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黃祥瑋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錢竑溢兼上一人輔助人 錢濟時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麗玲、錢濟時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麗玲、錢濟時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2項著有規定。查被告錢竑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及86號民事裁定,受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定本件被告錢濟時為其輔助人(於103年8月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並影印節本附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錢竑溢雖為受輔助宣告人,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錢竑溢就他造即本件原告之本件起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即本件被告錢濟時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錢竑溢、被告錢濟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錢竑溢於民國 101 年 8 月 11 日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折、慢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癲癇症、左側顱缺損等傷害,曾呈現植物人狀態,經被告錢濟時、被告陳麗玲細心照顧下,已日有起色,被告錢竑溢之整體認知功能達輕度至中度受損,可以簡單口語或非口語方式和人溝通,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故法院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錢濟時為輔助人,有裁定書可稽。被告錢竑溢因上開車禍事件,得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請求保險給付理賠金,初因不得要領無法獲得全殘之保險給付,故由被告陳麗玲委任原告處理,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甲)、保險金申請書及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可稽。嗣因原告之處理終獲全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理賠金已匯入被告錢竑溢之帳戶,而被告錢濟時亦認同原告對受任事務之辦事能力,於102年6月17日再委任(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乙)原告就肇事者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事務為處理,嗣於102年7月17日被告錢濟時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錢竑溢已收到理賠金2,000,000元外,並承諾於被告錢竑溢受監護宣告後應給付600,000元與原告作為酬勞金。因被告錢竑溢遭法院監護宣告後(嗣改為輔助宣告)被告錢濟時迄未給付報酬,原告因體念被告錢竑溢目前之身體狀況,誠意與被告調解,然調解結果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
(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47 條、第 54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述,原告依約定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被告負有報酬給付之義務,然被告等迄今竟未給付原告分文,爰依上開委任契約書、同意書及委任報酬給付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 547 條及 548 條第 1 項規定,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600,000 元,並加計自 103 年 8 月 26 日調解不成立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此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其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陳麗玲部分:⑴依所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觀之,雙方間並無作成由被告錢竑溢監護權取得者付款之約定。
⑵本件報酬曾於監護宣告案件審理當時,被告錢濟時已承諾
給予原告報酬,故原告應向被告錢濟時請求,且這 1、20年來獨自扶養被告錢竑溢,自車禍事件後亦同意 3 筆理賠金讓予被告錢濟時,使其扶養被告錢竑溢,當然亦包括600,000 元之報酬金。
2、就被告錢竑溢及被告錢濟時部分:
⑴ 101 年 11 月 16 日被告陳麗玲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甲當時被告錢竑溢尚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故其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甲係代理被告錢竑溢簽署委任自屬合法有效,況被告錢竑溢係 00 年 0月 00 日出生,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時年僅 19 歲又 10月,為一未成年人。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08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縱被告錢竑溢、被告錢濟時辯稱當時被告錢竑溢係植物人狀態或智力能力僅約 3、4歲、無法辨識他人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云云,惟被告錢竑溢既經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麗玲代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甲,對被告錢竑溢自屬合法有效,故被告錢竑溢負有給與報酬之義務。次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如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惟其代理行為不必數人共同為之,其先後為之者,亦不失為共同。經查,被告錢濟時因認同原告對受任事務之辦事能力,於 102 年 6 月 17 日並且再委任原告就「肇事者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事務為處理,更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則不論被告錢濟時係行使代理權或事後追認同意,系爭委任契約書乙顯已合法有效成立,故被告錢竑溢負有給與報酬之義務。
⑵依被告錢濟時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錢濟時給付報酬金:
①查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及不
要因行為。前者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不相分離,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不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而言,如處分行為;就債權行為言,屬於無因者,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及票據行為等,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同意書載明:「茲因申請錢竑溢 (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金於 102 年 6 月 10 日入帳錢竑溢帳戶新(誤為薪,下同)臺幣貳百萬元整,願應付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為酬勞金。現因錢竑溢已申請嘉義地方法院監護宣告,須等監護宣告後立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則被告錢濟時書立系爭同意書,其性質即屬於「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承認與原告間有 600,000元之債務,且該「債務承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應屬有效成立,是被告錢濟時亦負有給與報酬金 600,000 元之義務。
