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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侯媖珊

侯孟志侯孟宏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複 代理人 周怡宣被 告 侯玉梅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侯媖珊、侯孟志於起訴時雖僅列其二人為原告,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另追加侯孟宏為原告,此有原告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侯孟宏與原告侯媖珊、侯孟志均為系爭6 張本票之發票人,所涉基礎事實均為系爭6 張本票是否有效及系爭6 張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則此追加原告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91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

989 號受理在案,其中就侯孟宏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626號執行,而被告因前開執行程序已受領原告侯媖珊(朴子市農會)薪資新臺幣(下同)56,510元、侯孟志(嘉義縣肉品市場)薪資125,378 元、侯孟宏(台灣宅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1,051元。

(二)附表所示6 張本票(下稱系爭6 張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乃無效票據:

⒈系爭6 張本票於交付之當天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

復未授權被告填寫,則系爭6 張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之票據,惟被告竟自己填寫,此從系爭6 張本票與被告所開立支票之數字筆跡可知,且被告並盜刻原告三人印章用印於系爭6 張本票上,還將原告侯媖「珊」之印章刻成侯媖「姍」蓋印於本票上。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6 張本票有填發票日,雖有證人侯宗輝之

證述,然:①證人侯宗輝乃被告同居人,等同夫妻親密關係,非無偏頗之情。②證人侯宗輝並自承:侯宗麟透過我的關係借錢,我有責任給借錢給侯宗麟的人保障等語,足見證人確實有讓被告取得保障之目的,怎可能不證述本票有填寫發票日之可能。③證人侯宗輝亦坦承透過原告向被告借120 萬元,既然證人侯宗輝尚欠被告借款,目前又無工作,非無與被告有特殊之交換條件,而不實陳述之可能。④證人侯宗輝表示侯宗麟與被告是透過他介紹而借款,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 號之被告101 年5 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2 頁表示為何被告要借侯宗麟2 千多萬之原因,是因為二人從小為同村長大之青梅竹馬,且皆姓侯,具有遠親關係,感情深厚等語,足認證人所述係透過其借貸而出面提供本票等情,與被告之前所述顯然不符,從證人捏造上情,足認其有偏頗之情事,難認其證述可採。⑤證人侯宗輝稱因設定拍賣不足,始協助被告由原告簽立100 年

9 月20日系爭6 張本票,惟上開拍賣係於101 年8 月7 日始發函分配金額,故於系爭6 張本票簽立時,尚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受償,證人卻稱因拍賣不足受償,始簽立100 年

9 月20日本票,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⑥證人侯宗輝證稱原告設定360 萬元抵押權與系爭6 張本票無關,惟其陳述與被告主張本票與360 萬元抵押權均係擔保100 年9 月20日以前之債務不相符合。⑦依上,證人侯宗輝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且與被告間多有瓜葛,欠缺公正性。

(三)縱認系爭6張本票為真正,惟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⒈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借款之保證契約(債權契約),被告

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接觸過,就保證何主債務內容,兩造尚無任何保證契約約定之意思合致。又被告主張:系爭6 張本票乃就農地600 萬元借貸債務之擔保,為何不是開一張

600 萬元本票,而是分數張開立,顯然違背常情,既然被告抗辯100 年所簽發本票乃600 萬元,請被告提出另外之本票。且普通抵押權設定,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請被告舉證被告與侯宗麟99年1 月27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且有交付600 萬元借款。至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7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僅作形式審查,並未實質調查是否有600 萬元債權,就列入分配,該分配表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 號訴外人鄭讚海與被告、侯宗麟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並未判決,無法逕以該案件部分卷證臆測6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另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61號支付命令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且該案非確定判決,亦無既判力存在,自不得拘束原告。

