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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黃威皙被 告 呂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清償房貸還款,遂於民國 9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49,587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基於為公務人員之身分,依法應確實申報財產務,然於申報99年度之財產後,遭任職單位發現溢報財產之情事,故於100年9月13日至黃耀春律師事務所要求被告簽立支用情形說明表二(下稱系爭說明表二),惟被告並未到場,係由原告攜同前開文書至被告住處,並由原告另行書立100年9月13日原告屬名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交予被告後,被告始同意於系爭說明表二上簽名。準此,兩造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兩造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587元,及自9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係基於投資之認知,主動提出參與購買遊覽車之合作,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呂泰德駕駛並靠行於旅行社,惟因景氣不佳導致虧損連連,呂泰德遂將遊覽車折價拋售,亦無紅利可為分配。嗣於100年9月13日原告因公務員財產申報之需求,故要求被告配合於系爭說明表二及文書上簽名,被告因系爭文書上已由原告親自書寫「乙方即被告承諾如有他項事業,改善困境,必會與甲方即原告回饋應有之報酬紅利」、「不主動邀回上述款項」等記載,可作為認定原告實質上為投資行為之依據,及不主動請求返還款項之保證,被告遂於該文件上簽名。詎料,原告竟以此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此與事實顯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於91年5月3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二)原告為證明財產申報事宜,於100年9月13日至黃耀春律師事務所要求被告簽立支用情形說明二,但被告並未到場,係由原告攜同前開文書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簽立。

(三)簽立支用情形說明表二當天,原告另書立100年9月13日原告屬名之文書交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兩造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549,587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是否有借貸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1年5月31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已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乃原告投資呂泰德遊覽車生意之經營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還房貸,所以借錢給被告,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云云,然原告親自書寫之系爭文書已載明「提款1,549,587元給乙方投資Y3- 937新遊覽車購入」,而非清償房貸。又原告自承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亦無簽立借據,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簽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且自91年交付該款項後至100年9月13日兩造簽立系爭說明表二期間,原告未曾跟被告要求清償借款等語,有本院 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則揆諸前揭未約定利息、未書寫字據或提供擔保,均與通常借貸情形有異,再系爭款項1,549,587元尚非小數目,原告自交付款項至100年間已過 9年餘,均未曾向被告追討,請求清償借款,均與常情有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尚屬有疑。

3.原告雖提出系爭說明表二作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參本院卷第22頁),然系爭說明表二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鶴聲於申報財產時有溢報之情,為說明溢報情形,始前往訴外人黃曜春律師之事務所書寫,並非於交付借款時即書寫,此為原告所自承,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說明表二僅因原告一方之詞即書寫為借款予被告,而非兩造同意系爭款項為借款等節,業經函詢黃曜春律師關於兩造書寫系爭說明表二時,是否表明為借貸關係,經黃曜春律師函覆以:被告未曾到黃曜春律師事務所,原告及其配偶至事務所時,告知應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另伊未曾見過系爭文書等語,有黃曜春律師事務所 103年11月5日(103)立成字第1105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亦提出原告親自書寫之系爭文書,記載「提款1,549,587元給乙方投資Y3- 937新遊覽車購入」、「乙方(即被告)也承諾如有他項事業,改善困境,必會與甲方(即原告)回饋應有之報酬紅利」、「不主動要回上述提款」等語,綜觀全文前後字句,均未提及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反稱若事業有改善會回饋報酬紅利等語,顯與投資是否獲利繫於不確定因素,尚須視經營情況而定之情行,較為相近。又所謂不主動要回款項,亦與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相異。原告雖稱因為沒看清楚系爭文書,只是覺得借錢借這麼久希望他還我一些利息及本金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文書為伊親自書寫(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尚非由原告過目第三人書寫之文書而後簽名,則應無沒看清楚之情;況原告自承交付系爭款項時並無約定利息,已如前述,則亦無被告需返還利息之情,是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尚難採憑。準此,綜觀比對系爭說明表二及系爭文書,系爭說明表二雖記載系爭款項全數借給被告,然僅係由原告一方之詞而書寫,而被告雖於系爭書名表二上簽名,然原告亦書立與系爭說明表二文義不同且與借款之意相悖之系爭文書予被告,顯見被告並無承認兩造間之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系爭說明表二上之記載,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4.原告雖又聲請原告之配偶吳鶴聲到庭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之事實作證,然吳鶴聲到庭結證稱:伊申報財產時遭稽查有溢報財產,原告才說他借錢給被告,伊想找一個公證人寫說明書,所以才找黃曜春律師寫系爭說明表二。原告借錢給被告的事都是聽原告說的,91年時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在現場,經過9年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由吳鶴聲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吳鶴聲並不清楚,吳鶴聲稱兩造間為借貸,均係聽原告所述,並非吳鶴聲親見親聞之事實,是吳鶴聲之證述,尚難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之證據。

5.綜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未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549,587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則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549,587元,及自9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