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林寶惠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被 告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李宗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宗洝、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被告李宗洝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洝、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王淑津、李宗洝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淑津、李宗洝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王淑津、李宗洝應連帶賠償原告11,468,0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因原告後續發生醫療費用8,276 元及看護費用126,60
0 元,而於105 年8 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602,949元,再於9 月19日審理時言詞表示不請求如被告
9 月19日所提書狀附表編號4 、19、20、24及41所示醫療費用共計940 元之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王淑津、李宗洝應連帶賠償原告11,602,
0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386 頁、本院卷四第66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列為被告,而追加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24 頁),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淑津係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宗洝為被告東和公司所僱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為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因原告承攬坐落嘉義市○○路與大仁街交岔口訴外人住戶余俊芳之七樓透天樓房外牆清潔工作,而僱用東和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加裝直結式搭乘設備(俗稱吊籃),進行吊掛清潔工作,被告王淑津遂指派被告李宗洝於102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原告進行高空清洗作業。詎於現場實際擔任吊掛操作之被告即司機李宗洝,本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不得超過額定荷重,於移動式起重機從事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吊掛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5 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且其係受有起重機吊掛作業之安全衛生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之人,當知悉該起重機依所承載荷重可操作之主伸臂傾斜角範圍有其限制,移動式起重機所裝設之過負荷預防裝置,目的在保護移動式起重機伸臂結構受力不超過設計條件,以避免操作過負荷之狀況持續增加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而往前傾倒,於作業過程中亦應注意使該警示裝置保持開啟狀態發揮警示及限制操作功能,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進行作業前之吊掛測試,致未能確實掌握該次作業範圍之操作條件,且於作業過程中,僅因過負荷預防裝置曾有警示聲響,即貿然將之關閉,改以目視觀察、操作該起重機伸臂及角度,嗣因被告李宗洝將伸臂伸出過長、角度過低,該裝置復未能發揮正常警示及限制操作範圍之效用,導致起重機負荷過重而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乘坐吊桿上搭乘設備之原告因而自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被告李宗洝等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宗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王淑津無罪,均確定在案。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受有前述傷害,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共計11,602,009元,其項目如下:
1.本件承攬外牆所失收入:20,000元。原告進行高空清潔作業乃係承攬業主余俊芳之整棟外牆及裝潢清潔工作,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70,000元,惟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遭業主余俊芳以外牆未完成為由扣除2 萬元後支付原告。此部分依法自屬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失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2.醫療費用:81,703元。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陸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下稱嘉榮)、陽明醫院、新民中醫診所住院及就診,醫療費用共計146,629 元(附表編號1 至41之部分),扣除被告王淑津已先行支付80,000元,爰依法請求66,629元。又因為原告持續於嘉榮進行復健,再增加醫療費用計7,738 元(附表編號42至71之部分)。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4,367元(66,629+7,738=74,367 元)。
⑵嗣原告105 年8 月15日於陽明醫院進行住院手術拔除鋼釘治
療,共又支出醫療費用7,880 元;105 年8 月22日於嘉榮進行復建,支出醫療費用396 元(附表編號72至76之部分)。
故後續就醫療費共支出8,276 元(7,880+396=8,276 )。
⑶另針對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4 、17、19、20、24、25、26、
33、34、37、38、39-77 所示之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之部分,除重複及牙科之部分(如編號4 、19、20、24及41所示醫療費用)共計940 元同意刪除外,其餘耳鼻喉科(為看暈眩
)、復健科均與本件有關,其中身心科的部分是因為受傷之後睡不著,所以才看身心科;不分科如附表編號51、47、59應該是摔倒送急診,編號37、38、39、40總共440 元,這是在陽明醫院骨科看診,與原告傷勢符合,編號72以後是取出8 月15日取出鋼釘後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另原告在嘉基看神經內科是因為暈眩,係骨科醫生建議的,所以那時在嘉基已有暈眩之問題,且依嘉榮鑑定報告,認為乃外傷造成。此外,就附表編號34、76之部分,編號76是拔完鋼釘後去嘉榮復健,均與本案有關。
⑷綜上,故原告就本件醫療費用部分,爰請求81,703元(74,367+ 8,276 -940 =81,703 )。
3.看護費用:(計1,320,600元)⑴原告因本次事故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自102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2日共計9 日於嘉基住院,出院後原告因傷勢嚴重,長達三個月,共計99天,原告生活起居整天均需旁人扶持照顧,而此期間均由原告之妹林寶玫、林秋怡負責照顧原告。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跟骨骨折經內鋼釘、右腕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暈眩傷勢及後遺症,致日常生活依賴,需人照顧約1-3 年時間,此有嘉榮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告除上開99日,原告尚有996 天需人看護,且上開1-3 年期間是由103 年10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時起算,則至少於104 年10月21日以前皆需人看護。
⑵目前國內聘請職業看護之費用一日為2,000 元,故依上開所
計原告受全天看護天數為99天,至於其他996 天,因原告已毋須他人全天照護,為此針對該部分,原告爰以每日1,000元計算,由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1,194,000元( 2,000 99+1,000996 =1,194,000) 。退步言之,依嘉榮104 年3 月20日之鑑定報告,認為僅需白天長時間活動時,每日八小時需人看護,而需人看護期間1 到3 年皆有變化,則至少得認定需人半天看護一年,看護費用為365,000元(1,000 365 =365,000)加上被告所不爭執之全天看護99天(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看護費用198,000元(2,000 99 =198,000 )。二者合計為563,000 元(365,000+198,000 )。
⑷又原告後續於陽明醫院前開住院手術期間共請三日看護金額
6,600 元。手術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兩個月,依國內看護一日2,000 元行情,請求看護費120,000 元(2,000 60=120,000)看護費共請求126,600 元(120,000 +6,600=126,600)。
⑸故原告就本件看護費用部分,爰請求1,320,600 元(1,194,000+126,600=1,320,600)。
4.計程車資:(計6,25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持續就醫治療,期間原告均搭乘計程車,單程平均以125 元計,來回250 元,就診共25次(計至
103 年2 月),合計須支出計程車資6,250 元,故原告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5.已受工作之損失及未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8,981,19
4 元)⑴原告林寶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個月勞動所能獲得之薪資
約100,000 元,此有業主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可證,明顯超出原告主張之月收入70,000元,故原告以月收入7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相關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發生事故後一年均無法工作,爰請求一年工作收入損失840,000 元(70,000
12 = 840,000)。⑵縱使服務證明書,無法作為原告收入之證明,然原告係清潔
服務業之負責人,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清潔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平均收入尚有4 萬0962元,亦得作為原告收入之認定基礎。
⑶原告林寶惠因本件事故造成神經及左下肢等重大傷害,殘廢
等級為6 減少勞動能力高達76.90 %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原告起訴時為47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時,尚有18年之工作期間,以原告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每年工作收入為840,00
0 元,依減少勞動能力76.90 % ,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受有8,141,194 元之勞動力減少損害。(840,