⒉又被告自稱借款債務乃與侯宗麟結算,既與侯宗麟結算,

且本票為無因證券,不可逕以原告簽立本票,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另被告與侯宗麟之借貸關係均有擔保土地,被告乃貨運公司老闆,對商業流程甚為熟悉,若超過土地擔保價值,豈有被告仍借款給侯宗麟之道理。而侯宗麟借款超過原擔保品,要借更多的錢,被告才要求侯宗麟子女即原告三人簽立系爭6 張本票及於100年9 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因此,上開本票及抵押權乃擔保將來之債權,並非被告所稱過去之債權,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既然被告無法舉證本票簽立後有借貸關係,難認系爭6 張本票之債權存在。另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侯宗麟間借款之原因關係過程,而於先前主張系爭6 張本票乃擔保父親債務,事後查明系爭6 張本票與900 萬元農地抵押無關,實非可歸責原告。

(四)縱使系爭債權存在,該系爭6 張本票所擔保之420 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被告雖稱曾陸續借款2,518 萬8,300 元給侯宗麟,惟侯宗麟為清償借款所匯款金額6,167,400 元及交付被告支票兌現金額為28,331,000元,扣除被告爭執票面金額47,000元後之2,628 萬8,000 元,並加計執行分配款864,701 元及

360 萬元價金抵償,已超出被告所稱借款2,518 萬8,300元。且被告雖稱尚有其他現金及利息,但未見被告舉證。又上開借款是否有利息約定,參之朴子市○○○段○○○ 號○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約定書均記載利息:無,足證借款債務並無利息。原告侯媖珊雖稱伊不知悉被告與侯宗麟間借款情形,復又稱有利息,此乃推測之詞,不可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抗辯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據此已強制執行原告薪資金額部分。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91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以原告侯媖珊、侯孟志、侯孟宏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9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侯媖珊、侯孟志、侯孟宏為強制執行。

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989 號強制執行程序除被告受領薪資部分以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626號強制執行程序除被告受領薪資部分以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⒌被告應返還原告侯媖珊56,510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民事

準備書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返還原告侯孟志125,378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民

事準備書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返還原告侯孟宏61,051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民事

準備書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6張本票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⒈由系爭6 張本票正面觀之,原告均為系爭6 張本票共同發

票人,應共同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原告既主張發票日遭偽造填寫,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告到庭陳稱:侯宗麟交付系爭6 張本票時,侯宗輝有

在場,而系爭6 張本票已記載日期、名字、印章、金額等語,核與證人侯宗輝證述:其在場有看到系爭6 張本票已經完整填寫,也有記載日期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收取系爭

6 張本票時,確有日期之記載,並無欠缺,系爭6 張本票當屬有效。

⒊再細觀原告侯孟宏係稱:原告三人於同一天簽立系爭6 張

本票,系爭6 張本票上已記載金額等語;原告侯孟志卻稱:係其先簽名,本票上已有金額,原告三人並非同一天簽名等語;原告侯媖珊則稱:其於系爭6 張本票簽名時,系爭6 張本票全部都是空白的,侯宗麟也未簽名等語;證人侯宗麟係證稱:系爭6 張本票開立時有票面金額,其與原告三人都是親自簽名,其再交給被告、侯宗輝等語。互核原告三人與證人侯宗麟之證述,其等就簽立系爭6 張本票時之本票記載內容、情況及簽立時間等重要性事項,竟相齟齬,毫不相符,自難遽認原告單就系爭6 張本票有無記載日期之細節性事項為真實可採。

⒋況原告三人均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

,應知在本票發票欄上簽名,需負發票人責任。縱認侯宗麟證述開立系爭6 張本票係為向被告周轉乙節屬實,而原告既均證述知悉上開情事,則依一般常理,其等無以開立無效本票之方式,遂行侯宗麟向被告借錢周轉之目的,更遑論被告焉有可能願意收受未載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⒌另光從「20」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同,且仔細核對票號15

7107本票,「20」是連在一起有勾起,與被告簽發之合庫支票不同,自無從單以「20」判斷二者筆跡相同。

(二)又原告父親侯宗麟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完成後,侯宗麟乃願意簽立系爭6 張本票並就農地部分設定

