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林智輝訴訟代理人 趙秀真被 告 張嘉昇被 告 蔡美月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6,202元,及其中219萬4,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2 萬1,938 元自民事原告準備狀(二)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本,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夫妻兩人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 號感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感恩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成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係被告張嘉昇所僱用之醫師,平時均於成功診所看診。詎張嘉昇要求原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明知感恩中心之院民、員工及張嘉昇之親友並無實際看診,亦無領取處方箋開主之藥物,竟利用感恩中心及成功診所均係由被告家族經營,感恩中心院民之健保卡均由張嘉昇夫妻兩人所保管,原告係受僱於張嘉昇夫妻、薪資由張嘉昇每月申報之健保給付支領之機會,於如附表(註: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下同)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之不實就診病歷紀錄,盜刷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之健保卡後,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害於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合計詐領健保費 571萬6,328 元,嗣經台南地檢署緩起訴在案。
二、原告因上述案件,又係成功診所名義負責人,是以被健保局科處下列行政罰:被科處罰鍰207萬9,264元。
三、因原告每月收入有23萬元,原告在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
6 月13日止之薪資,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合計原告損失21
9 萬4,264 元。本件被告係原告雇主,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
281 條規定與兩造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分擔原告之損失,並給付原告101 年6 月份半個月薪資(註:每月薪資23萬元的二分之一即115,000 元)。
四、另外,被告因利用成功診所詐領健保費而遭健保局追扣571萬6,328 元,其中162 萬1,938 元係由原告自行籌款繳付,亦應由被告連帶償還。
(一)依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乙方(指原告)任該診所負責醫師的一切職責含看診醫療…健保給付的申報及申復作業。」及「乙方若欲離職得提前通知甲方(指被告)並協助甲方尋得繼任人選後才離職。競業禁止:乙方在離職3 年內不得在民雄轄區內擔任醫師職務,若有違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得付甲方120 萬元。」等語,已見原告係以勞務出資受雇擔任成功診所負責醫師,僅負責看診業務。且被告同時以「任職」、「離職」及「競業禁止」等僅見諸於勞雇關係之文字規範原告之義務,顯然兩造間合作契約兼具有僱傭及合夥之性質。復據被告提出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張嘉昇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 號感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感恩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成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蔡美月為張嘉昇之配偶,係系爭感恩中心之主任…林智輝則係張嘉昇所雇用之醫師,平時均於成功診所看診。」等情稽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受雇云云,顯然不實。
(二)再依有關雙方權利義務與收支分配方式之第㈠款約定:「除高貴藥及外送檢驗費、醫療糾紛費、醫療保險費共同支出外【開支由甲方(指被告)負貴(含稅)】。」等語,亦即除明示列舉之「高貴藥及外送檢驗費、醫療糾紛費、醫療保險費」等項目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外,其他經營上所生之一切開支(包含原告每年之所得稅、行政裁罰等)概由被告負責,而與原告無關,核屬雙方對如何支出合作經營費用及內部責任分擔之特別約定。
(三)且依同條第㈡款約定:「每月診所總收入70至100 萬以內乙方分得25萬,其餘歸甲方;100 萬以上乙方除了25萬已外多分得超過100 萬的二分之一,其餘歸甲方;70萬以下乙方分35%,甲方65%。」等語,亦即當診所該月營收在70萬元以下時,兩造才會按營收比例分配;但【診所多數之營收情形都在70萬元至100 萬元之間,原告多數僅固定分得25萬元】。舉例而言,如某月診所營收100 萬元,原告如依35%之分配比例,本應可分得35萬元,但依第㈡款之特約卻只能分得25萬元。換言之,雙方約定因被告為診所之實質營運管理者,應承擔診所之全部營運風險(包含原告每年之所得稅、行政裁罰等),所以被告該月可多分得10萬元,如此分配尚屬合理,原告亦無意見。
(四)又被告蔡美月雖未列名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上,惟因被告二人實係長期共同經營「成功診所」及「感恩老人養護中心」,業經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且於原告在於96年10月間開始受雇擔任成功診所之負責醫師之時,因成功診所為參加健保局之全民健保特約診所,為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開立戶名為「成功診所林智輝」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診所帳戶),並依被告二人指示留存、『原告』及『被告蔡美月』之印鑑,作為健保局撥付醫療費用及成功診所自費等營業收入之約定帳戶。於診所帳戶申設開立後,原告即依被告二人之指示,將診所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交給被告蔡美月,而由被告二人負責保管「成功診所」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包括健保醫療費用及自費營收等),且蔡美月亦負責每月結算給付薪酬給原告等合夥事務,堪認被告蔡美月與被告張嘉昇係共同經營成功診所而為隱名合夥關係,是本件雖僅被告張嘉昇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然被告蔡美月既為隱名合夥人,自應與被告張嘉昇就合夥事務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連帶負責。
(五)是本案因被告二人長期利用渠等所保管之感恩中心之院民、員工及被告張嘉昇之親友健保卡盜刷,而向健保局不實申報、詐領健保給付,迄至101年6月14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查獲,而由健保局追扣之溢領健保給付醫療費用571萬6,328元,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有關收支分配方式約定,既非屬「高貴藥、外送檢驗費、醫療糾紛費、醫療保險費」等應由兩造共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責。詎被告二人就前開健保局追扣571 萬6,