000 元12.00000000 〈18年之霍夫曼係數〉76.9% =8,141,1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退步言之,依嘉榮104 年3 月20日及同年9 月14日鑑定報告
,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失能等級為七,則減少勞動能力尚達
69.21 % ,以此計算其勞動力減少損害尚有7,327,074 元(840,000 元×12.00000000 〈18年之霍夫曼係數〉×69.21%=7,327,0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雖肯定原告經常性暈眩與頭部外傷有關,
然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時未將經常性暈眩納入評估,恐有低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虞。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依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依據,然該外國失能評估準則,能否適用於本國的勞動環境,作為本國人勞動力減損之評估,尚有疑義。故成大醫院104 年11月27日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與上述嘉榮之鑑定報告,皆肯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然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勞動力損失僅有17% ,則顯屬過低並不足採,應以嘉榮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
⑹綜上,原告已受工作之損失及未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爰請求8,981,194 元(840,000 +8,141,194 =8,981,19
4 元)。
6.精神慰撫金:(計1,192,262元)原告自丈夫過世後,即獨自一人扶養三個小孩至今,每天工作超過16個小時,心裡念的、想的都是要讓小孩有好的教育,過好的生活,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幾個月方才存到一筆錢,為了讓孩子成家買了房子並進行裝潢,原告入住不到一個禮拜卻因遭逢此一變故頓失工作能力,家裡經濟亦霎那陷入困頓,為求房子不被法拍只能悲痛降價求售,卻反遭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課徵數10萬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移送行政執行,可謂屋漏偏逢連夜雨,情何以堪,如今尚需靠家中高齡70多歲老父及二妹接濟。而此一事故發生後,使得原告時常對於高度以及機器升降運轉(如電梯、手扶梯)感到恐慌懼怕並有眩暈、複視等後遺症,午夜夢迴,亦常因莫名的高空落下感而驚醒,無法成眠,過去已平復的重鬱症狀也因本件事故而再度復發。又原告日後亦需面對漫長之復健治療過程,漫漫人生,令其應如何面對?身心所受之苦痛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過去工作雖然艱難辛苦,但因有個希望及目標而仍深感到快樂,然事發至今只能時常與止痛藥為伍,卻無法止住精神上無比的悲痛。為此,原告爰請求1,192,262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彌補。
㈡、本件被告王淑津本應注意1.「妥善保養移動式起重機,避免移動式起重機吊桿纜線斷裂及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2.「對於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先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3.「指派適當人員實施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核及自動檢查等措施,隨時注意作業安全」;被告李宗洝亦應注意1.「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時,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2.「於移動式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進行吊掛測試,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惟兩位被告均未注意上開情事,且過程中被告李宗洝更貿然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之警示聲響,以致後來原告林寶惠於作業中因吊桿纜線斷裂、起重機負荷過重傾覆而掉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
㈢、另被告李宗洝與東和公司部分:
1.被告李宗洝對於前揭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於刑事偵查與審判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並業經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李宗洝自不容逃避其民事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2.被告李宗洝為東和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當日接受東和公司之指示,前往配合原告進行吊掛高空清洗作業,其從事工作顯為執行職務之內容,依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僱用人東和公司即應與被告李宗洝,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勞檢所報告(原證四)第5 頁,(三)基本原因:1 、搭乘設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
2 、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3 、移動式起重機每月自動檢查未留存紀錄4 、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有訓練5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檢查機構報備以觀,實難謂東和公司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
3.又勞檢所雖稱林寶惠身分為雇主,然究其實際意思係指林寶惠係所承攬的清潔工程之雇主,並非指林寶惠為起重機司機李宗洝之雇主,故李宗洝之雇主仍係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不因林寶惠租用起重機而改變。
4.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東和公司選任監督無過失,亦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資力,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令被告東和公司為全部賠償。本件倘鈞院認為被告東和公司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亦懇請鈞院斟酌被告東和公司資力,應優於遭逢此意外而生活陷入困境之原告,令被告公司為全部之損害賠償,應屬衡平。
5.再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東和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被告東和公司租用吊車及司機,兩造成立契約關係,然因被告東和公司使用人被告李宗洝之過失行為,於履約過程中造成原告林寶惠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則被告東和公司所為之給付顯係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且依法需就其使用人即被告李宗洝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和公司就侵害其人格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而被告王淑津與東和公司部分:
1.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修正前之勞工衛生安全法(於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關於移動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乃課予雇主需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守則及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按月定期檢查、使用規範等義務。上開規範無非在確保勞工作業安全、移動式起重機之運作正常,避免勞災事故發生,以達到維護勞工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
2.東和公司應根據上開規定辦理相關勞動安全措施事項,然公司內部卻全無相對應之辦法及處理,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9 月23日勞南檢機字第1020006485號函可稽。而東和公司未踐行前揭法定義務,進而造成本件原告因控制起重機第4 、5 節伸臂之金屬纜線斷裂而摔落地面之損害,被告東和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起賠償責任。
3.另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 條第2 項對於雇主之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均為「雇主」,易言之,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守則及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按月定期檢查等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處理之相關公司事務。被告王淑津身為東和公司負責人,卻未遵循法規為公司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及疏於檢查保養本件起重機。東和公司為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東和公司負責人王淑津自應與東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3 項規定乃因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往往會升至一定高度,對於所吊升之人員生命身體產生一定之風險,故課予雇主隨時注意作業安全義務,以達到維護勞工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上開規定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只要是在吊籃內作業之人員,即屬該法保護之對象。
5.被告王淑津為被告東和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2 月14日指派被告李宗洝駕駛KT-58 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吊掛原告進行高空清洗作業,本應指派人員在場於作業中查核,隨時注意作業安全,然當時僅被告李宗洝一人前往進行作業,則被告王淑津顯未盡到其身為雇主,應於作業中隨時注意作業安全之義務,於被告李宗洝進行過負荷操作時,未能及時阻止,致吊車翻覆並導致原告受傷。被告王淑津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3 項,盡其維護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傷害,除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6.被告雖稱依法規: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負責指揮。無法指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云云。然而被告未說明其有何無法指派指揮人員之情事,且亦未以無線電指揮替代。雖原告與被告李宗洝作業時係以無線電聯絡,然而原告僅為任務指示要求被告李宗洝將其吊掛至欲清潔之樓層,並非對其作指揮,蓋原告所從事為清潔工程,而非起重工程,何以能對起重機司機作指揮。正如同,租用遊覽車旅遊者,遊客僅是指示目的地,至於行駛中車輛操作以及安全維護方面的問題,仍係司機與車行的責任。
