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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桂年複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鐘心妤被 告 白添福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複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8 、9 、11之地上物(含廠房、車棚、廁所、冷凍庫及水塔)全部拆除、水泥地刨除,並以可供農業使用之自然土方回填致與比鄰土地同高而回復可供原來農業使用之狀態後,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1面積合計3,13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嘉義縣政府。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1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應有部分(90/100),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莉莉,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嘉義縣政府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90,嘉義縣政府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1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0 分之90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詎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作鐵架烤漆板工廠(包括廠房、車棚、廁所、冷凍庫、水塔) 、水泥地等用途,使用面積合計為3,

135 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工廠所有人,且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是原告於10

2 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知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申請承租或拆、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雖被告於102 年(原告誤為103 )年11月13日辦理獲申租,然因系爭土地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屬一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5條第3 款規定,註銷被告之申租案(編號102GA000 0000 號),並以103 年4 月9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知被告,請被告於103 年5月12日前拆清地上物,後因被告來函表示伊有醃製芥菜,一月內半成品無法收成,若如期拆除恐血本無歸云云,是原告再展延至103 年7 月22日前請被告拆清騰空返還土地,然屆期仍未獲回應,嗣原告再以103 年8 月1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前拆清地上物,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以103 年10月16日建高字第00000000號函,函催被告限於103 年11月16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惟均愆置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及嘉義縣政府共有之土地,且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遭被告無權占用蓋鐵架烤漆板工廠及水泥地,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水泥地刨除,並以可供農業使用之自然土方回填致與比鄰土地同高而回復可供原來農業使用之狀態後,將占用土地共3,135 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民法第821 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依權益歸屬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其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就應有部分100 分之90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有關基地租金之數額計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內決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參)。此外,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又查,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溪口鄉,交通尚稱便利,原告認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土地租金,認屬合理。承此,依如附圖編號位置1 至9 及11之土地範圍,即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原告得按其應有部分(90/100) ,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572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160(元/ ㎡) ×被告占用面積3,135 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 ÷12個月×原告應有部分(90/100) ,得出每月使用補償金應為1,881 元。再乘以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共計12個月,合計為22,5 72 元】。另自104 年10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都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謹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

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用之面積、年息百分之5 ,並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簽署「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

」與「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切結內容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等壹筆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確係立切結書人所有…」明確切結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有且實際使用。被告既已切結系爭鐵工廠為其所有,復空言泛稱系爭建物另有其他建造人,然卻稱不知姓名住所等資料,顯屬臨訟飾辯之詞。

⒉依卷內資料系爭鐵工廠為被告所有並實際占有使用中,並

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認定另有出資興建之人,復無資料可證另有他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提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⒊原告向被告收取的金錢是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因為系

爭土地依法是不能出租的河川區域土地,且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是被告在占有使用。

⒋系爭土地是否屬河川地,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申租土地

業遭原告駁回,故被告為無權占有。至於以前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金錢,原告是依據使用補償金之概念,並非租金,蓋使用補償金只要是占用人有占用之事實,依照國有土地不動產占用要點即應該要收取使用補償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含廠房、

車棚、廁所、冷凍庫及水塔)全部拆除、水泥地刨除,並以可供農業使用之自然土方回填致與比鄰土地同高而回復可供原來農業使用之狀態後,將其占用面積3,1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嘉義縣政府。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2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依原告應有部分(90/100),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為所有人,並訴請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另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

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迭經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1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闡述甚明。準此,原告對於占有房屋之人即訴請拆屋還地,仍需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經查,系爭地上物現雖為被告所使用,然占有使用之人非

必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先就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前於審理程序時業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與「阿寬伯」所搭建,則被告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建物自無拆除權限。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且為系爭地上物全部均屬被告所有之事實,倘原告無法舉證,參諸上揭實務見解,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署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

,其簽名、用印均為被告本人,被告不爭執。惟,所有權等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自不得因被告曾書面切結,即得認被告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次,細譯該切結書內容,除被告書寫系爭土地地段地號及姓名、個人資料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包括「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確係立切結書人所有」等文字均係電腦繕打而成,該份切結書顯係原告預先擬定內容,用以辦理非公用不動產申租事宜之定型化文件,並無供被告為修改或增加附註之可能,被告為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在別無選擇之下,不得已配合原告規定辦理,從而該切結書顯非被告之真意,實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末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業經核准在案,嗣

