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蘇麗昇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蘇文淵
蘇村任蘇世觀蘇泓文(即被告蘇麗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印溢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一)第二行及(二)第一行關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另關於主文欄第四行「B部份面積一二五點二四平方公尺」部份之聲請更正,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載關於B部份之面積為125.24平方公尺,而非125.25平方公尺,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依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正確內容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原告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欄有關B部份面積之記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