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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林清民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被 告 林格濱

林振豐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格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振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被告林格濱供擔保、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佰陸拾壹元為被告林振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格濱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被告林振豐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父親被繼承人林宜順所有,被繼承人業已於民國78年8月9日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每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嗣為求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於78年1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遂以分割登記之方式,將系爭3筆土地分別登記為:系爭524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格濱單獨所有;系爭525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525-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振豐所有,致與實際共有狀況不符。兩造嗣於89年12月27日簽訂合約書確認上揭事實,並經兩造於該合約書上簽名無訛,足見兩造雖於78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將系爭3筆土地分別登記由三人單獨所有,並非有分割遺產之真意,惟此係方便登記,故而借用彼此名義登記,實際上系爭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

(二)另依88年8月13日雙方所簽定之約定書第3條規定:「上述兩筆土地以外同段524、525、525-1地號土地及三七五租約土地兄弟三人共同經營耕作,租金及所得三人平均負擔,出售所得三分平均取得」,足證三人並不因其中一人單獨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其他二人使用、收益之權利,且三人仍應按原應繼分均分,是系爭3筆土地雖分別由3人單獨所有,然兩造之真意仍欲由三人共有,僅係當初基於便利,而借用被告2人之名義辦理登記。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

525、5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前已通知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辦理系爭525、5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屢遭被告2人拒絕,乃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⒈被告林格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林振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5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89年合約書第1條後段雖約定兩造協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擬定出售價格、優先購買權等事項,然此係兩造慮及回復登記各為3分之1,需支付稅金與相關費用,故而協議由原告出售,但不影響兩造於78年間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單獨取得系爭524、5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況88年合約書第2條更約定土地出售價款扣除增值稅、費用後,各分配3分之1,而非將各筆土地出售價金分由所有權人各自取得,益見兩造真意始終為系爭3筆土地僅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借用彼此名義登記,實則應由三人均分。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8年8月9日辯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確實有借名登記,,惟在89年12月27日書立合約書時,依契約之約定「暫時分別登記…因需要過戶稅金及費用」即是證明依此契約兩造不得再回復登記為各別之三分之一。由於此約定,被告同意依該約定第3條,就賣得之價款4百萬元,被告二人僅分得70餘萬元,故依此等約定已可證明該份契約是78年8月9日借名登記以外之新約定,而依此約定,即不得再回復為各別之三分之一。另依89年12月27日契約書第3條最後三行,原告積欠之款項於出售土地時始需返還被告,亦無不能出售之情況。而當時訂立契約即是擔心兩造有人反悔再回復為各三分之一,故約定不要回復三分之一,亦不要支付冤枉錢,亦即不要支出登記之費用及稅金。

(二)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格濱、被告林振豐,並塗銷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後,始得為本件之請求。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係為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宜順所有,被繼承人於78年8月9日死亡。

2、兩造分別於88年8月13日簽定約定書、於89年12月27日定立之合約書,形式上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兩造前揭89年另行簽訂之合約書,是否為借名登記外之新約定?原告可否再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宜順所有,被繼承人於78年8月9日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每人之應繼分各係3分之1,嗣為求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於78年1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遂以分割登記之方式,將系爭3筆土地分別登記為:系爭524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格濱單獨所有;同段525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525-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振豐所有,致與實際共有狀況不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原告並主張前揭土地實際上仍為三人共有,僅是借名登記而分別登記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被告原雖辯稱非借名登記契約,惟嗣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在89年12月27日書立合約書時,依契約之約定「暫時分別登記…因需要過戶稅金及費用」即是證明依此契約兩造不得再回復登記為各別之三分之一。且依約定第3條,就賣得之價款4百萬元,被告二人僅分得70餘萬元,可證明該份契約是借名登記以外之新約定,而依此約定,即不得再回復為各別之三分之一云云。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27日確曾簽立合約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該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一○○○鄉○○○段○○○○號、525地號及525-1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甲(即被告林格濱)、乙(即原告)、丙(即被告林振豐)三兄弟共同所有之財產,各持分參分之壹,但於民國七十八年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登記方便起見,暫時分別登記為甲方、乙方及丙方名義,致與實際共有情形不符,本應再登記為每筆甲乙丙方各持分參分之壹,但因需要過戶稅金及費用,經協議同意委託乙方出售…。二、前條土地出售價款扣除增值稅、費用後各分配參分之壹。」從前揭約定,亦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原應登記為兩造各三分之一,惟因考慮過戶稅金及費用,因而委託原告出售等情,故此契約之內容應解為就系爭土地兩造原應登記各為三分之一,但因過戶稅金及費用之故,因而改以出售之方式,以迴避過戶稅金及費用,並非如被告所辯稱該等約定是兩造不得再回復登記為各別之三分之一之約定。其次,從契約第二條「二、前條土地出售價款扣除增值稅、費用後各分配參分之壹。」亦足以證明兩造前揭就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仍係基於兩造各三分之一之基礎而約定,否則豈會有出售土地後扣除增值稅及費用後各分配三分之一之理,被告之辯稱顯屬無據。故前揭兩造於89年間之約定不僅不足以推翻借名登記契約,且適足以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89年間之約定僅為兩造間約定出售土地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與原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可相容之契約,亦不因該項約定而變更原借名登記契約或使其失效。

(四)被告另稱依該約定第3條,就賣得之價款4百萬元,被告二人僅分得70餘萬元,故依此等約定亦足證明是借名登記以外之新約定云云。惟契約第3條僅在約定另筆土地出售時,價款之分配及短少之情形,而短少之部分,原告同意依合約書第1條出售本件系爭土地時予以償還等情,有該約定可稽,故被告之辯稱顯無根據,不足採信。被告復稱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亦應塗銷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後,始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被告為此等抗辯依其自稱係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於此究竟有何同時履行抗辯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敘明與本件究有何關係,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提出兩造間於88年8月13日之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以證明兩造間為聯立契約或混合契約,其目的係為說明兩造間就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既已不爭執,此部分之抗辯自亦無據。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格濱、被告林振豐,始得為本件之請求等情。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固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可稽。惟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始有適用,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間對於

524、525、525-1地號等三筆土地間互為借名登記,茲因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524、5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請求之原因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契約而請求,自非基於雙務契約所互負之債務,既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徒以前情抗辯自無理由,且經本院闡明是否提起反訴,被告亦未提反訴,故其辯稱原告亦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格濱、被告林振豐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惟於78年間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等情,自有可採。被告雖辯稱兩造前揭89年另行簽訂之合約書,為借名登記外之新約定,原告不得再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林格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振豐應將坐落同段5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以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基準,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所有權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