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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伍阿路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房屋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所訂立之宿舍借用契約係偽造,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畢潤德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原證1、2,戶籍謄本及退休金證書影本各1份),自52年起在被告學校任教,原告則自52年9月起至71年11月14日、71年11月15日起至76年8月底止,皆任職嘉義縣番路鄉婦女會村里托兒所保育員,76年8月3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任職嘉義縣番路鄉隙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82年8月1日起任職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原證3、服務證明書影本),至88年9月1日辦理退休。被告學校考量原告先前具有教職員身分,且感念原告配偶畢潤德之貢獻,乃同意將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房屋無條件借予原告使用至原告逝世之日止,兩造復於99年簽立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原證4、嘉義縣民和國小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為憑。詎被告於101年3月間聲稱為辦理該校新闢人本通學環境改善計畫,持100年2月10日宿舍借用契約(原證5、宿舍借用契約),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借用契約第6項約定於3個月內無條件遷出。

二、然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100年2月10日之宿舍借用契約,此觀99年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上原告親筆簽名之字跡及用印,均與100年2月10日借用契約不符,足見100年2月10日借用契約應係偽造。此外,本院100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上記載雙方代理人為邱廣興,並附有借用人之授權書及其印鑑證明(原證6、公證書),惟原告全然不知上情,豈會授權邱廣興辦理公證,益見系爭授權書之真偽亦有疑問。原告未曾簽立100年2月10日之宿舍借用契約,被告持100年2月10日之宿舍借用契約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致原告有無履行100年2月10日借用契約之義務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訴請確認100年2月10日借用契約係偽造。

三、並聲明:(一)請求確認以原告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被告借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係偽造;(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並未否認系爭100年2月10日宿舍借用契約之效力,僅抗辯可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有該判決書可證(被證1、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嗣於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本件原告雖抗辯前開宿舍借用契約非其親簽而無效,應依99年1月1日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並進而主張有權占有(被證2、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故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訂有宿舍借用契約,而爭執契約內容,故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例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原告委託其子伍于堯所代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證3),又兩造於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公證後之101年3月27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亦從未主張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因偽造簽名而無效(被證4、協調會記錄),由此足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真正,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起遷讓系爭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房屋之訴訟,而本件原告即曾於該訴訟事件中主張其未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無效云云。但嗣經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係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有公證書在卷可憑;且依前開公證書之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自得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另參酌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其尚未死亡,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須借用人死亡為借用期間,故其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有102年2月8日民事答辯狀(二)附於第一審卷可憑,堪認本件原告自認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事實;更參酌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27日遷移協調會時,亦僅質疑宿舍之拆除改建等問題,並未否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其所簽立等事實,亦有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可憑,故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本件原告所簽立,且非無效,亦堪認定,而認本件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本件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又證人邱廣興於本院結證稱卷附公證書係其代理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前往辦理公證,當時是本件原告之子伍于堯將授權書及契約書、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拿前開文件去辦理公證;其目前與兩造並無關係等語明確(件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與兩造既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受刑責追究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故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設非本件原告授權辦理前開公證,他人又如何取得授權書、印鑑證明等前開文書。況本件原告曾對被告之校長黃寶男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本件原告於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因其係原住民不懂,而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405號卷核閱無誤,故本件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與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前開認定理由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況前開辦理公證之授權書及契約書、印鑑證明是原告之子伍于堯所交付,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應非偽造。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係偽造,故原告請求確認以原告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被告借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係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