328 元醫療費用,除部分健保局以成功診所101 年5 、6月份未撥付之醫療費用扣抵外,僅償還其中291 萬元,健保局於102 年5 月3 日函文,成功診所仍有應追扣醫療費用162 萬1,938 元未繳還,原告只得先行向親友籌借資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被告墊繳上揭款項。
(六)且按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民法第677條第3項、第678條、第681條、第69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提供現有診所內的軟、硬體設備】。「原告任該診所負責醫師的一切職責含看診醫療…健保給付的申報及申復作業。」,可見【原告係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不受損失之分配,卻為被告墊繳上揭款項。
(七)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㈠款約定、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原告前開墊繳之162 萬1,938 元。爰擴張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1 萬6,202 元,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9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留存印鑑樣式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
2 年5 月3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時報101 年
6 月15日新聞網頁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無非以,被告二人為感恩老人養護中心及成功診所負責人,原告受雇於被告張嘉昇於嘉義縣民雄鄉成功診所看診,被告張嘉昇要求原告自96年10月間起要求被告共同偽造不實看診紀錄或盜刷病患健保卡,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合計詐領健保費新臺幣571 萬6,328 元,因原告為成功診所名義負責人,而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207 萬9,264 元,且原告每月收入有23萬元,101 年6 月1 日至6 月13日之薪資,原告未給付,合計損失219 萬4,264 元,而依民法185 條及281條規定與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之。
二、經查,原告並非受雇於張嘉昇,而是與張嘉昇合作經營,此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可證。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並非固定薪資,而是按比例分配,故原告主張僱用關係,與事實不符。且由原告更主張「成功診所林智輝」之帳戶為其所有,而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占等告訴,而由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670號不起訴在案。更可證明,原告於告訴時主觀上認定兩造間並非僱用關係,原告於本案卻又主張為僱用關係,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兩造因詐領健保費,被告張嘉昇繳納250 萬元、蔡美月繳納
150 萬元高額公益捐,而原告因須負擔行政罰207萬9,264元,故只繳納30萬元公益捐,而為緩起訴之處分。且行政罰之對象為向健保局申報之負責人即原告林智輝,而檢察官已慮及該情形,故讓原告繳納30萬元公益捐,換取緩起訴,被告二人因無須負擔行政罰,但卻負擔高額公益捐,已平衡兩造之負擔。
四、又查,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 條及第281條,但第185條須賠償義務人先有第184 條侵權行為存在,但本次詐領健保費571萬6,328元,為侵權行為,被害人為健保局,並非原告,且該費用兩造已各自繳回健保局,而行政罰款並非侵權行為,本案侵權行為既然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185 條請求,即無理由。又,民法第281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由此可知,必須兩造先有連帶債務關係存在,方有適用之餘地,本案行政罰款之對象為原告,兩造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所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五、又,詐領健保費案發於101 年5 月24日,故101 年5、6月份健保於未撥付任何費用給成功診所,故無任何費用可分配,且「成功診所林智輝」之帳戶之金額,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所領出之款項並無不法,故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101 年6 月份薪資,亦無理由。
六、又,原告主張受雇於張嘉昇,張嘉昇為實際負責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依據,顯與其主張矛盾,而不可採。
七、原告再以兩造合作經營契約書(一)約定除/高貴藥及外送檢驗費、醫療糾紛費、醫療保險費共同支出外開支由甲方負擔,因而主張被告不管兩造為合夥或僱傭關係,均應由被告負擔。惟兩造共謀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兩造皆坦承,查,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旁,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司法院25.11.30. 院字第1585號解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在民法第七十一條著有明文。販賣煙土,既為現行法令所禁止,則當事人以此等禁止事項為標的之合夥契約,依法當然無效,其因此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請裁判,法院自應於受理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惟按於人體施行新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攸關病人之權益及國民健康之維護,上訴人身為醫師,利用業務上機會圖私利,與醫療器材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買賣系爭心房關閉器事業,並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提出臨床試驗計劃施行人體試驗,誠難期待能提出公正客觀之人體試驗報告,且顯有礙醫療事業健全發展及有罔顧病人權益暨國民健康之虞,更違背增進國民健康之醫療目的。是以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有關詐領健保費之約定及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亦因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約定而請求,應無理由。
九、又,兩造合作經營之成功診所,因詐領健保費用,原告僅支出公益捐款30萬,及負擔行政裁罰207萬9,264元,但被告張嘉昇負擔公益捐款250 萬元,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582 萬0,
992 元約二分之一,291 萬0,400 元,其餘291 萬0,592 元由成功診所未領之費用抵充。被告蔡美月負擔公益捐款150萬元。由上統計,被告二人已負擔691 萬0,400 元,遠高於原告負擔之237 萬9,264 元,兩造合計負擔928 萬9,664 元,依兩造合作契約分配比例,原告應負擔32.5%,即301 萬1,914 元,今原告僅負擔237 萬9,264 元,尚屬不足63萬2,
