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黃國誠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劉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劉守仁承租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有通行權之A1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劉守德列為被告,因劉守德並非土地承租人,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劉守德之起訴,並追加承租人劉守仁為被告,本件係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黃莉莉,並於104年2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796地號土地(下稱742、7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74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由被告劉守仁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相鄰,原告為使742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土地至796地號土地而通行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面積40平方公尺約寬10米,因為要通行大客車,系爭土地前後742、7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系爭土地能夠通行寬度到10米,前後土地就可以連成一片,目前土地是供大貨車當停車場使用,所以必需是兩台大貨車可以會車的寬度,至少要6米。若被告僅同意依系爭土地通行現況3.7米寬度為通行面積,原告亦不反對。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劉守仁承租之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11.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已出租予被告劉守仁使用,租期尚未屆滿,故無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通行,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通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2、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惟因被告劉守仁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以現況即寬度3.7公尺供原告通行,是本件通行寬度以寬度3.7公尺為宜。因原告主張需通行之742及796地號二筆土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必須作為農業使用,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路寬3.7公尺已足供農用機械、車輛通行使用,故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7公尺實屬過寬,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寬度3.7公尺已足供通行。被告劉守仁之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若確認原告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將會減縮租金或其通行費用由被告劉守仁收取。
3、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守仁則以:如果原告依系爭土地之現況3.7米行使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會減免伊之租金,所以伊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其所有742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劉守仁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否認原告有通行權之存在,被告劉守仁雖不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既對此點有所爭執,基於被告劉守仁之承租權係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而來,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出租予被告劉守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6頁、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所有742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抵達796地號土地,再對外通行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74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第7頁),核屬袋地,應可認定,而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46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本即供通行之用,有現場相片2張可憑(本院卷第51頁),則依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通行,其距離最短,使用鄰地之面積最少,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本院斟酌前開說明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等因素,因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劉守仁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經查原告所有74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劉守仁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通行,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