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黃文招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黃美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惟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7紙等物,核與人格權及身分權無關,此部分應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該部分物品僅為證明物件,並無實際交易價格,亦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交還前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前開物品所受客觀上之利益,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 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繳納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