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吳昱霆
吳文敬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被 告 廖濠毅
郭敏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並被告郭敏志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及被告廖濠毅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濠毅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海味鮮啤酒屋」餐飲店內,向被告郭敏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6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某處訪友。被告郭敏志明知被告廖濠毅無駕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仍出借。嗣被告廖濠毅欲駕車返回上揭餐飲店還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即台18線公路1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衝撞當時正步行穿越台19線公路之被害人李淑美,致被害人李淑美身體先翻滾至被告廖濠毅所駕之車車頂,再由車頂墜落地面,頭部因而受有外傷、顱內出血,頸椎、左腳踝、左肋骨等處亦均因此骨折,肺臟亦受有挫傷,引發呼吸衰竭,雖經緊急送醫,仍於抵達醫院前傷重死亡。詎被告廖濠毅明知其駕車衝撞被害人李淑美,致被害人李淑美受傷倒地,竟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旋將車駛至上揭餐飲店前,將其肇事逃逸等情告知當時仍在餐飲店內之被告郭敏志,被告廖濠毅因恐無照駕駛之事跡敗露,遂先將車駛至上開餐飲店後方停放,隨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訴外人涂家豪聯繫,委請訴外人涂家豪頂替其出面向警自首。訴外人涂家豪與被告郭敏志均明知被告廖濠毅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竟分別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共乘上開肇事車輛,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以肇事者及車主身分,向警為自首之表示,其後分別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佯稱訴外人涂家豪向被告郭敏志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上揭時地不慎駕車衝撞路人逃逸等不實情由,藉此頂替及隱避被告廖濠毅上揭犯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廖濠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郭敏志犯使人隱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被害人李淑美之子女即繼承人,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並臚列金額如后:
1、醫療費用:1,400元。被害人李淑美車禍後,經人急送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自付費用為1,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由原告三人平均支付,每人467元(四捨五入)。
2、喪葬費用:440,280元。被害人李淑美因本件車禍不幸亡故,支出如下之喪葬費用
(1)慈晟葬儀社辦理喪葬事宜,花費296,800元,有收據及明細表為證。
(2)祭祀用白庫33,480元,有收據為證。
(3)骨灰進塔及管理費11萬元,有慈雲寶塔預約訂單為證。
(4)承上,喪葬費用共計440,280元,由原告三人平均支付,每人146,760元。
3、精神賠償:原告每人150萬元,合計450萬元。被告廖濠毅無照駕車撞及原告之母後,竟不思停車急救,駕駛逃逸後找人頂替,致不幸亡故,天人永隔,令原告無限之悲痛,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4、綜上,原告每人得請求金額為1,647,227元【計算式:467+146,760+1,500,000=1,647,227】。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4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濠毅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400元、喪葬費用440,280元無意見。
(二)被告郭敏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廖濠毅於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海味鮮啤酒屋」餐飲店內,向被告郭敏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6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某處訪友。被告郭敏志明知被告廖濠毅無駕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仍出借。嗣被告廖濠毅欲駕車返回上揭餐飲店還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即台18線公路
1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衝撞當時正步行穿越台19線公路之被害人李淑美,致被害人李淑美身體先翻滾至被告廖濠毅所駕之車車頂,再由車頂墜落地面,頭部因而受有外傷、顱內出血,頸椎、左腳踝、左肋骨等處亦均因此骨折,肺臟亦受有挫傷,引發呼吸衰竭,雖經緊急送醫,仍於抵達醫院前傷重死亡。被告廖濠毅肇事逃逸並由訴外人涂家豪頂替其出面向警自首及與被告郭敏志隱避被告廖濠毅上揭犯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廖濠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郭敏志犯使人隱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李淑美之繼承人。
3、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400元、喪葬費用440,280元部分,被告廖濠毅不爭執。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敏志明知被告廖濠毅並無駕照,仍將自用小客車交付其駕駛、導致被告廖濠毅撞擊原告之母即被害人李淑美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為證,且被告郭敏志所涉使人犯隱避犯行,被告廖濠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本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李淑美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郭敏志自應與被告廖濠毅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濠毅自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及喪葬費用440,280元之主張,被告郭敏志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原告吳怡萱平均月收入4萬元、原告吳昱霆平均月收入5萬元及原告吳文敬收入不固定等情,復審酌被告廖濠毅月收入不固定,及被告名下並未有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31至33頁),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3人共計240萬元),逾此範圍之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41,680元(計算式:1,400+440,280+2,400,000=2,841,680),惟因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保險200萬元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41,680元,平均各給付原告每人280,560元【計算式:841,680÷3=280,5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各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80,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敏志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濠毅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為止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