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楊育芬
楊育娟楊育英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育萍被 告 紀華堂輔 佐 人 紀華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晚上6 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父親楊明相之身體後側,致楊明相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再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附設醫院」)救治,仍於
103 年3 月5 日上午5 時21分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016號起訴在案。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使原告母親因傷心過度,於事發三個月後過世,被告於事發後對受害家屬竟也不聞不問,罪大惡極,顯無悔意,家屬精神遭受莫大打擊且悲痛莫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另原告及家屬之財產也因本件事件而受有支出喪葬費25萬元、醫療費73,720元之減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330,930 元,合計5,323,720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每人各1,330,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經過、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原告之父親楊明相對本件車禍也有過失,且原告已經從被害人賠償基金領取200 多萬元之強制險,應予扣除。另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名下只有一塊持分土地,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只能等被告服刑十個月完畢後慢慢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2 月14日晚上6 時12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外車道行駛,途經該路
176 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父親楊明相於該處外側車道,未靠邊行走,被告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遂不慎撞擊楊明相之身體後側,致楊明相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再轉送高雄醫大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3 年3月5 日上午5 時21分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紀華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本應依限速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被告卻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父親楊明相,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過失。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被害人楊明相也有過失云云,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由本件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地之位置、刮地痕之痕跡,均在外側車道,核與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相符,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足徵事故當時,被害人遭撞之位置係於外側車道,並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亦有上開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肇事次因),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前開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中亦認為:「若係行人北向南行走肇事,則:1.紀華堂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2.行人楊明相,夜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6 月13日嘉雲鑑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亦認若係行人北向南行走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過失(肇事主因),至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車輛在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其等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份:原告主張被害人楊明相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由四人平均支付醫療費用共73,720元,嗣後不治死亡,由四人平均支付喪葬費用共25萬元,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5 紙(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95 號第5 頁至第9 頁)、高雄醫大附設醫院費用收據共4 紙(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95 號第10頁至第13頁)、喬新花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估價單、銷貨單各1 紙、淞崎麵包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綺麗花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慧打字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良友旅行社繳款單、乃元書畫室收據各一紙等件為證(見10
3 年度交附民字第195 號第14頁至第19頁)為證,經核金額相符,且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3,720元及喪葬費用25萬元,應屬有據,而此部份費用係由原告四人平均支付,故原告四人每人各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分別為18,430元與62,5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每人精神慰撫金125 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楊明相之子女,因本件車禍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楊育芬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補習班,每月收入2萬元,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而罹患憂鬱症,102 年度有所得120,000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共四筆,財產總額為2,558,040 元;原告楊育萍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2 年度有所得22,910元,名下有土地共三筆,財產總額為2,558,040 元;原告楊育英為研究所畢業,每月收入約7 萬多元,102 年度有所得1,363,92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共十二筆,財產總額為4,888,
358 元;原告楊育娟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10
2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收入,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共五筆,財產總額為177,333 元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頓失父親、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5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3 、綜上,原告各得請求金額880,930 元(18,430元+62,50
0 元+800,000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由本件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地之位置、刮地痕之痕跡,均在外側車道,核與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相符,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足徵事故當時,被害人遭撞之位置係於外側車道,並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且前開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中亦認為:「若係行人北向南行走肇事,則:1.紀華堂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2.行人楊明相,夜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6 月13日嘉雲鑑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故被害人楊明相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害人楊明相之過失比例為3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減免後,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16,651 元(880,930 元×70%=616,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楊明相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費用與死亡保險金額共2,067,640 元,由原告四人及母親共五人均分,每人為413,528 元,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共四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3,123 元(計算式:616,651 元-413,528 =203,12
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03,1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03,123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