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林慧文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聯被 告 姜子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姜子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子琨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姜子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姜子琨、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姜子琨部分則因支付命令無法為合法送達,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債務人姜子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第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子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於98年 7月21日委託原告由高雄港載運冰水主機至長庚雲林分院,被告姜子琨係受僱於原告擔任上開運送事宜之司機;訴外人臺灣約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克公司)則承攬將該冰水主機從貨車上吊搬至長庚雲林分院地下室之作業。訴外人約克公司並將冰水主機運抵後之吊運作業交由被告裕運公司承攬。被告裕運公司乃指派組長即被告林慧文為該次承攬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而訴外人梁廣南則為當日之吊運作業工。嗣於同日上午 6時許,被告姜子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該冰水主機至長庚雲林分院工地處。被告林慧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從事該冰水主機卸載作業時,應注意其他作業人員之安全,且因現場載運臺所載上開冰水主機重量高達11,300公斤,被告林慧文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臺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
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被告姜子琨亦明知其工作範圍僅限駕駛拖板車載送貨物,並不包含幫忙他人裝卸貨物,且其從未處理過以鐵管解開拖板車上鬆緊器之事務,應可預見若無法完全掌握鬆緊器擠壓之張力,將可能導致鐵管飛出而打到同在工作現場之他人而造成他人之傷亡,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及被告姜子琨、林慧文主觀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林慧文先指示與吊運作業無關之被告姜子琨進入上開拖板車上吊運之作業場所幫忙,復交付鐵管為其解開拖板車上鬆緊器之動作,而被告姜子琨因操作鬆緊器不當,雙手無法承受鬆緊器之擠壓張力,致手中鬆緊器上之鐵管因而脫手飛出,並隨著鐵鍊鬆緊器把手轉動甩飛,擊中在貨櫃車上的梁廣南之頸部,訴外人梁廣南因此當場由拖板車上向後跌落地面,受有頸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因頭部撞傷導致雙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被告姜子琨自應因操作不當鐵管彈飛遂擊中訴外人梁廣南致其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被告裕運公司為被告林慧文之雇主,被告林慧文指示容任被告姜子琨解開鐵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 1項、第23條規定,就其事業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對被告姜子琨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告姜子琨發生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裕運公司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姜子琨所為解開車上鐵鍊鬆緊器行為,客觀上是與被告裕運公司、林慧文執行之職務有關,因之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姜子琨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給付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919,834元、利息21,504元、訴訟費用共32,237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執行所得3,519,999元,並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故被告姜子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求償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林慧文部分:①原告向台塑集團承運貨物,收取1 萬多元運費,不包含卸
載貨物,此為被告裕運公司及林慧文之責任,渠等為專業吊卸貨物者,且收取專業之報酬,應由渠等負擔本件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適當。
②被告裕運公司應無給付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 3,308,000
元賠償金,既非由被告裕運公司直接給付該筆賠償金,則不可評價為被告裕運公司之給付金額。
③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雖拋棄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之請求,但不影響原告對渠等之求償權。
2、對被告裕運公司部分:①被告姜子琨於98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已載運冰水主機至長
庚雲林分院,若為被告姜子琨之職務內容,則由其直接解開鐵鍊鬆緊器即可,不需於現場等待10個小時。何況被告姜子琨並無解開鬆緊器之經驗,裝卸貨物並非其自身之工作事項,可知解開鬆緊器非屬被告姜子琨職務範圍。被告裕運公司準備弓字形吊架直至下午 4點30分許才準備妥當,事故當時被告裕運公司已使用 4條鋼索連接系爭冰水主機,現場人員均戴起被告裕運公司之工作帽,足見現場所有人員為執行被告裕運公司吊卸貨物之工作,客觀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裕運公司與被告林慧文應負全部肇事原因。再由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各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
②原告之具體財產損失係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時始具體發生並確定,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原告所有財產開始起算,因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且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③關於735,000元勞工保險給付、2,282,724元新光人壽保險
金及 3,120,000元和解金是否確實有給付仍屬不明。縱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及新光人壽保險金給付屬實,仍均非屬被告裕運公司之給付。且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和解金3,120,000元包含意外責任保險金3,000,000元及被告裕運公司給付120,000元,並負擔律師費 90,000元、裁判費75,870元。
④原告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裕運
公司獲得免責之財產利益,應評價為不當得利,且應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分擔原告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五)聲明:
