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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王焜弘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被 告 洪吳素珠訴訟代理人 洪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原告應繳納相關增值稅與土地稅 1,440,27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原告給付被告定金30,000元,及依約繳納相關增值稅及土地稅1,440,270 元後,被告竟拒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約定解除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並未明文出賣人有契約解除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確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定金 30,000元,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440,270元等情,然因被告之子女反對出售系爭土地,故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且被告並不識字,原告以被告積欠銀行 2,000,000元為由,詐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於簽約前誆稱系爭土地面積僅10坪,然實際坪數不僅止10坪,顯見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規定解除契約,該條約定後段雖無明文出賣人即被告拒絕履約時得解除契約,惟該條款仍有出賣人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顯見出賣人仍得解除契約,且被告亦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償還原告先行給付之定金及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30,000元及增值稅、地價稅 1,440,27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4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二)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訛稱被告欠銀行約 2,000,000元,致伊誤信為真實,而同意出賣土地,伊係遭原告詐欺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被告既抗辯伊遭原告詐欺,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稱當初係伊自己前往處理,沒有人知情,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等語,有本院 104年2月3日、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確由被告簽立,尚難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原告詐欺被告之證據。再被告於 103年12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僅稱因膝下兒女均表示反對等語,並未提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原告詐欺所致,有 103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倘若被告確遭原告詐欺,乃屬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當於訴訟之初即為主張,被告先稱因子女不同意而不願履行,於訴訟進行中始改稱因原告之詐欺且伊不識字,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被告是否卻遭原告詐欺,即屬有疑。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原告詐欺,是被告抗辯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經原告詐欺云云,應無可採。

3.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二)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1.按契約解除權之發生原因,包含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前者乃基於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後者則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書狀表明已依據系爭契約書第 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該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已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僅約定買受人即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並未約定出賣人之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並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9條規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 5頁),揆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係類似一般代書以坊間文具店所印製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再按具體買賣時,兩造所各別約定之不動產標的、買賣金額、付款條件、稅負、過戶時間,加以書寫填載即完成。就前揭第 9條約定文字觀之,係指承買人不買或違約時,由出賣人沒收已付定金價金,解除契約,其規範對象,係買受人方面有不買或違約之情事,解除權人係賣方,此條款係一種約定解除權之一種型態。自契約後段所指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承買人,雖未記明「契約解除」,然從公平觀點言之,應係契約亦解除,否則若契約不得解除,出賣人除退還價金、定金加倍賠償外,仍須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即與前揭條款文字約定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行有異,顯然不符常情,是前揭條款之約定,當屬出賣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約定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3.綜上,被告依據前揭約定,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三)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至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則非本件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生效,然被告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 編號 │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號 │ 全部 │├───┼────────────────┼────┤│ 2 │嘉義市○○段○○段○○號 │ 15分之3│├───┼────────────────┼────┤│ 3 │嘉義市○○段○○段○○號 │ 15分之3│├───┼────────────────┼────┤│ 4 │嘉義市○○段○○段○○號 │ 15分之3│└───┴────────────────┴────┘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