㈤、至於被告王淑津與被告李宗洝部分:本件事故乃肇因於:1.被告王淑津未依法律規定建立勞安作業程序辦法及檢查保養起重機。及作業中未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隨時注意作業安全。2.被告李宗洝未先行測試起重機可負重情況,復又於作業中關閉警示聲響所致。易言之,原告自高處摔落地面所受損害,乃被告二人均疏於注意,而兩相前後作用下,造成之結果。依上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條文所示,被告李宗洝與被告王淑津應就原告林寶惠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此外,由嘉基102 年2 月14日之急診診斷書記載原告頭部有開放性傷口,並進行縫合,再由102 年3 月1 日嘉義基督教神經內科之CT檢查報告,記載原告頭皮有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後徵候群,可知原告確實因此事故頭部受有強力撞擊,導致須縫合之外傷以及腦震盪。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事故時未撞擊頭部、腦震盪與本件事故無關。實則,原告於進行高空吊掛清潔作業時,因吊車傾覆,受有強力撞擊導致頭部外傷、腦震盪、腹壁外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足部根骨骨折,而足部骨折植入多隻鋼釘,至今能無法取出,又因腦震盪後遺症,造成暈眩,生活諸多不便。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3 個月即已痊癒,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㈦、另嘉榮104 年9 月13日函覆稱:「左足根骨骨折後癒合不良與神經損傷根據病史與治療經驗,應屬意外事故造成,並非自然疾病。而造成意外事故,依病程發展狀沿,推測與吊車事故應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上開函覆可知原告腰神經根傷勢,經專業醫師判斷,確係吊車事故所造成;易言之,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等一再辯稱腰神經根傷勢與吊車事故無關,並不足採。
㈧、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工作時,有配戴安全帽(內另戴一頂布帽便利固定安全帽及工作)、扣安全鎖,當天之安全鎖、安全帶,繩子係扣在鐵欄,腰帶則繫在原告身上,惟安全帽在事故發生後遺失,此有證人即當時現場工人陳美富、張智閔(原告之子)之證詞足憑,且有庭呈當天佩戴之安全鎖可佐,故原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至被告李宗洝抗辯原告所戴之安全鎖、安全帶不符合法規部分,因原告是在籃子裡面,不是垂降人員,只要腰部有繫住就可以,況事故時是整個起重機籃子掉下,與是否佩戴全身之安全鎖沒有關係。此外,安全設備當時雖由原告提供,因不知道法規怎麼規定,但上去工作的人是原告,故要做到什麼樣的保護原告自己知道。
㈨、至於就105 年8 月8 日被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對殘廢等級抗辯之部分,希望鈞院採用嘉榮鑑定報告,因為這是原告的復健醫師所出具,由他評估較為精確。被告等三人應就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李宗洝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由僱用被告東和公司人與行為人被告李宗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淑津與被告東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王淑津與被告李宗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㈩、並聲明:1.被告東和公司、王淑津、李宗洝應連帶賠償原告11,602,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東和公司、王淑津部分:
1.關於被告王淑津個人部分:⑴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李宗洝係經訓練合格,取得吊升荷
重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人,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書可憑。」「茲被告李宗洝疏未注意,將該起重機伸臂伸出過長、傾斜角度過小,且作業中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使該安全裝置未能發揮警示及限制操作之效能,致起重機承受原設計條件之額定荷重範圍而傾倒,業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其個人操作行為失當。」「然被告李宗洝既符合操作起重機之專業資格,自得自行判斷操作之危險情事是否存在,尚難認被告王淑津派任被告李宗洝擔任操作起重機司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況被告王淑津並非現場實際執行上開作業之人,顯然無法預知被告李宗洝會貿然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操作伸臂不當,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傾倒,使告訴人乘坐之搭乘設備墜落而受傷,自亦難謂其對於危險之發生有預見可能而應加以注意而未注意,任令其因此負過失刑責。」而為被告王淑津無罪之諭知。
⑵本件被告王淑津個人並無過失,刑事部份已無罪確定,況李
宗洝並非受僱於被告王淑津個人。故原告向被告王淑津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⑶另被告王淑津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因公司將起重機
租給原告後,係被告李宗洝個人行為才發生此事故,且公司法第23條主要係在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被告王淑津對公司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與此案例不能相提併論,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東和公司部分:⑴本件司機李宗洝有駕駛起重機之專業證照,且操作時不須公
司監督(係原告林寶惠用無線電與司機李宗洝聯絡),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
⑵原告雖提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主張,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負責指揮。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惟查,本件使用系爭附有吊掛搭乘設備移動式起重機之雇主為原告林寶惠,非被告公司,有勞動檢查所函可憑。因原告向被告租車時係租該起重機及司機,並未租另一人至現場指揮,且系爭起重機出租後即交付原告使用,故本件使用該移動式起重機之雇主為原告個人,其係採無線電通訊聯絡方式替代,因上開辦法有但書規定,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方式替代。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謂案發時使用系爭起重機之雇主為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派人赴現場指揮,顯有誤會。
⑶另系爭起重機係從國外進口,有進口報單可證,且剛於102
年2 月14日早上九點案發前之102 年1 月9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勞檢所檢查結果證明書,按勞檢所每一年檢查一次)。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第11頁已認定:「且依勞檢所之檢查報告,該起重機甫於102 年1 月9 日定期檢查合格,合格證有效期限至103年1 月21日,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安全裝置係因故障始無法正常運作下,即難遽為不利被告王淑津之認定,謂其有疏於機具保養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⑷故本件司機李宗洝有駕駛起重機之專業證照,且操作時不須
公司監督(係原告林寶惠用無線電與司機李宗洝聯絡),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而用對講機與司機李宗洝聯絡者為原告,非被告公司,故使用該移動式起重機之雇主為原告個人。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第6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7樓洗好,要洗6 樓時,吊桿突然掉到5 樓,我用無故電告知他要把吊桿升高,我要洗六樓。他又把桿子升到六樓,把六樓的建築物造型洗好了,我請他收桿,我要洗後面的窗戶時,就聽到卡卡的聲音,吊桿就往五樓掉,我告訴他吊桿不是往下,而是要往後收,我六樓還沒有洗完,他吊桿有往上升,但是還是升不起來,吊桿還是升不起來,繼續往下掉…我就掉在地上」等語,均足證李宗洝將伸臂調降縮小傾斜角使告訴人降至六樓作業前,該機具並無因外伸撐座未完全伸出導致安定度不足之情形甚明。是以起重機外伸撐座未全部伸出,與起重機一端翹起之傾倒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有無將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亦屬李宗洝在現場操作時應注意之範圍,究難因此即認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五、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傷害結果,為其過失責任成立基礎;又如事出突然,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嘉榮103 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因意外造成左足跟骨癒合不良以及腰椎神經根損傷,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需人照顧1 至3 年時間。又嘉榮104 年9 月14日病歷摘要表(補充)雖載:左足跟骨骨折後癒合不良與神經損傷,應屬意外事故造成,並非自然疾病。惟上開嘉榮所載與事實不符:
⑴經鈞院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書載:「左下肢肌
肉萎縮、右眼複視(104/12/23 本院神經內科)神經電生理檢查: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因為外傷造成的機率不高。」⑵故嘉榮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所載屬意外事故造成,即與事實不符。
⑶縱使原告有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造成行走及上下階梯之表現不佳,亦與系爭102 年2 月14日吊車事件無關。
4.又成大醫院對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亦無異常病灶。依成大醫院對原告身體檢查結果:「⑴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此事故無關。⑵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異常病灶。」另成大醫院認原告左膝部及足部關節活動度受限,行走時仍需以扶杖支撐,認左腳應對全人損失為8 %,但此部份成大醫院並未對原告左足骨頭作檢查,只是根據原告104 年11月27日門診紀錄病患主訴症狀:「自述有經常性暈眩(向右傾倒),視力模糊,又足疼痛及知覺異常。個案行走及上下階梯表現不佳,行走時仍需以柺杖支撐,而上下樓梯時則需握扶手支撐及以兩步一階之方式上下樓梯。」而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工作強化中心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結果彙整如下:關節活動度評估:左膝部及足部關節活動度受限,腳踝背屈及足部內外翻活動度影響最大,明顯影響行走能力。
5.復該院認原告右手腕部份對應全人為2 %,但此如前所述,成大醫院對原告右手腕似未作檢查,僅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工作強化中心進行工作能力評估,故有必要再函查成大醫院,此部份有再對原告作檢查嗎?亦或僅書面之彙整?得出結論之依據為何?因此次吊車事件原告之手腕並無受傷,且原告係做清潔工作者,本就常使用手腕,如何認定其右手腕主關節活動輕度受限,係此事件造成?