1、被告姜子琨、被告林慧文、被告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3,519,99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有被告就上開金額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之部份同免責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慧文部分: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認定被告 3人就訴外人梁廣南死亡之職災事故應各負3分之1過失責任。原告與被告姜子琨雖於該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2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二審)抗辯本件被告裕運公司、林慧文至少應共同負擔 8成以上之過失責任,然為該案上訴審所不採,並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姜子琨應再連帶給付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共 427,598元及維持原告與被告姜子琨內部關係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故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損害額共計為5,227,834元(計算式:4,800,236元+427,598元=5,227,834元)。但因被告林慧文及被告裕運公司與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以 3,120,000元達成和解,另被告林慧文自行賠償 188,000元,故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損害額須再扣除3,308,000元(計算式:3,120,000元+188,000元=3,308,000元)。就上開前案第一審判決部分,原告與被告姜子琨之連帶賠償責任額僅1,492,236元(計算式:4,800,236元-3,308,000元=1,492,236元),再加計前案第二審賠償額部分,原告與被告姜子琨僅需再賠償1,919,834元(計算式:1,492,236元+427,598元=1,919,834元)。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所得雖為3,519,999元,但依分配表所載,尚發還原告1,187,257元。原告隱匿有發還部分金額之事實,逕稱受執行3,519,999元,顯不足採。
3、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損害總額既為 5,227,834元,被告林慧文僅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1,742,611元(計算式:5,227,834×1/3=1,742,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已給付 3,308,000元。而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亦已拋棄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之請求,則被告林慧文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何況,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已因清償致原告就3,308,00
0 元部份同免責任,此部份並非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另外,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 221,504元、訴訟費用32,237元部分乃因其與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訴訟所生,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林慧文對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已負賠償責任。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裕運公司部分:
1、被告裕運公司於98年 9月18日與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簽立之協議書中已明定甲方(訴外人梁廣南家屬)同意捨棄對乙方(被告裕運公司)及被告林慧文相關刑事、民事之責。被告裕運公司既已清償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獲其免除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裕運公司應分擔之部分當然歸於消滅,嗣其他連帶債務人縱使賠償之金額較被告裕運公司為高,被告裕運公司亦免除其分擔之責任。
2、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若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裕運公司得拒絕給付。
3、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由於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已領到735,000元勞工保險給付、2,282,724元新光人壽保險金及 3,120,000元和解金,被告林慧文自行賠償 188,000元,此有前案第二審號民事判決可佐,則被告裕運公司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姜子琨部分:被告姜子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郭麗英、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損害總額共計為 5,227,834元【計算式: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損害總額 4,800,236元+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除上開一審所判命給付之損害總額應再賠償427,598元=5,227,834元】。
2、被告裕運公司以所投保可得申領之員工意外保險金3,000,000元,連同被告裕運公司先前已支付之120,000元,共計3,120,000 元為和解金,由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與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於該協議書捨棄對於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之其餘民事請求。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慧文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郭麗英支付20,000元,並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按月支付郭麗英7,000元,以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88,000元【計算式:20,000+7,000×24(兩年期)=188,000】。
4、前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及前案第二審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及被告姜子琨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均已扣除上開3,120,000元和解金及被告林慧文所支付之188,000元。
5、原告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不財產,拍賣所得為 3,519,999元。依該案分配表所載,除分配扣繳相關稅款外,賠償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郭麗英3,435,
448 元(本金3,382,800元+利息52,648元)、梁友齊287,866元(本金253,061元+利息34,805元)、梁立穎430,975元(本金378,868元+ 利息52,107元)、梁修睿1,029,588元(本金905,105元+ 利息124,483元),執行費22,936元,尚發還原告1,187,257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本件損害賠償應分擔之總金額及比例?