600 萬元之抵押權,另就建地部分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債務。其中,被告就600 萬之部分曾於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768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分配864,701 元,當時侯宗麟亦無異議,被告另就未受分配之剩餘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侯宗麟對此復無任何異議而確定,足證確有該債務關係。甚者,侯宗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 號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對於其曾積欠被告債務乙節未還均坦承不諱,更願意以上開兩筆土地提供擔保。若侯宗麟已清償被告逾借款金額931 萬100 元,焉有可能就此鉅款未曾聞問或向被告表示異議。因此,原告否認有保證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況原告侯媖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 號)出庭作證承認本件系爭6 張本票債權存在,並無上開保證債務不存在之情事。且由證人侯宗輝、侯宗麟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均可證明原告簽名之目的係為保證侯宗麟之債務。

(三)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初,係主張系爭債務已因被告參與分配864,701 元及受領建地360 萬元而清償,並不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債務之存在,嗣後更易主張被告並未借款60

0 萬元,縱使有也清償,前後所述矛盾。倘原告主張建地所設定擔保之360 萬元與系爭6 張本票所擔保原因債務同一,則原告果以第4 期款項抵償完畢,何以侯宗麟或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6 張本票,且觀諸系爭6 張本票並未連號,足徵侯宗麟與原告本應同時簽發數紙本票,其所擔保侯宗麟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應大於系爭6 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420 萬元,被告豈可能事後要求原告侯媖珊僅於建地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此建地顯然未足清償原因債務,有為一般經驗法則,亦與原因債務之結算借款金額不符,可見系爭6 張本票應與建地抵押擔保360 萬元之債務無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6 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乃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且系爭6 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也已清償完竣,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6 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點為:(一)系爭6 張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二)系爭6 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三)系爭6 張本票債權是否清償完畢?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6 張本票為有效票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6 張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為無效票據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參酌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無效」之規定,可知發票人將票據上記載應記事項記載完備後交付他人乃常態事實,而簽發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之票據持交他人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6 張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三人及其父侯宗

麟所親簽乙情,業據原告三人自承在卷(侯媖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侯孟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侯孟志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侯宗麟於本院104 年3 月19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系爭6 張本票並非偽造;加以系爭6 張本票於外觀上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此觀系爭6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25-226 頁),對照證人侯宗輝證稱:侯宗麟交付系爭6 張本票給被告時,系爭6 張本票是完整的,有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被告辯稱:其拿到系爭6 張本票時,日期、名字、金額、印章均在其上等語,堪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從系爭6 張本票與被告所開立支票之數字筆

跡可知,系爭6 張本票上之發票日乃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並盜刻原告三人印章用印於系爭6 張本票上,還將原告侯媖「珊」之印章刻成侯媖「姍」蓋印於本票上等語。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6 張本票發票日之「20」(見本院卷二第225-226 頁),與被告於本院書寫之「20」(見本院卷二第42頁),在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迥然不同,且觀之被告所簽票號ML0000000 金額欄及支票號碼ML0000000 日期欄中關於「20」之書寫(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亦非全然與系爭6 張本票相同,自難執此推論系爭6 張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填載。又系爭6 張本票既為原告三人所親簽,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6張本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負責,加以證人侯宗麟亦證稱:其有在系爭6 張本票上簽名用印,不清楚侯媖珊的珊,是「姍」還是「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7 、90頁),顯見侯宗麟之印文為真正,且侯宗麟自身也不知其女侯媖珊的「珊」字如何書寫原告非無授權他人刻章用印之可能,自難以系爭6 張本票上係蓋侯媖「姍」之印文遽以推論係被告所盜刻盜蓋。縱使侯媖珊之印文有誤,惟其簽名既為真正,業如前述,自不妨害系爭6 張本票之真實性及有效性。

⒋原告又以前詞主張證人侯宗輝證述不可採:

①證人侯宗輝於侯宗麟交付系爭6 張本票與被告時在場且有

看到系爭6 張本票等情,業據證人侯宗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背面)。又據原告侯媖珊陳稱:係侯宗麟、侯宗輝要其與弟弟們(指侯孟志、侯孟宏)簽系爭6 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且原告侯孟志、侯孟宏及證人侯宗麟均一致陳稱:其等簽立時,系爭6 張本票上已有填載金額等語(侯孟宏見本院卷二第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侯孟志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悉與證人侯宗輝證述:係其拿系爭6 張本票給原告及侯宗麟簽名,並由其先填寫票面金額等情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顯見證人侯宗輝對系爭6 張本票要交付簽名、交付之過程均有親自參與,是其前開所述:侯宗麟交付系爭6 張本票給被告時,系爭6 張本票已有填載發票日等語,當可採信。