6.且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書載:「左下肢肌肉萎縮、右眼複視(104/12/2 3本院神經內科)神經電生理檢查: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因為外傷造成的機率不高。」,及成大醫院對原告身體檢查結果:「⑴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此事故無關。⑵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異常病灶。」,可認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2 年5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所載原告因意外造成左足跟骨癒合不良以及腰椎神經根損傷,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需人照顧1 至3 年時間,所載與事實不符。縱使原告有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造成行走及上下階梯之表現不佳,亦與系爭102 年2 月14日吊車事件無關。另成大醫院對原告右手腕似未作檢查,則原告主張其右手腕主關節活動輕度受限,與本事件事件無關。再者,成大醫院105/1/29耳鼻喉科謂:經常性暈眩與頭部外傷有關(中樞神經性暈眩)。但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11月17日耳鼻喉科判斷原告102 年10月19日騎機車突然暈倒,係其本身有梅尼爾氏症,非本次事件造成。(依網路資料,按梅尼爾氏症好發於30至50歲之成年人身上,容易引起眩暈之原因並非撞擊造成,怎能謂係102 年2 月14日吊車事件造成?)且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9 月18日函查原告
102 年2 月14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即載原告一年內有跌倒之病史。
7.至於原告殘廢等級部分,負責治療的醫師反而應該要避嫌,成大醫院也是依據病歷資料、原告的現況加以鑑定,原告有到成大去,成大醫院的鑑定較為準確及客觀。
8.關於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損失部分,陳述意見如下:⑴如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
告書總結所載:「因左腳淨調整職為-1,微調後為Class ⅱ,B Grade ,相當於20%LEI ,對應全人損失8 %WPI ;右手腕部份淨調整值為0 ,對應全人損失為2 %WPI ,合併計算手腕及腳部之全人功能損失百分比(查表)值為10%」;又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17%」。
⑵上開鑑定報告係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及類別、年齡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鑑定,鑑定結果自較一般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更為精確,其鑑定結果為17%應屬可採,非如原告主張殘廢等級6 ,勞動力減損達
76.9%。
9.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數額部分,置辯如下:⑴原告受工作收入損失之部分,原告並非受僱他人任監督人員
之員工,不適用所提之高等法院判決(且所提之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 號及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僅為判決並非判例),此部分原告應提出其案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以明其收入為何?亦否認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70,000元、原告一年不能工作、原告因此事件造成殘廢等級6 等事項。
⑵而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就嘉基醫藥費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公司已支付80,000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 為重複請領、編號6 、9 為神經內科、編號16至40為牙科或身心醫學科、耳鼻喉科等、編號41無處方簽,均與本案無關應不得請求;至於編號42至71原告所列複健費用共7,738 元部分,亦均於本件無關,不得請求。至於編號72至77所示之醫療費用,則與被告東和公司、王淑津無關,此部分無意見。且因原告自己承認其於案發前即罹患重鬱症,故其看精神科均與本事件無關。另成大認定原告左側第一薦椎神經病變是退化性病變,而非外傷造成,所以如附表一編號6 、9 、22、23、27、28、29、30、31、32、35、36等所示神經內科之單據應不能納入(就原告去看嘉基神經內科之兩張單據不爭執,但對台中榮總那幾張神經病變之單據有爭執,因成大鑑定報告認定神經病變是退化性之病變不是外傷造成的。)。而就附表一編號34、76之部分,對原告在陽明醫院拔鋼釘之部分無意見,對原告至榮總復健之部分即榮總復健費306 元沒有意見,惟對診斷證明書費用140 元有意見。
⑶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係依據嘉榮102 年5 月7 日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所載。惟依嘉基104 年5 月27日之回函亦稱:「(一)閉鎖性骨折意旨骨折並無穿破皮膚表面並延長至3 個月,待右手可完全負重之後再開始行走…。」等語可知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且應自102 年2 月24日起三個月即可不用坐輪椅及使用輔助器行走,亦未再至該院作復健等情。故於102 年6 月份原告即無需輔助器可自行行走,另詳被告李宗洝友人近日所拍得之相片,原告可自行入店內購買當歸鴨麵線,並提東西自行行走,並無持任何輔助器。既原告3 個月即可獨立行走,且不需輔助器,則其需人看護時間僅3 個月,故否認原告需人看護1 至3 年之主張。⑷計程車資部分,因原告並未坐計程車看診,其請求計程車資
並無理由,況原告往返嘉基就診應僅12次而非14次(102 年
2 月14日應係坐救護車、102 年2 月22日並無看診係出院);而陽明醫院2 次,與此事件無關;至所主張往返嘉榮34次亦不實在(102 年10月9 日係原告騎機車摔倒、11月26日兩科為耳鼻喉科及身心醫學科、12月6 日及23日無收據、12月24日為身心醫學科、12月25日非本件所涉之復健科、103 年
1 月15日為牙科及非本件所涉之復健科、2 月18日無看診紀錄、4 月9 日非本件所涉之復健科、4 月23日非本件所涉之復健科【因此病歷出現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此病變已經成大鑑定報告認為與此事件無關。】、5 月7 日及21日均非本件所涉之復健科、6 月6 日無病歷【此次係申請診斷證明書】、6 月11日非本件所涉之復健科、6 月19日為耳鼻喉科【另所附103 年6 月19日醫療費收據320 元係屬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7 月2 日同前為腰薦椎神經根病變、7 月4 日無看診病歷、8 月19日非本件所涉之身心醫學科10月8 日、10月22日同前係看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1月17日看耳鼻喉科、梅尼爾氏症【主訴102 年10月9 日騎機車突暈倒】、12月10日及104 年3 月2 日皆看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前揭就診及之後原告所主張之部份,均與本件無關。)⑸再原告主張受未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既如前述原告
在受傷後三個月內可開始工作,之後其減損工作能力與此事故無關,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⑹另對於原告主張之承攬外牆所失收入計20,000元部分,對估價單金額不爭執,然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太高。
11.此外,按刑事案件現場留下的係原告所戴的漁夫帽,有現場相片可憑,並非原告所稱之安全帽,若證人證稱當天原告有戴安全帽,證人可能會涉及偽證之刑責。
12.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李宗洝部分:
1.伊受僱於被告東和公司,勞保之投保雇主為該公司。該肇事之起重機有定期保養,勞檢所每年皆會派員檢查,且伊每3年至少一次勞工安全訓練,並由國家考試;另保險之部分因工地不確定,所以通常由承包起重機之他方投保。故伊對本件事故並無疏失。
2.本件事故當時,伊所駕駛之起重機吊籃是慢慢下來,且原告當時未戴安全帽,現場也無遺留安全帽等語;況縱使原告有配帶安全鎖、安全帶,依原告庭呈所戴之安全鎖、安全帶亦不符合法規,真的安全帶是要全身的,大腿及腰部之部分也必須要繫住。另安全設備是原告準備的,原告要做什麼她們自己才瞭解,我們吊車只是準備吊籃而已。而且吊車為公司所有,吊車由公司請人保養,維修、裝備都是公司負責,伊只是抽成。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津係被告東和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宗洝為被告東和公司所僱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係從事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原告以承攬大樓外牆清潔為業,原告因承攬上開大樓外牆之清潔工作而向被告東和公司表示上開清潔工作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被告東和公司即指派被告李宗洝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原告進行高空清洗作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其進入被告李宗洝所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所加裝之搭乘設備時有「自備」安全帶、安全索,並且有佩戴上,被告則辯稱其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並加裝搭乘設備,但未提供安全索或安全帶,此應為承租移動式起重機之人應自備,且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至第65頁),是被告東和公司於原告進入被告李宗洝所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所加裝之搭乘設備時,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索一節,堪可認定。又東和公司所提供之移動式起重機所加裝之搭乘設備,未能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9月23日勞南檢機字第1020006485號函暨所附檢查初步報告書: 「肇災之移動式起重機附設之直結式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且輔助臂樑結構受損。」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被告所提供之移動式起重機並無裝置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 條第2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移動式起重機之用途係在幫助工程施工人員吊升重物,非在有相當之安全措施下,不得用以吊升工程人員從事高處工作,乃在避免施工人員於未有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自起重機墜落之情事,起重機無裝置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即將工作人員吊升至高處施工,該被吊升之工程人員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墜落,此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原告為清潔工程之承包者,即有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工作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竟在起重機欠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之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時,仍指示被告李宗洝以起重機吊升伊,固有過失(然此過失並非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被告李宗洝為系爭吊車之操作人員,是其本身亦有以安全方式操作起重機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聽從他人指揮而免除,然李宗洝於起重機未設置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時,仍聽從原告指示,以起重機吊升原告,被告李宗洝此部分亦難謂無過失(然此過失並非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
