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沈桃訴訟代理人 黃俊霖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陳一誠律師被 告 曾國鳳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70000分之197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715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70000分之197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715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年事已高,欲將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70000分之197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1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

2 樓(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之際,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乃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該所依法公告並向原告前後相關住所以書面通知,卻因原告之舊住所與被告之住所地址相同,以致寄達原告舊住所之該份通知被被告收到並遭被告擅自拆閱,被告於同年6 月17日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二、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人既為被告,當然表示實際管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人為被告。原告向被告提出必須歸還本人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2 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自知無理由不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竟推說其母親即胞姊曾沈秋雲才是管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人。原告與被告全家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原告乃於103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到目前為止,被告並未歸還原告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台南仁德二空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71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9日中登駁字第116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為原告妹妹之女兒,即原告為被告之大阿姨。經查,原告甲○已婚,無子女,配偶已亡,但仍有弟弟沈榮振,妹妹曾沈秋雲(被告之母親)及妹妹沈素。被告係原告胞妹曾沈秋雲之女兒,即原告係被告之姨母。原告原居住於台北市,其配偶李昭典生病期間,因原告已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家人照顧,且有多次走失紀錄,而經台北市內湖區潭美派出所協尋找到。依原告甲○之精神狀況,應無法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亦無法出售房地,故其所為起訴及委任律師顯有疑慮。且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故本案應待該監護宣告裁定後,再為審理,以昭慎重。

二、雖原告與訴外人丙○○雖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並經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158 號裁定認可原告收養丙○○。但該裁定,顯然是沈素及丙○○為謀取甲○高額財產,而隱匿許多事實欺騙法院,致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原告配偶李昭典生病至死亡期間,均由被告及家人照料並處理喪葬事宜,丙○○從未出席。豈料,訴外人沈素及丙○○於103 年5月28日假藉帶原告外出為由,卻將之隱匿,不讓其他親友接近。被告唯恐沈素及丙○○伺機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故於103 年6 月3 日發存證信函給沈素,請其勿挪用甲○名下財產。並於103 年6 月3 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受理在案,法院要求對甲○行之心神狀態加以鑑定,但丙○○及沈素拒絕將甲○送鑑定,致該案迄今仍無進展。丙○○一再假藉甲○之名義,申請甲○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請求地政機關補發,被告加以異議,故丙○○再假藉甲○名義提出本訴,要求被告交還甲○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除此之外,甲○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5日以新台幣1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因尚未取得所有權狀,因此尚未移轉登記。

三、經查,沈素原配偶為樊劍校,並與沈素生下長女周巧玲,沈素與樊劍校離婚後,與周西龍結婚,周巧玲被周西龍收養,丙○○為沈素之私生子,父親為黃金棖,但黃金棖並非沈素之配偶,故沈素之婚姻關係尚屬複雜。印象中丙○○有子女,但是否結婚則未知。由上開事實,可知丙○○於甲○配偶死亡時未參加喪禮,103 年5 月28日以前與甲○未有任何互動,如今卻趁甲○失智之際,聲請法院收養認可,其目的為與其生母沈素覬覦甲○之財產,並非有意扶養照顧甲○,且沈素同意其唯一之兒子被收養,顯然違反民情,其目的昭然若揭,又丙○○若有配偶,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應得配偶之同意,認可收養之裁定書未加以記載說明,顯有疏漏。

四、丙○○被甲○收養,日後對其生母沈素無扶養義務,沈素僅有丙○○一子,及女兒一人,丙○○被收養,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且趁甲○失智之際聲請,並出售甲○價值1280萬元之不動產,又拒絕帶甲○到醫院為心神之鑑定,規避監護宣告之進行,甚至故意不告知法院有關監護宣告之事實,其心態可議,應可認定「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不予認可之規定。

