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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林致平被 告 謝明芳

謝登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貽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謝明芳、謝登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將登記日期誤載為「102年8月2日」,經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7日具狀更正為「103年2月21日」,並一併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4行、第二段第6行之誤載之「民法第244 條第4項」更正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核其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謝明芳於101年7月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然於102年11月11日起即繳款異常,含利息等尚積欠956,123元(本金餘額631,123元),豈料被告謝明芳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於103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26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謝登豐名下,而被告謝明芳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謝明芳上開所為係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

㈡、被告雖主張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謝明芳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玉山銀行468 萬元(實貸金額應為390 萬元,以設定抵押擔保借款1.2 倍而言),至103年4 月共4 年多,還款剩餘約350 萬元左右。系爭買賣契約

780 萬元扣除上開350 萬元,再扣除匯入謝明芳4 筆金額20

5 萬,被告謝登豐尚有225 萬元之差額無法交代。而依信義房屋實價登錄,系爭房地同路段於103 年1 月登錄一筆以78

0 萬元成交。被告間買賣契約價額780 萬元雖係合理的,然成交金額與匯入金額亦有一段差距,就差額部分被告亦無法說明。又被告謝登豐匯給謝明芳之4 筆金額,被告謝明芳當天即現金領出,無法證明是系爭房地之價金。

㈢、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已有疑問。被告謝明芳與原告間尚有訴訟未確定,明知此與另一被告間之低於市價之買賣行為,恐將造成於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後無法強制執行,即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另一被告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取得上開不動產,被告等間係兄弟關係,謝登豐且以代償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外,另代償其信貸及信用卡,尚難認為被告謝登豐並不知悉被告謝明芳對原告負有債務,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協助被告謝明芳脫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回復原狀,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另就被告謝登豐主張「其於買賣時向玉山銀行貸款420萬元,且該420萬元貸款部分都是被告謝登豐在繳納」部分,原告不爭執。以及被告謝登豐主張「其支付20萬元贖回謝明芳向當鋪抵押之車輛」部分,原告亦不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謝明芳、謝登豐間就坐落嘉義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26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於103 年2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謝明芳、謝登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2月21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謝登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庭並具狀答辯略以:

㈠、當初想購屋,因被告謝登豐當時無法貸款,系爭房地一開始就是被告之父以謝明芳名義購入,再由謝明芳向玉山銀行貸款390 萬元,從頭至尾均是家人在還貸款(房屋貸款每月26,000元),有繳款證明可證,亦可向玉山銀行之襄理查證。

該貸款係以謝明芳之本子臨櫃繳納。之後謝登豐可以貸款,被告謝明芳就將系爭房地賣給謝登豐。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謝登豐不知道謝明芳在外有欠款,至於會向謝明芳購買,也是因為當初用謝明芳名義購入,被告謝登豐不希望困擾所以選擇用買賣方式來處理,並把錢匯給謝明芳,謝明芳之資金流向只有謝明芳本人清楚,被告謝登豐及家人均聯繫不到謝明芳。系爭房屋雖係謝登豐與家人同住,然謝明芳並未同住。

㈡、系爭房地係將上開被告謝明芳貸款轉為被告謝登豐方式購買,當初說780 萬元,然謝登豐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就降為700萬元,謝登豐向玉山銀行貸款420萬元,其餘以現金支付。其後具狀稱被告謝登豐確實請代書以買賣契約之金額向被告謝明芳購買系爭房地,並匯款4 筆款項至謝明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帳戶,且家人已替謝明芳清很多帳款了,有本院卷一第92至至99頁之繳款證明等資料為證。

㈢、復稱系爭房地原價780萬元,包含貸款共支付700萬元予謝明芳。嗣稱780 萬元部分係以玉山銀行420萬元貸款、205萬元匯款,及其他現金清償40、50萬元,細述如下:

1、為本件買賣時系爭房地長期淹水,代書稱貸款額度無法很高,金額要寫高一點,房屋貸款不足之部分金額要謝登豐再來補齊。謝登豐原本欲找台新銀行,然貸款額度較低,故謝登豐轉向玉山銀行貸款,因謝明芳之前有信貸、卡債、房屋貸款債務超過420 萬元尚未還清,玉山銀行希望先處理信貸及卡債部分,有餘再還房屋貸款部分,謝登豐向玉山銀行貸款

420 萬元,已償還謝明芳之信貸、卡債,目前還剩房屋貸款約300多萬元,仍在繳納。

2、其餘尾款,謝登豐分別於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25日匯款4 筆款項(20萬元、45萬元、90萬元、50萬元)至謝明芳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帳戶,上開205 萬元係謝登豐工作所得及其父給謝登豐的,分別自謝登豐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3、謝登豐另外亦支付現金清償4、50萬元,其中包括謝明芳於103年1、2月間至台新當鋪典當車輛,謝登豐以20萬元現金贖回等。

㈣、至於匯款後之資金流向應與被告謝登豐無關。原告若懷疑謝明芳是否將該款交還謝登豐,請原告提出證據舉證,而非被告謝登豐提出。至於謝明芳逾期繳款部分亦與謝登豐無關。另原告借款予年約20歲出頭之被告謝明芳,且每月還款3 萬多元,不合常理。又系爭房地若係謝明芳購入,謝明芳每月要負擔近6萬元貸款,亦不合常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謝明芳、謝登豐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面積72.0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317,600 元,而建物部分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9年9 月22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總面積

161. 24 平方公尺(約48坪),是於被告謝登豐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建物屋齡已近14年,而於102 年、103 年間,系爭房地周遭因垂陽大橋興建工程,造成數次淹水一節,業經被告謝登豐提出新聞等資料為佐,堪認有影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雖原告陳明被告間買賣契約價額應以780 萬元為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參諸上開建物屋齡、面積、周遭環境影響,則以被告謝登豐主張其以700 萬元,向被告謝明芳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換算每坪已近15萬元,難認逾越一般市場合理交易價格;況被告謝明芳出售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難認被告謝明芳有何故意減少其財產,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被告謝明芳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足見其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謝登豐亦知其情事」云云,為被告謝登豐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謝登豐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業已「明知」此項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謝登豐是否有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不明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謝登豐以玉山銀行420 萬元貸款承接被告謝明芳原本之房屋貸款、為被告謝明芳贖回所典當之車輛支付2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謝登豐匯款205 萬元至被告謝明芳帳戶一節,亦據被告謝登豐提出匯款證明為佐,核屬相符,且被告謝登豐主張另以現金清償40、50萬元,及家人已替謝明芳清償許多帳款,並提出本院卷一第92至至99頁之繳款證明等資料為證,是難認被告謝登豐對於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無法證明,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明芳、謝登豐間系爭買賣契約縱為有償行為,因有害及原告,而得訴請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謝明芳、謝登豐間於103 年1 月29日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2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登豐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謝明芳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