㈡、又被告李宗洝於偵查、刑事庭審理中自承:「(起重機有無裝置預防過負荷裝置?)有。(你有無將過負荷裝置關閉?)有。(為何要將它關閉?)因為當天要洗很遠,預防過負荷裝置可承受長度與我當時實際操作之距離差很多,預防過負荷裝置沒有辦法伸那麼長,正常應該要移動車子縮短伸臂,當時我偷懶沒有把車子往前開。(預防過負荷裝置如果沒有經過你的手動關閉,原來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是。」(偵卷第31頁反面);「當天我未進行吊掛測試,且伸臂伸過長、角度過低,忘記縮回來,導致重量往下墜,且過負荷預防裝置可承受長度與我當時實際操作之距離差很多,該裝置沒辦法伸那麼長,伸臂伸過長就會有警告聲音很大聲,我就把它關閉,自己觀察長度」等情在卷(本院刑事卷第33頁至34頁、第48頁、第126 頁反面)。而本件案發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亦載略以:現場駕駛之起重機主伸臂長約40公尺,輔助臂樑約9.2 公尺,總長約49.2公尺(直角三角形斜邊),依當時作業高度距地面約18公尺之六層樓高,扣除伸臂支撐點至地面垂直高度約1公尺,垂直高度約17公尺(直角三角形之高),依三角函數推算其操作角度約為20度,此與案發後目視推估之起重機伸臂傾斜角約為20度之情形吻合。又依據被告李宗洝所駕駛相同KATO廠牌之起重機荷重表以輔助臂樑5 度之荷重以外差法推估,當主伸臂傾斜角60度時,可荷重1580公斤、主伸臂傾斜角52度時,可荷重630 公斤。而案發時搭乘設備約90公斤,原告約68公斤,補捲釣鉤約120 公斤,荷重總重約278 公斤,推估其可荷重之主伸臂傾斜角約49度,惟當時操作主伸臂之傾斜角約20度,顯然已處於過負荷狀態等情,有該所
102 年9 月23日勞南檢機字第1020006485號函暨所附檢查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定額總荷重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是依當時被告李宗洝所操作之起重機承載總荷重約278 公斤換算其可操作之傾斜角度既為49度,則其操作起重機之主伸臂傾斜角卻僅約20度,顯然已遠低於可承載荷重之操作範圍,起重機自然不堪負荷,導致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此事實亦足認定。按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3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宗洝係上開起重機之操作員,且經過起重機操作員之訓練合格,領有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並受有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結業證書及訓練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卷第67頁),自應注意該起重機之額定荷重,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作業,且應作業前先行吊掛測試,藉以調整、掌握伸臂之作業距離,確認起重機之平衡性及安定性無虞。又被告李宗洝駕駛之起重機設有過負荷預防裝置,其目的在保護移動式起重機伸臂結構受力不超過設計條件,以免造成結構受損,另方面則避免操作過負荷狀況持續增加而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傾倒,亦可限制操作人員不得操作起重機主伸臂超過一定之伸縮傾斜角度,如超過該限制即無法繼續操作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5 月1 日勞職南3 字第1030500175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刑事卷第35頁正反面、77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李宗洝知所甚詳(本院刑事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而本件起重機主伸臂傾斜角為20度,已操作超過該起重機荷重之設計條件(即荷重278 公斤之最低傾斜角度為49度),有如前述,顯然過負荷預防裝置並未發揮應有之效能。參以被告李宗洝自承當時起重機過負荷預防裝置並未故障,其操作過程中,曾因伸臂過長發生警示聲響,以聲音過大而關閉該裝置,以目視觀察伸臂長度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48頁反面至49頁),足徵該起重機係因被告李宗洝自行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作伸臂長度、角度之範圍不受限制,致起重機操作超過其吊升荷重之原設計條件,不堪負荷而傾倒甚明。本件被告李宗洝操作上開起重機從事載人之高空清洗作業,未事先進行吊掛測試,且擅自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作伸臂超過該起重機之定額荷重條件,致該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往前傾倒,則其操作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乘坐該起重機輔助臂樑加裝之搭乘設備,因起重機負荷過重,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導致主伸臂及輔助臂樑急速下降掉落地面,使其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之傷害,亦有嘉基102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102 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第7 頁),被告李宗洝疏未注意,而以如此危險之方式操作起重機,自有過失。被告李宗洝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 又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謂「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查原告向被告東和公司說明本件工程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被告東和公司即指派被告李宗洝於102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被告東和公司所有之系爭吊車,至現場從事吊升工作。可見原告因本件大樓外牆清潔工作需吊車協助工作,而請被告東和公司派遣吊車司機隨同吊車前往工作地點協助清潔工作之進行,被告東和公司始會指派被告李宗洝前往施工地點為吊車吊升之工作,被告東和公司指派被告李宗洝前往施工現場從事吊升工作,又將其所有之系爭吊車交由被告李宗洝駕駛操作,被告東和公司對被告李宗洝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即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被告東和公司與被告李宗洝自有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且被告東和公司之派遣被告李宗洝係因承攬本件清潔大樓外牆工作之吊升工作,故駕駛系爭吊車至清潔工作地點從事吊升之工作,自係被告東和公司之工作,被告李宗洝受被告東和公司之指派駕駛系爭吊車至施工地點從事吊升之工作,即為被告李宗洝執行職務之行為,在客觀上自可認被告李宗洝係被告東和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東和公司監督。又被告李宗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之前在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做吊車司機?)是。(吊車司機薪水多少?薪水如何計算?)薪水不一定,是抽成的,看大小月,而且休息天數多,錢就比較少,有做才有錢,沒有底薪。(吊車為何人所有?)公司的。(維修保養及裝備由何人負責?)公司請人保養,維修、裝備都是公司負責,我只是抽成」」等語(見本院卷四卷第65頁),亦應堪認被告東和公司與被告李宗洝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東和公司承攬本件清潔工作之吊升工作,其指派被告李宗洝駕駛系爭吊車至現場從事吊升之工作,就被告李宗洝所為之吊升工作,被告東和公司自應對被告李宗洝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東和公司否認其係被告李宗洝之僱用人,要無可採。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李宗洝自行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作伸臂長度、角度之範圍不受限制,致起重機操作超過其吊升荷重之原設計條件,不堪負荷而傾倒,原告因而墜落於地面,被告李宗洝未進行吊掛測試,且當日預防過負荷裝置可承受長度與其當時實際操作之距離差距甚多,其應當移動車子縮短伸臂,但其偷懶未移動車輛向前開,因伸臂伸過長、角度過低,未縮回,導致重量往下墜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李宗洝性格之粗疏,被告東和公司在選任受僱人前往工作地點從事吊升工作時,未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其選任被告李宗洝執行職務,即未盡相當之注意,另被告東和公司亦未嚴禁被告李宗洝以系爭欠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之吊車吊人,自不能認被告東和公司在監督職務之執行,有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以被告李宗洝係依原告之指示操作系爭吊車,而認為被告東和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被告東和公司抗辯伊選任被告李宗洝及監督被告李宗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東和公司就被告李宗洝操作系爭吊車不當致原告自吊籃墜地受傷所受之損害,應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五、被告王淑津無損害賠償責任: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津未依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3 項規定,指派適當人員實施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核及自動檢查等措施,隨時注意作業安全,而違反法令云云。被告王淑津雖為被告東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僅係承租系爭吊車及司機即被告李宗洝至其所承包之工作現場為吊升作業,司機至現場為吊車任務時,被告李宗洝作業之進行,已由原告負責指揮,故該時應指派適當人員實施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核及自動檢查等措施,隨時注意作業安全者應為原告,被告東和公司僅係出租司機及吊車,而非承包系爭大樓外牆之清潔工作者,現場安全應如何維護,必須由系爭大樓外牆清潔工作之承包者即原告依現場之狀況(即日夜間、天氣、道路及施作範圍等),進而決定應放置交通錐、反光或顯示施工警告燈號之設備,此即所謂隨時注意作業安全之精神所在,而不能期待被告東和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淑津須預知現場之狀況,於事前一一明確指示,故不能僅以被告東和公司未另外派人至現場,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據以推論被告王淑津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王淑津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致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津,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又系爭吊車係被告東和公司所有,非「王淑津個人」所有,被告王淑津「個人」就系爭吊車並無保養責任(保養責任在被告東和公司),故原告主張王淑津「個人」未1.