五、原告甲○多年來與被告及家人互動密切且頻繁,亦由被告家人照顧,並非無人負扶養義務,故無收養丙○○之必要,且甲○之財產高達千餘萬元,又屬高齡且失智,所需照顧費用有限,如今收養丙○○,日後財產全由丙○○繼承,被告更擔心甲○房屋出售之所得,丙○○取得後,可能將甲○遺棄或不給予原告相當之照顧,故丙○○及沈素故意隱匿事實,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法院裁定准予收養,尚有疏漏。故本案鈞院應詳細調查原告之心神狀態,而非以認可收養之裁定而逕認原告心神正常,被告懇切希望原告能為心神鑑定,若其心神鑑定結果正常,被告當無條件立即歸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參、證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及訴外人沈素現戶全戶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佐參。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行為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到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之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之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法以前,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僅較正常人顯為減退時,尚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但書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

惟於98年11月23日起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質言之,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已不得認為概可適用民法第75條但書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係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被告雖然提出103 年3 月26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罹患失智症,智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家人照顧等語(見本卷第37頁);惟查,本件於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甲○本人乃親自到庭,明確陳述:伊是甲○本人,委任狀上的「甲○」名字是伊簽的,起訴狀後面的「甲○」的名字也是伊簽的,伊在起訴狀上面簽名的意思是要將所有權狀要回去,所有權狀伊要拿回來,所有權狀不是伊自己交給乙○○保管的,兩造並沒有住在一起,伊怎麼會拿給她保管,所有權狀伊要向被告乙○○要回來等語【註:法官問:「你是否是甲○本人?」,原告甲○:「是(庭呈身分證正本,法官閱後當庭發還)。」;問:「你是不是要跟乙○○拿回所有權狀?」,原告:「對。」;問:「你所有權狀是不是放在乙○○那邊,由她保管?」,原告:「是。」;問:「你現在是不是要求乙○○把所有權狀還給你?」,原告:「是。」;問:「你是否認識對面的被告?」,原告甲○:「我認識。」;問:「她叫什麼名字?」,原告甲○:「很久沒有見面了,不記得了。」;問:「你是否知道台北市內湖區是否有不動產?」,原告甲○:「知道。」;問:「不動產如何來的?」,原告甲○:「房子本來就是我們的,很久了。」;問:「房子是誰留給妳們的,是什麼人買的?」,原告甲○:「是我阿媽留下來的。」;問:「委任狀上的「甲○」名字是不是妳簽的(提示)?」,原告甲○:「對。」;問:「這個起訴狀後面的甲○的名字是不是妳簽的(提示)?」,原告甲○:「是。」;問:「妳在起訴狀上面簽名的意思是不是要將所有權狀要回去?」,原告甲○:「是。」;問:「妳有沒有要把所有權狀要回來?」;原告甲○:「要。」;問:「你當初為何把所有權狀交給乙○○保管?」;原告甲○:「忘了。」;問:「妳是否要委任在庭的曾錦源律師把所有權狀要回來?」,原告甲○:「要。」;問:「所有權狀是不是妳以前自己交給被告乙○○保管的?」,原告甲○:「不是。我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怎麼會拿給她保管。」;問:「所有權狀是否要向被告乙○○要回來?」,原告甲○:「要。」;問:「所有權狀拿回來,你要自己保管,還是會交給別人保管?」;原告甲○:「當然是要自己保管,怎麼會叫別人保管。」】,上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可見,原告甲○本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尚有意識,顯然未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原告甲○既為成年人,且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堪認原告有訴訟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且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一切訴訟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心神狀態有問題,認為原告完全不了解起訴狀之意思,也說過沒有委任律師及丙○○,建議待臺南地方法院監護宣告後,再進行本案之辯論,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乃係在訴訟程序中發生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時,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而非係由法院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故本院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因此,原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從准許。又查,本件原告甲○在言詞辯論時,雖然有部分詞語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但是,原告甲○大部分詞語尚可清楚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的意思,原告甲○對權利之行使仍有清楚的意識存在,顯然並未達喪失意思能力的程度。因此,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有訴訟能力,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至於被告雖然陳稱原告先回答要什麼回來,在面向丙○○問說要不要,丙○○說要,然後在面向曾錦源律師稱要,法官再問第二次,原告再次面向丙○○說要不要,丙○○點頭,然後原告再回答要,因而,質疑訴訟代理人有肢體上、言語上對原告的影響。惟按,原告甲○若已無意思能力,即應無法辨識外界情境的意義,亦應無法辨識他人在肢體上或言語上所表示或暗示的意義,如果原告能辨識他人所表示或暗示的意義為何,應堪認原告並非無意思能力。又查,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的「甲○」簽名及起訴狀後面的「甲○」簽名,都是由原告甲○本人親自為簽名。而訴訟代理人之代理訴訟之行為,與原告甲○於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本人親自到庭明確陳述伊要向被告乙○○要回所有權狀的意思內容,亦互相一致。因此,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與原告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本旨相符,應認均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70000分之197 之土地及同段715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係原告甲○所有,此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甲○為上揭系爭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715 建號所有權狀之所有人屬實無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乙○○占有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必須歸還本人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2 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卻置之不理,且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迄今未歸還原告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仁德二空郵局第80號之存證信函影本佐參,且查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後仍然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確實尚未歸還上揭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此觀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及答辯狀之內容中所述即明。