⑶被告錢竑溢、被告錢濟時雖抗辯原告未受合法委任、其受
詐害始委任原告云云,惟若真如此,則 102 年 6 月 10日保險理賠金匯入被告錢竑溢之帳戶後,102 年 6 月 17日被告錢濟時又為何委任原告就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事務進行處理?又為何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給與報酬?依上揭文書之時程先後即可佐證被告等肯定原告之處事能力及給付酬金之任意性(未受詐欺脅迫),由此足見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純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⑷按委任契約係以一定之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
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之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故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本不以一定事務之完成為要件,況且系爭保險理賠金前經多次申請理賠始終未過件,嗣委任原告處理後即順利獲得理賠,被告錢濟時亦認同原告對於受任事務之努力,故而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如今被告錢濟時竟陳稱原告未有積極作為等語,實非大雅君子之道。
⑸系爭委任契約書甲上方委任人欄記載「錢竑溢」及「陳麗
玲」蓋印並記明「代」字,已表明本人名義及代理意旨,被告錢竑溢就系爭委任契約應負契約當事人責任。
⑹被告錢濟時認原告之酬金應以國稅局核定律師報酬 4 萬
元為恰當,惟律師受領酬金非以案件訴訟結果而定,況被告錢濟時聘請律師為撰狀、代理訴訟等費用又果真僅止於
4 萬元,被告錢濟時姑妄言之不亦自覺甚為無稽?本件審理迄今被告錢濟時從未到庭,僅不斷以書狀空口妄言,倘被告錢濟時有心解決,應誠意到庭共同協商,原告可酌減請求酬勞金,併此敘明。
(四)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600,000 元,及自 103 年 8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若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錢竑溢及被告錢濟時部分:
1、原告所提出 101 年 11 月 16 日由被告陳麗玲所簽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甲,簽約當時明知被告錢竑溢未滿 20 歲亦處於植物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監護權歸屬尚未經裁判確定,故該委任契約僅與被告陳麗玲簽約,對被告錢竑溢應屬無效。而原告提出之 102 年 6 月 5 日之保險金申請書、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當時被告錢竑溢雖已恢復意識,但智力狀態僅約 3、4 歲,無法辨識他人意思表示,復未經被告錢竑溢合法之委任,被告陳麗玲代理權之授與於法尚有未合,故該書類文件,應屬無效。況且,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 1089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被告陳麗玲及被告錢濟時二人,基於被告錢竑溢之最佳利益,共同代理簽署,始具有法律效力。然僅由被告陳麗玲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甲,除不符被告錢竑溢最佳利益外,對被告錢竑溢亦不具委任效力。而 102 年 6 月 7 日被告錢濟時所簽之委任契約,被告錢濟時僅就被告錢竑溢對肇事者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逾 2,500,000 元部份約定報酬,但被告錢竑溢與肇事者間民事賠償尚未判決,亦未和解,故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並未理賠分文,是原告錯誤連結,因此,上開委任契約與本件三商人壽保險理賠無關。今被告錢竑溢呈植物人況態,為原告所明知,申請殘廢給付並無理賠爭議,此三商人壽保險並未拒絕理賠,亦未提出理賠差額通知書,而原告藉被告錢竑溢傷重,家屬心急如焚,又面臨與肇事者冗長訴訟程序,及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壓力下,依被告錢竑溢所受傷害並無不能取得全殘理賠金之情形,卻托詞宣稱伊可取得全額殘廢理賠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同意依殘廢理賠金額 30%,支付原告顯不相當之對價,今經法院監護宣告審理過程中,被告始知原告上開委任契約涉有詐害行為,應屬無效。
2、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並無拘束被告錢竑溢、被告錢濟時等2人應給付原告600,000元效力,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 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8 號及 96 年台上字第 2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 本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契約,係101年11月16日被告
陳麗玲單獨委任原告,應與被告錢濟時無關。而被告錢竑溢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智力受損無法辨識他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系爭同意書僅屬原告為因應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之情形下,要求被告錢濟時補正同意原告向被告陳麗玲收取委任報酬。
⑶ 被告陳麗玲拒絕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原告於 102 年 6 月
13 日竟南下高雄脅迫被告錢竑溢至高雄郵政總局欲辦理補摺領款,雖幸未得逞,被告錢濟時未避免再度發生危險始被迫簽署系爭同意書。依被告陳麗玲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原告應向被告陳麗玲收取 600,000 元。而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被告錢濟時應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錢濟時並無請求權。
⑷ 原告起訴所附之系爭同意書,其真意乃係原告向被告陳麗
玲索取委任報酬未果,為因應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之情形,要求被告錢濟時補正同意原告向被告陳麗玲收取委任報酬。惟被告錢竑溢之輔助宣告案件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裁定,而以被告錢濟時獨任輔助宣告人,故被告陳麗玲與原告間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委任契約既未經被告錢竑溢補助宣告人之簽署或共同委任,對被告錢竑溢及被告錢濟時二人應認無效。
⑸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錢竑溢及