妥善保養移動式起重機,避免移動式起重機吊桿纜線斷裂及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2.對於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先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3.指派適當人員實施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核及自動檢查等措施,隨時注意作業安全有嚴重疏失,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王淑津個人應與被告李宗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萬8,643 元,已據其提出嘉基、陽明、嘉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㈢第至頁、附民卷第44至50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科別,核與原告所受傷勢須治療之項目相當,被告固抗辯耳鼻喉科、骨科、復健科、身心科等科別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 「…(二)105 年1月29日本院耳鼻喉科: 經常性的暈眩,與頭部外傷有關。…綜合評估,個案仍受傷患影響,有高度跌倒風險。」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易暈眩、跌倒而屢至神經內科、耳鼻喉科、骨科、復健科就診,又因系爭事故,而憂鬱、失眠而至身心科就診等,自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不得主張云云,惟按原告支出證明書費用之部分,雖非因被告李宗洝、東和公司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該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該費用屬於因被告李宗洝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之。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第16之部分,該日乃因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騎車發生車禍而入院治療,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難予准許;編號第34、36之收據為急診外科所開立,編號第51、第59之收據為不分科之收據,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萬0,019 元之部分,應可確認。
㈡、關於看護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於102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2日共計
9 日間在嘉基住院,出院後需受全天看護天數為99天,半日看護996 天;又原告後續於陽明醫院取出鋼片而手術住院期間共請3 日看護,金額6,600 元,手術後需全日看護2 個月,故原告就本件看護費用部分,爰請求1,320,600 元等語,被告李宗及東和公司不爭執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以及2 次手術後各3 個月及2 個月之全日型看護費32萬4,600 元,惟抗辯102 年5 月24日後,無全日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參諸嘉基104 年5 月27日之回函載:「(一)閉鎖性骨折意指骨折並無穿破皮膚表面。(二)跟骨骨折後建議至少2個月內不宜負重,但因病人合併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故建議病人延長至3 個月,待右手可完全負重之後再開始行走…。」(見本院卷二第73頁)、嘉基102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2013年02月14日至急診辦理住院,於2013年02月14日18:47 轉至普通病房,並於2013年02月14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左側跟骨),於2013年02月2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9 天。並於2013年03月01日、2013年04月02日、2013年04月09日、2013年05月0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三個月內左腳及右手不宜負重併輪椅使用,不宜久站及搬重物工作,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以下空白)」(見他字第1140號卷第7 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該鑑定報告書載:「左下肢肌肉萎縮、右眼複視(104/12/23 本院神經內科)神經電生理檢查: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因為外傷造成的機率不高。」,及成大醫院對原告身體檢查結果:「⑴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此事故無關。⑵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異常病灶。」(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又為原告移除鋼釘之嘉榮診斷證明書記載: 「因左跟骨骨折經鋼釘固定後,000-00-00 移除,目前跟骨骨頭癒合不完全,暫時不宜行走或站立,日常生活須人照顧兩個月。(以下空白)(見本院卷三第398 頁)。應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以及2 次手術後各3 個月及2 個月之全日型看護費32萬4,600元方屬合理。原告在此期間縱因親情由家人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等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原告縱由家人看護而未支出,亦應由被告李宗安及東和公司賠償。至於原告主張第一此手術後原告仍需要專人看護1 年云云,固以嘉榮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該院診斷證明書,就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判斷與成大醫院相佐,已屬有疑,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第1 次手術後,經過一定期間之適應(3 個月),輔以枴杖等工具,仍可以自理生活,雖原告因此傷害致活動範圍受限,外出活動偶爾需人協助,致生活上甚為不便(此屬精神慰撫金考量範圍),但仍難認其有專人看護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持續就醫治療,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單程平均以125 元計,來回250 元,就診共25次(計至103 年2 月),合計須支出計程車資6,250 元等語,查衡諸原告傷勢,其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便利性高之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參諸原告住所與醫院間之距離,其請求單程車資
125 元亦屬合理,然觀之所出具之醫療單據,有些為同日單據,車次應以來回一次計算,故計至103 年2 月之就診次數應為20次,原告請求250 ×20=5000元之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准許。
㈣、已受工作之損失及未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工作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1 年無法工作,且受有每月薪資7 萬元,共計84萬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所受傷勢其合理療養期為究為多久,參諸嘉榮病歷摘要表104 年3 月20日函檢附之醫師意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認以原告不需要輔助器,可獨立行走之時起,原告應可工作。又參諸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時,行走仍須以柺杖支撐,此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三第44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1 年無法工作之部分,自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潔業,每月薪資有10萬元云云,固提出業主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頁),惟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每月有上開收入。本院審酌姑不論上開公司是否曾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原告成本,無從知悉毛利或淨收入,是原告以提出服務公司製發之證明書等收入憑證,難認係屬其淨收入;再審諸原告未向國稅局申報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原告縱係一人撫養4 口之家,惟個人平均消費支出乃依據各地總人口做平均計算,與工作收入無關,亦難以此計算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有10萬元。然參諸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其原為清潔服務業之負責人,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清潔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平均收入尚有
4 萬0962元,是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從事清潔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之收入狀況,認其每月約可取得收入以4 萬元較為合理適當。被告雖抗辯應依最低基工資標準計算云云,惟此最低工資標準核與一般清潔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之收入顯不相當,自非適當,所辯即無足採。故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8萬元(40000 ×12=480000),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2.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鑑定,該院鑑定報告書總結記載:「因左腳淨調整職為-1,微調後為Class Ⅱ,B Grade ,相當於20%LEI ,對應全人損失8 %WPI ;右手腕部份淨調整值為0 ,對應全人損失為
2 %WPI ,合併計算手腕及腳部之全人功能損失百分比(查表)值為10%」;又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17%」。此有成大醫院105 年3 月3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5740號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8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7%之部分,乃屬無據,逾此範圍,自非有據。又原告每月約可取得收入4 萬元,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受傷時,年為45歲又9 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19年又3 月之工作時間,扣除上述1 年無法工作之期間,尚有18年3 月之工作時間,原告請求18年,則以原告上開收入計算1 年收入為48萬元,每年減損之金額為