三、被告雖然辯稱原告甲○嚴重失智,無行為能力,但卻已出售其房地,該房地市價高於1500萬元,但僅以1280萬元出售,且已收取訂金256 萬元,甲○在本院已明確表示並無出售房地之行為,又丙○○聲請法院收養事件,雖然臺南地方法院認可甲○收養丙○○,但原告甲○於103 年12月05日辯論時卻明確表示丙○○為其配偶;被告母親為甲○之妹妹,依法有扶養之義務,唯恐所有權狀交付甲○後,丙○○就可以將系爭房地予以移轉登記,而取得全部價金;丙○○日後是否照顧甲○,被告非常憂心,因為在此事件之前,丙○○及其母親與甲○並無互動,而都是被告及被告母親與甲○互動,為了保護原告甲○之財產及晚年生活,被告有責任及義務加以保管所有權狀云云。惟按,原告甲○本人對其權利之行使,已表明請求被告歸還上揭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就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意識相當清楚。而原告甲○現在尚未受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且被告乙○○亦非係業經法院選任為原告甲○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因此,被告並無取得合法占有原告甲○所有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不論係基於憂心,或為保護原告甲○本人之財產,然因被告並未取得合法占有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故仍然係屬無權占有。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取得合法占有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被告如有得占有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之法律依據,即非屬無權占有,自得拒絕返還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否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既無得占有上揭所有權狀之法律依據,即應當無條件立即歸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沈素僅有丙○○一子,及女兒一人,丙○○被收養,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且趁甲○失智之際聲請,並出售甲○價值1280萬元之不動產,又拒絕帶甲○到醫院為心神之鑑定,規避監護宣告之進行,甚至故意不告知法院有關監護宣告之事實,其心態可議,應可認定「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不予認可之規定;及辯稱原告甲○多年來與被告及家人互動密切且頻繁,亦由被告家人照顧,並非無人負扶養義務,故無收養丙○○之必要,且甲○之財產高達千餘萬元,又屬高齡且失智,所需照顧費用有限,如今收養丙○○,日後財產全由丙○○繼承,被告更擔心甲○房屋出售之所得,丙○○取得後,可能將甲○遺棄或不給予原告相當之照顧,故丙○○及沈素故意隱匿事實,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法院裁定准予收養,尚有疏漏;臺南地方法院收養裁定,甲○的妹妹沈秋雲已具狀向該收養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已通知將卷宗交給家事法庭;丙○○聲請法院收養事件,雖然臺南地方法院認可甲○收養丙○○,但甲○今日(即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丙○○為其配偶,並非養子,故該裁定,法院應該是被誤導所致云云。則屬認可收養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與被告是否取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之問題無關,均非係屬於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甲○乃為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715建號所有權狀之所有人,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甲○本人親自到庭,已明確陳述伊是甲○本人,所有權狀伊要拿回來,所有權狀並不是伊自己交給乙○○保管的,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怎麼會拿給她保管,所有權狀伊要向被告乙○○要回來等語,堅決要取回所有權狀。本件縱然被告憂心唯恐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甲○以後,丙○○就可以將系爭房地予以移轉登記,而取得全部價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法在無合法的占有權源下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因此,被告之上揭所辯憂心之情形,尚難採憑為有利之認定。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70000分之

197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715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