被告錢濟時給付委任報酬,然查原告並非合格之保險經紀人且其受委任事項查無原告有任何有益提高被告錢竑溢理賠金之積極作為,僅代理被告錢竑溢於 102 年 6 月 5日向三商人壽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未提出任何申訴或調解,或代理被告錢竑溢對三商美邦人壽為訴訟等積極作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按30%計算酬金為600,000元,顯然偏高,不符法律衡平原則,原告至多應以國稅局核定律師每案件每審委任報酬40,000元為恰當,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3、系爭委任契約書甲係無權代理,並不具委任效力已如前述,被告錢竑溢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要保人為被告陳麗玲,被告錢濟時並不知悉被告錢竑溢曾投保三商人壽保險,原告稱伊於102年6月5日代被告錢竑溢申請三商保險公司理賠,三商美邦人壽業於102年6月10日將意外全殘理賠金2,000,000元匯入被告錢竑溢帳戶,然被告錢濟時對此並不知情。換言之,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甲,代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理賠,迄三商美邦人壽核撥理賠金,原告從未知會,亦未徵得被告錢濟時同意,故被告錢濟時既不知悉被告錢竑溢有三商美邦人壽理賠金2,000,000元一事,從而原告指稱被告錢濟時認同原告對受任事務之辦事能力,並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乙及系爭同意書乙節,即不足採信。
4、系爭委任契約書乙係請求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而系爭同意書則係關於三商美邦人壽之理賠,契約主體均為被告錢竑溢,應俟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確定後,由輔助人代理簽署,始具法律效力。但被告錢竑溢於102年8月30日始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為輔助宣告,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書乙及系爭同意書,因不符成立要件,因此,對被告錢竑溢、被告錢濟時等二人均不生效力。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麗玲部分:伊與原告係約定被告錢竑溢之監護權由何人取得即由何人付款,然現今被告錢竑溢之監護權並非由伊取得,故不應由伊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錢竑溢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8月1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右側顏面骨折,慢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癲癇症、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及第86號民事裁定,宣告錢竑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定本件被告錢濟時為其輔助人(於103年8月4日確定)。
2、原告不具有保險經紀人之資格。
3、陳麗玲於101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甲,約明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共兩家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等級理賠金總額收取30%,不含醫療住院等費用。
4、101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陳麗玲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時,被告錢竑溢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麗玲及被告錢濟時均為被告錢竑溢之法定代理人。
5、102年6月5日原告及被告陳麗玲,向三商美邦人壽提出本院卷1第20至第21頁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
6、三商美邦人壽於102年6月10日將被告錢竑溢全殘理賠金200萬元匯入被告錢竑溢郵局帳戶。
7、原告與被告錢濟時在102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乙。
8、原告與被告錢濟時在102年7月1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9、原告提出及本院函調之文書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甲(本院卷1第1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及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本院卷1第20頁及21頁)、三商美邦人壽103年12月9日(103)三法字第1065號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1第77頁至第1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全卷及影印之節本附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本院卷第18頁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甲請求錢竑溢、陳麗玲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本院卷第22頁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錢濟時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原告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衡平、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528條及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本院卷第18頁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甲請求被告陳麗玲給付60萬元有理由;惟請求被告錢竑溢給付,則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甲是被告陳麗玲以自己名義兼以被告錢竑溢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立云云。惟查:
1、被告陳麗玲於101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甲,約明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共兩家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等級理賠金總額收取30%,不含醫療住院等費用;102年6月5日原告及被告陳麗玲,向三商美邦人壽提出本院卷1第20至第21頁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三商美邦人壽據此於102年6月10日將錢竑溢全殘理賠金200萬元匯入被告錢竑溢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
2、系爭委任契約書甲第一行委任人欄填「錢竑溢(代)」並蓋用陳麗玲之印文,是陳麗玲自己決定要這麼做的;是陳麗玲自己需要這筆錢,而且也需要申請理賠來支付生活開銷等情,業據陳麗玲自陳明確(本院卷1第196頁反面),且系爭委任契約書甲下方委任人(甲方)欄位僅有被告陳麗玲之簽名及印文,足認被告陳麗玲確有為自己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甲,系爭委任契約書甲對陳麗玲自有效力。被告陳麗玲雖抗辯與原告有口頭約定由將來取得被告錢竑溢監護權之人負擔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陳麗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證明,自難採信。