8 萬1,600 元(000000×17%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為106 萬7,078 元,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進行骨折手術及門診追蹤,造成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是經營清潔公司為業,有汽車2 輛,目前無業;被告李宗洝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約4 萬多元,目前已離開東和公司;東和公司係從事起重工程業,資本總額0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東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卷四第35頁至第5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承攬業主余俊芳之整棟外牆及裝潢清潔工作,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70,000元,惟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遭業主余俊芳以外牆未完成為由扣除2 萬元後支付原告,此部分依法自屬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失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㈦、另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8 萬元賠償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2 人主張應扣除原告所受領之給付8萬元等語,自屬可採。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5 萬7,947 元(000000+324600+5000+480000+0000000 +380000+00000 -00000 =0000000 )。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李宗洝及東和公司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被告李宗洝為103 年8 月4 日,見附民卷第52頁、被告東和公司為103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洝、東和公司連帶給付235 萬6,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宗洝103 年8 月5 日、被告東和公司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東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一:原告就診及醫療費用明細┌────────┬─┬───────┬─────┬─────┬────┬─────┐│ 醫院診所名稱 │編│ 就 診 日 期 │ 就診科別 │ 醫療費用 │ 合 計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嘉義基督教醫院 │1 │102年2月14日 │創傷急診 │1,375 │146,629 │醫療單據見││ ├─┼───────┼─────┼─────┤元 │本院103 年││ │2 │102年2月22日 │骨科 │81,457 │ │度附民字第││ ├─┼───────┼─────┼─────┤ │196 號卷第││ │3 │102年3月1日 │踝及足外科│380 │ │30頁至第39││ ├─┼───────┼─────┼─────┤ │頁、第44頁││ │4 │102年3月1日 │神經內科 │340 │ │至第50頁 ││ ├─┼───────┼─────┼─────┤ │ ││ │5 │102年3月2日 │創傷急診 │690 │ │ ││ ├─┼───────┼─────┼─────┤ │ ││ │6 │102年3月4日 │神經內科 │380 │ │ ││ ├─┼───────┼─────┼─────┤ │ ││ │7 │102年3月5日 │踝及足外科│740 │ │ ││ ├─┼───────┼─────┼─────┤ │ ││ │8 │102年3月6日 │眼科 │460 │ │ ││ ├─┼───────┼─────┼─────┤ │ ││ │9 │102年3月18日 │神經內科 │400 │ │ ││ ├─┼───────┼─────┼─────┤ │ ││ │10│102年4月2日 │踝及足外科│340 │ │ ││ ├─┼───────┼─────┼─────┤ │ ││ │11│102年4月9日 │踝及足外科│340 │ │ ││ ├─┼───────┼─────┼─────┤ │ ││ │12│102年5月7日 │踝及足外科│460 │ │ ││ ├─┼───────┼─────┼─────┤ │ ││ │13│102年7月16日 │踝及足外科│340 │ │ ││ ├─┼───────┼─────┼─────┤ │ ││ │14│102年7月19日 │踝及足外科│300 │ │ ││ ├─┼───────┼─────┼─────┤ │ ││ │15│102年8月27日 │踝及足外科│790 │ │ │├────────┼─┼───────┼─────┼─────┤ │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6│102年10月9日 │不分科 │444 │ │ ││ ├─┼───────┼─────┼─────┤ │ ││ │17│102年11月26日 │耳鼻喉科 │330 │ │ ││ ├─┼───────┼─────┼─────┤ │ ││ │18│102年11月26日 │身心醫學科│370 │ │ ││ ├─┼───────┼─────┼─────┤ │ ││ │19│102年12月6日 │牙科 │100 │ │ ││ ├─┼───────┼─────┼─────┤ │ ││ │20│102年12月23日 │牙科 │100 │ │ ││ ├─┼───────┼─────┼─────┤ │ ││ │21│102年12月24日 │身心醫學科│570 │ │ ││ ├─┼───────┼─────┼─────┤ │ ││ │22│102年12月25日 │復健科 │330 │ │ ││ ├─┼───────┼─────┼─────┤ │ ││ │23│103年1月29日 │復健科 │410 │ │ ││ ├─┼───────┼─────┼─────┤ │ ││ │24│103年1月15日 │牙科 │100 │ │ ││ ├─┼───────┼─────┼─────┤ │ ││ │25│103年1月15日 │復健科 │300 │ │ ││ ├─┼───────┼─────┼─────┤ │ ││ │26│103年2月18日 │復健科 │200 │ │ ││ ├─┼───────┼─────┼─────┤ │ ││ │27│103年4月9日 │復健科 │430 │ │ ││ ├─┼───────┼─────┼─────┤ │ ││ │28│103年4月23日 │復健科 │390 │ │ ││ ├─┼───────┼─────┼─────┤ │ ││ │29│103年5月7日 │復健科 │530 │ │ ││ ├─┼───────┼─────┼─────┤ │ ││ │30│103年5月21日 │復健科 │341 │ │ ││ ├─┼───────┼─────┼─────┤ │ ││ │31│103年6月6日 │復健科 │240 │ │ ││ ├─┼───────┼─────┼─────┤ │ ││ │32│103年6月11日 │復健科 │361 │ │ ││ ├─┼───────┼─────┼─────┤ │ ││ │33│103年6月19日 │耳鼻喉科 │430 │ │ ││ ├─┼───────┼─────┼─────┤ │ ││ │34│103年6月19日 │急診外科 │320 │ │ ││ ├─┼───────┼─────┼─────┤ │ ││ │35│103年7月2日 │復健科 │361 │ │ ││ ├─┼───────┼─────┼─────┤ │ ││ │36│103年7月4日 │急診外科 │440 │ │ │├────────┼─┼───────┼─────┼─────┤ │ ││陽明醫院 │37│102年7月22日 │骨科 │150 │ │ ││ ├─┼───────┼─────┼─────┤ │ ││ │38│102年7月22日 │骨科 │100 │ │ ││ ├─┼───────┼─────┼─────┤ │ ││ │39│102年7月29日 │骨科 │40 │ │ ││ ├─┼───────┼─────┼─────┤ │ ││ │40│102年7月29日 │骨科 │150 │ │ │├────────┼─┼───────┼─────┼─────┤ │ ││新民中醫診所 │41│102年3月14日 │ │300 │ │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2│103年8月11日 │復健科 │386 │7,738 元│醫療單據見││ ├─┼───────┼─────┼─────┤ │本院卷三第││ │43│103年8月19日 │身心醫學科│430 │ │75頁至第91││ ├─┼───────┼─────┼─────┤ │頁 ││ │44│103年9月10日 │復健科 │384 │ │ ││ ├─┼───────┼─────┼─────┤ │ ││ │45│103年9月24日 │復健科 │384 │ │ ││ ├─┼───────┼─────┼─────┤ │ ││ │46│103年10月8日 │復健科 │641 │ │ ││ ├─┼───────┼─────┼─────┤ │ ││ │47│103年10月12日 │復健科 │300 │ │ ││ ├─┼───────┼─────┼─────┤ │ ││ │48│103年10月22日 │復健科 │430 │ │ ││ ├─┼───────┼─────┼─────┤ │ ││ │49│103年11月17日 │耳鼻喉科 │190 │ │ ││ ├─┼───────┼─────┼─────┤ │ ││ │50│103年12月10日 │復健科 │250 │ │ ││ ├─┼───────┼─────┼─────┤ │ ││ │51│103年10月13日 │不分科 │420 │ │ ││ ├─┼───────┼─────┼─────┤ │ ││ │52│104年7月1日 │復健科 │230 │ │ ││ ├─┼───────┼─────┼─────┤ │ ││ │53│104年8月26日 │復健科 │232 │ │ ││ ├─┼───────┼─────┼─────┤ │ ││ │54│104年9月16日 │復健科 │210 │ │ ││ ├─┼───────┼─────┼─────┤ │ ││ │55│104年9月30日 │復健科 │190 │ │ ││ ├─┼───────┼─────┼─────┤ │ ││ │56│104年10月14日 │復健科 │170 │ │ ││ ├─┼───────┼─────┼─────┤ │ ││ │57│104年10月28日 │復健科 │170 │ │ ││ ├─┼───────┼─────┼─────┤ │ ││ │58│104年11月11日 │復健科 │130 │ │ ││ ├─┼───────┼─────┼─────┤ │ ││ │59│104年11月19日 │不分科 │400 │ │ ││ ├─┼───────┼─────┼─────┤ │ ││ │60│104年11月23日 │復健科 │315 │ │ ││ ├─┼───────┼─────┼─────┤ │ ││ │61│104年11月25日 │復健科 │190 │ │ ││ ├─┼───────┼─────┼─────┤ │ ││ │62│104年12月16日 │復健科 │190 │ │ ││ ├─┼───────┼─────┼─────┤ │ ││ │63│104年12月30日 │復健科 │155 │ │ ││ ├─┼───────┼─────┼─────┤ │ ││ │64│105年1月8日 │耳鼻喉科 │120 │ │ ││ ├─┼───────┼─────┼─────┤ │ ││ │65│105年1月13日 │復健科 │155 │ │ ││ ├─┼───────┼─────┼─────┤ │ ││ │66│105年1月29日 │復健科 │155 │ │ ││ ├─┼───────┼─────┼─────┤ │ ││ │67│105年2月17日 │復健科 │228 │ │ ││ ├─┼───────┼─────┼─────┤ │ ││ │68│105年3月2日 │復健科 │228 │ │ ││ ├─┼───────┼─────┼─────┤ │ ││ │69│105年3月16日 │復健科 │150 │ │ ││ ├─┼───────┼─────┼─────┤ │ ││ │70│105年3月30日 │復健科 │150 │ │ ││ ├─┼───────┼─────┼─────┤ │ ││ │71│105年4月13日 │復健科 │155 │ │ │├────────┼─┼───────┼─────┼─────┼────┼─────┤│陽明醫院 │72│105年8月15日至│骨科 │7,410 │8,276元 │醫療單據見││ │ │8月19日 │ │ │ │本院卷三第││ ├─┼───────┼─────┼─────┤ │390頁至第 ││ │73│105年8月21日 │骨科 │120 │ │394頁 ││ ├─┼───────┼─────┼─────┤ │ ││ │74│105年8月23日 │骨科 │150 │ │ ││ ├─┼───────┼─────┼─────┤ │ ││ │75│105年8月23日 │骨科 │200 │ │ │├────────┼─┼───────┼─────┼─────┤ │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76│105年8月22日 │復健科 │396 (誤載│ │ ││ │ │ │ │為446) │ │ │├────────┼─┼───────┼─────┼─────┼────┼─────┤│陽明醫院 │77│105年8月15日至│手術期間看│6,600 │6,600元 │醫療單據見││ │ │8月19日 │護費用 │ │ │本院卷三第││ │ │ │ │ │ │396頁 │└────────┴─┴───────┴─────┴─────┴────┴─────┘附表二:本件醫療費用之認定┌────────┬─┬─────┬───────┬──────┬────────┐│ 醫院診所名稱 │編│ 醫療費用 │兩 造 不 爭 執│兩 造 爭 執 │ 備 註 ││ │號│(新臺幣)│ │ │ │├────────┼─┼─────┼───────┼──────┼────────┤│嘉義基督教醫院 │1 │1,375 │扣除被告王淑津│ │本件事故發生後之││ ├─┼─────┤已先行支付80, │------------│就診費用部分 ││ │2 │81,457 │000 元,此部分│ │(編號4 部分,被││ │ │ │請求2,832元。 │ │告雖抗辯重複,然││ ├─┼─────┼───────┼──────┤實際並非重複之單││ │3 │380 │被告不爭執 │------------│據) ││ ├─┼─────┼───────┼──────┤ ││ │4 │340 │ │被告抗辯重複│ ││ ├─┼─────┼───────┼──────┤ ││ │5 │690 │被告不爭執 │------------│ ││ ├─┼─────┼───────┼──────┤ ││ │6 │380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7 │740 │被告不爭執 │------------│ ││ ├─┼─────┼───────┼──────┤ ││ │8 │460 │被告不爭執 │------------│ ││ ├─┼─────┼───────┼──────┤ ││ │9 │400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10│340 │被告不爭執 │------------│ ││ ├─┼─────┼───────┼──────┤ ││ │11│340 │被告不爭執 │------------│ ││ ├─┼─────┼───────┼──────┤ ││ │12│460 │被告不爭執 │------------│ ││ ├─┼─────┼───────┼──────┤ ││ │13│340 │被告不爭執 │------------│ ││ ├─┼─────┼───────┼──────┤ ││ │14│300 │被告不爭執 │------------│ ││ ├─┼─────┼───────┼──────┤ ││ │15│790 │被告不爭執 │------------│ │├────────┼─┼─────┼───────┼──────┤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6│444 │--------------│被告抗辯此部│ ││ │ │ │ │分為原告騎車│ ││ │ │ │ │自摔所致,與│ ││ │ │ │ │本案無關 │ ││ ├─┼─────┼───────┼──────┤ ││ │17│330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18│370 │--------------│同上 │ ││ ├─┼─────┼───────┼──────┤ ││ │19│100 │原告捨棄 │------------│ ││ ├─┼─────┼───────┼──────┤ ││ │20│100 │原告捨棄 │------------│ ││ ├─┼─────┼───────┼──────┤ ││ │21│570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22│330 │--------------│同上 │ ││ ├─┼─────┼───────┼──────┤ ││ │23│410 │--------------│同上 │ ││ ├─┼─────┼───────┼──────┤ ││ │24│100 │原告捨棄 │------------│ ││ ├─┼─────┼───────┼──────┤ ││ │25│300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26│200 │--------------│同上 │ ││ ├─┼─────┼───────┼──────┤ ││ │27│430 │--------------│被告抗辯此部│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28│390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29│530 │--------------│同上 │ ││ ├─┼─────┼───────┼──────┤ ││ │30│341 │--------------│同上 │ ││ ├─┼─────┼───────┼──────┤ ││ │31│240 │--------------│同上 │ ││ ├─┼─────┼───────┼──────┤ ││ │32│361 │--------------│同上 │ ││ ├─┼─────┼───────┼──────┤ ││ │33│430 │--------------│同上 │ ││ ├─┼─────┼───────┼──────┤ ││ │34│320 │--------------│被告抗辯此部│ ││ │ │ │ │分為診斷證明│ ││ │ │ │ │書之費用,不│ ││ │ │ │ │能請求 │ ││ ├─┼─────┼───────┼──────┤ ││ │35│361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36│440 │--------------│同上 │ │├────────┼─┼─────┼───────┼──────┤ ││陽明醫院 │37│150 │--------------│被告抗辯此部│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38│100 │--------------│同上 │ ││ ├─┼─────┼───────┼──────┤ ││ │39│40 │--------------│同上 │ ││ ├─┼─────┼───────┼──────┤ ││ │40│150 │--------------│同上 │ │├────────┼─┼─────┼───────┼──────┤ ││新民中醫診所 │41│300 │原告捨棄 │------------│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2│386 │--------------│被告抗辯此部│原告持續於臺中榮││ │ │ │ │分與本案無關│總嘉義分院進行復││ ├─┼─────┼───────┼──────┤健費用之部分 ││ │43│430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44│384 │--------------│被告抗辯此部│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45│384 │--------------│同上 │ ││ ├─┼─────┼───────┼──────┤ ││ │46│641 │--------------│同上 │ ││ ├─┼─────┼───────┼──────┤ ││ │47│300 │--------------│同上 │ ││ ├─┼─────┼───────┼──────┤ ││ │48│430 │--------------│同上 │ ││ ├─┼─────┼───────┼──────┤ ││ │49│190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50│250 │--------------│被告抗辯此部│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51│420 │--------------│同上 │ ││ ├─┼─────┼───────┼──────┤ ││ │52│230 │--------------│被告抗辯此部│ ││ │ │ │ │分為原告騎車│ ││ │ │ │ │自摔所致,與│ ││ │ │ │ │本案無關 │ ││ ├─┼─────┼───────┼──────┤ ││ │53│232 │--------------│同上 │ ││ ├─┼─────┼───────┼──────┤ ││ │54│210 │--------------│同上 │ ││ ├─┼─────┼───────┼──────┤ ││ │55│190 │--------------│同上 │ ││ ├─┼─────┼───────┼──────┤ ││ │56│170 │--------------│同上 │ ││ ├─┼─────┼───────┼──────┤ ││ │57│170 │--------------│同上 │ ││ ├─┼─────┼───────┼──────┤ ││ │58│130 │--------------│同上 │ ││ ├─┼─────┼───────┼──────┤ ││ │59│400 │--------------│被告抗辯此部│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60│315 │--------------│同上 │ ││ ├─┼─────┼───────┼──────┤ ││ │61│190 │--------------│同上 │ ││ ├─┼─────┼───────┼──────┤ ││ │62│190 │--------------│同上 │ ││ ├─┼─────┼───────┼──────┤ ││ │63│155 │--------------│同上 │ ││ ├─┼─────┼───────┼──────┤ ││ │64│120 │--------------│被告抗辯所就│ ││ │ │ │ │診之科別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65│155 │--------------│被告抗辯此部│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66│155 │--------------│同上 │ ││ ├─┼─────┼───────┼──────┤ ││ │67│228 │--------------│同上 │ ││ ├─┼─────┼───────┼──────┤ ││ │68│228 │--------------│同上 │ ││ ├─┼─────┼───────┼──────┤ ││ │69│150 │--------------│同上 │ ││ ├─┼─────┼───────┼──────┤ ││ │70│150 │--------------│同上 │ ││ ├─┼─────┼───────┼──────┤ ││ │71│155 │--------------│同上 │ │├────────┼─┼─────┼───────┼──────┼────────┤│陽明醫院 │72│7,410 │--------------│被告抗辯此部│原告嗣於陽明醫院││ │ │ │ │分與東和公司│進行住院手術拔除││ │ │ │ │、王淑津無關│鋼釘,及後續於臺││ ├─┼─────┼───────┼──────┤中榮總進行復建之││ │73│120 │--------------│同上 │醫療費用部分 ││ ├─┼─────┼───────┼──────┤ ││ │74│150 │--------------│同上 │ ││ ├─┼─────┼───────┼──────┤ ││ │75│200 │--------------│同上 │ │├────────┼─┼─────┼───────┼──────┤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76│446 (實付│--------------│被告抗辯對其│ ││ │ │396 ) │ │中復建費用 │ ││ │ │ │ │306元沒意見 │ ││ │ │ │ │,但對診斷證│ ││ │ │ │ │明書費用140 │ ││ │ │ │ │元部分有意見│ │├────────┼─┼─────┼───────┼──────┼────────┤│陽明醫院 │77│6,600 │--------------│被告抗辯此部│原告進行拔除鋼釘││ │ │ │ │分與東和公司│手術住院期間之看││ │ │ │ │、王淑津無關│護費用部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