2、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是否成立?若成立時,其範圍如何?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林慧文及裕運公司請求返還其對被害人家屬所為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損害賠償兩造間內部應分擔之總金額及比例:
1、兩造間內部應分擔之總金額部分:①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郭麗英、梁友齊、梁立穎、梁修睿
損害總額共計為 5,227,834元【計算式:前案第一審民事判決所認定損害總額 4,800,236元+前案第二審民事判決所認定除上開一審所判命給付之損害總額應再賠償427,598元=5,227,834元】,在此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②除上開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與其為內
部分擔之總金額尚包括原告遭強制執行之利息 221,504元及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32,237元(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2號第二審裁判費)等詞。被告林慧文則抗辯: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221,504元、訴訟費用32,23
7 元部分乃因其與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訴訟所生,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林慧文對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已負賠償責任等語。
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
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裕運公司以所投保可得申領之員工意外保險金 3,000,000元,連同被告裕運公司先前已支付之120,000元,共計3,120,000元為和解金,由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與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於98年 9月18日就本件事故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於該協議書捨棄對於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之其餘民事請求等情,此觀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頁)即明,足見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於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前即已透過和解方式就渠等應分擔部分為損害賠償給付之提出,並經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同意捨棄對渠等其餘民事請求權,以避免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發生。而原告所主張上開遭強制執行求償之利息 221,504元及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32,237元,均係因其與被告姜子琨不但未能於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前即就渠等應分擔部分為損害賠償給付之提出,且於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對渠等透過訴訟途徑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時,原告尚針對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致其對於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損害賠償成為遲延之債務且產生上開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並未與原告及被告姜子琨於該案共同被訴,故該二筆款項應屬由原告及被告姜子琨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計入應由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與原告為內部分擔之總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④以上,原告得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主張內部分擔之總
金額共計為 5,227,834元。至原告得對被告姜子琨主張求償權之範圍,則為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定之求償權問題,另詳如下述。
2、兩造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姜子琨於98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已載運冰水
主機至長庚雲林分院,若解開鬆緊器為被告姜子琨之職務內容,則由其直接解開鐵鍊鬆緊器即可,不需於現場等待10個小時;被告姜子琨並無解開鬆緊器之經驗,裝卸貨物並非其自身之工作事項,故解開鬆緊器非屬被告姜子琨職務範圍。被告裕運公司準備弓字形吊架直至下午 4點30分許才準備妥當,事故當時被告裕運公司已使用 4條鋼索連接系爭冰水主機,現場人員均戴起被告裕運公司之工作帽,足見現場所有人員為執行被告裕運公司吊卸貨物之工作,客觀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裕運公司與被告林慧文應負全部肇事原因,再由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各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云云。被告林慧文則抗辯:前案第一審民事判決認定被告 3人就訴外人梁廣南死亡之職災事故應各負3分之1過失責任;原告與被告姜子琨雖於前案第二審抗辯本件被告裕運公司、林慧文至少應共同負擔 8成以上之過失責任,然為該案上訴審所不採,維持原告與被告姜子琨內部關係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故原告要為被告姜子琨部分負擔3分之1的責任等語。
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闡釋甚詳。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③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姜子琨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原
告公司之職務乙節,被告姜子琨於前案民事第一審時供稱:「到達麥寮醫院時,因為我要把冰水主機下之貨櫃板取回,所以我就將冰水主機上面所綑綁的鐵鍊拆卸,便於裕運公司將該冰水主機吊至地下室」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176 頁),復於刑事一審時供稱:其沒有負責安裝冰水主機,「但是要負責回收貨櫃、綁主機的鐵鍊,也就是鬆緊器的鐵鍊,一共有 8條。」等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67號刑事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並有當時冰水主機裝載於貨櫃板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467號偵查第65頁至第68頁)。是就客觀外在之形式以觀,被告姜子琨所為解開車上鐵鍊鬆緊器行為仍與其所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外觀上亦係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且更係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姜子琨上開行為仍難謂非屬執行原告受僱人之職務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姜子琨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僅與被告裕運公司、林慧文執行之職務有關,應由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負擔負全部肇事原因云云,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姜子琨既係因執行擔任原告受僱人相關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應由原告與被告姜子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則於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姜子琨有求償權。
④按「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 100公斤以
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 ,103年7月1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67條(現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現場載運臺所載上開冰水主機重量高達11,300公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467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被告裕運公司未確實依上開規定指定專人採取前揭安全措施,被告林慧文身為被告裕運公司組長,且係工作現場負責人,容任職司運送而與非屬吊運專業之被告姜子琨貿然於未曾有過處理解開鬆緊器所綁機械經驗之情形下,著手處理鐵鍊鬆緊器之鬆開事宜;被告姜子琨則因操作鬆緊器不當,雙手無法承受鬆緊之擠壓張力,致手中鬆緊器上之鐵管因而飛出並擊中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摔落地面傷重不治,渠等之疏失行為均對此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故本件職災事故造成梁廣南死亡,實因被告裕運公司及擔任被告裕運公司組長之被告林慧文與擔任原告公司司機之被告姜子琨均可歸責事由所共同引起,是上開三人就本件職災事故自應各負3分之1過失責任,而應以各負3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之義務。
(二)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及其範圍:
1、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給付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
