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沈安祿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沈仁賀
沈泰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仁賀、沈泰曾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仁賀、沈泰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所為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約定派下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亦無經派下員會議協議分管之紀錄,被告等雖係公業派下員之一,惟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土地建築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居住,顯係無權占有,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其他派下員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返還。
(二)本件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親自簽名委任訴訟代理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係經過派下員之選舉擔任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被告沈安祿主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確認管理者不存在訴訟,上訴至高院已和解,由該案原告沈文樟等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為當時沈文樟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身份既經過主管機關核備,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無庸置疑,被告所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僅在偵查階段且係派下員為延滯本件訴訟之舉。派下員另案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無論結果如何,均與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涉,且其他無權占有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拆屋還地訴訟,曾經多案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拆屋還地在案,亦有經確定在強制執行中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沈仁賀、沈泰曾陳述略以:57年間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名義,原係木造,96年間系爭房屋因地震倒塌,被告沈安祿曾僱工修繕更改為鋼骨造,並因此取得稅籍證明,嗣於98年父親去世時,稅捐機關要求辦理繼承,但被告沈安祿也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被告沈安祿當時要求伊父親提供一間房讓他使用,為避免與被告沈安祿發生爭執而未處理,至於房屋稅籍所載面積與地政事務所測量不符,則是因申報時為了稅金問題而少報,伊等自73年即居住在該處,後因沒有廁所才又加蓋。若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同意原告之主張拆除房屋,若系爭房屋係被告沈安祿所有,原告對其等提告並不合理。另沈長庚在伊父親時候屬派下員之管理人,父親也跟伊說過管理人改為沈長庚。
三、被告沈安祿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與之垂直交接之紅磚強木造房屋即被告沈仁賀、沈泰曾所有之另一棟房屋(持分比例各2分之1)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門牌號碼雖均為盧厝里羗將母寮13號,但房屋面積不同、房屋所有人不同,兩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各自獨立分開而分別存在,且被告沈仁賀、沈泰曾之稅籍證明書面積僅有42.6平方公尺,與地政事務所測量78.48平方公尺不符,可知應不包含系爭房屋,嗣被告沈仁賀、沈泰曾所有之另一棟房屋出售予陳金藏代書後,已由陳金藏代書拆掉,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三合院存在,僅剩被告沈安祿之系爭房屋。而被告沈安祿目前所住用之系爭房屋係自被告沈安祿祖先已由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分管在該土地建屋居住使用,當時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也均有分配各自使用祭祀公業所有之其他土地建築房屋,且由全體派下員共同出資建築現存之公祠祭祀共同之沈姓祖先及本祭祀公業享祭祖先沈保生,各派下員使用之土地均相緊鄰而圍繞公祠附近形成一村落,至今已有150年以上之歷史沿革,被告沈安祿再於96年間在分管位置將舊屋改建為現有房屋,並非未經當時全體派下員同意而非法占用土地之行為。在台灣光復後各派下員使用土地居住期間,祭祀公業又曾規定應由派下員各依自己使用土地之面積繳納地價稅,被告沈安祿使用系爭土地應有租賃之事實,至少係自祖先生前即已由當時之全體派下員同意,而有分管之事實,故被告沈安祿因繼承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就相同於本件法律事實之案件,亦認定最早開始建屋使用土地之派下員間應已就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效力存在,且最高法院從來之法律見解均認定土地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時,僅在占用面積超過其共有權利範圍時,就超過使用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之責任而已,各共有人間尚非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沈安祿佔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沈安祿拆屋還地,與前揭法律見解尚有未合,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況另有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祭祀公業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現已由二審判決祭祀公業敗訴,將來勝訴之優先承買權人並不會要求分管土地之派下員拆屋還地,故本件原告應無訴訟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對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文暨所附資料等公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在該公文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之管理人資格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雖該案上訴至高院後由該案原告撤回,但由該案訴訟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存在之客觀事實沒有改變,且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於刑事背信、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並不認識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也沒有對派下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也不知祭祀公業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目前尚在占有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訴訟是否經沈長庚同意?
(二)沈長庚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資格?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過土地共有人的分管約定同意?
