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複 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被 告 沈信雄
沈豐雅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信雄應將嘉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一六五‧六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及FGHIJ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沈豐雅應將嘉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一三三‧七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及ABCDE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豐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被告沈信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沈信雄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39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沈豐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 、被告沈信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165.63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FGHIJ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沈豐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133.7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ACDEB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又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約定派下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亦無經派下員會議協議分管之紀錄,被告二人雖係公業派下員之一,惟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沈信雄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165.63平方公尺地上建築建物居住,FGHIJ部分興建圍牆使用。沈豐雅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Y部分建築建物居住,ACDEB部分興建圍牆使用,面積133.78平方公尺。被告等未經祭祀公業沈保生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行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部分之土地建築地上物使用,顯係無權占有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其他派下員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拆除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另案派下員沈漢昇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二審判決雖諭知祭祀公業敗訴,惟該案尚在三審上訴中。而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之選任,於100年8月15日當時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公告原告之派下員為157人,但當時有3人死亡,實際派下員為154人,原告共提出78份同意書已達半數同意之門檻,並報請主管官署即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審核通過後准予備查,因此法定代理人資格無庸存疑。而訴訟之提起,係以現已存在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依據,被告等無權占有祭祀公業土地,祭祀公業管理人基於管理權限,並行使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無權占有之派下員訴請拆屋還地,洵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之委任狀在卷,且原告其餘與派下員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曾與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庭多次,渠提出此項質疑實屬無稽。本件訴訟及其餘與派下員拆屋還地之數十件訴訟,均屬有合法之訴訟實施權存在,被告所稱管理人之選任有瑕疵,屬實與否均為另外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仍屬無庸置疑。
2、祭祀公業管理人就公業之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公業之土地既遭不法侵害,為維護公業之權益,自得以管理人之身份對侵害公業權益之人,依法提出訴訟。而基於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乃為法之所許,焉有權利之濫用。且當事人適格為訴訟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固為法所規定。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提起訴訟時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為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依據。苟提起訴訟時,依法為權利義務主體,即屬當事人適格,得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施訴訟權。另所謂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公業對其他派下員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中,均作此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仍以有租賃關係為抗辯,實無可採。
3、祭祀公業訴請派下員拆屋還地訴訟,迭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53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130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203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等判決,均判決派下員應拆屋還地及上訴駁回,並有已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足證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均不成立。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沈信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165.63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FGHIJ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沈豐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133.7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ABCDE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沈長庚身為沈保生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卻一再為了私利而對沈保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意圖使派下子孫無法在祖產土地安居樂業,破壞祭祀公業之宗旨,核為刑法背信之行為,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言,似有其他派下員已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沈長庚擔任沈保生祭祀公業之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於100年8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備查所檢附之全部文件影本中,其所附之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00年8月15日,其當時原告之派下員共計158名,惟原告所提供之80份「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其中10份立同意書人之同意日期係自94年到99年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提出申請書之日期相隔甚遠,自不得依此推論上開立同意書人於沈長庚提出申請書時仍同意推選沈長庚為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故上開推選沈長庚為管理人之過程要非無瑕疵。則扣除其中有瑕疵之10份同意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出示之80份同意書,其中真正有效的僅有70份,不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規定之「過半數」即79名派下員之同意,是原告之代表權確有瑕疵。
且就上開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權有瑕疵乙事,亦有其他派下員因此向鈞院提起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並曾獲勝訴判決,益證被告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合法代理,應有理由。
(二)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以及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要旨: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屬權利之濫用。查原告存在之宗旨要係使子孫安居樂業,凝聚派下員之情感,此方為其所追求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對於原告根本毫無利益(甚至侵害自己之利益,即以損害身為派下員之被告為主要目的),對於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與物之經濟效用有違,乃背離「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原則。尤有甚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亦曾在系爭土地上占有管領一地安居其上,曾與被告等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數十餘年,後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嗣擬出售系爭土地時,又與該後手達成和解,隨即將該屋拆除,並接連積極要求其他派下員與其和解,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若有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者,即一律對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換言之,「祖產土地、派下員、祭祀祖先」,乃祭祀公業繼續存在之三大要素,以祭祀祖先並謀求派下子孫之安定、團結性為存在目的。原告為了出賣系爭土地祖產予非沈氏家族之第三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本公業將來勢必無從祭祀,派下宗親之團結性亦必遭瓦解,該出賣行為等同變相瓦解祭祀公業,足證原告係「權利濫用」之行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係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即率爾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縱居於「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亦僅能為原告即全體派下員之「利益」為請求,此方為祭祀公業設立管理人之目的。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卻係不法管理原告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嘉義市○○段○○○○號、194地號之建地以及嘉義市○○段○○○○號、852地號之農地,屢次已顯低於實價登錄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位在嘉義蘭潭水庫旁,屬於高級別墅區,開發建屋後可獲得之暴利,殊難想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就系爭土地之不法管理涉犯刑事罪嫌,其實就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於鈞院檢察署開庭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對於系爭土地等事務之處理(含拆屋還地、優先承買、出售予訴外人)都不清楚,都是代書陳金藏在處理云云,足證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究竟是否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真意、是否確為其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之真意、是否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委任律師起訴者,自有依職權查明之必要。
