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沈羅保子
沈金一沈明欣沈家仁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Ⅲ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及編號Ⅳ部分面積四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編號Ⅰ部分面積二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列沈闊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沈闊於104年9月18日死亡,而被告沈羅保子、沈金一、沈明欣、沈家仁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Ⅲ部分面積255.5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含主建物及兩旁木造、鐵骨造房屋)一棟、Ⅳ部分面積46.21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一棟均拆除,連同使用之Ⅰ部分面積27.89平方公尺停車空地、Ⅱ部分面積184.82平方公尺前庭空地一併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其中關於「Ⅱ部分面積184.82平方公尺前庭空地」之請求,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雖係公業派下員之一,惟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亦無規約或任何派下員會議決議各派下員使用土地之分管協議,自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部分搭建地上建物使用,面積合計514.49平方公尺,顯係無權占有,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其他派下員之權益,前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審理,因被告反悔而和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返還。
(二)被告當時雖曾分擔繳納地價稅,但係因當時祭祀公業沒有資金繳納地價稅,乃由占有土地之派下員依使用者付費繳納,且後來也沒有繼續繳納地價稅,曾經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不等同於跟祭祀公業有租賃關係,與本件相關之案件,亦有部分上訴到高院後被駁回。另派下員另案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無論結果如何,均與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涉,且其他無權占有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拆屋還地訴訟,曾經多案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拆屋還地在案,亦有經確定在強制執行中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親自簽名委任訴訟代理人,有關祭祀公業跟派下員間之訴訟,在一、二審都是沈長庚委任律師,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既經過派下員之選舉擔任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被告主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確認管理者不存在訴訟,上訴至高院已和解,由該案原告沈文樟等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為當時沈文樟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無庸置疑,被告所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僅在偵查階段且係派下員為延滯本件訴訟之舉。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Ⅲ部分面積
255.5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含主建物及兩旁木造、鐵骨造房屋)一棟、Ⅳ部分面積46.21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一棟均拆除,連同使用之Ⅰ部分面積27.89平方公尺停車空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目前所住用之系爭房屋係自原被告沈闊之祖父生前即已由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分管在該土地建屋居住使用,當時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也均有分配各自使用祭祀公業所有之其他土地建築房屋,且由全體派下員共同出資建築現存之公祠祭祀共同之沈姓祖先及本祭祀公業享祭祖先沈保生,各派下員使用之土地均相緊鄰而圍繞公祠附近形成一村落,至今已有150年以上之歷史沿革,原被告沈闊約於30餘年前在分管位置將舊屋改建為現有鋼筋混凝土房屋,並非未經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而非法占用土地之行為。在台灣光復後各派下員使用土地居住期間,祭祀公業又曾規定應由派下員各依自己使用土地之面積繳納地價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租賃之事實,至少係自祖先生前即已由當時之全體派下員同意,而有分管之事實,故被告因繼承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就相同於本件法律事實之案件,亦認定最早開始建屋使用土地之派下員間應已就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效力存在,且最高法院從來之法律見解均認定土地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時,僅在占用面積超過其共有權利範圍時,就超過使用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之責任而已,各共有人間尚非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與前揭法律見解尚有未合,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況另有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祭祀公業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現已由二審判決祭祀公業敗訴,將來勝訴之優先承買權人並不會要求分管土地之派下員拆屋還地,故本件原告應無訴訟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對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文暨所附資料等公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在該公文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之管理人資格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雖該案上訴至高院後由該案原告撤回,但由該案訴訟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存在之客觀事實沒有改變,且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於刑事背信、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並不認識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也沒有對派下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也不知祭祀公業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目前尚在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訴訟是否經沈長庚同意?
(二)沈長庚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資格?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過土地共有人的分管約定同意?
(四)附圖Ⅰ部分是否為被告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二)查坐落嘉義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6頁、第7頁)。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Ⅲ部分面積255.5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含主建物及兩旁木造、鐵骨造房屋)一棟、Ⅳ部分面積46.21平方公尺木造平房為原被告即被繼承人沈闊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頁及第50頁至第51頁)。另被告雖爭執稱並未占用附圖所示編號Ⅰ部分,惟亦自認車子會停於該處,白天上班並未停放,晚上會將車子停於該處等情(本院卷第80頁),足見該等停車已屬經常性之行為,被告有占用附圖所示編號Ⅰ部分,應堪認定。
(三)本件訴訟是否經沈長庚同意?被告雖辯稱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於刑事偵查中陳述並不認識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也未對派下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亦不知祭祀公業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抗辯,然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究竟係於何時為前揭表示,表示之內容為何,均未陳明,雖曾聲請調閱刑事卷,惟究竟調閱何刑事卷,經闡明後並未進一步提出何項卷證,故被告之抗辯並無依據。而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8頁),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亦未指出有何不實之處,其抗辯本件訴訟未經沈長庚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四)沈長庚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資格?原告祭祀公業沈保生主張其管理人為本件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業據其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文之公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在該公文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之管理人資格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雖該案上訴至高院後由該案原告撤回,但由該案訴訟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存在之客觀事實沒有改變云云。經查,訴外人沈文樟等人曾對於沈長庚提出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經第一審判決沈文樟等人勝訴,嗣沈長庚上訴後,沈文樟等人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2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8號卷核閱屬實,故前案既已撤回,自不生動搖前揭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認定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為沈長庚之事實,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過土地共有人分管約定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有租賃權之占用權源,屬有權占有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並返還土地,經查: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2、查本件被告就有權占有之抗辯係以其等為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占有管領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無人異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派下員間僅有部分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不爭執,故全體派下員間是否確曾共同劃定使用範圍分管系爭土地,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最高法院就相同於本件法律事實之案件,亦認定最早開始建屋使用土地之派下員間應已就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效力存在,且最高法院從來之法律見解均認定土地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時,僅在占用面積超過其共有權利範圍時,就超過使用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之責任而已,各共有人間尚非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供參照。惟判決之事實因個案而不同,且有不見解,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3、次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即被繼承人沈闊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Ⅲ、Ⅳ、Ⅰ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縱其曾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難以之為全體派下員間約定使用土地之代價,進而推斷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繳納地價稅而有租賃權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被告抗辯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被告有租賃權之占用權源等情,均不可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Ⅲ、Ⅳ、Ⅰ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Ⅲ、Ⅳ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原告滅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本件原告減縮其中關於「Ⅱ部分面積184.82平方公尺前庭空地」之請求,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