有人間依前揭法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亦應基於前揭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定其等間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起訴時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既仍屬共有關係,則其等間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處理。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已有臨路,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則系爭土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屬共有關係,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如果欲主張通行,則應依共有關係間之分管契約或共有間之管理行為定之,而非基於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縱認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惟原告依和解分割方案分得之部分,現供種植水果之農業使用,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所使用之農用搬運機寬度約120公分寬,原告停放農用搬運機之車庫門僅有150公分,有被告沈永芳提出之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從原告農業使用之必要而言,依兩造分割方案用以供道路使用之如複丈成果圖圖1所示丙部分,參照兩造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依協議書之分割圖(本院卷第6頁,本院複丈成果圖即依該分割圖而繪製),為6尺寬,即180公分,則顯已足以應付原告通常使用之需要,其欲另主張袋地通行權,顯屬無必要。原告雖另主張應該以一般貨車作為通常使用之衡量,蓋農產品係以貨車對外載運,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38頁)云云,惟原告既使用農用搬運機,何以有使用貨車之必要,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供審酌,尚乏依據,故原告另欲主張依複丈成果圖圖2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共有土地,而該共有土地已有道路足供通行,原告既為共有人,自應依共有關係間之分管契約或共有間之管理行為定之,而非基於民法第787條對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