650 元,故原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 年9 月7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83號、102 年度偵字第291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
8 月28日匯款單申請書等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具狀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4,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具狀【民事原告準備狀(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1 萬6,202 元,其中219 萬4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2 萬1938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上述規定,必須係基於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致他債務人已免除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若係因違反行政法規或刑事法律,因而遭受科處行政罰鍰或刑事罰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命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均非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且亦未因此而致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自無上揭民法第185條及第281 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感恩老人養護中心及成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受雇於被告張嘉昇於嘉義縣民雄鄉成功診所看診,被告張嘉昇要求原告自96年10月間起,共同偽造不實看診紀錄或盜刷病患健保卡,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合計詐領健保費5,716,328 元,嗣經台南地檢署緩起訴在案;原告因上述案件,又係成功診所名義負責人,是以被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 元;又因原告每月收入有23萬元,原告在101 年6 月1 日至6 月13日止之薪資,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合計原告損失2,194,264 元。本件被告係原告雇主,依民法185 條及281 條規定與兩造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分擔原告之損失,並給付原告101年6月份半個月薪資(註:月薪23萬元的二分之一即115,000 元)。另外,被告因利用成功診所詐領保險費而遭健保局追扣571 萬6328元,其中162 萬1938元係由原告自行籌款繳付,亦應由被告連帶償還,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第(一)款約定、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原告前開墊繳之162 萬193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 萬6,202 元,及其中219 萬4,2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2 萬1,938 元自民事原告準備狀(二)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非受雇於張嘉昇,而是與張嘉昇合作經營,此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可證。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並非固定薪資,而是按比例分配,故原告主張僱用關係,與事實不符。兩造因詐領健保費,被告張嘉昇繳納250 萬元、蔡美月繳納150 萬元高額公益捐,而原告因須負擔行政罰207 萬9264元,故只繳納30萬元公益捐,而為緩起訴之處分。且行政罰之對象為向健保局申報之負責人即原告林智輝,而檢察官已慮及該情形,故讓原告繳納30萬元公益捐,換取緩起訴,被告二人因無須負擔行政罰,但卻負擔高額公益捐,已平衡兩造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又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重點在於:(一)原告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 元之部分,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185 條及281 條之規定與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擔原告之損失?(二)兩造之間是僱用關係?還是合夥關係?原告是否得依據僱用關係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1 日至6 月13日約半個月之薪資115,000 元?(三)成功診所遭健保局追扣
571 萬6328元,其中由原告自行籌款繳付162 萬1938元部分,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 元之部分,原告是否得依民法185 條及281 條之規定與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擔原告之損失?
1、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上述規定,必須係基於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致他債務人已免除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若係因違反行政法規或刑事法律,因而遭受科處行政罰鍰或刑事罰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命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均非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且亦未因此而致他債務人得免除責任,自無上揭民法第185 條及第281 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 元部分,原告不得依據民法185 條及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原告之損失。
2、再查,依原告林智輝與被告張嘉昇所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其中之收支分配第(一)款約定:「除高貴藥(如Albumin )及外送檢驗費、醫療糾紛費、醫療保險費共同支出外開支由甲方負責(含稅)」。所謂「開支」之意義範圍,在客觀解釋上,應係僅指在民事上為因應診所醫療業務之必要支出及合法費用而言。因此,原告不能以個人主觀意思將之擴張解釋至包括因為曾經與被告共同不法詐領保費行為而自己個人遭受健保局科處之罰鍰亦係屬於上揭收支分配第
(一)款所約定之「開支」範圍。蓋因兩造縱然(假設)有此種的分擔約定,惟約定目的係在於為共同實施不法行為,內容顯然有違公序良俗,法院亦不應承認此種約定有效。因此,原告自己個人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 元之部分,原告亦無法依兩造上揭所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內容請求被告分擔原告之損失。
(二)兩造間是僱用關係?還是合夥關係?原告是否得依據僱用關係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1 日至6 月13日大約半個月之薪資115,000 元?
