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譚兆期被 告 宋貴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及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導致多名債權人至原告家中催討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僅表示「我沒有錢你有錢你先幫我還」,毫無還款誠意,原告因不堪債權人多次催討從92年1 月至99年10月期間,勉為其難為被告代償債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代為清償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代為清償及出借被告款項如下:
1.92年10月間代償被告任職於嘉義耐斯企業期間發起之互助會所積欠會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餘萬元予第三人何仁欽、吳金盆等人,取回本票5張。
2.92年至93年期間原告陸續代償被告積欠同事林秀玲之卡債及信貸款項共約莫30萬元,其中大部分款項由原告交付現金予林秀玲前往銀行繳納,剩餘72,519元由原告自行前往銀行匯款繳納。
3.92年至99年間被告陸續以沒錢吃飯、做隆鼻手術、買機車、積欠卡債等理由向原告借款35萬元,其中238,000 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其餘款項原告當面交付予被告。
4.以上代償款項部分共計54萬元、借款部分35萬元,合計89萬元應由被告償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任職嘉義耐斯企業期間的互助會,標得會款是交付原告買車云云,請被告提出證據。事實上買車費用前金10萬元是原告自己支付,車貸30萬元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所欠會款債務無關。
2.代被告還款部分,依委任關係,被告應將原告所代償款項54萬元返還原告,此外,原告出借予被告款項35萬元部分,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總金額為89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乃當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用,用以支付原告買車及婚姻共同生活的花費,不應視為被告個人債務。被告確實有向同事林秀玲借一張信用卡使用,但目的也是為了婚姻共同生活的開支,且信用額度不到8 萬元。此外,原告所述債務皆發生於00年、94年間,但兩造於99年間才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當時均未提出上開債務主張,也沒有要求被告清償,甚至仍陸續匯款給被告,足認上開款項均是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的花費,並非被告個人債務。至於離婚後,原告仍匯款給被告,是因為原告一直要求復合,並為表示補償而自願匯款給被告。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償債務)及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償款項及借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必須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及借貸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代償證明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及匯款單據等影本資料(本院卷第8-18頁),主張替被告償還積欠訴外人林秀玲、何仁欽等人債務云云。惟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間經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 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在99年間始經本院離婚判決而解消。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之會款及卡債共54萬元,時間均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2、93年間,此有代償證明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本院卷第8-11頁)在卷可參,則前開原告所清償之債務,究竟是屬於家庭生活所生債務,或係被告個人負債,即非無疑,尚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上揭債務是被告個人債務,且要求原告代為清償云云,惟原告就此等主張,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已難逕予採信;況且,倘若前開債務屬於被告個人負債,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得請求償還,甚至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亦得請求清算及分擔,然原告對於10多年前債務關係,非但未於99年間兩造離婚訴訟中提出,甚至遲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多年後之103 年10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尚與常情有違,顯難認前述債務是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償之私人債務。反之,被告辯稱前述債務均係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家庭生活花費,僅係以被告名義支借,故原告清償後並未向被告追討等語,較為可信。從而,原告既係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所產生債務,被告亦無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54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雖提出92年至94年間匯款單據及99年10月14日存款憑條1 份,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匯款均是原告給與的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款憑條等資料,證明曾經匯款給被告,然匯款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尤其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究係屬家庭生活費用或借貸關係,自必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上開主張,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亦未說明借款經過、償還期限或利息約定等細節,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且,倘若前開款項屬於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何以原告多年來均未曾追討,且於兩造離婚訴訟時亦未曾提出,迄至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多年後,始於103 年10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以上各節,均顯與有違常情,實難認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是本於借貸關係所交付之款項。末查,倘如原告所述,匯款單據所載款項均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多年來未曾償還,則為何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告非但不予追討,反於99年10月14日存款23,168元至被告帳戶內(詳本院卷第12頁存款憑條)?足認被告辯稱前述匯款係原告所給與家庭生活費用,而離婚後之存款係原告為求復合及補償所給與等情,較為可採。準此,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9萬元及其利息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