(五)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8 號民事判決足證派下員使用祭祀公業土地之緣由,必須考量「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之經驗法則,先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合理調整」之規定,就派下員證明占有本權存在之舉證責任「應該」予以減輕後,再行判斷依據派下員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是否依據上開經驗法則已足推知:(一)派下員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歷經多年。(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從未予干涉、行使權利,而得認定祭祀公業當時應該是有同意派下員建屋居住,派下員間亦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或判定派下員占有祭祀公業土地確係具有合法之占有本權。被告在使用系爭土地時,有繳納價稅,此為使用之對價,因為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是有使用土地的才有負擔,所以繳納地價稅就是租金。又系爭房屋至少已經歷經3代相傳使用,自應先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合理調整」之規定,就被告證明占有本權存在之舉證責任「應該」予以減輕。且關於「派下員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歷經多年」之部分,為原告於他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3號所不爭執,並經他案證人沈豐雅、高滿、沈長城等人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乙案中證述眾多派下員確實均代代相傳使用系爭土地,則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從未干涉、行使權利」乙節,既經他案證人沈豐雅、高滿、沈長成證明之,自即堪認被告已盡減輕舉證責任後之適當證明,而得認定派下員間確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有繳納地價稅,繳納地價稅就是租金,兩造有租賃關係。是被告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100年8月15日當時公所公告原告之派下員係157人,然有3人死亡,實際是有154人。
3、當時提出派下員之同意由沈長庚任管理員之同意書有80份,後來有一位撤回同意,另一位沈水木在送件後死亡,扣除後剩下78份同意書。
4、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165.6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FGHIJ部分圍牆為被告沈信雄所有。
5、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133.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ABCDE部分圍牆為被告沈豐雅所有。
(二)爭執事項:
1、沈長庚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法定代理人?
2、本件訴訟否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真意?是否確為其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之真意?是否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委任律師起訴?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就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4、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5、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判斷:
(一)沈長庚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法定代理人?
1、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向嘉義市東區公所申請備查時,其原告之派下員係為157人,然有3人死亡,實際為154人。又原告之管理人所附之派下員同意書共有78份(本院卷第107-19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而上述開規定,並未就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行為之時間為限制,亦未限定需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自不妨由過半之派下現員於不同時間點分次同意選任。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參此判決所示,在派下員同意委由沈長庚任管理人之委任契約終止前,該同意書乃屬有效。從而被告以「同意書人之同意日期係自94年到99年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提出申請書之日期相隔甚遠,自不得依此推論上開立同意書人於沈長庚提出申請書時仍同意推選沈長庚為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上開推選沈長庚為管理人之過程要非無瑕疵」云云,而主張沈長庚非原告之管理人,即屬無據。
3、至於被告主張有其他派下員曾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並曾獲勝訴判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案已判決確定之事證,故不得以此遽認沈長庚非原告之管理人。
(二)本件訴訟否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真意、是否確為其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之真意、是否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委任律師起訴?本件起訴狀上有原告用印,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沈長庚之用印,此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6),又民事委任狀亦有原告之用印,其法定代理人沈長庚有簽名及用印,此有委任狀可證(本院卷第9頁)。又沈長庚另案被訴確認派下員管理員不存在之訴(本院104年訴字第512號),其所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亦有沈長庚之簽名,此有委任狀可證(本院104年訴字第512號第85頁)。互核二案沈長庚於委任狀上之簽名相同,足證沈長庚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無誤,堪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就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沈長庚為原告之管理人,則原告本其所有人之地位,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係為維護原告權益之行為,難認原告無訴訟之權,至於原告取回土地後如何利用土地,係原告所有權能之範圍,亦與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無關。據此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就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
(四)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被告自迄今均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歷經至少三代之久,應認原告當時有同意派下員建屋居住,派下員間亦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有繳納地價稅,繳納地價稅就是租金,兩造有租賃關係。且令渠等舉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失公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適度減輕被告舉證責任,故應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原告當時有同意派下員建屋居住、派下員彼此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之主張,且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從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或管理召集會議討論,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之派下員彼此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僅遭少數派下員占用,要僅係其餘派下員之單純沈默所造成,並非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是縱已適度減輕被告就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舉證責任,仍應認其尚未盡舉證義務,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已達158人,卻僅有少數派下員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顯可預見其餘派下員倘均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勢必引發現占有人與其他派下員間之紛爭無疑。堪認系爭土地僅遭少數派下員占用,要僅係其餘派下員之單純沈默所造成,並非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被告所為舉證僅可認定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難認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2、被告以有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主張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租賃關係,必須雙方當事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及租金為約定,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租賃關係,否則縱因使用他人之物而支出補償金或賠償款等代價,均不足以認定雙方間存在租賃關係。查原告雖對被告曾繳納地價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僅係由少數占用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依照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數量分攤繳納,與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無關,上開地價稅之分攤繳納,顯非基於全體派下員之共識,難單憑以代繳租稅一事,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等既占有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本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是縱被告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難以之為全體派下員間約定使用土地之代價,進而推斷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其等有償租賃權之合法占用權源,當屬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2、被告長久以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曾分攤過部分地價稅,但與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顯然不成比例,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利益不可謂不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5、133平方公尺,顯非微量。被告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圍牆,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本係正當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要無權利濫用可言。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是被告縱使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然亦無從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從而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所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