1、查本件原告林智輝與被告張嘉昇所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內容,約定:「雙方協議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合作經營成功診所位於民雄鄉中庄21之20號一樓。甲方提供現有診所內的軟、硬體設備。乙方任該診所負責醫師的一切職責含看診醫療健保給付的申報及申復作業。乙方均對外宣稱租場地獨立經營。」;另於收支分配第(二)款約定:「每月診所總收入70~100萬元以內乙方分得25萬,其餘歸甲方,100 萬以上乙方除了25萬以外多分得超過100 萬的1/2 ,其餘歸甲方,70萬以下乙方分35% ,甲方65% 。」
2、綜合上述兩項的約定觀察,顯然可見,兩造間並非僱用關係,而是合夥的法律關係。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據僱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1 日至6 月13日之薪資。
(三)成功診所遭健保局追扣571 萬6328元,其中由原告自行籌款繳付162 萬1938元部分,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1、成功診所遭健保局追扣571 萬6328元,查此筆金額乃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向健保局詐領合計5,716,328 元之健保給付金額。雖然其中162 萬1938元係由原告自行籌款繳付,惟上揭經健保局查獲之詐領金額571 萬6328元,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抗辯陳稱兩造早已經依合作經營之約定分配完畢;原告就此事實亦無爭執,並於104 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原告準備狀(三)第4 頁陳稱原告每月看診收入,無論係自費或健保,亦無論有無實際看診,均係依系爭合約有關雙方權利義務與收支分配方式之第(二)款之約定進行分配,並未將「詐領健保給付」之收入排除於分配範圍之外【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
2、本件原告既然已有分得詐領金額571 萬6328元之部分金額,則原告繳付其中162 萬1938元,應僅係原告歸還給健保局之一部分金額。原告既然以前已有分得詐領金額571 萬6328元之部分成數金額,而且分配的成數也比照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收支分配第(二)款約定,於100 萬以上原告除了25萬以外還可多分得超過100 萬的1/2 ,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取得之詐領金額必然已經在162 萬1938元以上。因此,原告雖然是自行籌款繳付162 萬1938元之健保局追扣款,惟此金額僅係原告應該歸還給健保局之一部分金額,乃原告之返還義務,與合夥事務無關,而且原告自行繳付162 萬1938元之健保局追扣款,並未逾原告之前已取得之實際詐領金額,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亦無從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再查,原告林智輝與被告張嘉昇所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其中之收支分配第(一)款約定:「除高貴藥(如Albumin)及外送檢驗費、醫療糾紛費、醫療保險費共同支出外開支由甲方負責(含稅)」。其中所謂「開支」之意義範圍,如前述說明,在客觀解釋上,應係指在民事上為因應診所醫療業務之必要支出及合法費用而言,不包括原告或被告於詐領保費分贓後應再歸還給健保局之詐領金額。因繳付健保局之追扣款,係屬贓物之返還問題,與診所醫療業務上正當的「開支」之意義有所不同,二者不可互相混淆。因此,原告依兩造契約第(一)款約定、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162 萬1938元,亦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元之部分,原告不得依據民法185 條及281 條之規定與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擔原告之損失;又兩造並非僱用關係,而是合夥,原告不得依據僱用關係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
1 日至6 月13日之薪資;另外,成功診所遭健保局追扣571萬6328元,原告雖自行籌款繳付162 萬1938元,惟此金額僅係原告應該歸還給健保局之一部分金額,未逾原告所取得之實際詐領金額,因此,原告不可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162萬193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5 條及281 條規定與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擔原告遭健保局科處行政罰之罰鍰2,079,264 元,並給付原告101 年6 月份半個月薪資115,000元,合計2,194,264 元;及另依兩造契約第(一)款約定、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繳付162萬1938元之健保局追扣款;上述金額合計381 萬6,202 元,及其中219 萬4,26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2 萬1,938 元自民事原告準備狀(二)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