②關於原告主張:證人侯宗輝乃被告同居人,等同夫妻親密

關係,非無偏頗之情;且證人侯宗輝亦自承:侯宗麟透過我的關係借錢,我有責任給借錢給侯宗麟的人保障等語,足見證人確實有讓被告取得保障之目的,怎可能不證述本票有填寫發票日之可能;另證人侯宗輝亦坦承透過侯宗麟向被告借120 萬元,既然證人侯宗輝尚欠被告借款,目前又無工作,非無與被告有特殊之交換條件,而不實陳述之可能,認其與被告間多有瓜葛,欠缺公正性云云。然此部分均屬原告之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倘原告所述證人侯宗輝與被告感情匪淺,證人侯宗輝又豈須以侯宗麟名義向被告借1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原告誤植為透過「原告」向被告借120 萬元)。

③原告復以:證人侯宗輝表示侯宗麟與被告是透過他介紹而

借款,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 號之被告101 年5 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2 頁表示為何被告要借侯宗麟2 千多萬之原因,是因為二人從小為同村長大之青梅竹馬,且皆姓侯,具有遠親關係,感情深厚等語,足認證人所述係透過其借貸而出面提供本票等情,與被告之前所述顯然不符,從證人捏造上情,足認其有偏頗之情事,難認其證述可採乙節。惟查證人侯宗輝此部分(即為何被告願意借錢給侯宗麟)之證述,反與證人侯宗麟於105 年3 月10日到庭證述:因被告與我弟弟(指侯宗輝)在一起,被告才願意借錢給我等情較為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背面),是原告執此主張證人侯宗輝所述不可採,難認有理。

④原告再以:證人侯宗輝稱因設定拍賣不足,始協助被告由

原告簽立100 年9 月20日系爭6 張本票,惟上開拍賣係於

101 年8 月7 日始發函分配金額,故於系爭6 張本票簽立時,尚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受償,證人卻稱因拍賣不足受償,始簽立100 年9 月20日本票,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侯宗輝既非借款當事人,且侯宗麟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從卷附兩造製表往來之最早明細96年1 月間起(見本院卷二第97、103 頁)迄證人到庭證述之日止(即

104 年2 月10日)已逾7 年,記憶難免有誤,自難執此遽認其證述系爭6 張本票於交付被告時已有填載發票日,為不可採。

⑤至原告另稱:證人侯宗輝證述原告設定360 萬元抵押權與

系爭6 張本票無關,惟其陳述與被告主張本票與360 萬元抵押權均係擔保100 年9 月20日以前之債務不相符合云云,惟查證人侯宗輝證述著重在600 萬元與360 萬元係二筆不同借款,此與被告所稱該二筆均100 年9 月20日以前之債務,乃側重在債務成立之時間,二者論述不同,要難其二人所述不符。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6 張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並未

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已難信為真。而系爭6 張本票既載有發票日,外觀上顯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堪認為有效票據。

(二)系爭6 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系爭6 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6 張本票係為擔保侯宗麟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置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6 張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侯宗麟以其所有嘉義縣竹子市○○○段○○○ ○○○○ ○號

、地目田之土地(下稱農地)於99年2 月2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600 萬元之債務,嗣侯宗麟上開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經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再就分配後尚存債權4,965,758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86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7 日嘉院貴100 司執37685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 -24頁),復有上開農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 - 230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字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鄭讚海並對侯宗麟與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第120 號(下稱另案)受理,而侯宗麟在前開訴訟中,復不否認有該筆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參以被告於該案所製作其與侯宗麟資金流向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03 - 104 頁),被告於96年1 月8 日起至上開農地抵押權設定前之99年1 月7日止,所匯入侯宗麟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22,494,300元,堪認被告對侯宗麟確有該筆6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⒊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票號WG 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