3、101年11月16日原告與被告陳麗玲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甲時,被告錢竑溢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麗玲及被告錢濟時,均為被告錢竑溢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經審酌系爭委任契約書甲上並無被告錢竑溢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錢濟時之簽名或蓋章,依上述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規定,自難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甲對被告錢竑溢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4、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甲所載,處理被告錢竑溢之殘廢等級理賠申請事宜,並已獲得三商美邦人壽給付全殘理賠金200萬元與被告錢竑溢,是原告請求陳麗玲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甲給付委任報酬60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委任契約書甲對被告錢竑溢不生效力,業已陳述如前,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錢竑溢給付6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本院卷第22頁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錢濟時給付60萬元有理由,說明如下:
1、三商美邦人壽於102年6月10日將被告錢竑溢全殘理賠金200萬元匯入被告錢竑溢郵局帳戶;嗣於102年7月17日原告與被告錢濟時方簽署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22頁),被告錢濟時同意「等監護宣告後立即付新(誤載為『薪』,以下逕載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而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及第86號民事裁定,宣告錢竑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定本件被告錢濟時為其輔助人(於103年8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說明於上,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錢濟時給付60萬元,並非無據。被告錢濟時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主體為被告錢竑溢,應俟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確定後,由輔助人代理簽署,始具法律效力;被告錢濟時因擔心原告及被告陳麗玲趁機挾持被告錢竑溢或將被告錢竑溢帶回嘉義,影響被告錢竑溢的醫療,恐前功盡棄,才無奈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被告錢濟時與原告間有共同委任關係,或應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之委任報酬,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錢濟時給付60萬元,即依法無據云云。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載明「立書人:錢濟時」,而未載明任何代理
之旨,是系爭同意書之主體為被告錢濟時,而非被告錢竑溢,自可認定。被告錢濟時抗辯主體為被告錢竑溢,顯非可採。
⑵被告錢濟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明知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險理賠金已入被告錢竑溢郵局帳戶內,仍簽署系爭同意書,其內心之動機為何,非他人所得知悉,尚難據此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⑶系爭同意書既已載明「茲因申請錢竑溢(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於102年6月0日入帳錢竑溢帳戶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願應付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為酬勞金。現因錢竑溢已申請嘉義地方法院監護宣告,須等監護宣告後立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等文字,而被告錢竑溢亦已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系爭同意書給付60萬元之條件成就,被告錢濟時即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之義務,與系爭同意書有無載明被告錢濟時與原告間有共同委任關係,或應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之委任報酬等情無涉,被告錢濟時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2、 因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錢濟時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錢濟時另抗辯60萬元金額過高,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衡平、比例原則,原告慫恿被告陳麗玲簽系爭委任契約書甲,意圖單獨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原告所為背棄夥伴張宗德,又未提供被告錢竑溢任何專業行為,強索高達60萬元報酬,已悖於公序良俗;被告錢濟時係受原告脅迫,為保護被告錢竑溢才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經查:被告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確實有幫我們很多事情」(本院卷2第62頁反面),且委任僅須處理事務,非必為專業行為,另原告與訴外人張宗德間之關係,與被告3人無涉;被告錢濟時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或受脅迫之情事;而被告錢濟時、陳麗玲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條款效力之拘束。而於102年6月5日原告及被告陳麗玲,向三商美邦人壽提出本院卷1第20至第21頁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且經三商美邦人壽於102年6月10日將被告錢竑溢全殘理賠金200萬元匯入被告錢竑溢郵局帳戶,且本院已宣告錢竑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錢濟時、陳麗玲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被告錢濟時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甲請求被告陳麗玲給付60萬元有理由;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錢濟時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惟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甲請求被告錢竑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甲第六條所載「…甲方(即被告陳麗玲)在取得上列各種保險,打(V)理賠現金給付後,三日內一次現金付清,…」,而三商美邦人壽理賠金200萬元於102年6月10日給付,業已陳述如上,是被告陳麗玲應於102年6月14日前給付60萬元,迄未給付;而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定本件被告錢濟時為其輔助人,並於103年8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而系爭同意書載明「…,須等監護宣告後立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是被告錢濟時於103年8月5日即應給付60萬元,迄今未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錢濟時、陳麗玲給付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麗玲及被告錢濟時是分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甲及系爭同意書對原告有60萬元之債務,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即免其責任。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其給付不可分,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錢濟時、陳麗玲連帶負擔。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