(四)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二)查坐落嘉義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6頁)。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48平方公尺建物遭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
(三)本件訴訟是否經沈長庚同意?被告雖辯稱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於刑事偵查中陳述並不認識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也未對派下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亦不知祭祀公業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抗辯,然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究竟係於何時為前揭表示,表示之內容為何,均未陳明,雖曾聲請調閱刑事卷,惟究竟調閱何刑事卷,經闡明後並未進一步提出何項卷證,故被告之抗辯並無依據。而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7頁),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亦未指出有何不實之處,其抗辯本件訴訟未經沈長庚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四)沈長庚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資格?原告祭祀公業沈保生主張其管理人為本件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業據其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為證(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文之公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在該公文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之管理人資格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雖該案上訴至高院後由該案原告撤回,但由該案訴訟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存在之客觀事實沒有改變云云。經查,訴外人沈文樟等人曾對於沈長庚提出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經第一審判決沈文樟等人勝訴,嗣沈長庚上訴後,沈文樟等人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2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8號卷核閱屬實,故前案既已撤回,自不生動搖前揭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認定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為沈長庚之事實,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五)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沈仁賀、沈泰曾稱系爭房屋為其共有,被告沈安祿則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查,被告沈安祿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稱房屋原為木造及竹造,現為鐵骨造,係96年間所建造(本院卷第46頁背面),固據提出房屋建造證明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及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被告沈仁賀、沈泰曾對於被告沈安祿於96年間曾僱工維修,並不爭執,然稱被告沈安祿僅建造屋頂(本院卷第47頁背面),房子原是木造,96、97年間被告沈安祿始修改成鋼骨等情(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查,依原告提出之相片(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觀之,房屋內部之結構如同被告沈仁賀提出之相片(本院卷第78頁),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則如從房屋內部結構審究,房屋之內部牆面屬磚、土及木造或竹造,且牆面有脫落之情形,足見房屋之牆面應非於96年始建造,而從房屋之外觀及屋頂觀之,確係於外牆上部及屋頂以鐵皮建蓋,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房屋之主結構仍為原來木造或竹造之建築,被告沈安祿僅係於96年修成鐵皮屋頂及以鐵皮包圍上牆,尚非原始建築該屋,而無法透過建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沈安祿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沈仁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57、58頁),依其上之記載,為土竹造,符合系爭建物之結構,被告沈仁賀、沈泰曾之主張應具有可信性。
2、被告沈安祿雖另稱系爭房屋及與之垂直交接之紅磚強木造房屋即被告沈仁賀、沈泰曾所有之另一棟房屋(持分比例各2分之1)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門牌號碼雖均為盧厝里羗將母寮13號,但房屋面積不同、房屋所有人不同,兩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各自獨立分開而分別存在,且被告沈仁賀、沈泰曾之稅籍證明書面積僅有42.6平方公尺,與地政事務所測量
78.48平方公尺不符,可知應不包含系爭房屋,嗣被告沈仁賀、沈泰曾所有之另一棟房屋出售予陳金藏代書後,已由陳金藏代書拆掉云云,並提出相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查,被告沈安祿所稱系爭房屋及與之垂直交接之紅磚強木造房屋即被告沈仁賀、沈泰曾所有之另一棟房屋云云,並無證據。且被告沈安祿稱該房屋出售予陳金藏代書後,已由陳金藏代書拆掉云云,亦無證據。被告沈安祿雖又主張被告沈仁賀、沈泰曾之稅籍證明書面積僅有42.6平方公尺,與地政事務所測量78.48平方公尺不符,應不包含系爭房屋云云,惟依被告沈安祿提出欲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98頁),其上註記之面積為61.68平方公尺,亦與地政事務所測量之78.48平方公尺不符,足見尚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註記之面積判斷被告沈仁賀、沈泰曾所有之房屋為另一棟房屋,而非系爭房屋,被告沈安祿所辯,均非可採。
(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過土地共有人的分管約定同意?此項抗辯係被告沈安祿所提出,而被告沈安祿既經本院認定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自無需再對本項抗辯為探究。而被告沈仁賀、沈泰曾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76頁背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沈安祿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沈仁賀、沈泰曾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二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主張被告沈仁賀、沈泰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沈仁賀、沈泰曾拆除該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核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基於被告沈仁賀、沈泰曾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