WG 0000000(票面金額75萬元)2 紙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不僅與系爭6 張本票票號相連,且發票日均為同一日,顯見原告當時不只簽發系爭6 張本票,否則原告豈會執有系爭6 張本票以外之票號相連之本票,此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到庭陳稱:當初簽的本票不只系爭6 張本票,60

0 萬元部分,最後決定跟他要420 萬元,就將其他本票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相符。佐以原告明知侯宗麟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業據原告侯媖珊、侯孟宏陳稱在卷(侯媖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侯孟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復在已載有票面金額之本票上簽名,其等對於就上開票面金額負票據責任,用以擔保侯宗麟積欠被告之債務,當有所知。據此,被告陳稱:系爭6 張本票係用以擔保侯宗麟向其借款600 萬元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兩造尚無任何保證契約約定之意思合致,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6 張本票及抵押權乃擔保將來之債權

,並非被告所稱過去之債權,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然查原告侯媖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父親侯宗麟於93、94年開始欠被告錢,且伊曾以朴子市○○○段○○○號、基地249 、399 、400 地號設定抵押給被告,「因侯宗麟事先就欠被告錢」,所以設定該抵押被告沒有匯款給伊等語(見另案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 頁);對照原告所提侯宗麟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頁、本院卷二第52-53 頁),侯宗麟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之後即無資金往來,而系爭6 張本票乃於100 年9 月20日簽發,原告侯媖珊之房地則於100 年9 月23日設定抵押36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45 頁),兩者時間相近,此與被告所述:當初侯宗麟跟我借錢,農地給我設定600 萬元,但他經濟不順,而我也是用我小孩的財產向銀行借錢,所以我要求侯宗麟的小孩也要做擔保,因為侯宗麟有借有還,等我結算好,一筆

600 萬元農地及一筆360 萬元的土地給我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大致相合,顯見侯宗麟之農地及原告侯媖珊之房地均是擔保侯宗麟與被告結算後之過去二筆600 萬元、360 萬元之不同債務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6 張本票係擔保將來債務,顯非可採。

(三)系爭6 張本票債權並未清償完畢:據原告侯媖珊於本院陳稱侯宗麟與被告間之債務係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而侯宗麟乃透過侯宗輝向被告借款,顯見侯宗麟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堪認原告侯媖珊所述侯宗麟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利息,較與實情相符。參以原告侯媖珊已於另案證述侯宗麟於

93、94年間開始積欠被告債務,顯見被告對於侯宗麟之債權,並非僅有被告於96年1 月8 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匯款至侯宗麟帳戶金額2,518 萬8,300 元而已,且侯宗麟於

100 年1 月25日之後即無再匯款或交付支票供被告兌現,其後,侯宗麟與被告既就歷年債權債務關係加以結算後,並經原告及侯宗麟共同簽發系爭6 張本票用以擔保侯宗麟過去債款,則除被告先前受領系爭農地拍賣受償後將該部分清償之其餘2 紙本票返還原告外,原告與侯宗麟於簽發系爭6 張本票即100 年9 月20日後,就該筆債務皆無任何清償之舉措,堪認系爭6 張本票債權並未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雖陸續借款2,518 萬8,300 元給侯宗麟,惟侯宗麟為清償借款所匯款金額6,167,400 元及交付被告支票兌現金額為28,331,000元,扣除被告爭執票面金額47,

000 元後之2,628 萬8,000 元,並加計執行分配款864,70

1 元及360 萬元價金抵償,已超出被告所稱借款2,518 萬8,300 元,且被告雖稱尚有其他現金及利息,但未見被告舉證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6 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被告因強制執行所受領原告之薪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1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50萬元 │無 │├──┼─────┼──────┼───────┼───┤│2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50萬元 │無 │├──┼─────┼──────┼───────┼───┤│3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60萬元 │無 │├──┼─────┼──────┼───────┼───┤│4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60萬元 │無 │├──┼─────┼──────┼───────┼───┤│5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100 萬元│無 │├──┼─────┼──────┼───────┼───┤│6 │WG0000000 │100年9月20日│新臺幣100 萬元│無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