人賠償金額1,919,834元、利息21,504元、訴訟費用32,23
7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執行所得3,519,999元,並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求償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被告林慧文辯稱: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損害額共計5,227,
834 元,但因被告林慧文及被告裕運公司與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以 3,120,000元達成和解,另被告林慧文自行賠償 188,000元,故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損害額須再扣除3,308,000 元。前案第一審判決部分,原告與被告姜子琨之連帶賠償責任額僅 1,492,236元,再加計前案第二審賠償額部分,原告與被告姜子琨僅需再賠償 1,919,834元;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所得雖為3,519,999元,但依分配表所載,尚發還原告1,187,257元。原告隱匿有發還部分金額之事實,逕稱受執行3,519,999元顯不足採等詞。被告裕運公司則抗辯:其於98年9月18日與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簽立之協議書中已明定甲方(訴外人梁廣南家屬)同意捨棄對乙方(被告裕運公司)及被告林慧文相關刑事、民事之責。被告裕運公司既已清償訴外人梁廣南之繼承人,獲其免除債務,依民法第 276條第 1項規定,被告裕運公司應分擔之部分當然歸於消滅,嗣其他連帶債務人縱使賠償之金額較被告裕運公司為高,被告裕運公司亦免除其分擔之責任等語。
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 281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原告得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主張內部分擔之總金額共
計為 5,227,834元,業如上述。而依前述各負擔3分之1本件損害賠償之比例計算,被告姜子琨、裕運公司、林慧文各需分擔3 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742,61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原本應共同分擔3,485,222元(計算式:1,742,611元×2=3,485,222元)。對照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係以支付3,120,000元作為條件與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於該協議書捨棄對於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之其餘民事請求等情。足見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與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之金額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則因債權人於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時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應分擔部分為免除致渠等免除該部分責任。而本件原告固於遭強制執行時負擔超出其應與被告姜子琨所應連帶分擔3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依上開說明,究其成因乃係原告及被告姜子琨於前案訴訟中未將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於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時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與「依法應分擔額」差額所為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援為對渠等發生絕對效力之抗辯所致。準此,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得以免除其應分擔額之責任,係因債權人和解時所為免除所致,原告縱因遭強制執行而對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之清償,然並無因此致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同免責任,不符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④至原告另主張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被告裕運公司獲得免責之財產利益,應評價為不當得利,其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求償云云。惟民法第 281條所定求償權本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別一型態,其既已不該當於民法第 281條求償權之要件,實難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蓋民法第17
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得以免除其應分擔額之責任,係因債權人和解時所為免除所致,而原告於遭強制執行時負擔超出其應與被告姜子琨所應連帶分擔3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係原告及被告姜子琨於前案訴訟中未將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於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時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與「依法應分擔額」差額所為免除,依民法第 276條第 1項援為對渠等發生絕對效力之抗辯所致,均已如上述,足見本件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受有免責之利益,係基於渠等與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所受免責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求償。
⑤以上,原告對於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求償之主張,尚乏其據,均不能准許。
2、被告姜子琨部分: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姜子琨既係因執行擔任原告受僱人相關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應由原告與被告姜子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則於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姜子琨有求償權,均已詳如上述。而原告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不財產,拍賣所得為 3,519,999元。依該案分配表所載,除分配扣繳相關稅款外,賠償被害人梁廣南之繼承人郭麗英3,435,448元(本金3,382,800元+利息52,648元)、梁友齊287,866元(本金253,061元+利息34,805 元)、梁立穎430,975元(本金378,868元+利息52,107 元)、梁修睿1,029,588元(本金905,105元+利息124,483元),執行費22,936元,尚發還原告1,187,257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43號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既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賠償損害,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姜子琨有求償權,自屬有據。
②就求償權範圍部分。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不動產,拍賣所得為3,519,999元,清償後本件相關債務後發還原告1,187,257元,故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實際給付之金額為2,332,742元(計算式:3,519,999元-1,187,257元=2,332,742元;),且該金額已包含相關稅款、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遲延利息,此觀上開分配表即明。至原告固主張其亦得求償訴訟費用共32,237元云云。惟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提出上訴時僅繳納上訴裁判費23,775元及證人日費旅費1,306元(計算式:602元+704元=1,306元),共計實際支付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25,081元,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二審卷宗核算無訛,其餘訴訟費用並未列入強制執行時之分配金額,且亦無原告實際支付之憑證可佐,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故原告於2,357,823 元範圍內對於被告姜子琨有求償權。其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姜子琨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姜子琨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姜子琨核發支付命令,因支付命令無法對被告姜子琨為合法送達,原告始於訴訟進行中之 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債務人姜子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第78頁)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告對於被告姜子琨表明求償意思表示之準備書狀,迄 103年12月29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姜子琨給付上開金額自 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子琨給付2,357,823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林慧文、裕運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