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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林淑君被 告 葉耀芳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票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嗣於民國 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主張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1,621,600元。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返還票款,與嗣後追加因被告有盜領之事實,始簽發本票作為還款,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聲明之擴張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用汽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放置該車之相關證件,並於94年11月10日盜領原告於建華銀行北臺中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450,000元、80,000元。嗣於 96年7、8月間被告以前揭盜領係借款之名義,另簽發票面金額 1,450,000元,票號NO011126號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詎料被告未於約定期日償還該款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前揭盜領 1,530,000元及應返還原告房貸利息91,600元,侵害原告之權利。倘被告無盜領之事實,豈有同意代原告繳納房屋貸款91,600元之理。被告上開盜領之行為,原告於被告盜領後1、2年知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且本票時效為3年,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否認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曾提出刑事告訴,惟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發票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由被告簽發,然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原告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

3.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0日自原告帳戶盜領1,45

0,000元、 8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8頁),惟據前揭存摺影本所示,原告帳戶於94年11月10日確有支出 1,400,000元,然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並不相符,況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帳戶確有提領 1,400,000元之事實,究由何人提領,仍屬不明。原告另主張聲請傳訊原告之女到庭作證,然原告自承被告提領時原告之女並不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原告之女既無親見親聞,自無法就被告盜領之事實為證人,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僅有原告空言主張,尚難遽採為憑。

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規定至明。經查,被告另抗辯縱使侵權行為成立,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當時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原告亦自承於被告盜領後之1、2年即95、96年間已知悉被告盜領之事實,再原告於98年6月3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書狀中已提及被告盜領 1,450,000元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1號案卷可稽,顯見原告至遲於98年6月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3年月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 2年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揆諸判例要旨所示,票據乃屬無效;原告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況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