原告以「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以出租方式為之」為由,片面註銷申租案,惟依被告所提嘉義縣政府103 年12月12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

3 年6 月5 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

104 年2 月1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在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不得出租之情形,原告片面註銷,適法性已非無疑。

㈢另外,被告以前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所以未繳納租金

,於103 年經原告通知後始知為國有土地,故於103 年10月29日一次繳足5 年份之租金(即97年12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之後欲再繳納租金,原告就不再收取。又被告雖屢屢向原告尋求和解,並願同意拆除地上物、回填土方等請求,詎原告一方面以「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主張被告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卻又以被告需找出「阿寬伯」之繼承人共同簽署和解條件,否則無法同意云云,原告說法顯有前後矛盾,且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解決紛爭,令被告因原告多次作法反覆,蒙受諸多不利益及訴訟之累,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於全辯論意旨,駁回原告之訴。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驟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嘉義縣政府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

部分為100 分之90,嘉義縣政府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1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0 分之90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1之土地,面積合計3,135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8 、9 、11之土地上有廠房、車棚、廁所、冷凍庫、水塔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8 、9 、11之廠房、

車棚、廁所、冷凍庫、水塔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係被告父親與「阿寬伯」所蓋建,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簽署「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與「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6頁),切結內容為:

「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等壹筆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確係立切結書人所有」,明確切結上開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且實際使用,被告空言主張:上開地上物係被告父親與「阿寬伯」所蓋建,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

至第5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租約:⑴原住民保留地。⑵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⑶位於水庫蓄水範圍。⑷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⑸保安林地。⑹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⑺超限利用之山坡地。⑻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⑼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本辦法102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又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⑴原住民保留地。⑵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⑶位於水庫蓄水範圍。⑷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⑸保安林地。⑹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⑺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⑻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本辦法10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建築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另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⑴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⑵不屬管理機關管理之不動產。⑶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⑷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⑸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⑹逾期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⑺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⑻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註銷:⑴屬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不得出租者。⑵依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 第1 項但書及前款規定應不予出租之情形者。⑶位於河川區域內者。⑷位於「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重建規劃分區之第1 類及第2A類策略分區禁止出租範圍。⑸依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出租者。又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註銷:⑴行政院、財政部或本署核示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⑵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⑶政府機關申請撥用。⑷出租機關有開發、使用或標售、讓售等處分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並經權責機關核定。復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第20點所明定。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11之土地,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8 、9 、11之地上物,雖曾於102 年(原告誤為103 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租獲准,然原告已通知被告註銷租約,且系爭土地地目雜,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未經主關機關許可,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有地上物,從事酸菜醃製加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農用耕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地上物,請求回復可供原來農業使用之狀態,因政府政策要收回,不能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8、145 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從事酸菜醃製加工,既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情形,原告註銷租約係屬有據,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1之土地,並在其上蓋建地上物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8 、9 、11之地上物(含廠房、車棚、廁所、冷凍庫及水塔)全部拆除、水泥地刨除,並以可供農業使用之自然土方回填致與比鄰土地同高而回復可供原來農業使用之狀態後,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1合計面積3,13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嘉義縣政府。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1之土地,並在其上蓋建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地上鐵皮屋工廠堆放桶裝農產品,附近交通不便,人車來往尚非頻繁,有少數住家,但無公共設施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49頁),認原告請求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復查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占用面積為3135平方公尺,原告按其應有部分(90/100) ,請求自103 年10月

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即1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572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160(元/ ㎡) ×被告占用面積3,135 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 ×原告應有部分(90/100) =22,572元】。另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1之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應有部分(90/100),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8 、9 、11之地上物(含廠房、車棚、廁所、冷凍庫及水塔)全部拆除、水泥地刨除,並以可供農業使用之自然土方回填致與比鄰土地同高而回復可供原來農業使用之狀態後,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1面積合計3,135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嘉義縣政府。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2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11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應有部分(90 /100 ),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亦未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贅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